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83/M号法律
六月十一日
政府屋宇之出售与其有关承租人

1983年6月11日
《第4/83/M号法律》经立法会于1983年5月17日通过,总督高斯达于1983年6月7日颁布,并于1983年6月11日刊登于《澳门政府公报》。
    第一条
    (可出售的住宅)

    一、由本地区出租与其本身团体的现职或退休公务员的住宅,得按本法律的规定出售。

    二、关于经合法转移与公务员现存配偶或其未成年子女承租的住宅单位,亦准出售。

    三、本条规定不适用于下列住宅:

    A、属不足三层或五住宅单位的楼宇;

    B、按照公共投资的每年计划,为较佳地利用地段而应拆卸的住宅;

    C、按现在规格,缺乏裨补健康、卫生及舒适的条件,而未确保进行有关修葺或改善工程的楼宇;

    D、基于某些公务人员所担任的职位及任务而透过特别法例或总督批示,被保留与彼等居住的住宅;

    E、属于被评定的不动产。

    第二条
    (购买者)

    住宅只可售与其有关承租人。

    第三条
    (总督的许可)

    住宅的出售,依赖于有关承租人的申请及总督的许可。

    第四条
    (政府地段的租赁)

    一、出售许可牵涉及以租赁批给方式批与有关大厦的政府地段的相应部分,而毋需其他程序。

    二、上款所指的批给制度将遵守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规定,但有关租金将可以低于在当时实施的表所订定者。

    三、倘住宅不转移,依法则核准的批示失效;倘出现销约情事或撤消售卖时,批给则同样失效。

    第五条
    (分层楼宇制度及租赁权的登记)

    一、对非属独立单位住宅的售卖,将需预先组织大厦的分层楼宇制度。

    二、为组成分层楼宇制度的登记,物业登记法第一百一十条三款所指的文件,得由业主所发文件代替,该文件证明该等独立单位符合民法第一千四百一十五条所要求的条件。

    第六条
    (价格)

    一、出售价格,系透过一方程式的采用或按照在补充法例所订定的标准而定出。

    二、除其他被认为重要的资料外,补充法例将考虑下列资料:

    A、面积及地点;

    B、建造与地段每平方公尺的现实价格;

    C、业主的购入价;

    D、建造年期;

    E、业主经进行的装修价。

    三、在任何情况下,出售价格将不会高于或等于市面上自由市场的价格。

    第七条
    (向关系人通知)

    一、关系人一经被通知关于其有关住宅所定价格后,即应声明接受或向总督提出申驳并说明其反对理由。

    二、倘有申驳时,该项申驳将经或不经总督所委派的三名秉公人进行预先评估,以作决定。

    三、截至申驳期限告满前,或经通知对申驳所作出的批示后,容许关系人取消原意。

    四、本条所指程序的期限,将在补充法例内订明。

    第八条
    (信贷的采用)

    声明接纳该价格的关系人,倘有需要时,将指出有意采用的信贷方式。

    第九条
    (承诺)

    购买住宅的申请,对关系人而言,包括如下承诺:

    A、负责与购买住宅有关的一切负担;

    B、于接获为给与所需贷款而由出售人所供应与购买住宅有关的必须文件当日起计,三十天期内,设法取得买屋资助;

    C、倘有需要时,在由出售者与资助者协定的日期,签订买卖契约。

    第十条
    (不可出售的责任)

    一、按照本法律规定所购买的住宅系于购买日起续后五年期内不得转售,但当清偿所欠税款或贷款的信用机构追讨以该不动产作担保而与购买有关的债项则除外。

    二、上款所指不可出售的责任,系需登记。

    三、在不可出售责任生效期内,法院判决拍卖时,本地区享有以其原有出售价格购回该有关单位的优先权。

    四、倘不行使优先权时,法院拍卖倘所得金额较高,则超出债务人所支付的购买价或追收的债务包括堂费在内的部分,将拨归本地区所有。

    第十一条
    (特别保留)

    一、倘导致关系人决定购入的情况遇到很大或不可预料的转变时,透过关系人的申请,虽在不可出售的限制生效期内,总督得准许利用公帑购回或按照下列优先及次序售与属配给同一组住宅单位的公务员:

    A、经在轮候配给表上;

    B、虽未有参与但具备参与配给屋宇的轮候的法定条件;

    C、已是承租人。

    二、上款每一项对公务员间的优先,分别依照彼等在轮候配给表上的次序、彼等在轮候配给表上倘有的次序及作为承租人的年期较长。

    三、倘无一款所指条件的关系人时,有关的住宅单位,得按照可引用法例的规定,由相当于属配给较次一组住宅单位的公务员购买。

    四、对本条所指情况,其不可出售期限,则由有关购买之日起计,重新延续相同的五年期限。

    第十二条
    (住宅的使用)

    一、在第十条一款所指期限内,公务员应以其所购住宅单位作为永久住址。

    二、上款规定不适用于:

    A 公务员患病或因每年例假、大假、法定假期,或文职或军职的公共服务而离开本地区不超过两年期的情况;

    B 倘有购买者的家庭成员在该住宅内居住者。

    三、违反上款之规定,则出售住宅的人士有权要求撤消该项出售,而公务员将得回所付出款项的半数,且对住宅无保留权亦不得对任何装修索偿。

    第十三条
    (迁居)

    一、当认为宜将某幢楼宇全数住宅出售,而并非全部承租人有意购买时,总督得透过不少于六十天的预先通知,着令不愿购买住宅的承租人迁往同一等级而在可能范围内得由关系人选择的其他住宅。

    二、迁出有关住宅单位的承租人,有权收回搬迁费以及由彼等所支付而在不损及承租单位情况下不能拆回的必须及/或有用的装修物价值。

    三、为上款规定的效力,只有获预先许可及有文件证明的费用,方被接纳。

    四、交吉住宅单位的出售,将遵守第十一条所定优先次序。

    第十四条
    (税务豁免及优惠)

    一、住宅的购买以及有关地段租赁权的转移,与按第十一条规定的购买,均免缴转移税。

    二、有关转移及本法律所规定的其他行为的登记及立契费用,均减为一半。

    三、在不可出售责任期内,有关住宅单位豁免市区业钞。

    四、在责任结束后,住宅单位仍作为属购买者的公务员的永久住址时,业钞将减为一半。

    五、四款所指税务优惠期限,将不超过十年。

    第十五条
    (优惠信贷)

    一、在适当时总督将对按本法律规定购买住宅的信贷给与制订必须措施,而其条件则较自由市场所提供者为低。

    二、该信贷方式亦可经关系人申请用于彼等所购买或声明有意购买的住宅单位内进行的修葺或装修工程上。

    第十六条
    (租购物业)

    一、无论对第八条及第十五条所指信贷的采用,总督得准许有意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有关楼价的公务员购买住宅,而按月分期金额不能低于租金名义的法定百分率另加5%。

    二、支付期限将不超过十五年。

    三、只在缴付最后一期楼价后,方确实进行业权的转移;但有关该单位的补养及同楼住户所负担费用,则由购买的公务员负担。

    第十七条
    (假声明)

    一、对本法例所管制事项作出的假声明,除为纪律性效力,被视为相当于加重的停职处分外;亦不妨碍违例者倘应负的刑事责任。

    二、倘谎报导致任何交易时,则审理此项谎报的法院,将宣判该项交易无效。

    第十八条
    (与公职的脱离)

    倘在离职、强制性退休或革职的情况,属购买者的公务员,将丧失按十五条规定倘经给予的信贷优惠;而任何政府所给予的信贷,将被视为即时到期。

    第十九条
    (无故拖延)

    对本法律所规定的案卷的进行加以拖延,尤其是不遵守所订定期限而未获预先及上峰认可,则被推断为无故。

    第二十条
    (重新投资的强制性)

    售卖住宅单位所得收益,将重新投资于给予公务员的住宅单位的建造或购买。

    第二十一条
    (限制)

    对第一条所指住宅的购买权,同一购买者只可行使一次。

    第二十二条
    (法律的延展)

    本法律规定,经作出必须的适应后,延展至自治机关及地方自治机构。

    第二十三条
    (共和国团体的公务员)

    一、本法例所订定制度,经对优惠信贷及租购物业作出有关适应后,可引用于虽属共和国主权团体但在本地区提供定期服务的公务员。

    二、但倘属购买者的公务员在不可出售责任届满前结束其在本地区服务时,出售人士得取消有关合约,并以出售价购回有关住宅。

    第二十四条
    (补充法例)

    截至一九八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将对第六及第七条作出管制并制订对执行本法律所必需的规则。

    第二十五条
    (生效)

    本法律将与上款所指法例公布之日起,同时生效。

    于一九八三年五月十七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宋玉生

    于一九八三年六月七日颁布

    著颁行

    总督 高斯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