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2026号法律
餐饮及相关场所业务法

2026年3月30日
《第5/2026号法律》经立法会于2025年3月19日通过本法律,行政长官岑浩辉于2025年3月24日发布本法律,并于2025年3月30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标的及适用范围

一、本法律订定餐饮场所及舞厅(下称“场所”)的准照、登记及运作制度。

二、本法律不适用于第8/2021号法律《酒店业场所业务法》规范的酒店业场所、餐厅、简便餐饮场所、美食广场食品摊档(下称“食品摊档”)、酒吧及舞厅。

第二条
定义

为适用本法律及补充法规的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餐饮场所”:是指不论其名称、形式及规模为何,以直接或间接收取报酬的方式向公众提供在场内享用食物及饮料服务的场所;

(二)“舞厅”:是指不论其名称、形式及规模为何,以直接或间接收取报酬的方式向公众提供听音乐和跳舞的专有空间,且提供在场内享用食物及饮料服务的场所。

第三条
职权

一、在不影响第三十六条及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情况下,下列主管实体具职权执行本法律及监察其遵守情况,并对其所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提起处罚程序:

(一)市政署,如属餐饮场所;

(二)旅游局,如属舞厅。

二、市政署市政管理委员会主席(下称“市政管理委员会主席”)对餐饮场所具下列职权:

(一)发出、续期、补发、更改和注销准照或临时准照;

(二)许可、续期、更改和注销登记,并发出及补发登记证明;

(三)科处本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罚;

(四)行使依法获赋予的其他职权。

三、旅游局局长对舞厅具下列职权:

(一)发出、续期、补发、更改和注销准照或临时准照;

(二)科处本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罚;

(三)行使依法获赋予的其他职权。

四、以上两款规定的职权可授予下列人士:

(一)市政署市政管理委员会的其他成员或市政署附属单位的主管人员;

(二)旅游局的其他领导及主管人员。

五、治安警察局具职权监察第十七条及第十八条的遵守情况,但不影响旅游局的职权。

六、为执行本法律,市政署及旅游局可要求公共或私人实体提供必要协助。

第二章 场所的准照及登记制度

第四条
准照及登记的强制性

一、场所在获发准照后方可向公众开放,但不影响场所在不对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及环境保护造成影响的情况下,根据补充法规的规定获发临时准照后向公众开放,亦不影响下款规定的适用。

二、设置于实用面积不超过一百二十平方米的独立单位且符合下列任一条件的餐饮场所,在获发登记证明后方可向公众开放:

(一)无须在相关单位进行任何工程;

(二)进行的工程按第14/2021号法律《都市建筑法律制度》第七条第三款(三)项的规定获豁免发给工程准照。

第五条
设置场所的地点

一、场所不得设置于与从事有关业务不相符或未具备使用准照的不动产内,尤其是用作居住、工业或机动车辆停泊用途的不动产。

二、除上款的规定外,舞厅亦不得与用作居住用途的不动产共存于同一幢楼宇内。

三、如相关不动产获土地工务局发出为设立场所的工程准照,视为符合以上两款的规定。

第六条
场所的技术要件及其他合法要求

一、场所须符合相关场所类别的技术要件,该等技术要件是指场所的间隔、设施及设备的标准,尤其是供顾客使用的区域、作业区及卫生设施的最低要求。

二、除上款的规定外,场所尚须遵守楼宇建筑、升降机安装、供排水系统、供电网、防火安全、卫生健康、环境保护及能源效益方面的规定,以及其他适用的规定。

第七条
场所名称

一、场所名称由主管实体批准,须至少使用一种正式语文作成。

二、场所名称尚须遵守下列规则:

(一)不得违反公共道德或善良风俗;

(二)不得含有与所提供的服务不符或对其类别产生误解的词语,但属餐饮或舞厅业务范畴内已注册商标且经主管实体批准使用者除外;

(三)不得与下列场所的名称混淆,但属同一准照或登记申请人或持有人所有的场所,又或已获相关准照或登记持有人及倘有的注册商标所有人同意使用场所名称的情况除外:

(1)已获市政署发出准照或登记证明的餐饮场所;

(2)已获旅游局发出准照的舞厅、餐厅、简便餐饮场所、食品摊档、酒吧及餐饮场所。

三、更改场所名称须经主管实体批准。

第八条
名称或类别的提述

场所不得使用有别于已获批准的名称或类别的提述;如名称或类别已更改,则不得以任何方式提述之前的名称或类别。

第九条
场所的经营方案

一、场所的经营方案包括场所的经营范围、布局、设施及设备。

二、场所的经营方案于申请准照或登记程序中由主管实体核准或备案。

三、如拟对已获核准或已备案的场所的经营方案作修改,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如不涉及工程或所涉及的工程属第14/2021号法律第七条第三款(三)项所指的工程,而获豁免发给工程准照并适用预先通知制度,则须事先将经营方案的修改通知主管实体;

(二)如涉及的工程须取得工程准照,则经营方案的修改须获主管实体预先核准。

第十条
准照及登记的有效期及续期

一、准照及登记的有效期自发出准照及登记证明之日起为期两年,其后可每两年续期。

二、准照及登记的续期申请,须于有效期届满前九十日内提出。

第十一条
更改准照或登记持有人

一、如转让商业企业,须自有关事实发生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通知主管实体。

二、上款所指的通知由取得权利的自然人或法人作出,并由主管实体将有关更改附注于准照、临时准照或登记证明。

第十二条
注销准照或登记

一、主管实体在下列任一情况下注销准照或登记:

(一)应准照或登记持有人申请;

(二)准照或登记有效期届满仍未提出续期申请;

(三)应场所所在地业权人申请并向主管实体举证,以证明准照或登记持有人丧失占用相关地点的权利;

(四)场所在准照或登记有效期内连续关闭超过九十日,但属下列任一情况除外:

(1)因修改经营方案而暂停营业;

(2)因公共卫生、紧急事态或自然灾害,又或附加刑或附加处罚而关闭场所;

(3)暂停营业的理由获主管实体接纳;

(五)直至保全措施的延长期间完结后,场所仍不具备向公众开放的条件;

(六)属自然人的情况,准照或登记持有人死亡,但其继受人自原持有人死亡之日起九十日内申请更改准照或登记持有人除外;

(七)属法人的情况,准照或登记持有人消灭。

二、即使利害关系人已对占用地点的权利提起司法诉讼程序,亦不影响上款(三)项规定的适用。

三、在第一款(六)项所指情况下,申请更改准照或登记持有人的继受人经主管实体批准,可在更改程序期间继续营运场所,而在该期间视该继受人为准照或登记持有人。

第十三条
电子平台

一、场所准照及登记的申请,以及经营方案的修改手续及相关行为,尤其是提交申请、上传文件、接收通知及缴付费用,须透过统一电子平台(下称“电子平台”)进行。

二、以电子方式成功提交已填妥的申请表格及申请文件后,电子平台自动发出提交的电子讯息,当中所记录的日期视为提交申请的日期。

三、为通知的效力,电子平台及申请人于该平台开设的使用者帐户中提供的拟接收电子通知的电子地址,均具有住所的法律效力,该电子地址可以是公共部门提供的电邮地址、安装在利害关系人所控制的电子设备中的公共部门指定的应用程式或同等技术。

四、如须对电子平台进行维护或基于其他不可预计的技术原因而导致该平台于所涉期间届满日暂停运作,不论暂停时间长短,相关期间延至恢复运作后紧接的首个工作日届满。

第三章 场所的运作制度

第十四条
展示

准照、临时准照或登记证明的正本,又或数码证照须展示在场所显眼处。

第十五条
不得限制进入及逗留

场所属供公众自由进入及逗留的地点,除以下两条规定的情况外,不得限制公众进入及逗留。

第十六条
拒绝进入或逗留

场所可拒绝下列影响其正常运作者进入或逗留场所:

(一)无意取得作为场所营业标的的财货或服务;

(二)滥用酒精饮料;

(三)吸食毒品;

(四)不遵守卫生、道德及公共秩序方面的规范,或作出足以干扰场内其他人士安宁的行为;

(五)未经场所负责人许可,出售任何物品;

(六)未经场所负责人许可,进入作业区或禁区;

(七)携带枪械、爆炸、易燃、危险、有毒、不卫生或异味物品入场,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八)携带动物,但下列任一情况除外:

(1)携带导盲犬;

(2)携带场所已适当公布的进入及逗留场所规则中允许携带的动物;

(九)不遵守场所已适当公布的进入及逗留场所的其他规则。

第十七条
禁止进入或逗留舞厅

禁止未满十八岁者进入或逗留舞厅。

第十八条
舞厅的营业时间

舞厅的营业时间及相关变更,经听取治安警察局的意见,由旅游局核准。

第十九条
卫生、食品安全及设施的维护

一、任何时刻,场所须保持良好的卫生及食品安全方面的条件并遵守相关适用规定。

二、场所的设施及设备应保持应有的外观、良好的运作及清洁条件,对所出现的毁坏及破损,应适时加以修理。

三、为保障卫生及食品安全条件,尤其禁止出现下列情况:

(一)使用或提供未作应有保护、保存或超过有效期的食品;

(二)在食品操作及准备区或食品储藏区作出不符合卫生条件的行为,尤其是吐痰,又或在咳嗽或打喷嚏时不掩口鼻;

(三)制作或准备食品的过程不符合卫生条件,尤其是将食品与地面直接接触;

(四)从非公共网络取水或使用不符合卫生要求的瓶装饮用水;

(五)无收集垃圾的容器,又或堆积残馀物、垃圾或厨馀超过容器的承载量;

(六)将餐饮器具及用于食品制作或准备的器具存放在不符合卫生条件的地方;

(七)将个人物品摆放或存放在食品操作及准备区或食品储藏区;

(八)排污设施或设备保养不善或不能维持正常运作,又或满布污秽、油脂或残馀物;

(九)油烟排放系统的油烟排放不符合环境保护局公布于该局网页有关场所油烟控制的指引;

(十)餐饮器具破损或氧化,又或满布污秽、油脂或残馀物;

(十一)存在助长啮齿类动物或昆虫滋生的情况;

(十二)洗手间内无卫生纸、肥皂或枧液及一次性纸巾或手烘干机。

第四章 巡查和监察

第二十条
巡查和合作义务

一、巡查场所旨在查看场所的设施及设备的质量和运作情况,以及确定其是否符合场所获批的类别。

二、主管实体人员在执行巡查职务并适当表明身份时,有权进入所有公共或服务设施,亦有权要求场所提供资讯、文件及其他所需的资料。

三、主管实体人员在执行巡查职务时,具有公共当局的权力,并可依法要求警察当局提供所需协助,尤其为调查的目的及在执行职务时遇到反对或抗拒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关闭场所的保全措施

一、如有足够迹象显示涉嫌违法者作出下列任一违法行为,主管实体可命令关闭场所并施加封印,为期一个月至六个月,并指明如弄毁封印将根据《刑法典》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处罚:

(一)第二十五条(一)项规定的违法行为;

(二)第二十五条(二)项规定的违法行为,且相关违法行为影响场所的正常运作;

(三)第二十五条(六)项规定的违法行为,且相关违法行为将导致对公共卫生或食品安全造成风险。

二、经适当说明理由,保全措施可延长最多六个月。

第二十二条
解除封印和终止保全措施

一、应利害关系人申请并提出合理解释,主管实体可暂时解除封印。

二、按上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实施的保全措施,在场所获发准照、临时准照或登记证明时失效。

三、主管实体在下列任一情况下废止保全措施:

(一)属按上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实施的保全措施,应场所所在地业权人申请并向主管实体举证,以证明非法经营业务的负责人丧失占用相关地点的权利;

(二)属按上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实施的保全措施:

(1)如属不符合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证实场所已符合相关技术要件;

(2)如属按第九条第三款(一)项规定须通知主管实体的情况,经其证实场所可按补交的经营方案正常运作,又或证实场所的状况已恢复至与原经营方案相符的状况;

(3)如属按第九条第三款(二)项规定须获主管实体核准的情况,经主管实体检查证实场所符合获核准的新经营方案,又或证实场所的状况已恢复至与原经营方案相符的状况;

(三)属按上条第一款(三)项规定实施的保全措施,经主管实体证实已不存在该项所指的风险。

四、主管实体自作出本条所指的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相关决定通知利害关系人。

第五章 处罚制度

第一节 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令罪

下列情况构成违令罪:

(一)拒绝让执行职务的主管实体人员根据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巡查工作者;

(二)不遵守或妨碍执行职务的主管实体人员根据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关闭场所的保全措施者。

第二十四条
法人或等同实体的刑事责任

一、法人,即使属不合规范设立者,以及无法律人格的社团和特别委员会,须对下列者以有关实体的名义及为其集体利益而实施本法律所规定的犯罪承担责任:

(一)有关实体的机关或代表人;

(二)听命于上项所指机关或代表人的人,但仅以该等机关或代表人故意违反本身所负的监管义务或控制义务而使犯罪得以实施为限。

二、如行为人违抗有权者的明示命令或指示而作出有关行为,则排除上款所指责任。

三、第一款所指实体的责任不排除有关行为人的个人责任。

第二节 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行政违法行为

下列行为构成行政违法行为,并科下列罚款:

(一)违反第四条的规定:

(1)如在已向主管实体提交相关申请但准照、临时准照或登记证明尚未发出的情况下场所向公众开放,科澳门元二万元至十五万元罚款;

(2)如在未向主管实体提出任何准照或登记申请的情况下场所向公众开放,上分项所指的罚款上下限额提高至两倍;

(二)场所不符合第六条第一款所指的技术要件或在修改经营方案时不遵守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科澳门元一万五千元至五万元罚款;

(三)违反第七条第三款、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或第十五条的规定,科澳门元一万元至二万元罚款;

(四)违反第十四条或第十九条第二款或第三款(十二)项的规定,科澳门元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五)违反第十七条或第十八条的规定,科澳门元五万元至七万元罚款;

(六)违反第十九条第一款或第三款(一)项至(十一)项的任一规定,科澳门元一万元至三万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行政违法行为的竞合

如一事实同时构成本法律及其他法规所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仅以罚款上限较高的行政违法行为处罚之。

第二十七条
处罚程序

一、主管实体的监察人员如发现任何违反本法律的行为,应编制实况笔录。

二、治安警察局在第三条第五款所指的监察范围内发现任何违法行为时,编写实况笔录并将之送交旅游局。

三、实况笔录应载有涉嫌违法者的认别资料、发生违法行为的地点、日期及时间、证据、违法行为的说明及所违反的法律规定。

四、市政管理委员会主席或旅游局局长应按实况笔录决定是否提出控诉,并通知涉嫌违法者。

五、控诉通知内须订定十五日的期间,以便涉嫌违法者提出辩护。

六、上款所指期间届满后,由市政管理委员会主席或旅游局局长决定处罚或将卷宗归档,并命令将该决定通知被控诉人。

第二十八条
罚款的酌科

按下列情况酌科罚款:

(一)行政违法行为的严重性;

(二)违法者的过错程度及前科;

(三)所造成的损害。

第二十九条
劝诫

一、在开展程序并发现存在违反第七条第三款、第八条、第九条第三款、第十四条或第十九条的规定的充分迹象后,如出现下列情况,市政管理委员会主席或旅游局局长可在作出控诉前向涉嫌违法者作出劝诫,并指定一期间以便补正不合规范的情况:

(一)不合规范的情况可予补正;

(二)对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及食品安全不构成严重影响;

(三)涉嫌违法者之前未曾实施同一行政违法行为,或虽曾实施同一行政违法行为,但上一次因作出劝诫而将程序归档已超过一年或处罚决定转为不可申诉之日已超过一年;

(四)属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况,在过去十二个月内未因违反该条内的任一项被劝诫而归档或被处罚。

二、如涉嫌违法者在指定期间对不合规范的情况作出补正,则市政管理委员会主席或旅游局局长作出程序归档的决定。

三、如涉嫌违法者不在指定期间对不合规范的情况作出补正,则提出控诉并继续进行有关程序。

四、处罚程序的时效于作出第一款所指劝诫时中断。

第三十条
行政违法行为的责任

一、因违反本法律的规定而产生的责任,由准照持有人、临时准照持有人或登记持有人承担。

二、无准照、临时准照或未经登记而非法经营业务的责任由场所经营者承担。

第三十一条
法人或等同实体的行政违法责任

一、法人,即使属不合规范设立者,以及无法律人格的社团和特别委员会,须对下列者以有关实体的名义及为其集体利益而实施本法律所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承担责任:

(一)有关实体的机关或代表人;

(二)听命于上项所指机关或代表人的人,但仅以该等机关或代表人故意违反本身所负的监管义务或控制义务而使该行政违法行为得以实施为限。

二、如行为人违抗有权者的明示命令或指示而作出有关行为,则排除上款所指责任。

三、第一款所指实体的责任不排除有关行为人的个人责任。

第三十二条
累犯

一、为适用本法律的规定,自行政处罚决定转为不可申诉之日起一年内,且距上一次的行政违法行为实施日不足五年,再次实施相同的行政违法行为者,视为累犯。

二、属累犯的情况,罚款的下限提高四分之一,上限则维持不变。

第三十三条
罚款的缴付及强制征收

一、罚款须自接获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缴付。

二、如未在上款规定的期间自愿缴付罚款,须由主管实体按税务执行程序的规定,以处罚决定的证明作为执行名义进行强制征收。

第三十四条
恢复合法性义务

如因不履行义务而构成违法行为,科处处罚及缴付罚款并不免除违法者履行该等义务。

第三节 共同规定

第三十五条
缴付罚金或罚款的责任

一、违法者为法人或等同实体时,其行政管理机关成员或以任何其他方式代表该法人或等同实体的人,如被判定须对有关违法行为负责,须就罚金或罚款的缴付与该法人或等同实体负连带责任。

二、如对无法律人格的社团或特别委员会科罚金或罚款,则该罚金或罚款以该社团或委员会的共同财产支付;如无共同财产或共同财产不足,则以各社员或委员的财产按连带责任方式支付。

第六章 过渡及最后规定

第一节 过渡规定

第三十六条
现有的同类场所

一、在不影响以下数款规定的情况下,在本法律生效前已按四月一日第16/96/M号法令获发准照的餐厅、舞厅、酒吧、饮食及饮料场所,自本法律生效之日起由本法律规范。

二、上款所指餐厅、舞厅及酒吧的主管实体继续为旅游局,而上款所指饮食及饮料场所的主管实体继续为市政署。

三、第一款所指场所的准照维持有效直至获续期或因变更准照所载资料而更换为止,旅游局及市政署于准照续期或更换时,按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对应类别发出新准照。

四、第一款所指场所不适用第五条的规定,并可保持原来的技术要件不变,但自本法律生效之日起,对该等场所的经营方案作修改时,主管实体可要求进行对改善场所公共卫生及环境保护方面的条件属必要的工作。

五、在本法律生效前已提起的涉及餐厅、舞厅、酒吧、饮食及饮料场所的处罚程序,继续适用四月一日第16/96/M号法令及经四月一日第83/96/M号训令核准的《酒店业及同类行业之规章》。

第三十七条
同类场所的发牌程序

一、在本法律生效前已按四月一日第16/96/M号法令及《酒店业及同类行业之规章》开展的餐厅、舞厅及酒吧的发牌程序,继续适用该等法规的规定。

二、在本法律生效前已开展的饮食及饮料场所的发牌程序,继续适用四月一日第16/96/M号法令、《酒店业及同类行业之规章》及第16/2003号行政法规《饮食及饮料场所一站式发牌程序》的规定。

三、旅游局及市政署对以上两款所指场所,按下条规定的对应类别发出准照。

四、在不影响以下两款规定的情况下,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场所自获发准照之日起由本法律规范,但旅游局及市政署继续作为由其发出准照的场所的主管实体。

五、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场所可保持原来的技术要件不变,但对该等场所的经营方案作修改时,主管实体可要求进行对改善场所公共卫生及环境保护方面的条件属必要的工作。

六、在本法律生效前已提起的涉及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场所的处罚程序,继续适用四月一日第16/96/M号法令及《酒店业及同类行业之规章》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同类场所的对应类别

以上两条所指的餐厅、舞厅、酒吧、饮食及饮料场所,在本法律生效后适用下列对应类别:

(一)豪华、一级及二级餐厅,豪华及一级酒吧,以及饮食及饮料场所,无须办理任何手续,归类为餐饮场所;

(二)豪华及一级舞厅,无须办理任何手续,归类为舞厅。

第三十九条
设于涉及更改用途的都市房地产的场所

一、如本法律所规范的餐饮场所及舞厅所处的都市房地产由不属酒店用途更改为酒店用途,则改由第8/2021号法律规范。

二、土地工务局依职权通知市政署由其作为主管实体的上款所指餐饮场所所处的都市房地产的用途更改,市政署自接获使用准照发出日期的通知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将相关场所的卷宗经适当编号和简签后移交旅游局,旅游局则按经作出适当配合后的第8/2021号法律的规定对相关场所进行评级,并向相关场所发出与原准照或登记有效期相同的新准照。

三、土地工务局依职权通知旅游局由其作为主管实体的第一款所指餐饮场所及舞厅所处的都市房地产的用途更改,旅游局自接获使用准照发出日期的通知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按第8/2021号法律的规定向相关场所发出与原准照有效期相同的新准照。

四、在不影响下款规定适用的情况下,自第一款所指场所适用第8/2021号法律之日起,对该等场所的计划或经营方案作修改,须遵守第8/2021号法律的规定及第44/2021号行政法规《酒店业场所业务法施行细则》订定的技术要件,并按旅游局的要求进行对改善场所公共卫生及环境保护方面的条件属必要的工作。

五、即使自第一款所指场所适用第8/2021号法律之日起,对该等场所的计划或经营方案作修改,相关场所可保持原来的净高不变,而如不涉及增加场所的客容量,尚可保持洗手间组成的要求不变;第44/2021号行政法规有关场所至洗手间最长距离的规定不适用于第一款所指场所。

六、在都市房地产的用途更改前已提起的涉及第一款所指场所的处罚程序,继续适用本法律,并由作为主管实体的市政署或旅游局作出决定。

七、自上款所指涉及由市政署作为主管实体的餐饮场所的处罚程序的决定转为不可申诉后十个工作日内,市政署将相关卷宗移交旅游局。

八、如第8/2021号法律所规范的餐厅、酒吧、舞厅、简便餐饮场所或食品摊档所处的都市房地产由酒店用途更改为不属酒店用途,则改由本法律规范。

九、土地工务局依职权通知旅游局上款所指场所所处的都市房地产的用途更改,旅游局自接获使用准照发出日期的通知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将相关餐厅、酒吧、简便餐饮场所或食品摊档的卷宗经适当编号和简签后移交市政署。

十、市政署及旅游局按下列对应类别,向第八款所指场所发出与原准照有效期相同的新准照:

(一)餐厅、酒吧、简便餐饮场所及食品摊档,无须办理任何手续,归类为餐饮场所;

(二)舞厅,无须办理任何手续,归类为舞厅。

十一、第八款所指场所可保持原来的技术要件不变,但自该等场所适用本法律之日起,对相关场所的计划或经营方案作修改时,主管实体可要求进行对改善场所公共卫生及环境保护方面的条件属必要的工作。

十二、在都市房地产用途更改前已提起的涉及第八款所指场所的处罚程序,继续适用第8/2021号法律的规定,并由旅游局作出决定。

十三、如上款所指处罚程序涉及餐厅、酒吧、简便餐饮场所或食品摊档,则自相关处罚程序的决定转为不可申诉后十个工作日内,旅游局将相关卷宗移交市政署。

第二节 最后规定

第四十条
通知

一、在不影响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适用的情况下,主管实体应直接向应被通知人本人作出通知,或以单挂号信按下列地址作出通知,并推定应被通知人自信件挂号日起第三日接获通知;如第三日并非工作日,则推定自紧接该日的首个工作日接获通知:

(一)应被通知人指定的通讯地址;

(二)如应被通知人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按身份证明局的档案所载的最后住所;

(三)如应被通知人为法人且其住所或常设代表处位于澳门特别行政区,按身份证明局或商业及动产登记局的档案所载的最后住所。

二、如应被通知人的地址位于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的地方,上款所指期间于《行政程序法典》第七十五条规定的延期期间届满后开始计算。

三、在因证实可归咎于邮政服务的事由而令应被通知人在推定接获通知的日期后接获通知的情况下,方可由应被通知人推翻第一款所指的推定。

四、为适用本条的规定,身份证明局及商业及动产登记局应在主管实体要求时向其提供第一款所指的资料。

第四十一条
个人资料

为执行本法律,市政署及旅游局可根据第8/2005号法律《个人资料保护法》的规定,采取包括资料互联在内的任何方式,与其他拥有执行本法律所需资料的公共及私人实体进行个人资料的处理。

第四十二条
补充法律

对本法律未有特别规定的事宜,补充适用十月四日第52/99/M号法令《行政上之违法行为之一般制度及程序》、《行政程序法典》、《商法典》、《刑法典》及《刑事诉讼法典》。

第四十三条
补充法规

一、执行本法律所需的补充规范,由补充法规订定。

二、为适用上款的规定,尤其须就下列事宜以补充性行政法规作出规范:

(一)申请准照及登记的程序及所需的资料;

(二)组成经营方案的资料、修改经营方案的程序及所需的资料;

(三)准照及登记续期的程序及所需的资料。

三、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尤其须就下列事宜以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下称“《公报》”)的行政长官批示作出规范:

(一)准照、临时准照及登记证明的式样;

(二)准照、临时准照及登记的申请和续期费用,以及相关检查费用。

四、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所指的场所的技术要件以公布于《公报》的行政法务司司长批示订定。

第四十四条
费用及罚款的归属

本法律规定的费用及对本法律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所科罚款所得,属下列实体的收入:

(一)市政署,如属由其作为主管实体的餐饮场所;

(二)旅游基金,如属由旅游局作为主管实体的餐饮场所及舞厅。

第四十五条
修改《旅游税规章》

经八月十九日第19/96/M号法律通过,并经第11/2022号法律第24/2024号法律修改的《旅游税规章》第一条及第四条修改如下:

第一条
(以物为课征对象)

一、〔……〕

a)〔……〕

b)第5/2026号法律《餐饮及相关场所业务法》所规范的餐饮场所及舞厅;

c)〔……〕

二、〔……〕

第四条
(豁免)

〔……〕

a)〔……〕

b)〔……〕

c)〔……〕

d)〔……〕

e)第一条第一款b项所指的餐饮场所。

f)〔废止〕”

第四十六条
修改第8/2021号法律

第8/2021号法律第一百二十四条及第一百三十条修改如下:

第一百二十四条
适用本法律后的修改

一、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所指的场所,在适用本法律后作出对已获批计划的修改,相关修改须遵守本法律的规定及补充法规订定的技术要件。

二、〔……〕

三、〔……〕

第一百三十条
终止适用

四月一日第16/96/M号法令及四月一日第83/96/M号训令核准的《酒店业及同类行业之规章》终止适用于受本法律规范的场所,但本法律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款,以及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除外。”

第四十七条
修改第11/2013号法律

第11/2013号法律《文化遗产保护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五条及第九十六条修改如下:

第三十一条
缓冲区及临时缓冲区的限制

一、在缓冲区及临时缓冲区内的工程或工作,尤其是相关判给及工程准照的发出,取决于文化局具强制性及约束力的意见,而文化局须自接获要求之日起三十日内发表意见,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室内的更改、保养及维修工程;

(二)不属在已公布的风貌街道或与被评定或待评定的不动产紧接相邻的地段进行外部的更改、保养及维修工程。

二、〔……〕

三、〔……〕

第三十八条
研究报告及计划

一、〔……〕

二、〔……〕

三、〔……〕

四、〔……〕

五、进行本条规定的工程及工作,以及在被评定的建筑群或场所内的新建筑工程或拆除工程,尤其是相关判给及工程准照的发出,须先取得文化局具强制性及约束力的意见,而该局须自接获要求之日起三十日内发表意见。

六、〔……〕

七、〔……〕

八、〔……〕

第四十五条
中止和修改工程准照或计划

一、启动评定程序的行为一经通知,除本法律规定的其他效力外,尚须按法律订定的期间及条件中止待评定的不动产或位于临时缓冲区内的不动产的规划条件图发出程序、土木工程准照发出程序及工程或工作判给程序;对已发出的有关准照或已作出的判给,则中止其效力;但属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一)项及(二)项所指的情况除外。

二、〔……〕

三、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该款所指的中止情况持续至评定程序有最终决定为止,但在启动有关程序的决定另订期间及下款所指的情况除外。

四、就第一款所指的临时缓冲区内的不动产发出规划条件图、发出工程准照、判给工程或工作的程序,又或恢复已发出的准照或已作出的判给的效力,取决于文化局具强制性及约束力的意见,而文化局须自接获要求之日起三十日内发表意见;该款所指的中止情况持续至取得文化局的赞同意见为止。

五、〔原第四款〕

六、〔原第五款〕

第九十六条
违令罪

〔……〕

(一)〔……〕

(二)第四十五条第六款规定的重建或拆除命令;

(三)〔……〕”

第四十八条
废止

废止:

(一)《旅游税规章》第四条f项;

(二)第8/2021号法律第一百二十三条及第一百三十一条;

(三)四月一日第16/96/M号法令

(四)第16/2003号行政法规

(五)第36/2018号行政法规《修改第16/2003号行政法规〈修改饮食及饮料场所发牌程序〉》;

(六)第2/2024号行政法规《修改第16/2003号行政法规〈修改饮食及饮料场所发牌程序〉》;

(七)四月一日第83/96/M号训令及其核准的《酒店业及同类行业之规章》;

(八)七月二十一日第173/97/M号训令;

(九)第7/2002号行政命令。

第四十九条
对被废止的法例的提述

在现行法例中对四月一日第16/96/M号法令的规定及其规范的场所的提述及准用,均视为对本法律相应规定及其规范的场所的提述及准用。

第五十条
生效

本法律自二零二六年七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二六年三月十九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张永春

二零二六年三月二十四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岑浩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