经济部中央地质调查所组织条例
立法于民国66年11月4日(现行条文)
1977年11月4日
1977年11月15日
公布于民国66年11月15日
总统(66)台统(一)义字第 3804 号令

中华民国 66 年 11 月 4 日 制定13条
中华民国 66 年 11 月 15 日公布总统(66)台统(一)义字第 3804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13 条刊总统府公报第 3278 号

    第一条 (立法目的)

      经济部为办理全国地质矿产调查及研究,设中央地质调查所。

    第二条 (掌理事项)

      本所掌理左列事项:
      一、地质调查及各类地质图之编制事项。
      二、各种基本地质科学之研究事项。
      三、工程地质、地下水地质及各种应用地质之调查、研究与服务事项。
      四、国内外能源及矿产资源之调查与探勘、开发之协助事项。
      五、各种天然地变发生之研判及预防事项。
      六、地质标本及地层岩心之搜集、研究与管理事项。
      七、各种地质调查、研究报告之编纂、出版及供应事项。
      八、地质调查、研究计划之拟订及国内外地质业务之联系与合作事项。
      九、其他有关地质调查、研究事项。

    第三条 (组织)

      本所设五组一室,分掌前条所列事项,并得分科办事。

    第四条 (秘书室职掌)

      本所设秘书室,掌理文书、印信、事务、出纳、议事、财产保管及其他不属于各组、室事项。

    第五条 (所长、副所长)

      本所置所长一人,综理所务,并指挥、监督所属人员;副所长一人,襄理所务,,职位均列第十至第十四职等。

    第六条 (编制)

      本所置主任秘书一人,组长五人,主任一人,技正六人至八人,职位均列第八至第十一职等;秘书一人,科长十人至十四人,编审一人,专员一人或二人,职位均列第六至第九职等;科员二人至四人,办事员四人至六人,技士十四人至二十人,技佐十五人至二十三人,职位均列第三至第五职等,其中科员一人或二人,技士五人至七人,职位得列第六或第七职等;书记六人至十人,职位列第一至第三职等。

    第七条 (人事室及会计室)

      本所设人事室及会计室,各置主任一人,职位均列第六至第九职等,依法律规定,分别办理人事、岁计、会计及统计事项。
      前项各室所需工作人员,应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八条 (人员选用)

      第五条至第七条所定各职称人员,其职位之职系,依公务职位分类法及职系说明书就地质、采矿工程、土木工程、测量、物理、化学、冶金、机械工程、石油开采工程、一般行政管理、人事行政、文书、事务管理、会计、统计及其他有关职系选用之。

    第九条 (学术研究事项之合作)

      本所关于学术研究事项,得洽商国内外有关学术机关合作办理。

    第十条 (接受委托)

      本所得以合约方式接受委托,承办有关地质调查及专案研究工作。

    第十一条 (行文名义)

      本所对外行文,以经济部名义行之。但关于左列事项,得由所行文:
      一、依照部定办法督导进行事项。
      二、曾经报部核准事项。

    第十二条 (办事细则)

      本所办事细则,由所拟定,报请经济部核定之。

    第十三条 (施行日)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