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澳门法例相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可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本文是澳门法例相关中华民国法规,可参见统计法 (中华民国)
本文是澳门法例相关日本法,可参见w:ja:統計法
本文是澳门法例相关大韩民国法律,可参见ko:통계법 (대한민국)、(统计法)
第62/96/M号法令
十月十四日

1996年10月14日
《第62/96/M号法令》经总督韦奇立于1996年10月8日核准,并于1996年10月14日刊登于《澳门政府公报》。

    考虑到澳门资料统计体系(SIEM)已设立了近十二年,且有需要在提供对本地区经济及社会发展有利之统计资料方面加强回应,因此,急需改革澳门资料统计体系(SIEM)之运作基础。

    同时亦为遵守国际上建议之官方统计之基本原则,希望借着本法规,制定相应罚则以体现技术上及目的上协调之原则,以及保障机密及统计中之秘密。而在澳门资料统计体系(SIEM)之机关方面,现扩大统计咨询委员会之职责及加强代表性,使委员会之运作规则更加明了,并简化给予获授权统计之机关资格之要件及程序。

    基于此;

    经听取咨询会意见后;

    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澳门资料统计体系)

    澳门资料统计体系(葡文缩写为SIEM)可确保取得有利于澳门地区社会及经济发展之统计资料。

    第二章 澳门资料统计体系(SIEM)之组成及原则

    第二条
    (机关)

    一、澳门资料统计体系(SIEM)之机关为:

    a)统计咨询委员会(葡文缩写为CCE);

    b)统计编制机关;

    c)获授权机关。

    二、统计编制机关为:

    a)统计暨普查司(葡文缩写为DSEC);

    b)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葡文缩写为AMCM)。

    三、作为澳门资料统计体系(SIEM)主要统计编制机关之统计暨普查司(DSEC)为全面协调澳门地区统计活动之实体。

    第三条
    (原则)

    澳门资料统计体系(SIEM)遵循下列原则:

    a)技术上自主;

    b)技术及目的之协调;

    c)统计监督;

    d)统计保密;

    e)统计权力;

    f)分权。

    第四条
    (技术自主)

    一、从赋予澳门资料统计体系(SIEM)之统计编制机关及获授权机关以下权力体现出技术自主:

    a)以完全独立之方式确定科技方法、概念、定义及术语,并订出更有利于编制官方统计资料之统计方法;

    b)在不妨碍遵守第七条及第八条所定之统计保密原则之情况下,向所有使用者(公共或私人实体又或个人)提供及发表已编制之统计资料。

    二、澳门资料统计体系(SIEM)之统计编制机关及获授权机关在从事活动时享有技术自主。

    第五条
    (技术及目的之协调)

    一、公共实体及具公共利益职能之机构,在获统计暨普查司(DSEC)预先许可之情况下,方得发出储存原始资料之媒体或调查表,而由该等储存媒体或调查表中得出之性质统计资料及数量统计资料,日后将以任何方式公布;在登记储存原始资料之媒体或调查表后,统计暨普查司(DSEC)方得作出许可。

    二、登记储存原始资料之媒体或调查表时所适用之规则及程序之规章,由总督经听取统计咨询委员会(CCE)之意见后,以批示核准,并于本法规开始生效日起之一百二十日内公布于《政府公报》。

    第六条
    (统计监督)

    涉及本身活动之性质统计及数量统计且得成为官方统计之资料,方得由上条第一款所指之公共实体及具公共利益职能之机构公布,但公布前须获统计暨普查司(DSEC)许可。

    第七条
    (统计保密)

    一、统计保密之目的为保障公民隐私,不影响经济参与人间竞争,及取得提供资讯者对统计体系之信任。

    二、由统计编制机关收集之所有私人性质之统计资料具机密性且:

    a)不得在任何出版物上具体指明资料所属者,亦不得向任何人士或实体提供该等资料,且不得发出涉及资料之证明;

    b)在澳门资料统计体系(SIEM)之统计编制机关服务之工作人员,无论以何种方式与机关相联系,均须对在执行职务时获悉之资料保守职业秘密;

    c)不得作为任何法院,机关或当局命令或许可查阅之对象。

    三、统计保密规章,由总督经听取统计咨询委员会(CCE)之意见后,以批示核准,并于本法规开始生效日起之一百二十日内公布于《政府公报》。

    第八条
    (例外情况)

    一、上条之规定不适用于以下情况:

    a)法律明文规定须公布者;

    b)统计资料所涉及之人士或实体,以书面明示许可发表者;

    c)涉及参与因统计上之违例而提起之诉讼之自然人或法人之资料。

    二、除有相反之法律规定外,涉及公共行政当局之资料不受统计保密约束。

    第九条
    (统计权力)

    一、统计编制机关为履行职责,得要求所有当局、机关或机构以及处于澳门地区之所有自然人或在澳门地区从事活动之所有法人,在规定之期间内提供必需之资料。

    二、涉及私人生活隐私保护权范围内之政治信仰及宗教信仰之资料,以及当法律对某些行为有相反规定时,对涉及该等行为之资料,均不适用上款之规定。

    第十条
    (分权)

    统计编制机关之职能为记录、分析、计算、整理及发表统计资料,并得透过训令将该等职能授予其他公共实体。

    第三章 澳门资料统计体系(SIEM)之机关

    第一节 统计咨询委员会

    第十一条
    (性质)

    统计咨询委员会(CCE)为统计编制机关在指引及协调澳门资料统计体系(SIEM)方面之咨询及辅助机关。

    第十二条
    (组成)

    一、统计咨询委员会(CCE)由担任主席之统计暨普查司(DSEC)司长及下列委员组成:

    a)统计暨普查司(DSEC)之一名代表;

    b)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AMCM)之一名代表;

    c)各获授权统计之机关之一名代表;

    d)由总督以批示指定之本地区行政当局各职权范畴之代表,但数目不应超过七名;

    e)经统计咨询委员会(CCE)主席建议,并由总督以批示指定之公认在本地区享有声誉且为重要之社团之代表,但数目不应超过七名。

    二、经统计暨普查司(DSEC)司长建议,总督得透过批示许可扩大统计咨询委员会(CCE)之委员名额,让私人机构或实体之代表以委员身分参加。

    三、在本法规开始生效后之第一次全体会议中,经主席从各委员中提名并委任出统计咨询委员会(CCE)之副主席;在主席缺席或因故不能视事时,由副主席代替。

    四、统计咨询委员会(CCE)委员或有关代任人之任期为两年,期满后得以相同期间续期。

    第十三条
    (权限)

    统计咨询委员会(CCE)尤其有权限:

    a)审议编制统计资料之主要方针;

    b)对统计编制机关制定之统计计划及程序表发表意见;

    c)跟进澳门资料统计体系(SIEM)之活动,对有关统计活动方面所草议之法律或规章发表意见,提出认为有利于改善澳门资料统计体系(SIEM)之措施,并对统计编制机关认为应由统计咨询委员会(CCE)审议之事项发表意见;

    d)为避免重复记录、计算及公布统计资料,就采用规则及指示方面作出提议或建议,以及加强利用行政行为作统计;

    e)鼓励统计编制机关、公共及私人实体使用统计学术语、通用之定义及概念,并提议使该等术语、定义及概念符合国际标准;

    f)监督对统计保密之遵守;

    g)提议将统计编制机关之权限授予其他公共实体,或提议终止有关授权;

    h)核准本身内部规章。

    第十四条
    (运作)

    一、统计咨询委员会(CCE)以全体会议及专责小组之方式运作。

    二、统计咨询委员会(CCE)全会每年举行两次常会,而特别全会由主席主动或经三名委员以适当理由建议下召开。

    三、统计咨询委员会(CCE)之决议以过半数之票数通过,主席之投票具决定性。

    四、当因所讨论事项之性质而有需要时,主席得主动或应统计咨询委员会(CCE)任何委员之要求,邀请在所讨论事项方面公认具资历之人士参加会议,惟其并无表决权。

    五、会议之召集书应列明须讨论之事项,并附同将审议之文件及注解。

    六、统计咨询委员会(CCE)之主席得将召集及主持会议之权限授予副主席。

    七、应对每一会议作纪录,并由委员会委员通过。

    第十五条
    (小组)

    一、统计咨询委员会(CCE)得在权限范围内,尤其是在经济统计、人口及社会统计、劳动及就业统计、基本建设统计及方法学方面设立小组。

    二、统计咨询委员会(CCE)有权限确定每一小组之组成、主席人选、运作方式及委任内容。

    三、在小组范围内得设立常设或临时工作小时,该工作小组系由技术人员或在小组所审议事项方面公认具资历之人士组成。

    第十六条
    (秘书处)

    一、统计咨询委员会(CCE)秘书处之工作,由统计暨普查司(DSEC)司长从该司之人员中所指定者确保。

    二、秘书处有权限:

    a)发出召集书及有关文件;

    b)缮立统计咨询委员会(CCE)之会议记录,并在会议纪录通过后,将之交由出席会议之成员签署;

    c)确保统计咨询委员会(CCE)之文书处理;

    d)为统计咨询委员会(CCE)之良好运作提供所需之技术及后勤辅助。

    三、由秘书处向统计咨询委员会(CCE)及有关小组提供技术行政辅助之工作,系由一名秘书进行统筹,而该名秘书系总督应统计咨询委员会(CCE)主席建议以批示委任。

    第二节 统计编制机关

    第十七条
    (统计编制机关之能力)

    统计编制机关本身具能力编制有利于本地区社会及经济发展之统计资料。

    第十八条
    (权限)

    一、统计暨普查司(DSEC)有权限记录、计算、整理及发表在人口、经济、社会及环境方面之统计资料。

    二、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AMCM)有权限记录、计算、整理及发表在财务、货币、汇兑及保险业务方面之统计资料。

    第三节 获授权统计之机关

    第十九条
    (获授权统计之机关)

    获授权统计之机关仅得行使由统计编制机关授予之职能。

    第二十条
    (不得兼任)

    以下实体不得为获授权统计之机关:

    a)因职责及权限之性质,得将所收集之个人资料,用于非统计用途,尤其是税务方面之公共实体;

    b)私人实体,但属公共服务之特许企业除外。

    第二十一条
    (获授权统计机关资格之赋予)

    一、获授权统计之机关之资格由下列者提出赋予:

    a)统计暨普查司(DSEC),但涉及属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AMCM)之统计编制权限范围内之授权,则须听取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AMCM)之意见;

    b)统计咨询委员会(CCE);

    c)公共实体或具公共利益职能之机构,但须向统计暨普查司(DSEC)司长申请。

    二、获授权统计机关之资格系透过训令赋予。

    第二十二条
    (程序)

    一、涉及获授权统计机关资格之赋予之卷宗应附同具说明理由之报告,报告尤其须附有以下资料:

    a)统计活动之目的、统计对象、可能使用资料之人士及收集资料之方法;

    b)授权之必要性及技术上之利弊;

    c)统计活动所需之财力及人力资源,并将之与由统计编制机关进行同一统计活动所需之财力及人力资源作比较;

    d)统计活动之时间表;

    e)授予之职能;

    f)问卷及有关计算表,但仅以非由统计暨普查司(DSEC)提出之申请为限。

    二、统计暨普查司(DSEC)应对申请发表意见,意见应就下列事宜分析申请:

    a)赋予获授权统计机关资格之利弊;

    b)统计活动之预计开支,并将之与由统计暨普查司(DSEC)进行同一统计活动所需之开支作比较;

    c)按有关组织法规所赋予之协调职能而定进行统计活动之时机;

    d)所授予权限之范围。

    三、上两款所指之报告及统计暨普查司(DSEC)之意见书应交予统计咨询委员会(CCE)审议,委员会在有需要时,得听取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AMCM)之意见。

    第二十三条
    (统计资料之发表)

    一、根据技术及目的之协调原则,获授权统计之机关在未得到统计暨普查司(DSEC)预先核准前,不得将任何资料作为官方资料发表,而统计暨普查司(DSEC)在核准前得听取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AMCM)之意见。

    二、当资料不符合可被定为官方统计资料所需之技术要件时,统计暨普查司(DSEC)司长得拒绝发表该等资料。

    第二十四条
    (上诉权)

    对统计暨普查司(DSEC)司长拒绝发表资料之决定,得向总督提起上诉,但须在接到拒绝批示通知日起之十五日内为之。

    第四章 官方统计资料

    第二十五条
    (一般原则)

    一、由统计编制机关所编制之统计资料,视为官方统计资料。

    二、由获授权统计之机关所取得之统计指数,经获统计暨普查司(DSEC)预先核准后,亦视为官方统计资料。

    第二十六条
    (官方统计资料之提供)

    一、提供官方统计资料为统计编制机关之权限。

    二、总督在听取有权限之统计编制机关之意见后,得以批示许可其他机构或实体直接向任何专门机构提供与其所从事职务之特性有关之官方统计资料。

    第五章 处罚制度

    第二十七条
    (统计上之违例情况)

    以下者视为统计上之违例情况:

    a)在澳门资料统计体系(SIEM)之统计编制机关或获授权统计之机关透过直接访问要求下,拒绝提供数据及资料;

    b)不遵守澳门资料统计体系(SIEM)之统计编制机关或获授权机关以书面形式所定之提供资料之期间;

    c)提供虚假之声明或资料;

    d)不填写任何调查表或在法律规定须制作表之情况下不制作该等表;

    e)在所提供之一系列资料中有任何缺漏;

    f)违反本法规所定规则而公布统计资料。

    第二十八条
    (罚款)

    一、对上条所指之违例情况,科处以下罚款:

    a)a项、b项及c项所指之违例情况,澳门币五百元至二千五百元;

    b)d项及e项所指之违例情况,澳门币四百元至二千元;

    c)f项所指之违例情况,澳门币二百元至一千元。

    二、如未在上条b项所指期间内提供资料,但有合理解释且不因此而延误发表统计资料,则统计暨普查司(DSEC)得作宽免。

    第二十九条
    (累犯)

    一、在处罚批示通知日起之六个月内实施相同性质违法行为,视为累犯。

    二、属累犯之情况,罚款金额为上次所科处罚款之两倍。

    第三十条
    (违例笔录)

    一、对第二十七条所指之违例情况,须作违例笔录。

    二、作出笔录时须将事实通知违例者,尤其是为产生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之效力。

    第三十一条
    (罚款之科处及缴纳)

    罚款由统计暨普查司(DSEC)司长科处,且须于批示通知日起之十五日内于公库缴纳。

    第三十二条
    (诉愿)

    得就科处罚款之批示,向总督提起必要诉愿。

    第三十三条
    (义务之履行)

    罚款之缴纳不免除违例者履行所违反义务。

    第三十四条
    (强制征收)

    属不主动缴纳罚款之情况,须将批示之证明送交予有管辖权之法院,以作强制征收。

    第三十五条
    (连带责任)

    一、如提供资料之义务系属两人或两人以上共同承担者,则须对所科处之罚款负连带责任。

    二、如法人有义务提供资料,则在违法行为实施时为管理机关成员者,均须负连带责任。

    三、如违法行为系在公共机关或具公共利益职能之实体范围内作出,则其领导者须负个人及连带责任。

    第三十六条
    (刑事程序之保留)

    科处第二十八条所指罚款,不影响倘有之刑事程序之开展。

    第三十七条
    (罚款之归属)

    科处罚款所得为公库之收入。

    第六章 最后规定

    第三十八条
    (负担)

    一、统计咨询委员会(CCE)运作上所需之财力资源,由统计暨普查司(DSEC)预算内开支项目之可动用资金及财政司为此而拨出之其他款项承担。

    二、统计咨询委员会(CCE)及有关小组之成员及列席者有权按法律规定收取出席费。

    第三十九条
    (废止)

    废止十二月三十一日第74/87/M号法令第一条至第二十八条。

    第四十条
    (开始生效)

    本法规自公布翌月之第一日开始生效。

    一九九六年十月八日核准。

    命令公布

    总督 韦奇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