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93/M号法令
三月一日

1993年3月1日
《第8/93/M号法令》经总督韦奇立于1993年2月27日核准,并于1993年3月1日刊登于《澳门政府公报》。

    家庭、商业及工业以石油气作为燃料的需求日增,为满足该需求,有关经营者从不同地区输入气罐,但质量保证则遵从不同的制度。

    因此,需要设立法律规范以订出制造、检验及定期测试气罐时须遵守的标准及方法,目的为加强在澳门进行燃料运营活动的安全,尤其在公众使用方面。

    基此;

    经听取咨询会意见;

    澳门总督按《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澳门地区制订具有法律效力的条文如下:

    第一条
    (目的)

    核准石油气气罐规章,该规章并成为本法令一部份。

    第二条
    (石油气(GPL)的经营者)

    按三月二十日第20/89/M号法令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由经济司核准并在该司注册的商号、个人或实体,视为石油气经营者,葡文简称GPL经营者。

    第三条
    (过渡期)

    石油气经营者,应在本法令生效后三个月内,将规章第二条所指有关该日期在本澳流通的石油气罐的文件送交燃料产品设施检查委员会(CIIPC)。

    第四条
    (生效)

    为不妨碍第三条规定,本法令在刊登日起计一百八十天后生效。

    一九九三年二月十七日通过

    著颁行

    总督 韦奇立

    石油气气罐规章

    第一条
    (范围)

    本规章对那些能够重复使用及贮存最多五十五公斤丁烷、丙烷或其混合气体的气罐,及附于气罐的零件在登记、检验及测试时制订应遵守的规定。

    第二条
    (预先意见)

    在澳门使用第一条所指的气罐前,石油气经营者应将报告及确保质量的文件送交燃料产品设施检查委员会,葡文简称CIIPC以便作出意见,有关须列明的事项在本法令生效前一百二十天内,以燃料产品设施委员会通告形式告知。

    第三条
    (责任)

    按本地区现行法律规定,石油气经营者须对以下事项承担民事及刑事责任:

    a)制造气罐及零件的规格,应遵守其正常使用的条件及气罐分送前须进行的全部检查;

    b)确保由其分发的石油气气罐的商号或实体,在商业上进行有关活动时的安全;

    c)负责所有气罐及零件的检验、测试、维修及确定拒绝等工作,而该等工作应由有适当培训及训练的实体及人士进行;

    d)当由其负责的石油气气罐发生引致或可能引致人身及财物受损的任何事故时,应在二十四小时内告知燃料产品设施检查委员会。

    第四条
    (流通)

    在目视检查时,对石油气气罐是否符合本规章产生疑问时,则禁止其流通。

    第五条
    (目视检查)

    一、每一气罐在每次入气前进行一次外部目视检查,目的为了解是否有缺点引致对气罐在正常使用时的抵抗能力产生疑问。

    二、当所有能够影响气罐有效检查的物质清除后,才进行目视检查。

    三、抵抗能力出现疑问或显示出缺点的气罐必须隔离,在维修或抵抗能力未得证明前不可使用。

    第六条
    (密封测试)

    所有气罐及零件须在每次入气后接受一项密封测试,测试时间必须足以证明没有任何漏气情况,该测试是以浸水或任何其他同样有效的方式进行。

    第七条
    (定期水力测试)

    一、所有气罐在每五年内须接受一次水力测试。

    二、水力测试是在不低于2.94MPa (30Kgf/cm2)压力下进行,这压力须维持充份时间,以便目视检查确保没有漏气、长期变形或在正常使用时能够构成危险的任何缺点。

    三、可以使用与上款不同的测试压力,有关度数须送交燃料产品设施检查委员会以便作出意见。

    四、水力测试前须进行第五条第二款所指的程序。

    五、气罐测试后按第二条所指程序的规定刻上记号,以认别测试日期。

    第八条
    (维修)

    一、按第五条第三款所指被隔离的气罐或第六及七条所指不合格的气罐,应接受一项严格检验以确定能否作出有效维修。

    二、这项内部及外部的检验在进行前,应利用钢刷或任何同样有方法将气罐的漆料完全清除以使外壳光滑。

    三、维修工作应确保完全回复气罐及其零件的所有原来特性。

    第九条
    (确定拒绝)

    所有不能有效维修的气罐及零件应被销毁,以完全确保其无法再使用。

    第十条
    (权限)

    一、警察当局及消防队,在合法职责范围内应监察本规章的遵守。

    二、为监察本规章的规定遵守,燃料产品设施检查委员会有权对所有把石油气气罐用作商业用途并对其置有设施的地方作出定期检查。

    三、授权与上述实体以进行第十二条所载的扣押行为,并确定一期限,使构成该违法行为的情况转为正常。

    四、第一、二款所指的违法行为必须报知经济司,其对有关程序进行组织及初步审讯;倘有需要时,燃料产品设施检查委员会随时给予其技术协助。

    五、经济司司长有权运用本规章所载的处分。

    第十一条
    (罚款)

    一、违反第三条d)项或第五条者,处以澳门币三千至一万五千元罚款。

    二、违反第六或第七条者,处以澳门币四千至二万元罚款。

    三、违反第八或第九条者,处以澳门币五千至三万元罚款。

    第十二条
    (扣押)

    一、不遵守本规章所订要求而被发现流通的气罐,会被扣押及交由托管者看管,同时有关人士会被通知若销毁或不正当处理有关气罐,会受刑事法典第四百二十二条的处分。

    二、按上款规定被扣押的气罐,当构成违法行为的情况正常后,将被发还。

    第十三条
    (重犯)

    一、重犯倘属第一次,罚款金额增为两倍,倘属再重犯则罚款金额增至三倍。

    二、为上款的规定,在处罚批示通知日起一年内作出同样的违法行为,视为重犯。

    第十四条
    (处罚批示的通知)

    一、处罚批示以直接送予本人或以邮递的方式通知违法者。

    二、邮递方式的通知是以具回执的挂号信寄致当事人的住所或公司住址,并在签署回执之日视为已通知。

    三、倘信件被退回或回执没有签名或日期,在挂号的三日后视作已通知。

    第十五条
    (必要诉愿)

    本规章所定处罚的有关批示作出后,得在通知日起计十天内,向总督提出有中止效力的必要诉愿。

    第十六条
    (罚款的缴付)

    一、罚款的自愿缴付应在有关通知日起计十天内作出。

    二、倘在上款指定期限内缴付罚款,有关案卷及其批示的证明书将交由有权限的税务法庭以便作出强制性征收。

    第十七条
    (时效)

    一、执行本规章所订的罚款程序,在作出违法行为之日起两年后失去时效。

    二、处罚批示确定之日起,五年后罚款失去时效。

    三、程序的时效,在以下情况中止:

    a)对违法者作出有关的批示、决定或对其采取措施等的通知或其他任何的通知;

    b)进行任何搜集证据的行动,尤其是检查或搜查,或向警方或任何行政机关求助;

    c)违法者在行使答辩权而作出的任何声明。

    四、罚款的时效,在以下情况中止:

    a)由罚款执行开始;

    b)由有关当局为执行有关罚款而作出的行为。

    五、每次中止后,时效再重新计算。

    六、当时效的正常期限完成并再超过正常期限的一半时,程序及处分的时效则失去。

    第十八条
    (罚款的归属)

    按本规章规定所得的罚款全部拨归公库。

    第十九条
    (刑事责任)

    本规章所订处罚的执行,不影响违法者可能须负的刑事责任,尤指伪造文件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