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澳门法例相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可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
本文是澳门法例相关中华民国法规,可参见监狱行刑法
第40/94/M号法令
七月二十五日
剥夺自由处分之执行制度

1994年7月25日
《第40/94/M号法令》经总督韦奇立于1994年7月15日核准,并于1994年7月25日刊登于《澳门政府公报》。

    澳门现行之监狱法律体制早于一九三六年由当年公布之被称为“监狱改革”之五月二十九日第26643号法令所订定;该法令透过一九五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39997号法令适用于澳门。

    由于该制度于澳门执行上存在实际困难、接连之立法修改及其后订定之宪法规定,并且因为该制度之精神日渐遇到关于囚犯待遇及权利之更先进概念之挑战,上述基本法律制度愈益明显与现实不协调,因而在实际行政活动中未被采用。

    最后,鉴于澳门在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引入其法律体系内时,赞同在监狱法律体制方面国际上所接受之原则,并鉴于刑法及刑事诉讼法之改革,有必要采取执行剥夺自由处分之新方式。

    基于此;

    经听取咨询会意见后;

    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十一条第五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章 一般原则

    第一条
    (执行之目的)

    一、剥夺自由处分之执行旨在使囚犯就所犯罪行对社会进行弥补,并应以使囚犯重新纳入社会,改造囚犯使其今后能以对社会负责之方式生活并不再犯罪为指导方针。

    二、剥夺自由处分之执行亦有助于保护社会及预防犯罪。

    第二条
    (执行之方式)

    一、执行时应尊重囚犯之人格并且以绝对公正无私之方式为之,且不得有血统、性别、种族、语言、原居地、宗教、政治信仰、意识形态信仰、教育、经济状况或社会地位等方面之歧视。

    二、执行时不应造成对社会或监狱群体之保护引致严重危险之状况。

    三、执行时应鼓励囚犯参与并鼓励社会协助囚犯重返社会。

    四、执行时应促使囚犯对总体利益之事宜有共同责任感,而该等事宜系需要囚犯为实现总体利益而合作者。

    第三条
    (囚犯之法律地位)

    囚犯仍然拥有基本权利,但因判罪必然引致之限制及有关执行之本身所要求者,不在此限。

    第二章 收押于监狱

    第四条
    (囚犯之收押)

    一、仅得在下列情况下将囚犯收押于监狱:

    a)经司法当局或根据诉讼法规定有权限之刑事警察机关作出书面命令;

    b)自动投案;

    c)再逮捕。

    二、上款a项所指之命令应复制三份,其中一份存档于监狱,其内须写明日期且由有权限当局签署,并载有被拘禁者之身分资料及拘禁原因。

    三、监狱长不论有无收到判处徒刑之裁判之副本,得暂时调取宣告判罪之卷宗,以供查阅。

    四、当收押之作出系根据非为法官之当局命令,且囚犯未被命令于法定期间到庭,监狱长应以书面命令使该人士重获自由并将事实通知助理总检察长。

    五、对自动投案声称已犯罪,或针对其有第一款a项所指之命令者,则应实行收押;缮立收押笔录时,应有两名证人在场。

    六、在上款所指之情况下,监狱长应对已判罪之囚犯之刑事法律状况作出澄清,或促使未被判罪者在二十四小时内到有权限之司法当局。

    七、如囚犯越狱或未经许可而身处监狱外,看管人员得将其逮捕及将其带回监狱。

    第五条
    (入监)

    一、在进行入监程序时,特别是囚犯为保护个人私隐而提出要求时,应尽可能避免其他囚犯在场,并应严格遵守内部规章之规定。

    二、除为准确认别囚犯身分所必需之其他资料外,以下于囚犯入监时所取得之资料,亦构成为执行剥夺自由处分之认别资料:

    a)指纹及手掌纹;

    b)相片;

    c)特征、面部轮廓及身体外部特征之描述;

    d)人身测定之指明。

    三、上款所指之认别资料,将附录于囚犯之个人档案中;如被羁押之囚犯被宣告无罪,在释放囚犯时,该等认别资料将被毁灭。

    第六条
    (入监后之接触)

    一、囚犯入监后,应确保囚犯立即享有将其状况通知其亲属或法定代理人之权利;如囚犯不能自行作通知,则由社会工作者负责通知。

    二、囚犯入监后之四十八小时内,应与社会工作者会见,目的在于:

    a)将与囚犯行为有关之法律规定及规章规定通知囚犯,尤其是有关订定监狱制度之规定;

    b)使囚犯知悉负责其个人跟进之技术人员之身分资料;

    c)取得关于囚犯以往及现况之资料;

    d)对囚犯提出之问题,作能立即解决、短期、中期或长期能解决之识别;

    e)特别观察显示囚犯身体虚弱之症状;

    f)对囚犯作暂时分类。

    三、应将所发现之上款d及e项所指状况中急需解决者,立即通知负责处理该等事项之当局。

    第七条
    (囚犯之隔离)

    一、不同性别之囚犯应完全隔离;在同性别之囚犯中,已被判罪者与羁押中之被拘留人亦应互相隔离。

    二、亦应将21岁以下16岁以上之青年囚犯与其他囚犯隔离。

    三、为进行上两款所指之隔离,得将囚犯分隔于不同设施之中或同一设施之不同区域。

    第八条
    (囚犯之分类)

    一、囚犯分为:

    a)防范类;

    b)半信任类;

    c)信任类。

    二、在作上款所指分类时,尤其应考虑以下因素:年龄、初犯或累犯、刑期、身心健康状况,有无纪律处分之纪录、曾否试图越狱、药物依赖之状况,性定向、在自由环境中与何人交往、所实施罪行之类型及有否使用暴力。

    三、进行分类时,亦应考虑囚犯待遇之特别需要、与其重返社会有关之安全、学习及工作进程之理由、对其进行共同处遇计划之可能性及避免不良影响之需要。

    四、第六条第二款所指之会见完成后,及在未订定有关重新适应社会之个人计划前,囚犯将暂时按照以上各款之规定分类。

    第九条
    (重新适应社会之个人计划及确定性分类)

    一、囚犯入监后,如刑期适当,则应于第六条第二款c项所指事宜完成后,开始透过适当之方法研究囚犯之经历及观察其现况,旨在订定有助于囚犯重返社会之跟进计划,上述适当方法尤其是指社会工作者及心理学家作跟进式之会面。

    二、囚犯之确定性分类及有关重新适应社会之个人计划之核准,应在入监后之适当期间内作出,而计划应包括要达到之目的及为此而开展之活动,尤其是应提及将提供之心理辅导、职业培训及卫生护理之类型,将开展之重返社会及家庭联系活动、要达到之学历、及为囚犯安排之工作、文化、娱乐及体育活动。

    三、在囚犯履行剥夺自由处分之期间内,如囚犯有进步表现或出现其他重要情况,应对有关重新适应社会计划作出必须修改;在任何情况下,应在计划核准之日起最多六个月内修改计划。

    四、亦应复查囚犯之分类;至少应在重新评估有关重新适应社会计划时进行上指复查。

    五、重新适应社会之个人计划、其修改及相应之确定性分类,由监狱长核准。

    六、计划及其修改应尽可能在与囚犯密切合作之情况下制作,并让其知悉,且应将计划及其修改之副本送交有管辖权之法院。

    第十条*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86/99/M号法令

    第三章 住宿、衣着、卫生及膳食

    第十一条
    (住宿)

    根据囚犯属防范、半信任或信任类而定,囚犯分别于单人监、三人监或至少能容纳八人之牢房住宿。

    第十二条
    (物件之持有)

    囚犯仅得持有法律及内部规章允许持有之物件,尤其是指配偶及亲属之照片、个人料理及清洁所需之物件,或对囚犯有特别精神价值或依恋价值之物件,而囚犯得以该等物件装饰其囚室。

    第十三条
    (劳动及空馀时间之活动空间)

    一、囚犯须在一起进行空馀时间之消遣活动、劳动、职业培训及进修、学习、文化、娱乐及体育活动。

    二、监狱长得根据内部规章之规定对上款规定作出限制。

    第十四条
    (衣着)

    一、已判罪之囚犯应穿着监狱之制服,而该制服不应具有使人羞辱之性质。

    二、羁押中之被拘留人得穿着自备衣物,但将该等衣物妥善保存、保持清洁及正常替换所需之费用由其负责。

    三、囚犯在外出时或在特别场合下,得穿着自备衣物。

    四、为囚犯提供之衣物应与季节及其所进行之活动相配。

    五、囚犯应根据内部规章之规定,将衣物妥善保存及保持清洁,应适时清洗或替换,以保持正常要求之清洁状态。

    六、有必要时,应透过卫生措施将囚犯之自备衣物毁灭,且应对该事实缮立笔录。

    第十五条
    (床上用品)

    每一囚犯有权使用个人睡床及适合其文化及配合季节之床上用品,且应按照内部规章之规定进行保养及替换床上用品,以将其妥善保存及保持正常要求之清洁状态。

    第十六条
    (个人卫生)

    一、确保囚犯能适当及充分使用洗手间、浴室,以及个人料理及卫生所需之全部物件,该等物件之数量不得超过正常之需要。

    二、监狱应设有定期理发及剃须服务。

    三、如有卫生方面之特别原因,得强制进行理发及剃须服务。

    四、为第一款规定之效力,监狱除应设有必须之卫生设施外,亦应设有有冷热水供应之浴室。

    第十七条
    (监狱提供之膳食)

    一、监狱应根据内部规章之规定及按照规定之时间,向囚犯提供膳食,而膳食应能符合囚犯之所属群体之文化,且有足够之数量及适宜之质量。

    二、应根据医生之指示,向囚犯提供其所需之特别膳食。

    三、应常备食水供囚犯使用。

    第十八条
    (外来之膳食)

    一、囚犯不得接受非监狱提供之食品或食物。

    二、上款规定不适用于符合内部规章规定条件之水果、糕点及其他零食。

    三、对于由外部携进之食品,应在囚犯或携带食品者在场时将内有食品之装载物开启,囚犯及携带食品者有权决定如何处置被监狱拒绝携进之食品。

    第十九条
    (从食堂获取之物品)

    一、囚犯得从监狱之食堂获取食品、其个人卫生所需之产品或物件,及内部规章所订定之其他产品,尤其是香烟及囚犯通信所需之文具。

    二、如担心某些产品能对囚犯之健康有严重危险,得根据医生指示,全部或部分禁止该囚犯取得上述产品。

    第二十条
    (酒精饮料)

    禁止囚犯饮用酒精饮料。

    第四章 探访及与外界通讯

    第二十一条
    (一般原则)

    监狱应促使囚犯与外界,特别是与家庭以及监狱所期望之协助囚犯重返社会之人士或实体接触。

    第二十二条
    (接受探访之权利)

    一、囚犯有权根据内部规章之规定定期接受探访,每周之总探访时间不得少于一小时。

    二、应许可有利于囚犯之治疗或其重返社会之探访,或对解决个人、法律或经济问题所必需之探访,而该等问题系不能以信件、不能由他人或不能延迟至释放时解决者。

    三、透过总督之许可,囚犯可按内部规章之规定接受有权限之外交代表、领事代表或其他有职责维护其利益之本国当局或外国当局之探访。

    第二十三条
    (探访之禁止)

    监狱长得禁止非为囚犯直系血亲卑亲属或兄弟姊妹之十六岁以下人士探访,并得禁止可危及监狱安全及秩序之人士、或能对囚犯造成不良影响或妨碍其重返社会之人士探访。

    第二十四条
    (在规章规定以外之日期及时间之探访)

    如囚犯之律师及其他人士之探访被视为囚犯所急需及对其有正当利益者,监狱长得许可在规章规定以外之时间及日期进行该探访。

    第二十五条
    (搜查)

    一、为安全之理由,得规定探访者在进行探访前,须接受根据内部规章规定之搜查。

    二、上款之规定不适用于律师及公证员之探访,如怀疑律师及公证员有意将囚犯不应接受之具有特别危险性之物件交予囚犯者,则不在此限。

    三、不得对辩护律师携带之书写物及其他文件之内容作任何检查。

    第二十六条
    (探访之监视)

    一、为囚犯重返社会、监狱之安全及秩序之缘故,得监视探访及监督有关对话。

    二、如探访系为解决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所指之个人、法律或经济问题所必需者,应于专设之地方进行,以便不让看管人员听见对话。

    第二十七条
    (探访期间递交物件)

    一、在探访期间不得递交任何物件予囚犯,但第十八条第二款所指者,不在此限。

    二、在不影响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及第三款规定之情况下,上款之规定不适用于辩护律师所携带之书写物及其他文件,亦不适用于律师及公证员探访时为解决囚犯之个人法律问题而必须递交予囚犯之书写物及其他文件。

    第二十八条
    (探访之中断)

    一、如探访者或囚犯违反本法规或内部规章之规定,在作预先警告后,得中断其探访。

    二、如必须立即中断探访,将不作上款所指之警告。

    三、监狱长有权限对探访之中断作确认;为此,作出中断之看管人员应立即将有关中断通知监狱长。

    第二十九条
    (特别许可之探访)

    一、下列人士得到监狱探访:

    a)总督、负责司法事务之政务司及陪同人员;

    b)由总督、负责司法事务之政务司或司法事务司司长特别许可之人士。

    二、对出于人道理由欲对囚犯作定期探访之人士,如该探访不妨碍囚犯重返社会,监狱长得给予特别许可。

    第三十条
    (通信之权利)

    一、囚犯有权接收或发出信件。

    二、如囚犯与特定人士尤其是与其他囚犯之通信对监狱安全及秩序构成危险,或担心信件将对囚犯造成不良后果或妨碍其重返社会,监狱长得禁止囚犯与该等人士通信。

    第三十一条
    (信件之检查及扣留)

    一、囚犯所写之信件及寄予囚犯之信件,应由监狱长指定之社会工作者以囚犯之有罪判决为根据,作适当监察及检查。

    二、如上款所指之信件有以下情况,监狱长得许可将其扣留:

    a)能危害处分之执行目的或监狱之安全及秩序;

    b)对收件人造成不良影响;

    c)妨碍其本人或其他囚犯重返社会;

    d)内容故意写成不正确或与监狱内之实际情况有很大差别;

    e)使用暗语,字迹不清楚,使人看不懂或无正当理由而使用他人不懂之语言。

    三、如囚犯坚持发出上款d项所指之信件,信件发出时得附同监狱所作出之附件。

    四、应将信件之扣留通知囚犯。

    五、应将囚犯所写而被扣留之信件,及不能退还予寄件人之寄予囚犯之信件,归档于有关技术档案。

    第三十二条
    (保密之义务)

    一、根据法律规定而知悉任何囚犯之信件内容者,必须对内容严格保密。

    二、传达予监狱公务员、司法当局及刑事警察机关之资讯如为下列目的,不受上款规定限制:

    a)保障监狱之安全及秩序;

    b)囚犯之重返社会;

    c)预防及遏止犯罪事实。

    第三十三条
    (信件之调取)

    有权限之司法当局得调取囚犯发出或接收之信件。

    第三十四条
    (信件之发出及接收)

    囚犯之信件须透过监狱发出及接收,且传送时,不应有无故之延迟。

    第三十五条
    (电话及电报)

    一、如社会工作者认为有需要,囚犯得打电话及电报。

    二、有关探访及通信之法律及规章规定,经适当之配合后,分别适用于打电话及电报。

    第三十六条
    (与监狱外通讯之辅助)

    一、文盲或不能读与写之囚犯,由社会工作者应利害关系人之要求为其读写信件。

    二、与监狱外通讯之费用由囚犯本人负责,如证实其经济能力不足,则由社会重返基金负责。

    第五章 宗教援助

    第三十七条
    (宗教及崇拜之自由)

    一、囚犯有信奉宗教信仰、研习教义及进行有关崇拜之自由。

    二、囚犯不得被迫参加任何宗教活动或仪式,或接受任何信仰之宗教人士之探访。

    三、监狱应确保满足囚犯在宗教、精神生活及道德上之需求,并尽可能向其提供为此目的所需之适当资源。

    第三十八条
    (宗教人士之援助)

    一、在可能之情况下,囚犯有权接受与其有同一宗教信仰之宗教人士所给予之援助。

    二、如囚犯病重,与其有同一信仰之宗教人士经囚犯同意后得在规章规定以外之日期及时间探访囚犯,并在认为适当长之时间内陪伴囚犯。

    第三十九条
    (崇拜物件之持有)

    囚犯有权持有及在其囚室置放基本宗教经文及与信奉之宗教崇拜有关之物件、图像或象征。

    第四十条
    (宗教仪式)

    集体崇拜及集体进行其他宗教活动,应遵照内部规章之规定为之。

    第六章 医疗卫生援助

    第四十一条
    (疗理及治疗)

    一、囚犯有权根据内部规章之规定免费接受适合其病况之初级卫生护理。

    二、经听取监狱医生之意见后,囚犯得享有自费医疗及临诊服务,特别是下列之服务:

    a)诊断癌症之专门检查;

    b)辅助诊断之方法,尤其是化验、X光照相、心电图、脑电图及其他辅助检验;

    c)治疗及牙科治疗;

    d)药物及治疗物质;

    e)身体抵抗检查及工作疗法;

    f)输血;

    g)外科手术。

    三、当证实囚犯经济能力不足,上款所指之费用,全部或部分由社会重返基金承担。

    四、囚犯应尽可能经常及定期接受专门检查,以便确定在身体或精神上是否有任何疾病,及对其采取适当之措施。

    五、如认为或认定囚犯患上接触传染病,应立即将囚犯送入澳门卫生司之从属单位作隔离。

    六、囚犯备有药物或治疗物质之数量不得对其健康造成危险,及在对其健康有危险之情况下,不得备有药物或治疗物质。

    第四十二条
    (心理跟进)

    监狱领导层应跟进囚犯之个性变化及其行为,并应为此提供囚犯所需之心理辅导,其中包括使囚犯接受适合之个人或集体测试或疗法。

    第四十三条
    (对怀孕囚犯之疗理及治疗)

    一、怀孕、产后或怀孕中断之囚犯应受适合之专科医生疗理及治疗。

    二、女囚携带之子女有权接受检查,以便即时诊断是否有危及其身体及智力正常发展之疾病。

    第四十四条
    (对依赖药物之囚犯之疗理及治疗)

    一、依赖药物之囚犯应受特别疗理及治疗;为此目的,在可能之情况下,该等囚犯应住宿于监狱内特设之地方。

    二、如发现囚犯在被收押后有药物依赖之情况,监狱长应将事实通知有权限之司法当局。

    第四十五条
    (强制疗理及治疗)

    一、即使在囚犯同意之情况下,亦不得对囚犯进行能危害其健康之医学或科学试验。

    二、在均符合下列情况下,得强制囚犯接受体格检查、治疗或膳食,但上款之规定,不在此限:

    a)囚犯有生命危险或其健康有严重危险;

    b)所要求采取之措施,对囚犯之生命或健康不具有危险;

    c)医生命令及在医生指示下接受体格检查、治疗或膳食,但不影响在医生未及时到达之情况下,提供急救;

    d)为取得囚犯之同意,已尽最大努力。

    第四十六条
    (监狱之医生之权限)

    一、监狱之医生有权限对囚犯之身体及精神健康进行长期性看护,特别是:

    a)定期探望患病及需要医生护理之囚犯;

    b)尽早对刚进入之囚犯进行检查;

    c)促使进行专门检查;

    d)当出现须进行特别化验及专门治疗之病时,应立即指出;

    e)定期观察囚犯在体力及心理上是否适合所进行之劳动、体育活动及运动;

    f)应将囚犯需要进行其他卫生护理、入住医院、需要由监狱外之医生进行疗理之情况及应被释放囚犯之身体状况通知监狱长;

    g)监督特别安全措施及纪律处分之适用及执行,以及不准与外界接触制度之执行;

    h)命令进行及进行强制疗理及治疗;

    i)规定特别膳食及禁止进食某类食品。

    二、监狱之医生亦应对囚犯进行定期之检查,并向监狱长提出下列方面之建议:

    a)食物之数量、质量、配制及提供;

    b)监狱及囚犯个人之卫生及清洁;

    c)监狱之卫生设施、暖气装置、通风及照明设备。

    第四十七条
    (治疗地点及入住医院)

    一、对患病囚犯之治疗,应尽可能于其囚室为之,如不可能,则在监狱之医务所为之。

    二、当囚犯临近分娩及在其他例外情况下绝对有需要时,监狱长经取得医生意见后,应许可囚犯入住医院。

    三、医生之意见书应载有囚犯患病之性质及囚犯不能在监狱治疗之原因,以及入住医院可能所需之时间。

    四、在紧急情况下及当囚犯健康有紧急危险时,监狱长应命令第二款所指之入住于医院,并将事实告知医生。

    五、监狱长应将囚犯入住医院之事实、入院及出院之日期通知有管辖权之法院。

    六、当囚犯入院之原因终止时,囚犯应返回监狱。

    七、如证实囚犯入住医院之决定系因囚犯装病而作出,透过有管辖权法院之裁判,住院期间视为执行剥夺自由处分之中止期间。

    八、应按照司法事务司与澳门卫生司订立之议定书,进行上数款所指之入住医院。

    第四十八条
    (由监狱外之医生进行之疗理)

    一、透过监狱之医生之意见或建议及监狱长之许可,囚犯有权接受监狱外之医生疗理及治疗。

    二、如因囚犯主动提出而进行上款所指疗理及治疗,所需疗理及治疗之费用由囚犯负责。

    第四十九条
    (医疗费用之补偿)

    囚犯必须赔偿因故意或严重过失之自我毁伤及对其他囚犯造成之侵害所引致之费用,但监狱免除囚犯赔偿责任者除外。

    第五十条
    (囚犯之重病或死亡)

    一、在囚犯死亡或患有重病之情况下,监狱长应透过电报或电话,及时及顺次通知其配偶、血亲、法定代理人及囚犯当时指定之人士;但囚犯在病重时,有值得考虑之理由而要求不作上指通知者除外。

    二、当监狱长知悉上款所指与囚犯有关系之人士病重或死亡时,应立即透过社会工作者将该事实通知囚犯。

    三、如囚犯死亡,监狱长应将该事实通知登记局、有管辖权之法院及司法事务司。

    四、如囚犯没有配偶且其血亲不为人所知,应将囚犯之死亡通知其最后住所所在地之行政当局,并将其财产目录交予行政当局,以便调查囚犯是否有继承人。

    五、当情况适合时,应将囚犯之死亡通知有关之外交代表或领事代表;如死亡之囚犯非为澳门居民,则应将其死亡通知有权限之移民部门。

    六、死亡囚犯之葬礼之负担,如无人或无任何机构承担,则由社会重返基金负责。

    七、死亡囚犯之财产如在其死亡后三十日期间内,无人认领,则归于社会重返基金。

    第七章 劳动、职业培训及学校教育

    第五十一条
    (一般原则)

    一、囚犯之劳动及职业培训,旨在培养、保持及发展满足生活所需之工作能力,使其释放后,能满足生活需要、方便重返社会。在尽可能之情况下,应安排给囚犯一项有经济效益之劳动。

    二、不得安排给囚犯损害其尊严或有特别危险或不卫生之工作,且所安排之工作应尽可能符合社会上采用之工作意外及职业病方面之卫生、安全及保护之条件。

    三、每日之工作时间不得超过社会上所采用者,并应确保囚犯享有周休及公众假期,且所安排之工作及休息时间应尽可能与社会上类似工作安排者接近。

    四、在安排囚犯劳动时,应考虑其体力、智力、专业能力、其意愿及服刑之期限、以往所从事之业务、释放后可从事之业务以及该项劳动对其重返社会将产生之影响。

    五、在安排职业培训活动及在囚犯释放后就业方面,监狱应寻求公共实体及私人实体之协助。

    第五十二条
    (劳动之义务)

    一、被判罪之囚犯必须进行根据上条规定对其所安排之劳动。

    二、得规定囚犯必须在监狱进行辅助性服务,期间为每年最多三个月,如囚犯同意,得超过三个月。

    三、安排囚犯于私人实体劳动须经囚犯同意。

    四、得免除七十五岁以上之囚犯、及处于怀孕期间或产后之囚犯之劳动义务,并根据劳动法例规定之其他情况,免除有关囚犯之劳动义务。

    第五十三条
    (劳动之地点)

    一、应使囚犯在监狱内,尤其是在监狱之工场劳动;囚犯亦得在监狱外为自己劳动或在企业及公共部门或私营部门劳动。

    二、囚犯在监狱外劳动必须取得监狱长之许可,且由看管人员陪同,而该许可得随时透过适当之说明理由而被废止。

    第五十四条
    (劳动之报酬)

    一、囚犯有权收取在监狱外作散工之报酬及享有其执行职务之工种所固有之其他优惠,而监狱有权限接收该等钱款以存入囚犯之帐户。

    二、在计算囚犯于监狱内劳动之报酬时,应以支付给作相同劳动之享有自由之劳工之报酬以及收押之费用为基础,并根据内部规章订定。

    第五十五条
    (报酬之分配)

    一、为抵销收押费用,得扣除囚犯于监狱外劳动之报酬之直至百分之五十,扣除后之剩馀报酬应与监狱内进行同类劳动之报酬相等;而扣除之金额作为社会重返基金之收入。

    二、在不影响第五十七条规定之情况下,囚犯可动用之报酬按下列方式分配:

    a)如囚犯有扶养家庭之义务及有义务对被害人作损害赔偿、缴纳罚金及司法税,报酬之半数归于其家庭,报酬之四分之一用于按上述顺序偿还其馀债务,剩馀部分则存放于其帐户;

    b)如囚犯有义务对被害人作损害赔偿、缴纳罚金及司法税,报酬之半数用于按上述顺序偿还债务,剩馀部分则存放于其帐户;

    c)如囚犯有扶养家庭之义务,则报酬之半数归家庭,剩馀部分存放于其帐户;

    d)如囚犯无任何债务,其报酬存放于其帐户。

    三、当被害人提出申请时,方得从报酬中扣除对被害人之损害赔偿。

    第五十六条
    (职业培训)

    一、应按囚犯工作或职业之变化,安排与其职业培训及进修相适合之课程。

    二、囚犯以合格成绩完成职业培训课程后,将获颁发有关文凭,而文凭内不得载明囚犯之犯人身分。

    三、有关劳动之规定,经适当之配合后,适用于所安排之职业培训。

    第五十七条
    (零用钱)

    囚犯有权每月收取一笔钱款作零用钱,其金额由内部规章订定;如有可能,该钱款从其报酬中扣除。

    第五十八条
    (义务学校教育)

    一、囚犯有权根据内部规章之规定就读为完成义务学校教育所必须之课程,并有权参加监狱所安排之其馀教育活动。

    二、为上款规定之效力,有权限之官方实体应提供监狱对其所要求之一切协助。

    三、应尽可能创造条件,以便囚犯能参加透过函授、电台或电视授课之课程。

    四、有关劳动之规定,经适当之配合后,适用于所安排之学校教育。

    第八章 文化、娱乐及体育活动

    第五十九条
    (空馀时间之消遣活动)

    一、囚犯之文化、娱乐及体育活动旨在确保其具有身体及心理之良好状态以及提高其能力,以便囚犯重返社会;为此,监狱应寻求公共实体及私人实体之协助。

    二、应促使囚犯主动参与上款所指之活动。

    三、在不妨碍监狱安全及秩序之情况下,囚犯得以其他方式于空馀时间作消遣活动。

    四、禁止进行带盈利目的之游戏或作此种鼓动。

    第六十条
    (图书室)

    一、应方便及鼓励囚犯使用监狱之图书室,室内应存有足够数量之书籍、杂志及报章供囚犯自由选择。

    二、选择图书室读物时,应考虑到须提高囚犯之知识水平,发展其评论能力及娱乐之目的。

    三、在不违背刑罚执行目的之情况下,得许可囚犯参与图书室之管理、运作及向其他囚犯推介书籍、杂志及报章,尤其系透过根据内部规章之规定出版监狱报章作推介。

    四、图书室内应存放有本法规及内部规章之多份副本,供囚犯查阅。

    第六十一条
    (电台及电视)

    一、囚犯有权根据内部规章之规定收听电台节目及收看电视节目,但不得违背执行刑罚之目的及妨碍监狱之安全及秩序。

    二、如为保持监狱之秩序所必需,得暂时禁止某囚犯或某群囚犯行使上款所指之权利。

    第六十二条
    (空馀时间消遣物件之拥有)

    在不妨碍执行刑罚之目的、监狱之安全及秩序之情况下,囚犯得拥有合理数量之书籍、收音机及其他物件,用于学习及空馀时间之消遣。

    第六十三条
    (放风)

    一、不进行任何室外活动之囚犯,有权享有每日最少两小时室外放风。

    二、在例外情况下,得根据内部规章之规定,将上款所指之时间缩短为每日最少一小时。

    第九章 特别安全措施及纪律处分

    第一节 基本原则

    第六十四条
    (基本原则)

    一、应提倡及鼓励囚犯具有保持监狱之良好秩序及纪律之责任感。

    二、为监狱之安全、有利于囚犯在适当组织之群体中生活,及囚犯重返社会创造必要之条件,应严格保持监狱内之秩序及纪律。

    三、为保持监狱内之良好秩序及纪律,囚犯尤其应遵守下列行为规则:

    a)遵守规范监狱生活之法律规定及规章之规定;

    b)遵守监狱内有权之公务员之指示,但不妨碍投诉权之行使;

    c)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对其他囚犯拥有当局权力或纪律惩戒权;

    d)正确对待执行处分之人员、其他囚犯及所有到监狱作探访之人士;

    e)将他人有生命危险或他人健康有严重危险之情况,立即通知当局。

    第二节 监狱之特别安全措施

    第六十五条
    (特别安全措施之列举)

    监狱得适用下列特别安全措施:

    a)搜查;

    b)禁止使用或扣押特定物件;

    c)隔离;

    d)使用手铐;

    e)人身强制;

    f)使用火器。

    第六十六条
    (采取措施之前提及要件)

    一、仅在囚犯之行为或其精神状况显示有越狱或实施伤害其本人、他人或毁坏物件之暴力行为之重大危险时,方得采取特别安全措施。

    二、仅在用其他方法不能避免危险,或在监狱之秩序及安全受严重扰乱之情况下,方得许可采取措施。

    三、特别安全措施之程度应与须预防之危险之程度相适合,且仅在危险持续时执行该措施。

    四、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将特别安全措施当作纪律处分使用。

    第六十七条
    (采取措施之权限)

    一、监狱长有权限命令采取特别安全措施。

    二、在紧急危险之情况下,应由执行监狱安全方面职务之人员命令采取安全措施,该命令应立即由监狱长确认。

    三、当监狱秩序受严重扰乱且危及监狱或囚犯之安全,而看管人员不能控制局面时,监狱长得根据应变计划之规定,要求澳门保安部队协助。

    第六十八条
    (搜查)

    一、为确保监狱安全及秩序,得在内部规章规定之情况下,并按规章规定之保障及次数,对囚犯、其物件及囚室进行搜查。

    二、仅在不可能有效使用探测仪器之情况下,得对囚犯进行人身搜查,在搜查时应绝对尊重囚犯之人格及尊严,且不得有异性在场。

    三、仅得在内部规章规定之情况下进行裸体搜查,且须按规章规定之条件为之;如有紧急危险之实际情况,监狱长得许可对囚犯进行裸体搜查;裸体搜查应在封闭地方且无其他囚犯在场时进行。

    四、搜查囚室时,对属囚犯所有之物件要小心保护。

    第六十九条
    (禁止使用或扣押特定物件)

    对于影响或妨碍观看囚室之物件以及某些情况下能危及监狱安全及秩序之物件,尤其是用以提供关于监狱之安全机制资讯之纪录、书写物及其他物件,得根据内部规章之规定禁止使用或扣押。

    第七十条
    (隔离)

    一、由于囚犯之个人原因,以及鉴于状况之严重性或性质,其他特别安全措施显得无效或不适合时,方得隔离囚犯。

    二、连续或累计超过三十日之隔离,应经司法事务司司长确认。

    三、监狱之医生应经常探望被隔离之囚犯,且应将囚犯之身体健康及精神健康状况,以及将需要调整所适用措施之情况,通知监狱长。

    第七十一条
    (手铐之使用)

    一、仅当其他处分为无效或不适合时,方得使用手铐;在任何情况下,使用手铐时应适当小心。

    二、仅得将手铐扣在手上;当囚犯到达司法当局或有权限之刑事警察机关时,或一旦无必要使用手铐时,应除去手铐。

    第七十二条
    (人身强制)

    一、为本章规定之效力,凡透过体力及其辅助手段对人施行之所有行为,视为人身强制。

    二、在施行人身强制前,应作有足够阻吓作用之警告,但有迫在眉睫之侵犯或正在进行之侵犯者,不在此限。

    三、在各种人身强制措施中,应选用可造成最少损害之措施。

    四、仅在正当防卫、或发生试图越狱、用暴力或以消极行为抗拒正当命令之情况下,如不能以其他措施代替,方得施行人身强制。

    五、当非属囚犯之人士企图帮助囚犯越狱、非法进入监狱或无许可而于监狱逗留时,方得对该等人员施行人身强制。

    六、应将施行人身强制一事立即通知监狱长,而监狱长应立即命令进行必须之体格检查,及对施行人身强制之情况作专案调查报告书。

    第七十三条
    (火器之使用)

    一、当发生紧急避险、自助行为或正当防卫,尤其是在下列情况下,监狱之人员或其他正在监狱执行职务之部队,得使用火器:

    a)对付用恐吓态度拒绝服从而作骚乱之囚犯;

    b)在发生迫在眉睫或正在进行之侵犯之情况下,为避免或中止该侵犯而必须使用;

    c)越狱之囚犯不服从为防止其达到目的而对其采取之勒令;

    d)对付怀有破坏之目的而用暴力进入或企图用暴力进入监狱,以帮助囚犯越狱或对囚犯施行暴力者;

    e)从囚犯怂恿他人使用暴力之举止观之,存在囚犯引导其他囚犯不服监管之危险。

    二、使用火器前,应向空中鸣枪以示警告,但有迫在眉睫或正在进行之侵犯者,不在此限;在使用火器时,应尽量减少人身伤害。

    三、使用火器后应立即通知监狱长,而监狱长应立即命令进行必须之体格检查,及对使用火器之情况作专案调查报告书。

    第三节 违反纪律及纪律处分

    第七十四条
    (违反纪律)

    违反纪律系指囚犯过错违反对其规定之义务或法定义务,且一般系指囚犯之行为违反监狱之秩序及纪律,或违反执行处分之目的,及囚犯被宣告尤其对下列事项负责:

    a)不注意个人或囚室之卫生及秩序;

    b)无合理理由而放弃分配予其之地方;

    c)主动不履行劳动义务;

    d)对其他囚犯作出有害行为;

    e)侮辱性言语;

    f)进行或鼓动进行为法律、内部规章所禁止或不许可囚犯进行之游戏或其他类似活动;

    g)装病;

    h)持有或贩运金钱或未经监狱允许之物件;

    i)与监狱外部进行欺诈性通讯,或在隔离情况下与监狱内部进行欺诈性通讯;

    j)猥亵行为或违反尊严之行为;

    k)恐吓或严重虐待其他囚犯;

    l)占有、遗失或损害行政当局或第三人之资产;

    m)对监狱长、公务员或因执行职务或作探访而进入监狱之其他人士作出侵犯行为;

    n)不遵守向其发出之命令或指示,或在履行时无合理理由而有延迟;

    o)教唆及参与扰乱、暴动或骚乱;

    p)在未获监狱长许可而与其他囚犯、公务员或监狱外之人士订立合同;

    q)越狱;

    r)法律规定为罪行之事实。

    第七十五条
    (纪律处分之种类)

    一、得对违反纪律之囚犯科处下列处分,并将处分登记于其个人档案中:

    a)个别申诫或在囚犯前公开申诫;

    b)在不超过三个月之期间内部分或全部丧失已给予之优惠;

    c)在不超过两个月之期间内剥夺参加娱乐或体育活动之权利,但不影响第六十三条所指放风之权利;

    d)在不超过三个月之期间内禁止自己用钱或处分被保管之物件;

    e)囚犯丧失因违反法律规定及规章之规定而持有之钱款,该钱款归社会重返基金;

    f)在普通囚室作隔离,期限最多为一个月;并剥夺放风权利一至七日;

    g)收押于纪律囚室,期限最多为一个月;并剥夺放风权利。

    二、当囚犯能证明钱款之正当来源,且其持有仅构成形式上之违反纪律,并无将钱款用于不法用途时,不适用上款e项规定之处分。

    三、科处纪律处分时,应考虑违法行为之严重性、囚犯之行为及个性;如仅申诫足可予以处罚,应以申诫代替纪律处分。

    四、禁止科处集体处罚;但在纪律之违反危及对某群囚犯或对全体囚犯之秩序及纪律之维持,且不能认别违反纪律之正犯之情况下,监狱长有权命令更改监狱制度。

    第七十六条
    (纪律囚室之条件)

    纪律囚室应具备经监狱医生同意之必需之居住条件,尤其是应有适合之家具、足够空间之囚室及足够之通风设备,以及能进行阅读之亮度。

    第七十七条
    (卷宗)

    一、科处纪律处分前须进行专案调查;调查时应询问囚犯以及所有能提供有用资料之人士,特别是协助照顾囚犯之人士。

    二、监狱长应将执行纪律处分之决定及有关理由之说明,以书面通知囚犯。

    三、如违反纪律构成不取决于个人控诉或投诉而得追究之罪行,监狱长应命令作出笔录,其内载有实施之违法行为及其情节、行为人及证明要素,并应将笔录立即交予有权限之司法当局。

    第七十八条
    (纪律处分之执行)

    一、纪律处分应立即执行,但执行之方式不得危害囚犯健康。

    二、为上款规定之效力,如按纪律处分之性质需要医生检查,则囚犯须受医生检查;在囚犯接受治疗或怀孕、产后或怀孕中断之情况下,须先听取医生之意见。

    三、履行收押于纪律囚室处分之囚犯,须受医生严格监督;如医生认为有需要,则囚犯应每日接受医生检查。

    四、经监狱长许可履行上款所指处分之囚犯,得接受执行援助工作之公务员、亲属、律师或与其有同一信仰之宗教人士之探访;探访之次数,由监狱长决定。

    第七十九条
    (纪律方面之权限)

    对囚犯处以纪律处分属监狱长之权限。

    第十章 阐述、投诉及上诉

    第八十条
    (阐述权及投诉权)

    一、囚犯得向下列人士阐述关于其利益或关于监狱生活之事宜,或对任何非正当命令作出投诉:

    a)监狱长;

    b)监狱之公务员;

    c)监狱监督员。

    二、囚犯向上款a及b项所指之人员阐述或投诉之规定及条件,由内部规章订定。

    第八十一条
    (对阐述或投诉之决定)

    一、对阐述或投诉之决定应按事件之需要尽快作出。

    二、应在八日内将决定及有关理由之说明,以书面通知囚犯。

    第八十二条
    (对科处收押于纪律囚室处分之上诉)

    一、受到收押于纪律囚室八日以上处分之囚犯,得于获通知处分后两日内向有管辖权之法院以书面提出上诉,并应说明理由。

    二、如在收押之第八日,上诉仍未受审议,由第八日起上诉具有中止效力。

    第八十三条
    (对上诉之处理及裁判)

    一、应以公函将上条所指之上诉之提起通知有管辖权法院之法官。

    二、由法院办事处将公函编入卷宗、完成卷宗并交予法官;法官将于四十八小时内听取囚犯之意见,并得决定仅在法官在场时对囚犯进行听证。

    三、法官得维持、减轻或撤销作为上诉标的之处分,且裁判应以书面宣告。

    四、裁判后之程序在法院办事处进行,并应由办事处将裁判通知上诉人及将裁判之副本交予监狱长。

    五、对法官裁判之上诉,不予受理。

    第十一章 特别规则

    第八十四条
    (关于女囚之特别规则)

    一、将囚犯子女之出生通知有权限登记局时,不应指明监狱为其出生地、申报人与监狱之关系及母亲为犯人之身分。

    二、如对子女有好处及经有权确定子女居所者之许可,女囚三岁以下之子女,得与母亲在一起。

    三、如有需要,特别是于子女出生第一年内,应鼓励及教导囚犯照顾子女;在任何情况下,应准许女囚与其子女根据内部规章之规定及条件每日共同生活。

    第八十五条
    (关于羁押中之被拘留人之特别规则)

    一、经有权限之司法当局命令,羁押中之被拘留人得受绝对不准与外界接触或有限制不准与外界接触之制度约束;有限制不准与外界接触仅指不准与特定人士接触。

    二、当被拘留人须受不准与外界接触制度约束时,有权限当局应发出有关书面命令;如属有限制不准与外界接触,命令内应具体列出所订定之限制。

    三、以上各款之规定不影响对第六条第一款及第五十条之适用,亦不妨碍被拘留人与监狱长、医生、宗教援助人员及经监狱长明示许可之公务员接触,以及与根据本法规之规定有权亲自接触之其他人士接触。

    四、如隔离对被拘留人之身体或精神健康造成严重影响,监狱长经听取有关医生之意见后,应将情况向命令拘留被拘留人之当局阐述;如该当局不许可监狱长建议之措施,则应对后果承担责任。

    五、根据第三款之规定,该款所指之公务员有司法保密之义务。

    第十二章 外出之准许及释放

    第一节 外出之准许

    第八十六条
    (由于特别原因而外出监狱)

    一、如有特别原因,尤其是在囚犯需要接受监狱内无法提供之医疗护理,或在有绝对必要进行与囚犯状况相适宜且不能在监狱执行之行为之情况下,监狱长得命令囚犯在监护下外出而无须得到囚犯之同意。

    二、当囚犯应到法庭或有其他有合理解释之原因,尤其是由于不影响公共秩序及安全之家庭或职业上之重大原因,监狱长亦得许可囚犯在监护下外出。

    第八十七条
    (囚犯之运送)

    囚犯之运送应根据内部规章为之,在运送时,应保障其尊严及身体完整性,尤应尽量避免引起公众之好奇心且不作任何宣传。

    第二节 释放

    第八十八条
    (释放命令)

    一、囚犯之释放须透过有权限法官之命令及根据刑事诉讼法为之。

    二、在紧急情况下,得透过任何经适当认证之通讯方式命令释放囚犯,但随后应发出有关命令。

    三、监狱长应在剥夺自由处分之期限结束之一个月前要求发出第一款所指之命令。

    第八十九条
    (释放时刻)

    一、释放应于服刑最后一日之上午为之。

    二、如服刑之最后一日为十二月二十五日或农历新年之第一日,得于前一日之上午释放囚犯。

    三、上款之规定不适用于服刑期间少于十五日之监禁。

    第九十条
    (患病之囚犯)

    一、如将被释放之囚犯患病,且医生以书面告知立即释放囚犯将严重危及其健康,监狱长得透过囚犯之明示同意或推定同意,许可囚犯于监狱逗留一段必要之时间。

    二、上款之规定适用于怀孕、产后或怀孕中断之囚犯。

    三、应将上款所指之对任何囚犯之延迟释放,立即通知司法事务司司长及发出释放命令之实体。

    第九十一条
    (释放程序)

    一、释放囚犯时应将履行剥夺自由处分之证明文件、囚犯存放于监狱之钱款及其他物件,及其有权领取之培训课程文凭交予囚犯。

    二、囚犯有权获得证明其行为及职业能力之声明。

    三、监狱长应最少提前十五日将释放通知检察院,如囚犯不居住于澳门或受驱逐之处分,亦应通知有权限之移民部门。

    第十三章 最后及过渡规定

    第九十二条
    (监狱之内部规章)

    一、监狱应受经总督以批示核准之内部规章规范,内部规章尤应载有以下事项:

    a)监狱之对外办公时间;

    b)入监之程序;

    c)囚犯之分类;

    d)物件之持有;

    e)搜查;

    f)衣着;

    g)膳食;

    h)浴室及理发服务;

    i)食堂;

    j)探访;

    k)囚犯与外界之通信及通讯;

    l)宗教服务;

    m)疗理及治疗;

    n)劳动、职业培训及学校教育;

    o)零用钱;

    p)空馀时间及放风;

    q)图书室、监狱报章、收音机及电视;

    r)允许之标贴及其要件;

    s)准许进行之游戏;

    t)囚犯之阐述及投诉;

    u)囚犯之运送。

    二、囚犯入监时,应交予其一份内部规章;此外,于监狱图书室或囚犯可到达之其他地方亦应放置内部规章。

    三、当囚犯不能或不懂阅读时,应以适当方式补充上款之规定。

    第九十三条
    (废止)

    废止透过一九五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39997号法令适用于澳门之一九三六年五月二十八日第26643号法令及所有内容与本法规规定相抵触之法律规定。

    第九十四条
    (开始生效)

    本法规自公布日起计六十日后开始生效。

    一九九四年七月十五日核准

    命令公布

    总督 韦奇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