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澳门法例相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可参见旅行社条例
第5/2024号法律
旅行社业务及导游职业法

2025年7月7日
《第5/2025号法律》经立法会于2025年6月19日通过本法律,行政长官岑浩辉于2025年7月1日发布本法律,并于2024年6月23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标的和范围

一、本法律订定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经营旅行社业务和从事导游职业的法律制度。

二、本法律的规定不适用于由公共部门或实体为履行其职责而组织的旅程。

三、本法律的规定亦不适用于由社团组织且同时符合下列要件的旅程:

(一)无营利目的;

(二)社团根据章程的规定且仅以社员及与其有亲属或事实婚关系的人为对象而组织;

(三)不以任何形式利用有关旅程作商业性质的宣传。

第二条
定义

为适用本法律及其补充法规的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旅行社”:是指经营本法律所定业务的公司;

(二)“导游”:是指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向顾客及团员提供接待和陪同服务,以及就旅程,尤其历史和文化方面提供解说服务的人;

(三)“旅程”:是指人离开其常规生活的旅游行程;

(四)“顾客”:是指参加旅行社组织的旅程的人,或向旅行社取得或承诺取得所提供的个别服务的人;

(五)“团员”:是指因参加另一旅行社或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旅行社组织的旅程而在游览澳门特别行政区时接受地接社服务的人;

(六)“个别服务”:是指旅行社在经营其业务时提供但不属组织旅程和出售相关旅程的一切服务;

(七)“组团社”:是指组织澳门特别行政区内、外旅程的旅行社;

(八)“地接社”:是指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为参加另一旅行社或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旅行社组织的旅程的人提供接待服务的旅行社;

(九)“旅程计划”:是指载有某项旅程和顾客须知的一切相关资料的文件;

(十)“行程表”:是指须交予团员的、载有旅程计划摘要的文件;

(十一)“现成旅程”:是指行程计划由旅行社或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旅行社自行设计、规划和执行,供群体参加的旅程;

(十二)“定制旅程”:是指旅行社应顾客要求而组织符合其需求的旅程。

第三条
职权

一、旅游局局长具职权对旅行社准照、分社准照、服务柜台准照及导游证的发出、续期、补发、变更及注销,以及中止业务作出决定,并具职权发出配合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旅游业发展、确保旅游形象或维护与旅游范畴相关的公共利益所需的指引。

二、上款所指指引以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下称“《公报》”)的旅游局局长批示订定。

第二章 准照

第一节 发出准照

第四条
旅行社准照

经营旅行社业务须取得旅行社准照。

第五条
发出旅行社准照的要件

申请人须同时符合下列要件,方获发旅行社准照:

(一)属住所设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公司;

(二)公司资本不少于澳门元一百五十万元,并已全数缴付;

(三)公司所营事业仅限经营旅行社业务;

(四)至少有一名具备第三十四条所定任职要件的技术主管;

(五)拟使用的主营业场所符合下条第一款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要件;

(六)已根据第六章的规定提供担保和购买职业民事责任保险。

第六条
主营业场所的要件

一、主营业场所须设于实用面积不少于四十平方米,且用作商业、服务、写字楼或自由职业用途的不动产。

二、经营旅行社业务时,主营业场所须:

(一)设有独立出入口且仅作经营旅行社业务;

(二)具备适合经营旅行社业务的设备;

(三)具备关于商业场所的工作卫生及安全的法规所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商业名称及营业场所名称

一、获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公司方可在其商业名称中使用“旅行社”一词。

二、营业场所名称须同时符合下列要件,但不影响以下两款规定的适用:

(一)以一种正式语文或同时以两种正式语文作成;属后者的情况,尚可加上英文名称;

(二)不得含有与所提供的服务不符或产生误解的词语;

(三)不得与已获发准照的其他旅行社的营业场所名称混淆;

(四)不得违反公共道德或善良风俗。

三、上款(一)项的规定不适用于使用不属正式语文的词的情况,如该词:

(一)为已登记的商业名称的组成部分;

(二)为正式语文无法适当表达的惯用词,或为普遍使用的词;

(三)完全或部分为股东的姓名或商业名称。

四、经旅游局许可,第二款所指的营业场所名称可加上旅游范畴内已注册的商标,且无须符合第二款(二)项规定的要件。

五、旅行社不得使用有别于获许可的营业场所名称;如营业场所名称已更改,则不得以任何方式提述原来的名称。

六、获许可的营业场所名称须同时用于主营业场所、分社及服务柜台。

第八条
旅行社准照的发出

一、旅游局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第五条(一)项至(五)项规定的要件,并通知符合该等要件的申请人提供和购买第六章所指的担保和职业民事责任保险。

二、要求申请人补正申请缺漏的通知,中断上款所指期间的计算;申请人须在旅游局指定的期间补正缺漏,期间届满后仍未作出补正,则申请不获批准。

三、申请人须自收到第一款所指通知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提交有关担保和职业民事责任保险的证明文件;期间届满后仍未提交,则申请不获批准,但有合理解释并获旅游局接纳的情况除外。

四、旅游局自收到担保和职业民事责任保险的证明文件之日起八个工作日内,向符合第五条所定要件的申请人发出旅行社准照。

第九条
旅行社准照的有效期及公布

一、旅行社准照的有效期为一年。

二、旅游局应将准照摘录公布于《公报》,有关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三、为发出旅行社准照,须缴付公布于《公报》的行政长官批示所核准的费用表(下称“费用表”)规定的费用。

第十条
商业企业的转让和租赁

一、如转让或租赁商业企业,取得权利的公司或承租的公司须符合第五条规定的要件。

二、分社或服务柜台须与主营业场所一并转让或租赁。

第二节 旅行社准照的续期、变更、补发和注销

第十一条
旅行社准照的续期

一、旅行社准照持有人须于准照有效期届满前九十日内提出续期申请,并缴付费用表规定的费用。

二、根据下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中止业务或暂时关闭主营业场所的旅行社,仍须办理旅行社准照续期。

第十二条
旅行社准照的变更

一、旅行社准照发出后,须取得旅游局局长的预先许可,方可:

(一)转让或租赁商业企业;

(二)更改营业场所名称;

(三)搬迁主营业场所;

(四)中止旅行社业务或暂时关闭主营业场所超过三十日,但以一百八十日为限;属公共卫生、紧急事态或自然灾害的情况,方可延期;

(五)更换、新增或补充技术主管。

二、属上款(四)项规定的情况,旅行社重新开业未满一百八十日,或主营业场所重新向公众开放未满一百八十日,不获准中止业务或暂时关闭主营业场所,但属公共卫生、紧急事态或自然灾害的情况除外。

第十三条
旅行社准照的补发

一、属旅行社准照遗失或破损的情况,准照持有人可申请补发。

二、为补发旅行社准照,须缴付费用表规定的费用。

第十四条
注销旅行社准照

一、属下列任一情况,注销旅行社准照:

(一)应准照持有人申请;

(二)旅行社自准照发出之日起六十日内未开始营业;

(三)准照有效期届满仍未提出续期申请;

(四)持有旅行社准照的公司消灭;

(五)持有旅行社准照的公司终止业务;

(六)旅行社因在第十二条第一款(四)项所指的情况下未经预先许可中止旅行社业务或暂时关闭主营业场所而被科罚款,又或因中止旅行社业务或暂时关闭主营业场所超过获许可的期间而被科罚款,且在相关处罚决定转为不可申诉后仍未重新开业;

(七)旅行社不符合第五条(一)项至(三)项及(五)项规定的任一要件,且未于旅游局指定的期间内纠正;

(八)旅行社不符合第五条(四)项规定的要件,且于第四十条所指的期间届满仍未纠正;

(九)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间届满仍未补足担保;

(十)职业民事责任保险解除或失效;

(十一)应主营业场所所在地业权人申请并向旅游局举证,以证明准照持有人丧失占用相关地点的权利。

二、即使利害关系人已对占用地点的权利提起司法诉讼程序,亦不影响上款(十一)项规定的适用。

第三节 分社和服务柜台

第十五条
分社或服务柜台准照

一、开设分社或服务柜台须取得相关准照。

二、分社须符合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要件,但最小实用面积除外,该实用面积不得少于二十平方米。

三、经营业务时,分社尚须符合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要件。

四、服务柜台可设于澳门国际机场、码头、陆路客运站、口岸、酒店业场所或经旅游局许可的其他地点。

第十六条
分社或服务柜台准照的发出

一、旅游局应自收到开设分社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向符合上条第二款所定要件的申请人发出分社准照。

二、如拟开设的服务柜台设立在上条第四款所指的地点,旅游局应自收到开设服务柜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发出服务柜台准照。

三、要求申请人补正申请缺漏的通知,中断以上两款所指期间的计算;申请人须在旅游局指定的期间补正缺漏,期间届满后仍未作出补正,则申请不获批准。

第十七条
分社或服务柜台准照的有效期及附注

一、分社准照和服务柜台准照的有效期须与旅行社准照的有效期相同。

二、旅游局应将旅行社的分社和服务柜台的数目附注于旅行社准照内。

第十八条
分社或服务柜台准照的续期

一、分社准照和服务柜台准照的续期须与旅行社准照续期一并提出申请。

二、根据下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暂时关闭的分社或服务柜台,仍须办理相关准照的续期。

第十九条
分社或服务柜台准照的变更

一、分社或服务柜台准照发出后,须取得旅游局局长的预先许可,方可:

(一)搬迁分社或服务柜台;

(二)暂时关闭分社或服务柜台超过三十日,但以一百八十日为限;属公共卫生、紧急事态或自然灾害的情况,方可延期。

二、属上款(二)项规定的情况,分社或服务柜台重新向公众开放未满一百八十日,不获准暂时关闭,但属公共卫生、紧急事态或自然灾害的情况除外。

第二十条
分社或服务柜台准照的补发

属分社或服务柜台准照遗失或破损的情况,持有相关准照的公司可申请补发。

第二十一条
注销分社或服务柜台准照

一、属下列任一情况,注销分社或服务柜台准照:

(一)应准照持有人申请;

(二)分社或服务柜台自准照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未向公众开放;

(三)分社或服务柜台准照有效期届满仍未提出续期申请;

(四)旅行社准照被注销;

(五)分社或服务柜台因在第十九条第一款(二)项所指的情况下未经预先许可暂时关闭分社或服务柜台而被科罚款,又或因暂时关闭分社或服务柜台超过获许可的期间而被科罚款,且在相关处罚决定转为不可申诉后仍未重新向公众开放;

(六)分社不符合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且未于旅游局指定的期间内纠正;

(七)应分社或服务柜台所在地业权人申请并向旅游局举证,以证明准照持有人丧失占用相关地点的权利。

二、即使利害关系人已对占用地点的权利提起司法诉讼程序,亦不影响上款(七)项规定的适用。

第三章 旅行社

第一节 旅行社业务

第二十二条
主要业务

一、旅行社可经营下列主要业务:

(一)组织旅程和出售相关旅程;

(二)预订或出售酒店业场所的住宿;

(三)预订或出售任何交通工具的票证;

(四)办理旅程所需的签证或其他文件;

(五)以中介名义出售其他旅行社或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旅行社的旅程和服务;

(六)向顾客和团员提供接待、中转和援助的服务。

二、旅行社不得拒绝提供上款(二)项至(四)项规定的服务。

三、属下列任一情况,旅行社方可提供第一款(六)项所指的服务:

(一)以旅游为目的;

(二)宗教团体及其他非牟利法人或机构,以及学校及高等院校基于进行宗教、慈善、体育、文化或学术活动的目的而取得有关服务;

(三)公共部门或实体为履行其职责而取得有关服务。

第二十三条
专属性及其他实体经营业务

一、仅旅行社可有偿经营上条第一款所指的业务,但不影响专有法规或批给合同规定其他实体可提供涉及与住宿或客运运输相关的服务。

二、上款所指实体仅可在相关专有法规或批给合同无禁止的情况下,在提供涉及与住宿或客运运输相关的服务时,向其客户提供下列服务:

(一)接载服务;

(二)预订酒店业场所的服务;

(三)预订或出售与该实体有联合服务的其他营运商的客运运输服务。

三、持续经营或以任何形式宣传主要业务者,推定为有偿经营。

第二十四条
次要业务

旅行社尚可经营下列业务:

(一)根据相关法例的规定出租自行驾驶的轻型汽车或以中介名义订立相关合同;

(二)以中介名义出售与旅游相关的票证,尤其是演映项目、大型活动、游乐场、旅游景点的票证,以及餐饮场所的餐券;

(三)根据相关法例的规定,在其主要业务范围协助顾客向经许可的保险公司购买旅游保险;

(四)将属其所有的车辆出租予其他旅行社;

(五)派发旅游宣传资料和出售旅游指南及其同类刊物。

第二十五条
禁止的业务

除经营本法律规定的主要业务及次要业务外,旅行社不得经营其他业务及提供其他服务。

第二节 旅行社的运作

第二十六条
通知旅游局

一、旅行社准照发出后,旅行社须自下列事实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将有关事实通知旅游局:

(一)更改公司商业名称;

(二)变更公司住所;

(三)担任技术主管的行政管理机关成员终止其作为公司行政管理机关成员的职务;

(四)技术主管终止职务;

(五)建立和关闭网站或流动应用程式;

(六)重开暂时关闭的主营业场所、分社或服务柜台;

(七)中止业务的期间届满后,旅行社重新开业。

二、旅行社终止业务或关闭分社或服务柜台,须自有关事实发生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通知旅游局。

第二十七条
对外业务的标示

旅行社在对外业务,尤其是信函、网站、流动应用程式及广告方面,须使用商业名称、以任一正式语文作成并获许可的营业场所名称和旅行社准照编号。

第二十八条
张贴准照

准照须分别张贴在主营业场所、分社及服务柜台显眼处,或根据电子政务范畴的法律制度提供数码证照供查阅。

第二十九条
营业时间

主营业场所和分社须于周一至周五上午十时至下午一时、下午三时至下午六时营业,但强制性假日或经适当解释者除外。

第三十条
车辆的使用

旅行社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经营主要业务时使用的车辆须为:

(一)属其所有的车辆;

(二)向其他旅行社租用的车辆,又或在专有法规或批给合同无禁止的情况下向其他实体租用的车辆。

第三十一条
汽车上的旅行社识别资料

一、旅行社须在属其所有的汽车外侧以与汽车颜色成对比、不易燃和不易脱落的颜料清晰标示旅行社的营业场所名称,且标示所占面积不得少于下列面积:

(一)属轻型汽车,一千二百平方厘米;

(二)属重型汽车,六千平方厘米。

二、如旅行社根据上条(二)项的规定租用的车辆属轻型或重型汽车,须在车厢内前挡风玻璃下方张贴一面积至少为六百平方厘米的识别标志,清晰标示其营业场所名称和旅行社准照编号。

第三十二条
纪录、数据库和送交资料

一、旅行社须常备一份可供随时查阅的最新纪录,当中须载有下列资料:

(一)属旅行社所有的车辆的资料清单;

(二)与其他旅行社或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旅行社订立的合同和协议书;

(三)各旅程计划;

(四)与顾客订立的每一旅程合同及相关顾客名单;

(五)每一旅程的行程表,以及列明团员、其原居地、所使用的车辆的资料清单。

二、旅行社须保存上款所指的纪录资料三年,以供旅游局或警察实体在行使其职权时查阅。

三、属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外进行的旅程,旅行社最迟须在旅程的顾客离开澳门特别行政区前十二小时,将顾客及行程的资料、随团负责人及其替代人的姓名和联络资料输入旅游局的数据库。

四、属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内进行的旅程,旅行社最迟须在旅程的团员抵达澳门特别行政区前十二小时,将团员及行程的资料、随团导游及其替代人姓名、导游证编号和联络资料输入旅游局的数据库。

五、属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内进行的本地旅程,旅行社须在旅程开始前,将顾客、团员及行程的资料、随团导游及其替代人姓名、导游证编号和联络资料输入旅游局的数据库。

六、每季结束后三十日内,旅行社须在旅游局的数据库输入该季度根据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一)项及(六)项的规定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或外地所作的现成旅程和定制旅程的数据资料,并列出顾客和团员的人数以及其原居国或原居地,又或目的国或目的地。

第三十三条
旅行社的义务

旅行社在经营业务期间须遵守下列义务:

(一)当旅游局面对民防法律制度所指的突发公共事件而提出要求时,须提供配合实施民防活动所需的资讯;

(二)遵守第三条所指指引;

(三)须以下列方式持续推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旅游事业:

(1)参加由旅游局组织或赞助的活动,展示和派发该局提供的宣传资料及其他文件;

(2)向顾客和团员宣传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物质和非物质文化遗产;

(3)鼓励维护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天然和财产资源。

第四章 技术主管

第三十四条
任职要件

担任技术主管职位者须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且须符合下列任一要件:

(一)具两种语言的书写和口语能力,其中一种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正式语文,且须具备下列任一资格:

(1)补充法规所定旅游范畴的学历;

(2)补充法规所定旅游范畴的专业培训;

(3)不少于连续五年在旅行社全职工作的专业经验且最后两年须担任监督工作;

(二)属相关公司的行政管理机关成员且具不少于连续三年在旅行社工作的专业经验;

(三)曾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担任技术主管职位,且不属因上项要件而取得技术主管资格,并自终止技术主管职务之日起两年内提交入职申请。

第三十五条
申请

一、审查技术主管任职要件的申请,须向旅游局提交。

二、接获申请后,旅游局就上条规定的专业经验进行分析,核实利害关系人是否符合所需要件,并为核实上条(一)项规定的语言能力及学历或专业培训,将申请书及其附同文件送交澳门旅游大学,以便其发出具约束力意见书。

三、澳门旅游大学应自接获上款所指文件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意见书送交旅游局。

四、旅游局应自接获上款所指意见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决定。

五、如申请书在组成方面存有缺漏导致旅游局未能分析或澳门旅游大学未能发出意见,由旅游局通知利害关系人于十个工作日内补正缺漏,该通知中断以上两款所指期间的计算。

六、在上款所指的期间届满仍未补正缺漏,申请不获批准。

第三十六条
旅行社与技术主管的合同

旅行社须与技术主管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技术主管为公司的行政管理机关成员者除外。

第三十七条
专职性

同一技术主管不得同时在超过一间旅行社出任技术主管职位。

第三十八条
技术性指导

在旅行社经营业务期间须至少有一名技术主管作联络人并随时提供技术性指导,但经合理解释者除外。

第三十九条
技术主管的职务

技术主管须在其担任职务的旅行社内,就涉及旅行社的经营及运作的技术事宜进行指导和管理,尤其是遵守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国际上有关旅游范畴的规范。

第四十条
职位出缺

如技术主管职位出缺,旅行社须自有关事实发生之日起九十日内补充技术主管。

第五章 旅行社与导游、顾客、团员和第三人的关系

第一节 一般原则

第四十一条
禁止向导游收取利益

旅行社不得自行或经他人向导游要求或收取金钱、财产利益或其他利益。

第四十二条
禁止向顾客或团员收取额外款项

旅行社不得向顾客或团员收取合同或行程表未载有的任何额外款项。

第四十三条
现成旅程的导游

一、属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进行的现成旅程,旅行社须安排已载入第三十二条第四款或第五款所指数据库的导游或其替代人在场,但不影响下款规定的适用。

二、仅在导游或其替代人在旅程期间遇重大且具合理理由的情况而不能视事时,方允许旅行社安排第三名导游替代,且须将替换事宜立即通知旅游局,并在二十四小时内提交相关证明文件。

第二节 个别服务

第四十四条
证明文件

旅行社提供个别服务时,须向顾客提供一份载有服务标的和特点、提供服务的日期、有关价格以及已作出支付等资料的证明文件。

第四十五条
提供个别服务时对顾客的援助

旅行社须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以便向获其提供个别服务的顾客给予援助。

第四十六条
中介的责任

在经营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五)项所指的中介业务时,旅行社须对不正确收取费用、不正确预订服务或不正确发出第四十四条所指的证明文件承担责任。

第三节 组团社

第四十七条
预先提供资讯的义务

一、旅行社与顾客订立旅程合同前,须向其提供下列资讯:

(一)旅程和逗留是否需要护照、签证和办理其他手续;

(二)交通工具和住宿;

(三)购买旅游保险的可能性;

(四)拟订立的书面合同及合同内的所有条款。

二、发给载有上款所指一切资料的旅程计划,视为已履行预先提供资讯的义务。

第四十八条
现成旅程的旅程计划

一、组织现成旅程的旅行社,须备有旅程计划供人索取。

二、旅程计划须清楚准确地载有旅程合同所载的资料。

第四十九条
旅行社受旅程计划约束

旅行社须切实履行旅程计划,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在旅程计划中订明有可能更改条件,且顾客于订立合同前已获旅行社清楚告知有关更改的可能性和替代方案;

(二)双方另有协议,但须由旅行社举证有关协议。

第五十条
旅程合同

一、旅程合同须清楚准确地载有下列资料:

(一)旅行社的商业名称、营业场所名称、地址、联络资料和旅行社准照编号;

(二)旅程价格、因旅程而须缴付但不包括在旅程价格内的税项或费用,以及容许更改价格的情况和期间,且不影响第五十五条规定的适用;

(三)须提前支付的款项或相关价格百分比、支付馀额的日期,以及不缴付馀额的后果;

(四)旅程的起点、行程、目的地,逗留的期间和日期;

(五)旅程成行所要求的至少人数,以及未达该人数时提前通知顾客取消旅程的限期;

(六)所使用的交通工具、其类别、特点,以及启程和回程的日期、时间和地点;

(七)所入住的住宿处的等级和地点,并标示该住宿处的等级是按目的地当地标准釐定,以及膳食安排;

(八)自费活动、有关活动的内容和价格、不包括在价格内的费用、活动的风险和责任、活动时间,以及要求的至少报名人数;

(九)顾客因约定的服务未切实履行而向旅行社投诉的应遵规定;

(十)旅行社不履行合同的原因及相关规定;

(十一)顾客有权解除合同;

(十二)旅行社向顾客提供适当援助的承诺。

二、属现成旅程的情况,顾客一经取得旅程计划并缴付该旅程的费用,即使仅缴付部分费用,亦视为已订立旅程合同。

三、属定制旅程的情况,合同尚须载有因顾客向旅行社提出且获接受的特殊要求而产生的条件。

四、如顾客要求,旅程合同可载于独立文件,且旅行社须将经双方签署的旅程合同完整副本交予顾客。

第五十一条
出发前的补充资料

一、在任何旅程开始前,旅行社须及时向顾客提供下列资料:

(一)所使用的交通工具的时间表和转乘地点;

(二)旅行社当地代表的联络方式;如无当地代表,须指出顾客遇困难时可向其提供援助的当地实体的名称、地址和联络电话号码;

(三)如无上项所指的当地代表或实体,须提供可与旅行社联络的紧急联络电话号码或其他资料;

(四)旅行社知悉或获通知的在旅程目的地发生的自然灾害、流行病、重大社会事件及类似情况。

二、如旅行社经营第二十四条(三)项规定的业务并应顾客要求协助其向经许可的保险公司购买旅游保险,则旅行社须于出发前将有关保险单交予顾客。

第五十二条
购买保险

旅行社须为旅程购买能承保对第三人的民事责任风险的一般民事责任保险。

第五十三条
让与合同地位

一、如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且不属下款规定的情况,顾客可将其合同地位让与第三人,该让与自旅行社接获通知时起产生效力:

(一)有关受让人须符合旅程合同约定的一切条件;

(二)让与行为须符合有关情况所适用的运输规章的规定;

(三)顾客最迟须在预定出发日前三个工作日将该让与通知旅行社,如属海上或空中旅程,该期间增至五个工作日。

二、如因适用的运输规章规定而不能作出上款所指的让与合同地位,旅行社须在订立合同前以书面方式向顾客提供相关资讯。

三、让与人和受让人须对缴付价格和因让与合同地位而产生的额外负担负连带责任。

第五十四条
旅程中对顾客的援助

一、如因不可归责于顾客的原因而导致顾客不能完成旅程,旅行社须向顾客提供一切必要的援助,让其返回出发地或抵达目的地,但无须承担顾客的住宿费用或其他负担。

二、如顾客向旅游局提出投诉,旅行社须提供旅游局要求的资料,以证明其已尽力寻求适当的解决办法。

第五十五条
旅行社更改旅程价格

一、如同时符合下列条件,旅行社方可更改价格:

(一)合同有明确规定;

(二)因交通、燃料的成本变动,可征收的关税、税项或费用变动或汇率波动引致更改。

二、在不遵守上款规定的情况下更改价格,顾客有权:

(一)属现成旅程的情况,解除合同并获立即返还已缴付的全部款项,或选择参加另一旅程,两个旅程出现差价时按多退少补原则处理;

(二)属定制旅程的情况,解除合同并获立即返还已缴付的全部款项,或以书面方式修改合同,当出现差价时按多退少补原则处理。

第四节 组团社不履行和取消旅程的责任

第五十六条
旅行社履行义务

一、旅行社须就经营业务而产生的义务对其顾客承担责任。

二、属现成旅程的情况,旅行社须对其顾客承担在旅程期间的责任,即使有关服务由第三方服务提供者履行亦然,但不影响求偿权。

三、属定制旅程的情况,旅行社须就第三人未提供约定的服务、服务不足或服务有瑕疵承担责任,但该第三人属顾客指定者除外。

第五十七条
因不可归责于旅行社的事实导致出发前部分不履行

一、因不可归责于旅行社的事实导致不能履行合同内的部分义务,旅行社须立即通知顾客,而顾客有权:

(一)属现成旅程的情况,解除合同或选择参加另一旅程,两个旅程出现差价时按多退少补原则处理;

(二)属定制旅程的情况,解除合同或以书面方式修改合同,当出现差价时按多退少补原则处理。

二、顾客须在接获上款规定的通知后四个工作日内,将其决定通知旅行社。

三、如顾客选择解除合同,则适用第六十条的规定,但旅行社因已提供服务而收取的费用不得超过顾客已缴总额的百分之十。

第五十八条
因不可归责于旅行社的事实导致出发前取消旅程

一、因不可归责于旅行社的事实导致取消旅程,旅行社须立即通知顾客。

二、因不可归责于旅行社的事实导致不能实行现成旅程,旅行社无须承担责任,但须返还顾客已缴付的款项,且可扣除下列负担及收取下列费用:

(一)因开始履行合同和取消旅程而产生的合理负担,尤其因作出的预订已不能取消而产生的负担;

(二)金额不超过顾客已缴总额百分之十的已提供服务的费用。

三、上款(一)项及(二)项所指总额不得超过顾客已缴总额。

四、旅行社可因现成旅程的报名人数低于要求的至少人数而取消相关旅程,但最迟须在预定出发日前十个工作日以书面方式通知顾客,并返还顾客已缴付的全部款项。

第五十九条
因可归责于旅行社的事实导致出发前部分不履行或取消旅程

一、因可归责于旅行社的事实导致不能履行合同内的部分义务或须取消旅程,旅行社须立即通知顾客,但不影响其民事责任,且视乎属现成旅程或定制旅程,顾客有权按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一)项或(二)项的规定处理。

二、顾客须于接获上款规定的通知后四个工作日内,将其决定通知旅行社。

第六十条
解除合同的权利

一、顾客可随时解除合同,而旅行社须返还顾客已缴付的款项,但可扣除下列负担及收取下列费用:

(一)因开始履行合同和解除合同而产生的合理负担,尤其因作出的预订已不能取消而产生的负担;

(二)金额不超过顾客已缴总额百分之十五的已提供服务的费用。

二、上款(一)项及(二)项所指总额不得超过顾客已缴总额。

第六十一条
出发后旅行社不履行

一、出发后如无提供合同规定属重要部分的服务,旅行社须在不调升价格的情况下,确保向顾客提供等同于合同所定的服务。

二、如不遵守上款的规定涉及住宿和交通服务,顾客须以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二)项及(三)项规定的方法尽可能联络旅行社,以便旅行社可及时确保提供等同于合同所定的服务。

三、如根据上款的规定未能联络旅行社或旅行社未能及时确保提供等同于合同所定的服务,顾客可聘请第三人提供该等服务,而相关费用由旅行社承担。

四、如旅程不能继续进行或顾客有合理理由不接受继续旅程的条件,旅行社须在不调升价格的情况下,提供等同于合同所定的交通工具,将顾客送回出发地或约定的其他地点;如旅行社未确保有关服务,顾客可聘请第三人提供该项服务,而相关费用由旅行社承担。

五、属以上数款所指的情况,顾客尚有权获返还原定服务价格与实际提供服务价格之间的差价,且不影响按一般规定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第五节 地接社

第六十二条
地接社提供的服务

一、组团社所组织的游览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现成旅程,可由地接社提供接待服务。

二、如游览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现成旅程由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旅行社所组织,则须由地接社提供接待服务。

第六十三条
地接社须订立的合同

一、地接社为接办游览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现成旅程,须与组织该旅程的组团社或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旅行社订立合同。

二、合同须载有下列资料:

(一)双方旅行社的识别资料和联络资料;

(二)路线、游览点的逗留时间,并说明是否已包括有关入场费;

(三)住宿处、其等级和地点;

(四)膳食安排;

(五)自费活动、有关活动的内容和价格、不包括在价格内的费用、活动的风险和责任、活动时间,以及要求的至少报名人数;

(六)合同价格。

第六十四条
行程表

一、地接社须在旅程开始前将行程表交予导游。

二、行程表内容须与上条所指合同约定的内容一致,并须载有下列资料:

(一)地接社的识别资料和联络资料;

(二)导游及其替代人的身份识别资料、导游证编号和联络资料;

(三)路线、游览点的逗留时间,并说明是否已包括有关入场费;

(四)住宿处、其等级和地点;

(五)膳食安排;

(六)自费活动、有关活动的内容和价格、不包括在价格内的费用、活动的风险和责任、活动时间,以及要求的至少报名人数;

(七)紧急和投诉时的联络资料。

三、导游须在旅程开始时将行程表交予团员。

第六十五条
对团员的援助

一、因不可归责于团员的原因而导致团员不能完成旅程并滞留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地接社须在团员留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期间向其提供一切必要的援助,但无须承担团员的住宿费用或其他负担。

二、如上款所指的情况属可归责于地接社的事实,则地接社须向团员提供一切必要的援助并承担有关费用或负担。

第六十六条
低于成本的价格

禁止地接社就其提供的服务收取低于成本的价格。

第六章 担保和职业民事责任保险

第六十七条
一般规则

为保证承担因经营主要业务而产生的责任,旅行社须提供担保和购买职业民事责任保险。

第一节 担保

第六十八条
担保范围

一、担保范围仅限于顾客因旅行社经营主要业务作出的行为所引致的相应金额的支付。

二、担保范围尤其包括:

(一)返还顾客已缴付的款项;

(二)返还顾客根据第六十一条第三款及第四款的规定所承担的支出。

三、属注销旅行社准照、转让或租赁商业企业的情况,不论原因为何,原先提供的担保于注销旅行社准照、转让或租赁商业企业后两年内继续生效,并对在该期间提出的一切索赔承担责任,但该等索赔须源自注销旅行社准照、转让或租赁商业企业前所负的义务。

四、旅游局应自上款所指的两年期间届满起十个工作日内通知银行实体退回担保予有关旅行社。

第六十九条
金额和提供方式

一、申请人须向旅游局提供获许可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经营金融业务的银行实体出具并以旅游局为受款人的担保,担保金额须符合补充法规订定的金额。

二、担保须按补充法规订定的金额保持生效。

三、如担保内的资料有变,须向银行实体作出更新,且须自资料有变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旅游局送交经适当更新的文件。

第七十条
补足担保

一、如担保被全部或部分动用,旅行社须自接获旅游局通知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补足担保。

二、旅行社须自补足担保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有关事实通知旅游局。

第七十一条
担保的运作

一、顾客须自引致支付事实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向旅游局提交申请书,并附同证明其债权的文件。

二、旅游局应就顾客提出的申请作出决定,并将决定通知银行实体。

三、银行实体须按旅游局的决定以担保直接向顾客作出支付,并将处理有关担保的结果通知旅游局。

四、如担保不足以支付全部或部分索赔,银行实体须通知旅游局。

第二节 职业民事责任保险

第七十二条
范围

一、保险范围仅限于旅行社因其主要业务而在民事上可被要求弥补对顾客、团员或非属旅行社的代理人或服务人员的第三人造成的损害的赔偿,且相关损害仅限于下列情况:

(一)因旅行社的代理人或须由旅行社承担民事责任的服务人员的作为或不作为而对顾客、团员或第三人造成的人身、财产和非财产损害;

(二)因未提供约定的服务、服务不足或服务有瑕疵而导致顾客或团员承担的额外支出。

二、由顾客、团员或非属旅行社的代理人或服务人员的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又或因不遵守关于旅行社所提供服务的现行法律规定或不遵守旅行社发出的指示而造成的损害,均不属保险范围。

三、旅行社提供服务时所使用的交通工具发生意外而造成的损害,只要该交通工具的所有人已根据法律规定为该交通工具投保强制性民事责任保险且相关保险仍生效,亦不属本章规定的职业民事责任保险范围。

四、如旅行社组织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外进行的旅程,保险须对游览的全部目的地有效。

第七十三条
金额

职业民事责任保险的保额须符合补充法规订定的金额。

第七十四条
有效期

一、职业民事责任保险须按补充法规订定的金额保持生效。

二、如保险内的资料有变,须向保险实体作出更新,且须自资料有变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旅游局送交经适当更新的保单或同类文件。

第七章 导游

第七十五条
提供导游服务

一、仅获旅游局发出导游证者,方可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向顾客及团员提供本法律规定的导游服务。

二、禁止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向非顾客或团员提供导游服务,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提供服务者与接受服务者因亲属、工作、学习的关系而无偿提供相关服务;

(二)提供服务者与接受服务者因私人关系而互相熟识,并无偿提供相关服务;

(三)在某一固定地点的范围内提供与该地点相关的解说服务。

三、因上款所指情况而被调查时,提供服务者与接受服务者负举证责任。

四、导游仅可经旅行社指派而提供第一款所指的导游服务。

五、旅行社不得指派不具备旅游局发出的有效导游证者提供导游服务。

第七十六条
从事导游职业的要件

一、从事导游职业者须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且须具备补充法规规定的学历及专业培训。

二、在缺乏精通特定外语的本地导游或该等导游不足的情况下,根据聘用外地雇员的适用法例获许可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具期限的聘用方式从事导游职业的非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如具备上款所指的学历及专业培训,亦可从事导游职业。

第七十七条
导游证的发出、续期、变更和补发

一、为发出导游证,须缴付费用表规定的费用。

二、导游证的有效期为三年,但属上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况除外,如属此情况,有效期与获许可聘用非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的期间相同。

三、导游证持有人须于导游证有效期届满前九十日内申请续期,并缴付费用表规定的费用。

四、为续期导游证,其持有人须在导游证有效期内修毕补充法规规定的导游知识更新课程且成绩合格。

五、如有效导游证的持有人于提出续期申请前的三年内未曾因实施本法律规定的任何违法行为而被已转为不可申诉的决定处罚,则获豁免缴付导游证的续期费用。

六、资料如有变更,导游证持有人须申请更新资料。

七、属导游证遗失或破损的情况,其持有人须申请补发并缴付费用表规定的费用。

八、导游在领取因续期、资料更新或原导游证破损而获发的新证时,如不退回原导游证,须缴付费用表规定的费用。

第七十八条
导游证失效和注销

一、导游证有效期届满而仍未续期,即告失效。

二、应导游证持有人申请,或属导游被科处禁止从事导游职业的情况,注销导游证。

三、导游证失效、应持有人申请注销或导游被科处禁止从事导游职业的期间届满后,利害关系人可向旅游局申请发出新的导游证,但须在提出申请前的三年内修毕导游知识更新课程且成绩合格。

四、根据上款的规定申请发出新导游证,须缴付费用表规定的费用。

五、导游在领取根据第三款的规定发出的新导游证时,如不退回原导游证,须缴付费用表规定的费用。

第七十九条
旅行社与导游的合同

一、旅行社须与导游订立劳动合同或提供劳务合同。

二、合同须以书面方式作成,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

三、提供劳务合同须载有下列资料:

(一)旅行社的识别资料和导游的身份识别资料;

(二)提供劳务的日期、地点和时段;

(三)为提供劳务所约定的金额;

(四)双方的签名。

第八十条
导游的身份识别

导游在执行职务时须佩戴导游证,并须将之置于使人易于识别其身份的显眼处。

第八十一条
合作和尊重

导游须与其执行职务时所接触的人,尤其是驾驶员以及旅行社、酒店业场所及餐饮场所的工作人员,保持合作并给予尊重,以确保向顾客或团员提供优质服务。

第八十二条
义务

一、导游在执行职务时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第三条所指指引;

(二)使用导游证所载的语言或方言;

(三)向顾客和团员提供真实资讯;

(四)以热诚有礼方式对待顾客和团员;

(五)尊重顾客和团员的宗教及习俗;

(六)守时。

二、禁止导游在执行职务时作出下列行为:

(一)藉提供服务要求金钱、财产利益或其他利益;

(二)吸烟、饮用酒精饮料,以及参与任何博彩活动;

(三)推销及销售商品或服务,但按旅行社指示且属第二十四条(五)项规定者除外。

第八十三条
导游受旅程计划和行程表约束

一、导游须完全遵守旅行社在其接待顾客或团员前发给的旅程计划或行程表。

二、基于不可抗力的原因,方可更改旅程计划和行程表,且导游须立即通知旅行社有关更改的理由。

第八十四条
自费活动

一、导游在推广旅程计划或行程表所载的自费活动时,须清楚解释有关活动的内容和价格、不包括在价格内的费用、活动的风险和责任、活动时间,以及要求的至少报名人数。

二、顾客和团员有权自由选择报名参加自费活动,导游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强迫或阻止顾客或团员报名参加自费活动,亦不得将其须履行的义务与顾客或团员是否报名参加自费活动挂钩。

三、旅行社须对不拟报名参加自费活动的顾客或团员提供替代方案。

第八十五条
取得商品或服务

一、按旅程计划或行程表所载而取得商品或服务时,导游须通知顾客或团员下列事宜:

(一)关于将取得的商品或服务的资讯权;

(二)取得商品或服务的自由;

(三)向消费者委员会提出投诉的权利。

二、禁止导游:

(一)带领顾客或团员前往未载于旅程计划或行程表的地点;

(二)以任何方式强迫或诱使顾客或团员取得商品或服务;

(三)在与旅程计划或行程表并无不相符的情况下,以任何方式阻止顾客或团员在其自选的地点取得商品或服务;

(四)将其须履行的义务与顾客或团员是否取得商品或服务挂钩。

第八章 巡查和监察

第八十六条
巡查和监察的职权

一、旅游局具职权:

(一)巡查主营业场所、分社和服务柜台;

(二)监察对本法律规定的遵守情况;

(三)审查和处理接获的投诉;

(四)就本法律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提起程序和组成卷宗。

二、治安警察局负责监察对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五条及第八十条规定的遵守情况,但不影响旅游局的职权。

第八十七条
合作义务

执行巡查和监察职务的旅游局及治安警察局的人员经适当表明身份,应获提供其合理要求的一切资讯及资料。

第八十八条
保全措施的实施和终止及解除封印

一、如有强烈迹象显示存在非法经营旅行社业务的情况,且持续存在有关情况将对公共利益造成严重或难以弥补的损害,旅游局可命令立即关闭有关主营业场所、分社或服务柜台并施加封印,为期一个月至六个月,并指明弄毁封印按《刑法典》第三百二十条处罚。

二、经适当说明理由,上款所指保全措施可延长最多六个月。

三、为实施保全措施,旅游局可要求治安警察局介入。

四、在主营业场所、分社或服务柜台获发准照时,保全措施即告失效。

五、应主营业场所、分社或服务柜台所在地业权人申请并向旅游局举证,以证明非法经营旅行社业务的负责人丧失占用相关地点的权利后,旅游局废止保全措施。

六、应利害关系人申请,旅游局可暂时解除封印。

第九章 处罚制度

第一节 行政违法行为

第八十九条
不合规范的旅程

违反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组织旅程者,科澳门元一万元至二万元罚款。

第九十条
非法经营旅行社业务

一、违反第四条规定者,科澳门元十五万元至三十万元罚款。

二、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者,科澳门元三万元至十万元罚款。

第九十一条
准照的变更

违反第十二条第一款(二)项至(四)项或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者,科澳门元二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第九十二条
超过获许可的期间仍未向公众开放

中止旅行社业务或暂时关闭主营业场所、分社或服务柜台超过获许可的期间者,科澳门元二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第九十三条
禁止旅行社经营的业务

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者,科澳门元一万元至二万元罚款。

第九十四条
未作出通知或送交文件

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二款或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者,科下列罚款:

(一)在所定的期间届满后六十日内作出通知或送交文件者,科澳门元二千元罚款;

(二)在所定的期间届满后第六十一日至第一百二十日作出通知或送交文件者,科澳门元四千元罚款;

(三)直至所定的期间届满后第一百二十日仍未作出通知或送交文件者,科澳门元六千元罚款。

第九十五条
车辆的使用和汽车上的旅行社识别资料

一、违反第三十条规定者,科澳门元二万元至三万元罚款。

二、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者,科澳门元一万元至二万元罚款。

第九十六条
纪录、数据库和向旅游局送交资料

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者,科澳门元一万元罚款。

第九十七条
指引

一、违反第三十三条(二)项所指的义务,且属下列由第三条所指指引订定的事项规定者,科澳门元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一)在经营业务时所订定的从业要求,包括有关旅程安排的应遵要求;

(二)在经营业务时所订定的向顾客和团员提供优质服务的要求。

二、违反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一)项所指的义务,且属下列由第三条所指指引订定的事项规定者,科澳门元二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一)在接待或陪同顾客或团员时的职业操守,以及在提供解说服务时的应遵要求;

(二)为向顾客或团员推广自费活动而采用的推广方法的应遵要求。

第九十八条
与技术主管和导游的合同

违反第三十六条或第七十九条规定者,科澳门元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第九十九条
履行技术性指导职务

违反第三十八条规定者,科澳门元一万元至一万五千元罚款。

第一百条
收取额外款项

违反第四十二条规定者,科澳门元二万元至三万元罚款。

第一百零一条
导游在场

一、违反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者,科澳门元五万元至七万元罚款。

二、违反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者,科澳门元二万元至三万元罚款。

第一百零二条
对顾客和团员的援助

拒绝履行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或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援助义务者,科澳门元一万元至二万元罚款。

第一百零三条
旅程计划、旅程合同和出发前提供的补充资料

一、违反第四十八条规定者,科澳门元二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二、违反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规定者,科澳门元一万元至二万元罚款。

三、违反第五十一条规定者,科澳门元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第一百零四条
地接社的服务

未根据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聘用地接社而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进行的现成旅程,对该旅程参加者的负责人科澳门元五万元至七万元罚款。

第一百零五条
合同和行程表

一、违反第六十三条或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者,科澳门元一万元至二万元罚款。

二、违反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者,科澳门元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三、违反第六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者,科澳门元二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第一百零六条
收取低于成本的价格

违反第六十六条规定者,按每一旅程科澳门元五万元至七万元罚款。

第一百零七条
非法从事导游职业

一、违反第七十五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者,科澳门元三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二、违反第七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者,科澳门元二万元至四万元罚款。

三、违反第七十五条第五款规定者,科澳门元五万元至七万元罚款。

第一百零八条
导游的义务和责任

一、违反第八十条或第八十一条规定者,科澳门元二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二、违反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二)项至(六)项或第二款、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者,科澳门元一万元至二万元罚款。

三、违反第八十五条规定者,科澳门元二万元至三万元罚款。

第一百零九条
其他违法行为

一、违反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或第五十二条规定者,科澳门元二万元至三万元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或第三款、第三十三条(一)项、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二款或第八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者,科澳门元一万元至二万元罚款。

三、违反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者,科澳门元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四、违反第七条第五款或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九条规定者,科澳门元二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第二节 共同规定

第一百一十条
釐定罚款额

在釐定罚款额时,尤应考量:

(一)违法行为的性质及情节;

(二)对顾客、团员、第三人或澳门特别行政区旅游方面的形象造成的损害或损害风险;

(三)违法者的违法前科。

第一百一十一条
附加处罚

在科罚款的同时,尚可单独或一并科处下列附加处罚:

(一)基于上节所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可将该行政处罚决定公开,为此须在处罚决定转为不可申诉后,以摘录方式将之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一份中文报章及一份葡文报章,以及于旅游局的网站内公布,为期不多于十日;公开行政处罚决定的费用由违法者负担;

(二)基于第一百零八条所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可对导游科处禁止从事导游职业的附加处罚,为期六个月至两年,自处罚决定转为不可申诉之日起计。

第一百一十二条
累犯

一、为适用本法律的规定,自行政处罚决定转为不可申诉之日起一年内,且距上一次的行政违法行为实施日不足五年,再次实施相同的行政违法行为者,视为累犯。

二、属累犯的情况,罚款的下限提高四分之一,上限则维持不变。

第一百一十三条
行政违法行为的竞合

如一事实同时构成本法律及其他法规所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仅以处罚较重的行政违法行为处罚之。

第一百一十四条
法人或等同实体的责任

一、法人,即使属不合规范设立者,以及无法律人格的社团和特别委员会,须对下列者以有关实体的名义及为其集体利益而实施本法律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承担责任:

(一)有关实体的机关或代表人;

(二)听命于上项所指机关或代表人的人,但仅以该等机关或代表人故意违反本身所负的监管义务或控制义务而使该行政违法行为得以实施为限。

二、如行为人违抗有权者的明示命令或指示而作出有关行为,则排除上款所指责任。

三、第一款所指实体的责任不排除有关行为人的责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
缴付罚款的责任

一、缴付罚款属违法者的责任,但不影响以下两款规定的适用。

二、违法者为法人或等同实体时,其行政管理机关成员或以任何其他方式代表该法人或等同实体的人,如被判定须对有关行政违法行为负责,须就罚款的缴付与该法人或等同实体负连带责任。

三、如对无法律人格的社团或特别委员会科罚款,则该罚款以该社团或委员会的共同财产缴付;如无共同财产或共同财产不足,则以各社员或委员会成员的财产按连带责任方式缴付。

第一百一十六条
程序

一、旅游局发现任何违反本法律的行为时,应编写实况笔录。

二、治安警察局在第八十六条第二款所指的监察职权范围内发现任何违法行为时,应编写实况笔录并将之送交旅游局。

三、旅游局局长应按实况笔录提出控诉,并通知涉嫌违法者。

四、控诉通知内须订定十五日的期间,以便涉嫌违法者提出辩护。

五、罚款须自接获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缴付。

六、如未在上款规定的期间内自愿缴付罚款,须由主管实体根据税务执行程序的规定,以处罚决定的证明作为执行名义进行强制征收。

第一百一十七条
劝诫

一、在开展程序并发现存在违反第一条第三款、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五款、第十五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或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一)项或(二)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二款、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至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一)项或第二款(二)项或第八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的充分迹象后,如同时符合下列条件,旅游局局长可在提出控诉前向涉嫌违法者作出劝诫,并指定一期间以便补正不合规范的情况:

(一)相关不合规范的情况可予补正且对顾客和团员的利益不构成严重损害;

(二)涉嫌违法者之前未曾实施同一行政违法行为,或虽曾实施同一行政违法行为,但上一次因作出劝诫而将程序归档已超过一年或处罚决定转为不可申诉之日已超过一年。

二、如涉嫌违法者在指定期间内对不符合规范的情况作出补正,则旅游局局长作出程序归档的决定。

三、如涉嫌违法者未在指定期间内对不符合规范的情况作出补正,则提出控诉并继续进行有关程序。

四、处罚程序的时效于作出第一款所指劝诫时中断。

第一百一十八条
实况笔录

一、实况笔录应载明:

(一)旅行社的识别资料、导游的身份识别资料或涉嫌违法者的识别资料;

(二)发现违法行为的地点、日期及时间;

(三)违法行为的情节;

(四)指明所违反的法律规定;

(五)其他相关资料。

二、实况笔录须由编写笔录的实体及视乎情况由旅行社一名代表、导游或相关涉嫌违法者签署;如后者拒绝签署,应在实况笔录注明。

三、在同一实况笔录可指出在同一场合实施的所有违法行为或指出互有关联的违法行为,即使由不同行为人作出亦然。

第一百一十九条
处罚的职权

一、科处本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罚属旅游局局长职权。

二、对处罚决定,可向行政法院提起上诉。

第十章 过渡及最后规定

第一节 过渡规定

第一百二十条
已发出的旅行社准照

一、本法律生效前已发出的旅行社准照维持有效,直至有效期届满或依法更换为止。

二、按上款规定更换旅行社准照时,旅游局一并发出倘有的相关分社准照和服务柜台准照,其有效期与旅行社准照有效期相同。

三、本法律适用于在其生效日仍待决的旅行社准照申请及预先许可申请。

四、本法律生效前已获发准照的旅行社可继续使用其获许可的名称,直至其变更名称,则须符合第七条的规定。

五、本法律生效前已获发准照的旅行社可继续使用其获许可的主营业场所,直至其搬迁、更改设施、转让或租赁商业企业,则须符合第六条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一条
技术主管的资格及待决申请

一、本法律生效之日仍在职的技术主管,其技术主管资格维持有效,直至其终止技术主管职务,如重新担任技术主管,则须符合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二、本法律适用于在其生效日仍待决的技术主管申请。

第一百二十二条
更新担保

本法律生效前已获发准照的旅行社,须自本法律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根据第六十八条及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更新其担保,并在该期间向旅游局提交经更新的担保的证明文件。

第一百二十三条
已发出的导游证

一、本法律生效前已发出的导游证维持有效,直至有效期届满或依法更换为止。

二、持有旅游局在本法律生效前发出但已失效的导游证者,可在本法律生效后,根据第七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发出新的导游证。

三、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所指的学历及专业培训的规定不适用于以上两款所指的情况。

四、本法律适用于在其生效日仍待决的导游证申请。

第一百二十四条
接送员

一、本法律生效后,旅游局不再发出任何接送员工作证或将之续期。

二、本法律生效前已发出的接送员工作证在本法律生效后维持有效,并继续适用十一月三日第48/98/M号法令第六十七-B条、第六十七-C条及第六十七-D条第三款和第四款的规定,直至有效期届满为止。

三、对持有上款所指的有效接送员工作证者提起的处罚程序继续适用十一月三日第48/98/M号法令。

四、在本法律生效之日持旅游局发出的有效接送员工作证者,自本法律生效之日起两年内,经修毕澳门旅游大学为其转职导游而开办的课程且成绩合格后,可向旅游局申请并获发导游证。

五、根据上款的规定申请发出导游证,获豁免缴付费用。

六、在本法律生效之日持旅游局发出的有效接送员工作证但该证有效期少于两年者,可自本法律生效之日起九十个工作日内到旅游局更换工作证,其有效期获延长至本法律生效之日起计两年。

七、在不影响第四十三条规定的适用的情况下,自本法律生效之日起三年内进行第三十二条第四款及第五款所规定的旅程,如旅行社指派接送员提供接送服务,须将有关接送员的姓名、工作证编号和联络资料输入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旅游局数据库。

八、违反上款规定者,科澳门元一万元罚款,并适用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五条
待决的处罚程序

本法律生效之日尚在旅游局待决的处罚卷宗继续适用十一月三日第48/98/M号法令。

第二节 最后规定

第一百二十六条
通知

一、所有通知均根据《行政程序法典》的规定作出,但不影响以下数款特别规定的适用。

二、通知得以单挂号信按下列地址作出,并推定应被通知人自信件挂号日起第三日接获通知;如第三日并非工作日,则推定在紧接该日的首个工作日接获通知:

(一)应被通知人本人指定的通讯地址,如无指定,则按旅游局的档案所载的最后通讯地址;

(二)未能以上项所指方式作出通知时,如应被通知人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按身份证明局的档案所载的最后住所;

(三)未能以(一)项所指方式作出通知时,如应被通知人为法人且其住所或常设代表处位于澳门特别行政区,按身份证明局或商业及动产登记局的档案所载的最后住所;

(四)如应被通知人持有治安警察局发出的身份证明文件,按该局的档案所载的最后通讯地址。

三、如应被通知人的地址位于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的地方,上款所指期间于《行政程序法典》第七十五条规定的延期期间届满后开始计算。

四、仅因证实可归咎于邮政服务的事由而令应被通知人在推定接获通知的日期后接获通知的情况下,方可由应被通知人推翻第二款所指的推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
个人资料

为执行本法律,旅游局可根据第8/2005号法律《个人资料保护法》的规定,采取包括资料互联在内的任何方式,与其他拥有执行本法律所需资料的公共及私人实体进行个人资料的处理。

第一百二十八条
补充法律

对本法律未有特别规定的事宜,按其性质补充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后的十月四日第52/99/M号法令《行政上之违法行为之一般制度及程序》、《行政程序法典》、《民法典》、《商法典》、《刑法典》及《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九条
补充法规

一、执行本法律所需的补充规范,由补充法规订定。

二、为适用上款的规定,尤其须就下列事宜以补充性行政法规作出规范:

(一)担保及职业民事责任保险的金额;

(二)技术主管的学历或专业培训;

(三)导游的学历及专业培训;

(四)导游知识更新课程;

(五)本法律所指的申请和通知所需提交的资料。

三、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尤其须就下列事宜以公布于《公报》的行政长官批示作出规范:

(一)旅行社、分社和服务柜台准照和导游证的式样;

(二)与本法律相关的费用表。

第一百三十条
费用及罚款的归属

本法律规定的费用以及所科的罚款,均属旅游基金的收入。

第一百三十一条
电子系统

根据适用法例,电子系统一经投入运作,本法律所规定的行为及手续可藉相关系统进行。

第一百三十二条
废止

废止下列规定,但不影响上节规定的适用:

(一)九月四日第7/89/M号法律《广告活动》第十八条及第三十一条c项;

(二)十一月三日第48/98/M号法令;

(三)第42/2004号行政法规《修改旅行社及导游职业的规范》;

(四)第12/2010号行政法规《豁免由旅游局发出的准照及工作证的续期费用》;

(五)第25/2016号行政法规《修改规范旅行社及导游职业的十一月三日第48/98/M号法令》。

第一百三十三条
生效

本法律自二零二六年二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二五年六月十九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高开贤

二零二五年七月一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岑浩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