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95/M号法律
六月十二日
重组消费者委员会

1995年6月12日
《第4/95/M号法律》经立法会于1995年5月18日通过,总督韦奇立于1995年6月5日颁布,并于1995年6月12日刊登于《澳门政府公报》。

    按《澳门组织章程》第三十条第一款c项规定,立法会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的条文如下:

    第一章 性质及职责

    第一条
    (性质)

    消费者委员会,是具有法律人格及行政和财政自治的公法人,且受本法规及其他适用法例管制。

    第二条
    (职责)

    一、消费者委员会职责为:*

    a)对行政当局将订定之保护消费者的政策发表意见;

    b)与同类实体接触及推动保护消费者之共同工作,尤以指导及提供资料之工作为然;

    c)研究及推行对较不受照顾之消费者,特别是老年人,伤残人士及经济薄弱者之特别辅助计划;

    d)对消费者的指导及资料提供,提出建议及进行活动;

    e)鼓励经济及专业代表团体编制管制其会员活动的法例;

    f)研究消费者所提出的声明异议及投诉,并将之转达有权限的公共部门;

    g)对一般消费的财产及服务取得范围所出现的轻微纠纷,提供调解,中介及仲裁的机制;

    h)推动、执行及加强本法律规定之措施;

    i)将由法律赋予之任何其他职责。

    二、消费者委员会就澳门地区保护消费者政策之执行情况,每年制定及通过报告书,并将之呈交总督。*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98/M号法律

    第二章 机构

    第一节 运作及责任

    第三条
    (机构)

    消费者委员会的机构为全体委员会及执行委员会。

    第四条
    (运作)

    一、全体委员会至少每季举行一次平常会议,并得应主席召集或大多数委员要求,举行特别会议。

    二、执行委员会每周举行一次平常会议,并得应其任何成员召集而举行特别会议。

    三、全体委员会及执行委员会分别有三分之二成员及多数成员出席时,所作决议方有效。

    四、全体委员会及执行委员会的会议须缮立会议记录,并由所有参与者签名,会议录内应载明所处理事项的摘要和所作决议。

    五、执行委员会成员参与全体委员会会议,但无表决权。

    六、有特别权限而对讨论事项能提供有利解释的人士,特别是代表行政当局时,得被邀请列席全体委员会及执行委员会的会议。

    第五条
    (责任)

    一、消费者委员会机构的成员对因有关决议而衍生的违反或不当情事所产生的损害共同负责。

    二、参与会议并投反对票,以及缺席的成员免除责任。

    第二节 全体委员会

    第六条
    (设立及组织)

    一、全体委员会由十一名成员组成,其中由总督的批示委任的现职行政当局公务员或服务人员不得超过三名。

    二、主席由全体委员会成员互选产生,主席不在或因故缺席时,将由委员会为此目的而指定的成员代替。

    三、全体委员会成员任期为两年,得以相同期限续期。

    第七条
    (权限)

    一、全体委员会尤其有权限:*

    a)对制订维护消费者一般政策方针提出建议,并交由监护实体审批;

    b)通过年活动计划消费者委员会专有预算和有关修正及修改,并将之提交监护实体确认;

    c)就澳门地区保护消费者政策之执行情况,每年通过报告书,并将之呈交总督;*

    d)通过消费者委员会活动报告及管理账目,并将之提交监护实体确认;*

    e)通过消费者委员会运作所必需的规章,特别是全体委员会和执行委员会的内部规章;*

    f)对于公共财产及公共事业的特许企业所采用的收费表及作出的有关修改发出不具约束力意见书;*

    g)建议与其他实体签订合作协议书及议定书;*

    h)通过关于执行委员会所开展活动的方针和指示;*

    i)监管其决议的执行;*

    j)要求有关执行委员会任何行为的资料,报告和解释。*

    二、上款f项所指的意见书在消费者委员会收到请求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仍未发出,则推定为获得赞同。*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98/M号法律

    第八条
    (主席的权限)

    全体委员会主席的权限为:

    a)召集有关平常和特别会议;

    b)领导工作及维持纪律;

    c)行使由全体委员会授与的权力。

    第三节 执行委员会

    第九条
    (设立及组织)

    一、执行委员会由一名主席及二名委员组成,由总督听取全体委员会意见后委任。

    二、主席及其中一名委员以全职制度担任职务。

    三、一名以非全职制度担任职务的委员为财政司代表。

    第十条
    (权限)

    一、执行委员会尤其有权限:*

    a)筹备全体委员会的会议;

    b)执行全体委员会的决议;

    c)确保消费者委员会的行政及财政管理;

    d)按全体委员会之指示,准备第七条b项至d项所指文件;*

    e)准备第七条e项所指规章之建议书;*

    f)审议消费者的声明异议及投诉,和研究并采取最适当措施以解决之;

    g)展开并跟进为解决消费范围内所出现纠纷的调解、中介及仲裁程序。

    二、亦属执行委员会权限:

    a)查阅行政案卷,以便搜集有关提供与消费者的物品或服务的特征的资料;

    b)搜集资料或报告以了解有关提供与公众的物品或服务的价格;

    c)要求官方化验所为提供给与公众使用的物品进行有关成分或保存情况的化验,或比较;

    d)向行政当局及公共服务承批公司要求提供的报告,以便研究收费的形成及有关服务的质素;

    e)公开有关物品或服务的特征,质素以及价格的资料和报告。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98/M号法律

    第十一条
    (主席的权限)

    一、执行委员会主席的权限为:

    a)召集有关平常和特别会议;

    b)领导有关委员会的活动及确保采取履行其本人权限所必需的措施;

    c)将所有须获得全体委员会决议的事项交付该会研究,并建议采取认为对消费者委员会运作所必需的措施;

    d)使执行全体委员会的决议;

    e)对卷宗的组成和执行决定作出所必需的行为及签署相关的往来文件或作文书处理;

    f)在法院内外代表消费者委员会;

    g)行使执行委员会授与的权限。

    第四节 辅助中心

    第十二条
    (辅助中心)

    消费者委员会设有由不同人士组成的辅助中心,以提供对其运作所必需的技术和行政服务。

    第五节 各项规定

    第十三条
    (申诉)

    一、对消费者委员会的机构的决议,按法律规定,得向澳门行政法院提出司法申诉。

    二、对全体委员会及执行委员会主席所作的对外行为,得向全体委员会提出行政申诉。

    三、上款规定的行政申诉有中止效力。

    第十四条
    (合作的义务)

    一、所有公共部门、自治实体、各市政厅和公益法人,有义务在有关组织职责范围内与消费者委员会合作。

    二、公共服务及公共工程承批公司和以专营制度经营业务者,应在有关合同范围内对消费者委员会所提出的要求予以合作。

    三、第一款所指部门或实体的领导人或等同者,应在有关主管人员中委出与消费者委员会长期联络的人士。

    第三章 人员及报酬

    第十五条
    (人员制度)

    一、以全职担任职务的执行委员会成员是以定期委任方式委任,并适用澳门公共行政当局部门的领导及主管人员制度。

    二、在技术行政辅助中心服务的人员得以编制外合同或散工制度任用,并适用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

    三、公共行政部门的公务员,可以按法律规定以派驻或征用制度在消费者委员会担任职务。

    四、向外聘用的人员同样可在消费者委员会担任职务,并适用管制这类聘用的法律制度。

    五、透过受劳务关系管制法律所规范的劳务个人合同的方式而聘用的人员亦可在消费者委员会内服务。

    第十六条
    (报酬)

    一、执行委员会主席的报酬相当于公职索引表的七百七十点。

    二、执行委员会全职委员的报酬相当于公职索引表的六百五十点。

    三、代表财政司的执行委员会成员,按法律规定收受报酬。

    第十七条
    (出席费)

    一、全体委员会成员因参与全体委员会及执行委员会的会议,有权收取出席费,及按照法律规定收回因执行其职务所作出的开支。

    二、第四条第六款所指人士,基于参与全体委员会及执行委员会的会议也同样有权收取出席费。

    三、出席费的金额,相当于索引表一百点的百分之十。

    第四章 财产及财政管理

    第十八条
    (财产)

    消费者委员会的财产在执行其职责时,是由收取的,取得的或接受的所有财产,权利,及责任组成。

    第十九条
    (管理规则)

    消费者委员会的财政管理,受自治实体的财政制度以及监护实体核准的指引管制。

    第二十条
    (资源的来源)

    消费者委员会的收益为:

    a)由每年本地区总预算所拨给的预算部分;

    b)管理结馀;

    c)按法律规定而利用本身可动用资金而取得的利息及其他收益;

    d)按法律或合同所给付的其他收益以及从事有关活动所得。

    第二十一条
    (动用)

    消费者委员会开支为:

    a)因其运作所衍生的负担,尤其是人员,财产及服务的取得,以及其他经常性及资本性开支;

    b)其他由已赋予或将赋予职责所产生的开支。

    第二十二条
    (稽查及审核)

    一、执行委员会编制管理账目,并将之交由全体委员会通过,随后呈交总督。

    二、经总督核准后,管理账目将送交审计法院以便按适用法例审核。

    第五章 监护

    第二十三条
    (监护)

    消费者委员会受总督监护。

    第二十四条
    (监护实体的权限)

    监护实体的权限为:

    a)确认财政管理的工具,尤其是专有预算以及其修正及修改;

    b)确认活动的年计划及财政管理的指引;

    c)核准与其他实体签订合作协议书及议定书;

    d)核准作出超越法律所赋予自治实体机构权限范围的开支;

    e)对属消费者委员会财产的不动产,核准取得、出售、让与,以及设定负担的权利。

    第六章 最后及过渡规定

    第二十五条
    (任期的延续)

    目前消费者委员会的成员继续维持其职务直至委出组成全体委员会及执行委员会的成员,而委任是在本法律公布后九十天内完成。

    第二十六条
    (人员处境的保障)

    目前在消费者委员会服务的人员,在本法律生效时仍维持所拥有的法律——职务地位,包括有关职级直至合同或派驻期满为止。

    第二十七条
    (执行委员会的非全职执行职务委员之报酬)

    当第十六条第三款所指法律仍未公布时,代表财政司的执行委员会委员,其报酬相当于公职索引表一百点的百分之五十。

    第二十八条
    (负担)

    执行本法律所引致的负担,在本经济年度将由本地区总预算内给予消费者委员会的拨款项目以及在需要时由财政司为此目的而提供的款项应付。

    第二十九条
    (废止)

    废止六月十三日第12/88/M号法律第十二至第二十五条。

    一九九五年五月十八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林绮涛

    一九九五年六月五日颁布

    总督 韦奇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