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澳门法例相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可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本文是澳门法例相关中华民国法规,可参见教师法 (中华民国)
第67/99/M号法令
十一月一日

1999年10月28日
《第67/99/M号法令》(附件原标题为《教育暨青年司教学人员通则》)经护理总督贝锡安于1999年10月28日核准,并于1999年11月1日刊登于《澳门政府公报》。2021年5月10日经第4/2021号法律修改,于2021年8月2日经第108/2021号行政长官批示重新公布非高等教育公立学校教师通则。

    鉴于推行教育改革,现有必要在澳门教育制度法范畴内核准《教育暨青年司教学人员通则》,其中包括与教学人员由受聘至职务终止之整个任职历程有关之规定,并引入确保教学职务之尊严、提高教学质量及促使教育制度有效运作之必要条件。

    基于此;

    经听取咨询会意见后;

    护理总督为充实八月二十九日第11/91/M号法律所定之法律制度及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条*
    (核准)

    核准以本法规附件之形式公布并成为本法规组成部分之《非高等教育公立学校教师通则》。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4/2021号法律

    第二条*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4/2021号法律

    第三条
    (废止)

    一、明示废止下列法规:

    a)三月十一日第4/78/M号法令;

    b)二月六日第7/82/M号法令;

    c)六月十九日第27/82/M号法令;

    d)九月十八日第50/82/M号法令;

    e)九月八日第107/84/M号法令;

    f)九月七日第80/85/M号法令;

    g)四月二十七日第21/87/M号法令第六条、第七条及第十一条;

    h)五月二十五日第30/87/M号法令;

    i)四月十五日第18/96/M号法令;

    j)九月九日第172/83号批示;

    l)四月十一日第15/SAESAS/88号批示;

    m)四月十日第4/SAESAS/89号批示。

    二、亦废止所有与本法规抵触之规定。

    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八日核准

    命令公布

    护理总督 贝锡安

    非高等教育公立学校教师通则

    第一章 适用范围

    第一条
    (适用范围)

    一、本通则适用于在教育及青年发展局担任教师职务的幼儿教育、小学教育及中学教育教师,但不影响以下各款规定的适用。

    二、按第十九条规定以定期委任方式担任教师职务的人员,适用本通则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四-A条、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A条、第二十九条至第四十三条及第四十八条至第五十二条的规定。

    三、按第二十二条规定以兼任方式担任教师职务的人员,适用本通则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及第四十八条至第五十二条的规定。

    四、非属教师职程而担任公立学校校长或副校长的人员,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后本通则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四-A条、第四十八条至第五十一条及第五十五条的规定。

    五、本通则亦适用于非担任教师职务的教师,但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A条、第三十七-B条及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七条除外。

    六、对于非担任教师职务的教师按上款规定不适用本通则的规定的事宜,适用公务人员的一般制度及其任职部门或机构的章程规定。

    七、本通则经作出必要配合后,补充适用于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其他公共部门及机构担任教师职务的第一款所指的教育阶段的教师。

    第一-A条
    (定义)

    为适用本通则,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a)“教师”:是指根据适用法律的规定担任教育、教学职务的人员;

    b)“教学技术性质的职务”:是指基于职务的专业性、专门性或与教育制度的特殊关系,有关教师须具备专门资格且符合专门培训的要求方能担任的职务;

    c)“领导机关”:是指根据适用法律的规定由校长及副校长组成,在学校内负责指导、协调和管理工作的机关;

    d)“特殊教育”:是指对有特殊教育需要的学生进行教学上的跟进和补充的教育;

    e)“学年”:是指在学校年度内自教学活动开始至其终结的期间;

    f)“学校年度”:是指自九月一日至翌年八月三十一日的期间。

    第二章 权利及义务

    第二条
    (权利)

    一、应保障教师享有一般公职人员获赋予之权利及本通则所赋予之职业权利。

    二、教师之特殊权利为:

    a)在教育制度之各个领域,尤其在学校、课堂及学校与其所处环境之关系等方面,参与教育程序之权利;

    b)为担任教师职务而接受培训及取得资讯之权利;该权利系透过参加培训活动而获得确保;

    c)在教师之培训及取得资讯方面得到所需之技术、物资及文件辅助之权利;

    d)在进行职业活动时获得保障之权利,除其他保障形式外,亦包括按照法律规定于在职时发生意外之情况中所获得之保障。

    第三条
    (义务)

    一、教师须履行为公职人员设定之一般义务及本通则所设定之特殊义务。

    二、教师的特殊义务为:

    a)致力于学生之全面培训,使其发挥才能、加强自主能力及创造力,并培养学生成为有公民责任心及以民主之方式参与社会生活之公民;

    b)承认并尊重学生及其他教育工作者之文化及个人差异,重视各种不同知识及文化,以及对抗排斥及歧视之行动;

    c)与教育程序之所有参与人合作,致力建立及发展相互尊重之关系,特别系教师、学生、家长及非教师间之关系;

    d)参与组织教育活动,并确保活动之进行;

    e)在既定大纲范围内,协调教授与学习之程序,力求采用能回应学生个人需要之教学方法不同之机制;

    f)尊重关于学生及其家人之资料之机密性;

    g)检讨个人或集体进行之工作;

    h)丰富及共享教育资源,以及采用被建议采用之新教学方法,以进行改革并提高教育及教学质素;

    i)共同负责保养及适当使用设施及设备,并提出改善及更新之措施;

    j)规划自身的专业发展,透过参与培训或进修活动等途径不断提升其专业素养;

    l)积极参与并完成培训活动,以及参加与教育、教学有关的研究;

    m)与教育程序之其他参与人合作,探察是否存在有需要接受特殊教育之儿童及青年。

    第三章 教师的专业发展

    第四条
    (专业发展)

    一、教育及青年发展局和学校应为教师的专业发展提供必要的条件及资源。

    二、教师应按自身的培训需要并配合澳门特别行政区教育和学校发展的需要,规划其专业方面的持续发展。

    三、教师的专业发展可通过参与培训活动、自主学习、研究和实践等多种途径,以灵活的方式进行。

    四、教师的专业发展制度,由补充性行政法规订定。

    第四-A条
    (专业发展的数量表述)

    一、教师的专业发展以时数作数量表述。

    二、教师的专业发展活动时数的审核准则,以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下称“《公报》”)的社会文化司司长批示订定。

    第四章 聘任及甄选

    第五条
    (招聘)

    教师的聘任受第12/2010号法律《非高等教育公立学校教师及教学助理员职程制度》规范。

    第五-A条
    (非教师职程人员担任教师职务)

    在以临时委任、确定委任及合同方式任用的教师未能满足公立学校的人力资源需求时,得以下列方式安排非教师职程人员担任教师职务:

    a)根据第十九条的规定以定期委任方式任用;

    b)根据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兼任教师职务。

    第六条
    (教师之编制)

    [废止]

    第七条
    (一般及特定要件)

    [废止]

    第五章 任用及职程

    第八条
    (任用方式)

    教师之任用得以委任或合同方式作出。

    第九条
    (临时或确定委任)

    一、教师进入教育及青年发展局之编制,在两年内属临时性质。

    二、工作满一年且工作表现评核不低于“满意”者,续任一年。

    三、工作满两年且工作表现评核不低于“满意”者,自紧接之学校年度开始时,由临时委任转为确定委任,且无须办理任何手续。

    四、曾以行政任用合同方式担任相当于教师职程之职务逾一年之教师,其临时委任期缩短至第一款所指时间之一半,但其间须从未中断职务,且在最近一年获得之工作表现评核不低于“满意”。

    五、如教师在临时委任之任一期间获得之工作表现评核低于“满意”,则于该期间结束时自动免职。

    第十条
    (合同)

    如编制内教师未能满足公立学校的人力资源需求,可根据第12/2015号法律《公共部门劳动合同制度》的规定以合同制度的方式任用教师。

    第十一条
    (职程)

    教师职程受第12/2010号法律规范。

    第十二条
    (教学服务之等同情况)

    一、为产生一切由法律规定之效力,尤其在职程内之晋阶,教师在担任下列职务时提供之服务等同于教学服务:

    a)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之机关担任职务;

    b)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当局担任领导职务;

    c)在教育及青年发展局担任主管或教学技术性质之职务;

    d)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或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的任何地方之官方机构又或公立或私立学校,进行教育制度范畴之科研工作,但仅以经行政长官许可之情况为限;

    e)担任被确认为属谋求公共利益,且不能以兼任制度担任之职位或职务,但仅限于临时性质或有确定期限之情况。

    二、为适用本通则之规定,公共利益须由行政长官确认。

    第六章 工作表现评核

    第十三条
    (工作表现评核)

    一、教师之工作表现评核,系以教师在学校内之教育、教学及向公众提供其他服务之计划中所开展之个人或小组活动作为评核对象,并须考虑教师之专业、教学及学术资格。

    二、教师之工作表现评核旨在透过教师在个人及职业上之发展,提高教育及教学质素,并使教育制度之组织能配合社会在教育领域上之需求。

    三、工作表现评核尚有下列目标:

    a)确保教师负责任及有效地承担工作;

    b)激励教师;

    c)促进教师专业发展,以改进工作表现;

    d)改善人力资源管理,促进学校发展。

    e)[废止]

    四、第8/2004号法律《公共行政工作人员工作表现评核原则》第三条至第五条的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教师的工作表现评核。

    五、[废止]

    六、[废止]

    第十四条
    (工作表现评核的效力)

    为以下效力,工作表现评核具重要性:

    a)在职程内晋阶;

    b)由临时委任转为确定委任;

    c)合同续期;

    d)给予奖赏;

    e)给予休学假期。

    第十四-A条
    (教师的工作表现评核)

    对教师的工作表现评核的方法、适用范围和评核程序,由补充性行政法规订定。

    第七章 报酬

    第十五条
    (报酬)

    教师的报酬受第12/2010号法律规范。

    第十六条
    (计算工作时间的报酬)

    一、非授课时间每一工作小时的报酬,按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号法令核准的《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五款的规定计算。

    二、授课时间每节课的报酬须按以下公式计算:

      其中:

    V为教师的独一薪俸;

    n为第二十四条订定的教师每周授课节数。

    第十七条
    (超时工作及超时授课的报酬)

    一、教师提供超时工作及超时授课,有权按经作出必要配合后的《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第一百九十七条或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作出补偿。

    二、为适用上款的规定,教师在非授课时间的每一工作小时以及授课时间每节课的报酬按上条规定计算。

    三、在计算提供夜间超时授课而应作的补偿时,不适用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计算方法,而仅按实际授课节数计算。

    四、如已按超时授课制度获补偿,不得同时视为超时工作而再获补偿。

    第十七-A条
    (兼任教师职务的报酬)

    为适用第十六条的规定,兼任教师职务的报酬按以下方式计算:

    a)属第二十条所指的由教师兼任教师职务的情况,须以该教师所兼任的职程中与原职程的职阶相对应职阶的薪俸点计算;如该薪俸点低于原薪俸点,则维持原职程的职阶的薪俸点;

    b)属第二十二条所指的由其他工作人员兼任教师职务的情况,须以该工作人员所兼任教师职务的职程中与原职程薪俸点相对应的职阶的薪俸点计算;如无相应薪俸点的职阶,则以紧随的较高职阶的薪俸点计算。

    第八章 调动

    第十八条
    (调动)

    一、属确定委任的教师的调动方式分为:

    a)派驻;

    b)征用;

    c)定期委任。

    二、第一款之规定系在现行之公职一般法例规定之情况下并按照其规定之方式实行,但有关调动一般须在每一学校年度开始时开始产生效力之情况除外。

    三、如属第三或以上职阶的幼儿教育教师和小学教育教师,并具备担任中学教育教师所需资格,得以定期委任方式获委任为中学教育教师。

    四、如属第三或以上职阶的中学教育教师,并具备担任幼儿教育教师或小学教育教师所需资格,得以定期委任方式获委任为幼儿教育或小学教育教师。

    五、在以上两款所指情况下,定期委任应以相应于有关教师原薪俸点的职阶为之;如无相应薪俸点的职阶,则任用于紧随较高薪俸点的职阶。

    六、第三款及第四款所指的定期委任不超过一个学校年度,但不影响定期委任的续期。

    第十九条
    (以定期委任方式担任教师职务)

    一、具备第12/2010号法律第五条及第六条所指资格及要件的属确定委任的公务员,得以定期委任方式全职担任教师职务。

    二、在上款所指情况下,定期委任应以相应于有关公务员原薪俸点的职阶为之;如无相应薪俸点的职阶,则任用于紧随较高薪俸点的职阶。

    三、定期委任的期间不超过一个学校年度,可续期最多至三个学校年度。

    第十九-A条
    (合同教师教育阶段的转换)

    一、经教师申请或同意,并获社会文化司司长许可,教师得以合同和免除开考方式,在幼儿教育、小学教育及中学教育的一级教师之间转换,只要其属第三或以上职阶,且具备转换的教育阶段所要求的任职资格。

    二、幼儿教育与小学教育的一级教师之间的转换不影响教师原有职务上的法律状况,并须以与该教师在转换前的原合同职阶相对应的职阶为之;为一切效力,该教师在原合同的职程的服务时间予以计算。

    三、中学教育与小学教育的一级教师之间,以及中学教育与幼儿教育的一级教师之间的转换以教师原薪俸点紧随较高薪俸点的职阶任用,而转换后晋阶所需的服务时间重新计算。

    四、每名教师只可按上款规定转换教育阶段两次。

    第九章 教师职务之兼任

    第二十条
    (教师职务之兼任)

    一、得许可担任教师职务者兼任可视为教学活动之补充部分之属临时性质之活动。

    二、亦得许可在其他教育机构以及公共或私人之公益机构兼任教师职务。

    三、《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五款之规定,适用于教师职务之兼任。

    四、兼任教师职务时限为每周八小时;教师任职之公立学校倘有分配予该教师之超时工作时数,亦列入上述时限内。

    五、根据本通则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而获全部或部分免除完全履行授课时间之教师,禁止兼任职务。

    第二十一条
    (兼任教师职务之许可)

    一、请求许可教师在其他教育机构以及公共或私人之公益机构兼任教师职务之申请,须由有意获得教师提供兼任职务之机构之领导机关,在预计开始兼任前至少提早三十日提出;该申请须由下列文件组成:

    a)教师之同意声明书;

    b)由教师任职之公立学校领导机关作出之报告,说明该教师是否处于上条第五款所指之阻碍其兼任职务之情况;

    c)教师在公立学校内获分配之授课时间表副本,以及有意获得教师提供兼任职务之机构分配给该教师之授课时间表副本。

    二、兼任教师职务并不成为教师不履行其任职之公立学校所设定之义务之合理解释。

    第二十二条
    (由其他工作人员兼任教师职务)

    一、担任公共行政职务或职位且具备第12/2010号法律第五条及第六条所指资格及要件的工作人员可兼任教师职务。

    二、如在教育及青年发展局担任技术职务的工作人员具备第12/2010号法律第五条及第六条所指资格及要件,可在每周工作时间内的部分时间担任教师职务,且教师职务作为其主要职业活动的补充部分。

    三、兼任教师职务的期间少于三十日,可免除第12/2010号法律第六条所指的要件。

    第十章 工作条件

    第二十三条(正常工作时间)

    一、教师的正常工作时间为每周三十六小时,并实行五日工作制。

    二、教师的正常工作时间包括正常授课时间和非授课时间。

    三、教师在其任教的每一节课及考试或等同考试的工作出现迟到或早退,须向学校领导机关解释,但不影响下款规定的适用。

    四、对于连续的工作,只须就首项工作的迟到及最后一项工作的早退作解释。

    五、在上两款规定的情况以外的迟到每日超过十五分钟或每周超过三十分钟,须向学校领导机关解释。

    第二十四条
    (正常授课时间)

    每周正常授课时间为:

    a)中学教育教师:18节课;

    b)小学教育教师:20节课;

    c)幼儿教育教师:23节课;

    d)不论属何教育阶段,任教于特殊教育班的教师:18节课;

    e)不论属何教育阶段,专门在下午六时至晚上十一时任教的教师:16节课。

    第二十四-A条
    (节课)

    为适用上条的规定,教育及青年发展局局长根据第15/2014号行政法规《本地学制正规教育课程框架》规定的限度,订定各教育阶段每节课的持续时间。

    第二十五条
    (安排授课时间)

    一、授课时间的安排应考虑分配给每名教师的科目、年级、班级数目以及相应课程的性质,以确保教师在工作上的整体均衡及具高水准的教学质量。

    二、禁止安排中学教育及小学教育教师连续授课超过四节。

    三、禁止安排幼儿教育及回归教育教师连续授课超过五节。

    四、为适用上两款的规定,相邻两节课之间的间隔时间达到三十分钟者,不视为连续授课。

    第二十五-A条
    (任教其他教育阶段)

    一、在以临时委任、确定委任及合同方式任用的教师未能满足公立学校的人力资源需求时,学校的领导机关可指派教师在其他教育阶段部分任教,但有关教师须具备在该教育阶段任教的法定要件,且须取得教师书面同意。

    二、在上款所指情况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授课时间按教师授课节数较多的教育阶段确定。

    第二十六条
    (免除授课时间)

    一、如属确定委任及以不具期限的行政任用合同任用的教师处于无工作能力或虚弱的状况而无法完全履行授课时间,经健康检查委员会决定,可获全部或部分免除授课,但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a)患上在聘任之日仍未患有且直接影响担任教师职务之疾病;

    b)属于因担任教师职务而引致或导致恶化之疾病;

    c)可在任职之学校担任其他适当之工作,尤其第三十条所规定之工作,及/或在教育及青年发展局担任其他适当之工作;

    d)可在两年时间内康复以完全履行教师职务。

    二、为适用上款之规定,在教师主动要求之情况下,得前往健康检查委员会接受检查;在发现教师有能影响其正常地担任职务之生理或心理紊乱迹象或在发现教师呈现药物依赖迹象,且有关学校之领导机关认为该教师有迫切需要接受健康检查委员会检查而作出决定之情况下,亦须前往健康检查委员会接受检查。

    三、按照第一款之规定获免除授课之教师须每隔六个月前往健康检查委员会接受检查,以确定其是否继续获免除授课或重新恢复完全履行授课时间。

    四、如不具备所需条件,又或患病或无工作能力之状况持续超过两年,教师应被指令前往健康检查委员会接受检查,以便作出无能力担任教师职务之声明。

    五、被健康检查委员会视为无能力担任教师职务之教师,如有能力担任其他职务,得根据现行法例规定申请转换职务。

    六、按单一教师制度授课的幼儿教育教师及小学教育教师,仅可完全获免除履行授课时间,而授课时间则应转换为教学技术性质的职务。

    第二十七条
    (补充性课程活动)

    [废止]

    第二十八条
    (执行其他职务)

    在公立学校之领导机关担任职务,以及担任教学性质之职位者,得按现行法例之规定获减免或免除授课时间。

    第二十九条
    (非授课时间)

    一、教师的非授课时间,是指在授课时间以外进行与教育相关的工作,尤其包括进行个人工作、考试或等同考试的工作、评核学生的会议、学校整体活动及本通则规定的为学校进行工作的时间。

    二、个人工作,除备课及评估教授与学习之程序外,亦得包括进行教学技术或教学学术性质之研究或科研工作。

    三、教师有义务参与考试或等同考试的工作和评核学生的会议。

    四、学校整体活动是指非按班级组织且不在教室内进行的教育活动。

    五、为学校而进行之工作,应属有关教学组织内之工作,目的在于推动学校之教育计划。

    第三十条
    (为学校进行的工作)

    一、在非授课时间方面,为学校进行的工作尤其包括:

    a)参与旨在促进学生的多元发展和引导学生融入社会的补充性课程活动;

    b)与家庭或学校组织合作,向学生提供教育资讯及指导;

    c)制作教学用具或其他辅助该学校活动之教学材料;

    d)参与管理校内辅助教学活动的设施;

    e)参与依法召开之具教学性质之会议;

    f)协助推行由学校领导机关订定的特别教育措施;

    g)对有关学校之领导机关提供辅助;

    h)按照主要目的为促进校内工作及教育成功之既定计划,进行研究及科研工作;

    i)按法律规定或经适当许可,参加延续培训活动或为研究及讨论有关教学活动事宜及问题而举行之学术会议、讲座、研讨会及会议;

    j)因其他教师缺勤而协助维持课堂秩序。

    二、教师每周工作时间内须订定六至八小时进行上款规定的活动,期间该教师须留在任职的学校或该校的校长所指定的其他地方。

    三、如教师协助学校的领导机关、行政领导机关、训育或辅导领导机关、教学领导机关履行工作,或实现特定计划所需的时间超过上款所规定时间,根据学校规模、学生人数及发展需要等因素,有关教师应获免除部分或全部授课时间。

    四、如教师担任教学协调工作,尤其是班主任或学科协调,应获免除部分授课时间。

    五、属免除不超过四节课的授课时间,由学校的领导机关许可。

    六、属免除超过上款所指节课的授课时间,经学校的领导机关提出具说明理由的建议,由教育及青年发展局局长许可。

    第三十一条
    (超时工作及超时授课)

    一、教师提供超过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正常工作时间的部分,视为超时工作,超时工作上限为每月二十四小时。

    二、教师提供超过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正常授课时间的部分,视为超时授课,超时授课上限为每月十六节课。

    三、第一款所指的超时工作上限不包括超时授课。

    四、教师不得拒绝履行获分配的超时工作及超时授课,但得以可接纳的理由请求免除。

    五、《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第七十九-I条第四款及第六款的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教师。

    第三十二条
    (夜间授课)

    一、在晚上八时至十一时授课,视为夜间授课。

    二、晚上十一时至上午八时禁止提供授课。

    三、如教师获分配的每周授课时间兼有日间及夜间的授课,夜间授课的时间采用系数1.5作计算,但属第二十四条e项所指的教师的情况除外。

    第一节 年假

    第三十三条
    (年假权)

    一、教师有权每年享受二十二个工作日之年假。

    二、在学年结束时仍实际提供服务,且担任教学工作未满一年之以合同方式聘用之教师有权享受年假,而年假之日数为:按截至八月三十一日所提供服务之月数计算,每一完整月份相当于两日半,再将计得之数值乘以系数0.733;出现小数时,则增加至最接近之整数。

    三、为适用上款之规定,超过十五日之期间视为完整月份。

    第三十四条
    (年假期间)

    一、在职教师的年假一般在学年结束后至下一学校年度开始前享受。

    二、如有合理理由且不妨碍学生之学习,得获许可在上款规定之期间以外享受年假。

    三、公立学校校长及副校长年假的享受,不适用以上两款的规定。

    四、订定年假期间,应考虑教师之利益及学校之需要,在任何情况下,均以确保学校之运作为前提。

    五、如无协定,年假由学校之领导机关按照第一款之规定而订定。

    第二节 教学活动中断和终结

    第三十五条
    (教学活动中断之期间)

    按照校历,且考虑到学校之利益及可利用之资源,教师得享受教学活动中断之期间,但不影响下条规定之适用。

    第三十六条
    (在中断期间的活动)

    一、在中断授课期间进行:

    a)评估会议;

    b)培训及科研活动;

    c)保养教学辅助设施;

    d)教育活动的课程及教学规划;

    e)其他与教师职务相关的活动。

    二、为进行上款所指之工作,应由学校之领导机关透过制定一分配工作之计划予以确保,在无损该学校利益之情况下,允许所有教师以公平方式享受教学活动中断之期间。

    第三十六-A条
    (教学活动终结的期间)

    一、教学活动终结的期间是指学年结束后至学校年度结束。

    二、在上款规定期间,教师应留在任职的学校,并须遵守《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第七十八条的规定。

    第三节 缺勤

    第三十七条
    (缺勤的概念)

    缺勤是指教师每日必须在学校工作的期间全部或部分时间不在学校内,又或未在因担任职务而应前往的地点出现,而不论缺勤是发生于教师每周工作时间中的授课时间或非授课时间内。

    第三十七-A条
    (合理缺勤)

    一、《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第八十九条有关合理缺勤的规定,适用于教师。

    二、按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规定获许可的缺勤视为合理缺勤。

    三、仅因结婚、成为母亲、成为父亲、亲属死亡、患病、在职时发生意外、参加开考的考核、防疫隔离、收养、羁押、履行法定义务和不可归责于教师的原因,方可视为第四十条所指缺席考试或等同考试的工作以及缺席评核学生的会议的合理解释。

    第三十七-B条
    (不合理缺勤)

    一、下列者视为不合理缺勤:

    a)基于本通则未有规定的原因而缺勤或未根据本通则的规定作合理解释的缺勤;

    b)须取决于学校领导机关是否接受的缺勤,而该机关认为教师所援引的理由不充分。

    二、不合理缺勤按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条的规定计算。

    三、不合理缺勤除导致法定的纪律后果外,尚导致丧失相应于缺勤日数的报酬,且缺勤日数不计入为年资而计算的服务时间内,并按第四十二条第四款至第七款的规定扣除该学校年度的年假,如已享受该等年假,则在紧接的学校年度的年假中扣除。

    第三十八条
    (授课时间之缺勤)

    一、如缺席之节课相等于每周授课时间或与之等同之时间除五所得之商之整数,视为缺勤一日。

    二、超时授课之时间,即使在学年开始时已作分配,概不计算入上款所指之每周授课时间内。

    三、如教师在一日内缺席全部授课时间或与之等同之时间,无论当日之节课系相等或少于第一款所指之商,亦视为缺勤一日。

    四、为适用第一款之规定,少于一日之缺勤在学年内累计。

    第三十九条
    (非授课时间之缺勤)

    一、在教师每周工作时间中之非授课时间内缺席四小时,视为缺勤一日。

    二、为适用上款之规定,少于一日之缺勤在学年内累计。

    第四十条
    (考试及会议的缺勤)

    一、教师在下列情况下缺席,视为缺勤一日:

    a)缺席考试或等同考试之工作;

    b)缺席评核学生之会议。

    二、缺席其他依法召开的教学会议,视为于非授课时间缺勤两个小时。

    三、[废止]

    第四十一条
    (因学术及专业培训而缺勤)

    [废止]

    第四十二条
    (扣除年假之缺勤)

    一、教师在每一学校年度内得缺勤不超过十二个工作日,并由其本人负责控制。

    二、教师拟在同一月份内缺勤超过两日,或拟在假日之间或假日与周末之间之一日或多日缺勤,或当假日系星期五或星期一时,拟在该假日之前或后之一日或数日缺勤,又或当出现连续两日或以上之假日时,拟在该假日之前或后之一日或数日缺勤,均应至少提前五个工作日向任职之学校之领导机关申请书面许可。

    三、得以工作需要为依据而拒绝许可按照上两款规定提出之申请。

    四、根据第三十七条及第三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计算之缺席节课或与之等同之时间,得在年假中扣除最多至四日;自扣除满四日起,按缺勤一个节课相当于缺勤一日扣除。

    五、根据第三十七条及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计算之在教师之每周工作时间中之非授课时间内之缺勤,得在年假中扣除最多至两日;自扣除满两日起,按缺勤一小时相当于缺勤一日扣除。

    六、如确定任用之教师有上数款所指之缺勤,由该教师选择扣除缺勤当年或翌年之年假。

    七、如以合同方式聘用之教师有本条所指之缺勤,则必须扣除缺勤当年之年假。

    第四十三条
    (求诊和随诊)

    一、《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五款的规定,适用于教师。

    二、教师在授课时间及非授课时间接受求诊和随诊、前往就诊地点以及返回部门所需的期间内应获免除上班。

    三、教师在非授课时间接受求诊,须补回求诊、前往求诊地点以及返回部门所需的时间。

    四、教师在授课时间接受求诊或随诊,应于学校领导机关指定或批准的时段补偿缺勤的授课时间,包括前往就诊地点以及返回部门所需的时间。

    五、上款规定的授课时间的补偿义务在学年结束时终止。

    六、本条规定亦适用于教师陪伴《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第九十七条第二款所指亲属求诊和随诊的情况。

    第四节 假期

    第四十四条
    (一年无薪假)

    享受一年无薪假之期间须与学校年度开始至结束之期间相符。

    第四十五条
    (长期无薪假)

    一、长期无薪假之批给期间下限为一年,上限为十年。

    二、长期无薪假之开始及结束之日期须与学校年度开始及结束之日期相符。

    第四十六条
    (休学假期)

    一、以临时委任、确定委任或合同方式担任教师职务满七年,且期间取得两次工作表现评核“优异”评语的教师,可申请休学假期。

    二、公立学校领导机关成员,不得在相关任期内享受休学假期。

    三、为申请休学假期,教师须提交拟参与的、由本地或外地高等院校开办或组织的、能直接提升教学活动质量,又或在专业水平方面认为有学术或教学价值的全日制培训或科研计划。

    四、休学假期的申请由教师向其所属学校提出,且经学校领导机关发表具说明理由的意见后将有关申请文件送教育及青年发展局,由该局委任的评审委员会发表具适当说明理由的意见。

    五、社会文化司司长具职权在考虑上款所指的意见、公共财政资源、公立学校的人力资源以及有关休学假期的计划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教育发展需要的配合度后,批准休学假期申请。

    六、给予休学假期的时间上限为一个学校年度,并免除一切教学活动。

    七、在不影响第十款规定的情况下,可给予两次休学假期,但两次休学假期之间须相隔至少七年。

    八、享受休学假期的期间,不得从事任何有报酬的公共或私人活动。

    九、教师应在休学假期结束后九十日内递交由培训机构发出的修读和修毕证明,并提交一份详细报告,包括倘有的论文、著作或其他与休学假期活动相关的成果。

    十、如教师不遵守以上两款的规定,须归还在休学假期期间收取的报酬,且为计算年资、晋阶、无薪假、退休、抚恤及公积金制度,该段期间的服务时间不予计算,以及不能再获给予另一休学假期,且不影响教师倘有的刑事及纪律责任。

    十一、休学假期的申请、审批、执行和提交报告的规范,以公布于《公报》的社会文化司司长批示订定。

    第五节 免除

    第四十七条
    (因培训而获得之免除)

    一、教师每学年最多得获免除授课六个工作日,以参予学术会议、座谈会、课程、研讨会或有关教师培训及旨在更新知识之其他活动。

    二、教师应至少提前十五日向其任职之学校之领导机关申请免除授课。

    三、教师应将参予第一款所指活动之证明文件呈交其任职之学校之领导机关,以便存入个人档案内并用于确认教师曾出席该等活动。

    四、不呈交上款所指之文件,导致作不合理缺勤之记录。

    第十一章 纪律制度

    第四十八条
    (纪律责任)

    一、教师向其任职之学校之领导机关承担纪律责任。

    二、学校领导机关之成员向教育及青年发展局局长承担纪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纪行为)

    违纪行为系指教师违反其须遵守之一般义务或特殊义务,即使纯属过错违犯亦然。

    第五十条
    (纪律程序)

    一、提起纪律程序属学校领导机关之权限。

    二、如嫌疑人为学校领导机关之成员,提起纪律程序属教育及青年发展局局长之权限。

    三、督学有职权就有关教师的纪律程序进行预审,为此须由督学协调员委任一名预审员。

    四、如教师被指无教学能力,预审员得要求该教师,按照由两名教育或学校管理及行政方面之专家视乎个案而订定之计划,教授有助于预审顺利进行所需之课堂数目,或执行任何担任有关职务之固有工作,并由该两名专家就嫌疑人进行之考试及其能力作出裁决。

    五、如嫌疑人不行使由其指定其中一名专家之权能时,上款所指之专家由教育及青年发展局指定。

    第五十一条
    (纪律处分之科处)

    一、科处书面申诫之处分属学校领导机关之权限。

    二、科处罚款及停职之处分属教育及青年发展局局长之权限。

    三、科处强迫退休及撤职之处分属行政长官之权限。

    第五十二条
    (任用曾被科处撤职纪律处分的教师)

    一、任用曾被科处撤职纪律处分及根据《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第三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已获恢复权利的教师为公立学校教师,须符合下列要件:

    a)具备第12/2010号法律规定的资格及要件;

    b)法律上或司法恢复权利,如曾被判处刑罚或保安处分。

    二、[废止]

    第十二章 年龄限制及退休

    第五十三条
    (年龄限制)

    担任教师职务之年龄限制与为一般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而订定之年龄限制相同。

    第五十四条
    (退休时间)

    一、一般情况下,不应将教学活动分配予将在学校年度期间达至年龄限制而退休之教师。

    二、拟主动要求退休之教师应在其拟行使退休权利之学校年度开始前通知学校,以便不获分配教学活动。

    三、不遵守上款之规定,有碍教师在上指之学校年度内行使自愿退休之权利。

    第十三章 最后规定

    第五十五条
    (推广通则)

    学校领导机关负责采取措施,以确保教师知悉和遵守本通则的规定。

    第五十六条
    (权利之保障)

    在本通则开始生效之日已获确定任用之教师,得保留其根据八月二十九日第11/91/M号法律第二章订定之教学级别而获减免之授课时间,但不影响本通则第二十九条及第三十条规定之适用。

    第五十七条
    (候补制度)

    现行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之一般法例中不与本通则抵触之规定,适用于本通则未有特别规定之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