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2/89/M号法令
六月二十六日

1989年6月26日
《第42/89/M号法令》经总督文礼治于1989年6月14日核准,并于1989年6月26日刊登于《澳门政府公报》。2025年1月7日经第26/2024号法律修改及重新公布。
    第一条
    (停泊区域的强制性)

    一、兴建楼宇时,按照有关用途,必须预留专供车辆停泊的区域。

    二、按照第14/2021号法律《都市建筑法律制度》及有关补充法规之规定,P及M高度级别的楼宇,不受本法规管制,惟酒店业场所除外。

    三、倘订立之条件许可,停泊区域得不列入楼宇内,并容许停泊区域位于楼宇兴建土地或地段界限内可划出的区域上。

    第二条
    (特别情况)

    一、倘在都市化计划或相关研究内存有技术性条件限制,即不适宜将停车场列入楼宇或连接楼宇的露天区域内时,得准许停车位仅设在其中一幢楼宇内或特别为此目的而设的数幢独立建筑物内。

    二、当土地的利用与大型建设存在有关连的条件时,而该大型建设由于土地面积及经济效益且经行政长官以批示认可者,亦可给予上款所指之许可。

    三、按本条所指条件用以设立停车场的建筑物,必须按分层所有权制度兴建,当中的独立单位不可分割成部分作出售。

    第三条
    (停泊区域的法律制度)

    一、以分层所有权制度兴建的楼宇,倘具法定要件,用于设立停车场的区域得构成不可分割成部分作出售的独立单位。

    二、遇有第六条第一款a项、b项、c项或d项所设定情况而透过后续法律行为或分层建筑物所有人的协议作出的就停车场用途的变更,须凭土地工务局的赞同意见为之。

    三、不遵守上款规定而达成的法律行为或协议,概属无效。

    四、对于用以设立停车场的独立单位,其不可分割成部分的转让,分层建筑物所有人按其一个或数个独立单位的性质享有优先购买权。

    五、上款的规定适用于上条规定的具有准照设立停车场的独立楼宇的单位分层建筑物所有人。

    第四条
    (停泊区域的比例和要件)

    一、在提交予主管实体作审议的工程计划中,应根据下列规定指出按用途类别预留之停车位数目:

    a)“一般住宅”和“社会设施”:按每二百平方公尺或实用面积之单位设停车位一个;

    b)“商业、服务、餐厅”及“办公室”:按每一百平方公尺或实用面积之单位设停车位一个;

    c)“工业及货仓”:按每一千平方公尺或实用面积之单位设停车位一个,此计算不包括预留作起卸货物的区域;

    d)具有一种以上用途的楼宇:有关各单项的总和。

    二、实用面积是由外墙界定的使用范围之总和,包括墙身厚度或倘该墙身与其他用途共用时则计算一半厚度,此外再加上露台面积及栏河厚度。

    三、每个停车位的面积为二十平方公尺,相等于一辆汽车所占面积及其通行空间。

    四、在工程计划内须指明出入停车场地点的通道,说明其操作及保安。

    第五条
    (酒店业场所的停车场)

    一、必须预留停泊区域的酒店业场所之类别及级别如下:

    a)五星级豪华酒店、五星级、四星级及三星级酒店;

    b)四星级及三星级公寓式酒店。

    c)〔不生效〕

    d)〔不生效〕

    二、上述场所须按下列规定设置停车位:

    a)设有房间的楼层或楼层部分——按每一千平方公尺或地面总面积之单位设停车位一个;

    b)不设有房间的楼层或楼层部分——按每一百平方公尺或地面总面积之单位设停车位一个。

    三、上款规定不适用于可能因安全理由而存在的避难楼层及技术性楼层。

    四、在酒店业场所预留停泊区域的强制性,与为此目的而订定的楼宇级别和高度,或与该等场所坐落的地点无关。

    五、地面总面积是由外墙界定的楼层地面面积,包括墙身厚度,加上露台面积及栏河厚度。

    第六条
    (特别税捐)

    一、经听取土地工务局意见,透过行政长官批示,对于下列情况得准许以缴交特别税捐代替为停车场预留区域:

    a)倘形状或地段面积显示不适宜或不足够将车辆驾驶进出停车场;

    b)倘因遵守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时,由于地段所在地会对交通造成影响或妨碍;

    c)倘都市化计划或相关研究禁止或不建议在楼宇内设停车场或采取本法规所指的同等措施;

    d)为完全遵守第四条的规定而发觉须加建负担特别高昂的一停车楼层。

    二、倘出现下列条件,上款d项所指情况的代替方予核准:

    a)加建楼层停车用面积少于有关地面总面积百分之二十;

    b)确保不少于总需求量百分之九十五的停车位数目。

    三、对于所计算的停车位数目,有关代替的核准得是全部或部分,而仅须就被核准代替的部分缴交税捐。

    第七条
    (结算及征收)

    一、上条规定特别税捐之计算,以下列方程式为之:

    其中“30”为一个停车位之面积,“N”为按照第四条规定计算之不纳入建筑之车位数目,及“C”为包括土地价值之每平方公尺土木建筑成本之平均值。

    二、包括土地价值在内之“C”值系行政长官应土地工务局之建议,每年以批示订定。

    三、为计算“C”值,土地价值为澳门特别行政区于上一年以租赁方式批出土地而加权取得之溢价之平均值,该平均值已根据预计至涉及之年之通涨值而修改。

    四、在缴付发出工程准照费用之同时,缴纳特别税捐。

    第八条
    (用途的变更)

    一、任何楼宇或独立单位用途的改变,是根据利害关系人作出已遵守本法规规定的证明为之。

    二、倘因改变用途或任何扩建、修建工程涉及增加停车位数目,但显示出楼宇不能负荷或兴建附加停车位涉及庞大负担时,得核准透过缴交特别税捐来代替其全部或部分之兴建。

    第九条
    (积存案卷)

    〔不生效〕

    第十条
    (撤销)

    〔不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