纳税者权利保护法
立法于民国105年12月9日(现行条文)
2016年12月9日
2016年12月28日
公布于民国105年12月28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500161471号令
有效期:民国106年(2017年)12月28日至今

中华民国 105 年 12 月 9 日 制定23条
中华民国 105 年 12 月 28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500161471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23 条;并自公布后一年施行

    第一条 (立法目的及优先适用规定)

      为落实宪法生存权、工作权、财产权及其他相关基本权利之保障,确保纳税者权利,实现课税公平及贯彻正当法律程序,特制定本法。
      关于纳税者权利之保护,于本法有特别规定时,优先适用本法之规定。

    第二条 (主管机关)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财政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三条 (税捐法定主义)

      纳税者有依法律纳税之权利与义务。
      前项法律,在直辖市、县(市)政府及乡(镇、市)公所,包括自治条例。
      主管机关所发布之行政规则及解释函令,仅得解释法律原意、规范执行法律所必要之技术性、细节性事项,不得增加法律所未明定之纳税义务或减免税捐。

    第四条 (最低生活费不受课税权利)

      纳税者为维持自己及受扶养亲属享有符合人性尊严之基本生活所需之费用,不得加以课税。
      前项所称维持基本生活所需之费用,由中央主管机关参照中央主计机关所公布最近一年全国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数百分之六十定之,并于每二年定期检讨。
      中央主管机关于公告基本生活所需费用时,应一并公布其决定基准及判断资料。

    第五条 (量能课税原则)

      纳税者依其实质负担能力负担税捐,无合理之政策目的不得为差别待遇。

    第六条 (租税优惠不得过度)

      税法或其他法律为特定政策所规定之租税优惠,应明定实施年限并以达成合理之政策目的为限,不得过度。
      前项租税优惠之拟订,应举行公听会并提出税式支出评估。

    第七条 (实质课税与租税规避责任)

      涉及租税事项之法律,其解释应本于租税法律主义之精神,依各该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经济上之意义及实质课税之公平原则为之。
      税捐稽征机关认定课征租税之构成要件事实时,应以实质经济事实关系及其所生实质经济利益之归属与享有为依据。
      纳税者基于获得租税利益,违背税法之立法目的,滥用法律形式,以非常规交易规避租税构成要件之该当,以达成与交易常规相当之经济效果,为租税规避。税捐稽征机关仍根据与实质上经济利益相当之法律形式,成立租税上请求权,并加征滞纳金及利息。
      前项租税规避及第二项课征租税构成要件事实之认定,税捐稽征机关就其事实有举证之责任。
      纳税者依本法及税法规定所负之协力义务,不因前项规定而免除。
      税捐稽征机关查明纳税者及交易之相对人或关系人有第三项之情事者,为正确计算应纳税额,得按交易常规或依查得资料依各税法规定予以调整。
      第三项之滞纳金,按应补缴税款百分之十五计算;并自该应补缴税款原应缴纳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填发补缴税款缴纳通知书之日止,按补缴税款,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邮政储金一年期定期储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计利息,一并征收。
      第三项情形,主管机关不得另课予逃漏税捐之处罚。但纳税者于申报或调查时,对重要事项隐匿或为虚伪不实陈述或提供不正确资料,致使税捐稽征机关短漏核定税捐者,不在此限。
      纳税者得在从事特定交易行为前,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向税捐稽征机关申请咨询,税捐稽征机关应于六个月内答复。
      本法施行前之租税规避案件,依各税法规定应裁罚而尚未裁罚者,适用第三项、第七项及第八项规定;已裁罚尚未确定者,其处罚金额最高不得超过第七项所定滞纳金及利息之总额。但有第八项但书情形者,不适用之。

    第八条 (财政资料公开)

      主管机关应于其网站,主动公开下列资讯,并供查询、下载及利用:
      一、全体国民之所得分配级距与其相应之税捐负担比例及持有之不动产笔数。
      二、税式支出情形。
      三、其他有利于促进税捐公平之资讯。

    第九条 (解释函令及行政规则之公开)

      主管机关就税捐事项所作成之解释函令及其他行政规则,除涉及公务机密、营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均应公开。
      解释函令未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二项、政府资讯公开法第八条或其他适当方式公开者,税捐稽征机关不得作为他案援用。
      中央主管机关应每四年检视解释函令有无违反法律之规定、意旨,或增加法律所无之纳税义务,并得委托外部研究单位办理。

    第十条 (正当程序保障)

      主管机关应主动提供纳税者妥适必要之协助,并确保其在税捐稽征程序上受到正当程序保障。

    第十一条 (税捐稽征机关或财政部赋税署指定人员之调查)

      税捐稽征机关或财政部赋税署指定之人员应依职权调查证据,对当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项一律注意,其调查方法须合法、必要并以对纳税者基本权利侵害最小之方法为之。
      税捐稽征机关就课税或处罚之要件事实,除法律别有明文规定者外,负证明责任。
      税捐稽征机关或财政部赋税署指定之人员违法调查所取得之证据,不得作为认定课税或处罚之基础。但违法取得证据之情节轻微,排除该证据之使用明显有违公共利益者,不在此限。
      税捐稽征机关为税捐核课或处罚前,应给予纳税者事先说明之机会。但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条或行政罚法第四十二条但书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税捐稽征机关所为课税或处罚,除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七条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记明理由外,应以书面叙明理由及法律依据。
      前项处分未以书面或公告为之者,无效。未叙明理由者,仅得于诉愿程序终结前补正之;得不经诉愿程序者,仅得于向行政法院起诉前为之。

    第十二条 (受调查者之权利)

      税捐稽征机关或财政部赋税署于进行调查前,除通知调查将无法达成稽征或调查目的者外,应以书面通知被调查者调查或备询之事由及范围。被调查者如委任代理人,该代理人应于接受调查或备询时,出具委任书。
      被调查者有选任代理人或偕同辅佐人到场之权利,并得于其到场前,拒绝陈述或接受调查。但代理人或辅佐人经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逾时到场或未到场者,不在此限。
      被调查者得于告知税捐稽征机关后,自行或要求税捐稽征机关就到场调查之过程进行录影、录音,税捐稽征机关不得拒绝。但有应维持税捐调查秘密性之正当理由,且经记明笔录者,不在此限。
      税捐稽征机关有录影、录音之需要,亦应告知被调查者后为之。

    第十三条 (申请阅览抄写复印核课资料之权利)

      纳税者申请复查或提起诉愿后,得向税捐稽征机关或受理诉愿机关申请阅览、抄写、复印或摄影与核课、裁罚有关资料。但以主张或维护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为限。
      税捐稽征机关或受理诉愿机关对前项之申请,除有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或诉愿法第五十一条所定情形之一,并具体叙明理由者外,不得拒绝或为不完全提供。

    第十四条 (推计课税)

      税捐稽征机关对于课税基础,经调查仍不能确定或调查费用过巨时,为维护课税公平原则,得推计课税,并应以书面叙明推计依据及计算资料。
      税捐稽征机关推计课税,应斟酌与推计具有关联性之一切重要事项,依合理客观之程序及适切之方法为之。
      推计,有二种以上之方法时,应依最能切近实额之方法为之。
      纳税者已依税法规定履行协力义务者,税捐稽征机关不得依推计结果处罚。

    第十五条 (禁止过度原则)

      税捐稽征机关或财政部赋税署指定之人员依职权及法定程序进行税捐调查、保全与欠缴应纳税捐或罚锾之执行时,不得逾越所欲达成目的之必要限度,且应以对纳税者权利侵害最少之适当方法为之。

    第十六条 (减责事由)

      纳税者违反税法上义务之行为非出于故意或过失者,不予处罚。
      纳税者不得因不知法规而免除行政处罚责任。但按其情节,得减轻或免除其处罚。
      税捐稽征机关为处罚,应审酌纳税者违反税法上义务行为应受责难程度、所生影响及因违反税法上义务所得之利益,并得考量纳税者之资力。

    第十七条 (诉愿审议委员会)

      中央主管机关依诉愿法设置诉愿审议委员会之委员,其中社会公正人士、学者、专家不得少于三分之二,并应具有法制、财税或会计之专长。

    第十八条 (税务专业法庭)

      最高行政法院及高等行政法院应设税务专业法庭,审理纳税者因税务案件提起之行政诉讼。
      税务专业法庭,应由取得司法院核发之税务案件专业法官证明书之法官组成之。
      办理税务案件之法官,每年应接受一定时数之税务专业训练或在职研习。
      税务专业法庭之组成、税务案件专业法官证明书之核发标准、办理税务案件法官每年所应受之训练及相关办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十九条 (纳税者权利保护咨询会)

      中央主管机关为研拟纳税者保护基本政策之咨询意见,应设置纳税者权利保护咨询会。
      纳税者权利保护咨询会,办理事项如下:
      一、纳税者权利保护基本政策及措施之研拟。
      二、纳税者权利保护计划之研拟、修订及执行结果检讨。
      三、纳税者权利保护之教育宣导。
      四、协调各机关间有关纳税者权利保护事宜。
      五、检讨租税优惠及依本法规定应公开资讯之执行情形。
      纳税者权利保护咨询会以本法中央主管机关首长为主任委员,并以相关政府部门代表、公会、团体或学者专家为委员,其中政府部门代表之比例不得超过三分之一。其组成人数、任期、选任及组织相关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条 (纳税者权利保护官)

      税捐稽征机关应主动提供纳税者妥适必要之协助,并以任务编组方式指定专人为纳税者权利保护官,办理下列事项:
      一、协助纳税者进行税捐争议之沟通与协调。
      二、受理纳税者之申诉或陈情,并提出改善建议。
      三、于纳税者依法寻求救济时,提供必要之咨询与协助。
      四、每年提出纳税者权利保护之工作成果报告。
      前项所定之纳税者权利保护官于办理纳税者权利保护事项,得为必要之调查。
      税捐稽征机关应将纳税者权利保护官之姓名及联络方式报财政部备查,并于网站公告之;人员有所变动时,亦同。
      第一项办理情形,财政部得随时派员抽查之,并列入年度稽征业务考核项目。

    第二十一条 (纳税者行政救济之保障)

      纳税者不服课税处分,经复查决定后提起行政争讼,于诉愿审议委员会决议前或行政诉讼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前,得追加或变更主张课税处分违法事由,受理诉愿机关或行政法院应予审酌。其由受理诉愿机关或行政法院依职权发现课税处分违法者,亦同。
      前项情形,税捐稽征机关应提出答辩书状,具体表明对于该追加或变更事由之意见。
      行政法院对于纳税者之应纳税额,应查明事证以核实确认,在纳税者声明不服之范围内定其数额。但因案情复杂而难以查明者,不在此限。
      纳税者不服课税处分、复查或诉愿决定提出行政争讼之案件,其课税处分、复查或诉愿决定自本法施行后因违法而受法院撤销或变更,自法院作成撤销或变更裁判之日起逾十五年未能确定其应纳税额者,不得再行核课。但逾期系因纳税者之故意延滞诉讼或因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
      滞纳金、利息、滞报金、怠报金及罚锾等,准用前项规定。

    第二十二条 (施行细则)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三条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后一年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