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6/94/M号法令
八月二十九日

1994年8月29日
《第46/94/M号法令》经总督韦奇立于1994年7月27日核准,并于1994年8月29日刊登于《澳门政府公报》。2025年1月7日经第27/2024号法律修改及重新公布。
第一条
(范围)

本法规订定适用于违反《燃料产品设施安全规章》之处罚制度,而该规章经三月二十日第19/89/M号法令核准。

第二条
(责任)

违反《燃料产品设施安全规章》之规定者,须负澳门特别行政区现行之民事及刑事责任。

第三条
(罚款)

一、违反《燃料产品设施安全规章》之规定者,科以以下罚款:

a)如属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违法行为,科澳门元五百元至一千五百元罚款;

b)如属第十二条第四款之违法行为,科澳门元一千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c)如属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二款及第五款、第十二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c项及第三十四条a项之违法行为,科澳门元三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d)如燃料泄漏于陆上或海里,科澳门元五千元至一万五千元罚款,且不影响其他可提起之程序;

e)如属第六条、第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五款、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b项至g项及第三十五条之违法行为,科澳门元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f)如属第三十一条a项及b项之违法行为,科澳门元七千五百元至二万五千元罚款。

二、亦科以以下罚款:

a)在规定期限内,未符合消防局或经济及科技发展局对有关设施安全或产品操作地点安全之规定,科澳门元五千元至二万五千元罚款;

b)凡向消防局、经济及科技发展局或土地工务局,就可能影响具燃料设施登记证设施或可燃产品操作地点之安全等事宜,作出虚假声明者,科澳门元七千五百元至二万五千元罚款。

三、违反《燃料产品设施安全规章》之其他规定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影响可燃产品之设施或其他操作地点之安全者,科澳门元五千元至二万五千元罚款。

第四条
(罚款之酌科)

根据违法行为严重性,考虑到违法行为之性质及对人及财产安全所造成之损失或有造成损失之危险,酌科罚款。

第五条
(特别加重)

一、如违法行为为事故之原因,又或造成事故之发生,第三条规定的罚款限度增至金额之两倍。

二、如属累犯,罚款的最低限额提高四分之一,最高限额则维持不变。

三、为上款规定之效力,如自处罚批示确定起一年内,作出相同性质之违法行为,视为累犯。

第六条
(监察)

消防局具职权监察《燃料产品设施安全规章》之遵守。

第七条
(程序及职权)

一、消防局或与燃料操作安全有关之行政当局之其他机构在执行其监察活动时,应将发现违反本法规规定之行为制定实况笔录,并立即送交具职权组成卷宗之经济及科技发展局。

二、如消防局未参与上款所指实况笔录之制定,应将之通知该局。

三、程序提起后,以附收件回执的挂号信通知违法者在十日内透过挂号信件作出辩护,而该通知于寄出挂号信后的第三个工作日视为已作出。

四、卷宗一经组成便呈交经济及科技发展局局长作出裁定,并具职权处罚。

第八条
(处罚批示之通知)

通知以挂号信寄达所有人或法人之住所,而该通知于寄出挂号信后的第三个工作日视为已作出。

第九条
(罚款之缴纳)

一、自愿缴纳罚款应于自有关之通知日起十日内进行。

二、如未按上款所指之规定主动缴纳罚款,应将笔录及在其内所作之裁定之证明书送交税务执行部门,以作强制征收。

第十条
(时效)

一、科以本法规所定罚款之程序之时效为两年,由作出违法行为之日起算。

二、〔不生效〕

三、在下列情况下,程序之时效中断:

a)将批示、裁定或对违法者所采取之措施告知其本人或作任何通知;

b)采取任何证明措施,尤其是检查及搜索,或要求警察当局或行政当局协助;

c)在行使辩护权时,违法者发表任何声明。

四、在下列情况下,罚款之时效中断:

a)税务执行程序之提起;

b)有权限之当局为执行罚款而采取之行动。

五、每次中断后,时效期重新起算。

六、自程序及罚款之时效开始进行起,经过正常之时效期间另加该期间之二分之一时,时效必须完成。

第十一条
(保全措施)

一、在所参与之违法行为得对人之身体完整性及财产造成严重危险之情况下,经济及科技发展局得确定中止或废止燃料设施登记证,以及将设备封印,及/或封闭设施,但不影响上述程序。

二、上款所指措施之实行一般不应超过三个月,且得透过检查,于核实有关设备或设施以及所开展之活动重新符合《燃料产品设施安全规章》之规定后,立即终止。

第十二条
(罚款之归属)

根据本法规之规定,科以罚款之所得悉数归澳门特别行政区库房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