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2025号法律 中华文库
第4/2024号法律 民航活动法 2025年7月7日 |
《第3/2025号法律》经立法会于2025年6月19日通过本法律,行政长官岑浩辉于2025年6月25日发布本法律,并于2024年6月23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一般规定
标的
本法律订定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航活动法律制度。
适用范围
一、本法律适用于涉及下列者的民航活动:
(一)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注册的航空器或由本地空运经营人运作的航空器,且不论该航空器处于何地;
(二)使用澳门特别行政区管辖空域的非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注册的航空器;
(三)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管辖空域内运作的无人机;
(四)位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机场;
(五)涉及以上数项所指航空器或机场运作的人员及组织。
二、本法律不适用于:
(一)进行关务、警务、搜索和拯救、消防、边境管制,以及具公共当局权力的机关为公共利益进行其他同类活动或服务的航空器;
(二)涉及上项所指活动或服务的人员及组织;
(三)由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澳门部队控制和操作的机场或其部分,以及其航空器、设备及人员。
定义
为适用本法律及补充法规的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航空器”:是指在大气中,能从空气的反作用而不是从空气对地面的反作用取得支撑的任何机器;
(二)“机场”:是指全部或部分供航空器进出及移动的设于陆地或水上包括楼宇、设施及设备在内的区域,包括飞机场及直升机场;
(三)“执照或同类文件”:是指由民航局发出以容许其持有人从事特定民航活动的文件,尤其是执照、许可、证明书、确认、核准、证书、接受、准许、登记或认可;
(四)“商业航空运输”:是指以收取任何形式的报酬提供旅客、货物或邮件的空运服务;
(五)“航空作业”:是指使用航空器进行专业服务,尤其是农业、建筑、摄影、测量、观察与巡逻、搜索与援救、广告;
(六)“通用航空”:是指不属于商业航空运输及航空作业的其他类型的航空活动;
(七)“航权”:是指根据航空服务协议或安排的规定,在两个机场之间营运航空服务的权利,为此,服务同一地域的多个机场或机场系统视为单一个机场;
(八)“飞航人员”:是指属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一规定持有执照或证明书方可执行职务的人员,尤其是驾驶员、维修工程师及空中交通管制员;
(九)“注册”:是指根据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七的规定,在航空登记中登录航空器;
(十)“空中交通服务”:是指飞行情报服务、告警服务、空中交通谘询服务,以及包括区域、进近或机场管制的空中交通管制服务;
(十一)“商业航空客运”:是指提供单纯运输旅客,又或结合运输旅客及货物或邮件的商业航空运输服务;
(十二)“商务航空”:是指应请求使用航空器飞往由使用者指定目的地的非定期商业航空客运,所用航空器的客位不得超过十九个,且剩馀客位不得转售予公众。
澳门空中航行规章
一、《澳门空中航行规章》(下称“《航空规章》”)订定从事民航活动时须强制遵守的技术要求,以确保民航的安全及效率。
二、《航空规章》及其修改,以及其重新公布,由运输工务司司长批示核准,并以正式语文及英文公布。
三、《航空规章》每两年重新公布全文。
民事责任特定制度
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注册的航空器,以及使用位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机场或飞越澳门特别行政区管辖空域的航空器的运作,受适用的国际法文书及澳门特别行政区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民事责任特定制度约束。
第二章 民航局
职责
民航局的职责是为执行本法律、补充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对民航活动进行管制、规范、监管及监察,并对行政违法行为行使处罚权。
制定规章权
一、民航局得以规章或航空通告,就属其职责范围内的事宜制定规范,尤其是下列事宜:
(一)国际民航组织,又或澳门特别行政区所属或与其有联系的其他国际性实体所制定的标准、建议措施及其他规定而必需的规则;
(二)有关民航安全的管制、监管、监察、审计及检查规则及技术要求;
(三)发出执照或同类文件所依据的条件及技术要求;
(四)为保障民航活动的其他补充性规范。
二、因公共利益并经适当说明理由,民航局可发出指令以执行特定行动或采取特定措施。
三、民航局发出的规章须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下称“《公报》”),但不影响下款规定的适用。
四、第一款所指的航空通告及第二款所指的指令,须根据第七十条的规定向相对人作出通知。
公共当局权力
一、民航局执行监察职务的人员包括民航局局长及由其指定的工作人员。
二、上款所指的人员在执行监察职务并经适当表明身份时,享有公共当局的权力,尤其可:
(一)在无须预先通知的情况下,自由进出及检查须受监察的实体的设施、场所及设备;
(二)要求提供设备、材料、书面或经数码化的文件、纪录及资料,以供其分析;
(三)在不执行下条规定的具预防性及即时生效的防范措施可对民航安全构成危急风险时,命令采取该等措施;
(四)要求行政违法行为的涉嫌违法者提供其姓名、地址及出示身份证明文件,以便采取进一步行动;
(五)为确保基于安全理由而须立即执行的规则和命令得到遵守,要求行政当局及警察当局予以协助。
三、根据第一款获指定的民航局工作人员,就其作出的上款(三)项所指的命令,须缮立笔录,并由民航局局长在最多五个工作日内确认该笔录,否则所命令的防范措施失效。
四、第一款所指的人员在执行监察职务时,应出示由公布于《公报》的行政长官批示核准式样的工作证。
防范措施
一、如对组成卷宗或对维护民航安全属必要,不论有否就倘有的行政违法行为提起程序,上条第一款所指的人员可命令单独或一并采取下列防范措施:
(一)防范性中止某一或某些活动或职务的执行;
(二)订定执行职务或从事活动须遵守的条件;
(三)临时关闭设施;
(四)限制执照或同类文件所授予的特权;
(五)命令处于地面的航空器即时停航。
二、上款规定的防范措施在下列情况下终止效力:
(一)因不再具合理理由而被废止,或根据司法裁判被废止;
(二)开始执行根据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科处的相应附加刑或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科处的相应附加处罚。
三、第一款所指的防范措施的最长期间为一年,并自作出其实施的决定之日起计。
四、采取本条规定的措施时,应遵守必要、适度及与既定目标相符的原则。
民航局局长的职权
民航局局长具职权:
(一)发出规章、航空通告及指令;
(二)发出保障民航活动所需的指示;
(三)发出执照或同类文件;
(四)中止或废止上项所指的执照或同类文件,以及解除该等中止;
(五)给予下条规定的豁免;
(六)就本法律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提起程序,以及科处相应处罚;
(七)对行政违法行为的涉嫌违法者作出劝诫,并指定补正不合规范情况的期间;
(八)命令实施防范措施或确认其实施;
(九)行使本法律、补充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所定的尤其是为履行民航局的职责所需的其他职权。
豁免
一、因公共利益并经适当说明理由,民航局可豁免任何航空器、个人或实体,又或某类别的航空器、个人或实体遵守本法律、补充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义务、条件或要求,但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运行安全获得保障,且在需要时采取缓解措施;
(二)豁免的范围及期间,仅以必要程度为限;
(三)以无区别的方式实施豁免。
二、在同时符合下列条件时,民航局局长可应利害关系人的申请给予豁免:
(一)符合上款规定的条件;
(二)发生不可预计的影响利害关系人的紧急情况,又或其具有紧急的运作需要;
(三)利害关系人证明其已制定替代方案以确保同等的运行安全水平。
三、本条规定的豁免以书面形式给予,其内载明豁免的条件。
民航局的组织运作及人员制度
一、民航局的组织及运作由专有法规规范。
二、私法劳动制度适用于民航局的人员,但不影响以下两条规定的适用。
三、民航局人员的招聘、甄选、聘用、薪酬、晋升、权利及义务、福利、社会保障制度、工作表现评核及纪律制度,由经民航局监督实体确认的专有人员通则规范。
不得兼任及回避
一、民航局的领导及主管官职据位人以及工作人员,须遵守适用于公共行政工作人员的不得兼任及回避的法例所订定的要求、义务及限制。
二、在不影响作为客户或类似关系的情况下,民航局工作人员尤其不得作出下列任一行为:
(一)直接或间接与公司、自然人商业企业主或其他受民航局监管的实体,保持任何有酬与否的联系或合同关系,又或持有其任何股东出资或利益;
(二)直接或间接与其他实体保持任何有酬与否的联系或合同关系,而该等实体的相关活动可能与民航局的职责及职权相抵触。
三、上款的规定不适用于下列活动,即使属有酬:
(一)代表澳门特别行政区;
(二)经行政长官、政府各司长或民航局局长委任参与委员会或工作小组;
(三)参与会议、讲座及其他相同性质的活动;
(四)经民航局局长许可的教学及培训活动;
(五)其他经民航局局长许可的具公共利益的活动。
四、第二款的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与民航局订立提供服务合同的服务提供者,但有关合同条款另有规定者除外。
五、第二款的规定不影响行使基本权利及自由,尤其是个人的文学、艺术或学术创作自由。
职业保密
一、民航局的领导及主管官职据位人、任何机关的成员、工作人员,以及长期或偶然为民航局提供任何服务的个人又或公共或私人实体,均须对因执行职务或提供上述服务而获悉的非公开事实负有职业保密义务,以及不论为何种目的,亦不得直接或透过他人为自己或为他人的利益披露及利用所知悉的该等事实。
二、须遵守职业保密义务的个人或实体,即使不再与民航局合作,或不再以任何方式为其提供服务,仍须按上款规定维持其职业保密义务。
三、违反本条规定的职业保密义务,在不影响刑事责任及其他合同规定的处罚的情况下:
(一)如属民航局工作人员,须对其行使相应的纪律惩戒权;
(二)如属透过提供劳务合同与民航局有联系的个人或实体,民航局有权立即解除该合同,且无须对另一方作出任何赔偿。
征收费用
一、须就民航局职责范围内的行为缴付费用,尤其是:
(一)发出、更改、续期、认可、换发、中止或废止执照或同类文件;
(二)进行审计、检查或技术评估;
(三)进行考试;
(四)给予豁免;
(五)提供副本、发出证明或声明,以及其他同等性质的服务;
(六)出售刊物及印件。
二、征收上款所指的费用的所得,属民航局的收入。
三、如未自愿缴付第一款所指的费用,须根据税务执行程序的规定,以民航局局长发出的、详细列明所欠金额的证明作为执行名义,进行强制征收。
第三章 民航活动的监管
第一节 航空活动
商业航空运输
一、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空运经营人仅在获民航局发出空运经营人证明书后,方可从事商业航空运输。
二、在申请人同时符合下列要件时,民航局方可发出空运经营人证明书:
(一)属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设立的公司,并以此地作为主要营业中心;
(二)公司的所营事业主要为经营商业航空运输业务,亦可包括其他相关业务;
(三)已以现金全数缴付不少于由行政长官订定的最低公司资本额;
(四)证明其符合第三十条第一款所指的要求。
三、空运经营人须自提交下列事宜的相关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由商业及动产登记局发出的相关登记证明送交民航局,如经适当说明理由且获民航局局长批准,上述期间可延长至最多六十日:
(一)修改公司章程及变更公司资本;
(二)变更行政管理机关及监事会的成员。
四、获发空运经营人证明书并不赋予其持有人任何航权。
航空作业
航空作业经营人仅在获民航局许可后,方可从事航空作业。
通用航空
通用航空的运作须遵守载于补充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技术性条件和要求以及运行程序。
飞航人员
澳门特别行政区飞航人员仅在获民航局发出执照或证明书后,方可执行职务。
飞航人员培训组织
飞航人员培训组织仅在获民航局发出证明书后,方可提供为发出澳门特别行政区飞航人员执照或证明书所需的培训。
航空器注册
一、仅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或其他国家或地区注册的航空器,方可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运作。
二、仅未在其他国家或地区注册,且其全部或部分份额的所有人或其承租人为下列者的航空器,方可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注册:
(一)澳门特别行政区或澳门特别行政区其他公法人;
(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
(三)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设立的公司、社团或财团。
三、民航局向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注册的航空器发出注册证。
航空器的证明书及执照
一、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注册的航空器仅在获民航局发出适航证或同等文件、航空器无线电台执照及噪声证明书后,方可运作。
二、仅可向已证明符合适航、通讯设备及环境保护要求的航空器发出适航证、航空器无线电台执照及噪声证明书。
适航、设计、生产及维修
从事下列涉及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注册的航空器的活动,须获民航局发出的证明书:
(一)持续适航管理;
(二)维修培训;
(三)航空产品、零部件或设备的设计、生产或维修。
机场合格审定
位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机场,仅在取得由民航局根据专有法规发出的机场许可证后,方可向空中交通开放。
机场的经营
一、机场的经营权可作为批给的标的。
二、承批人获许可:
(一)要求航空器机长、空运经营人代表及次承批人提供飞机场或直升机场营运及单方结算应缴费用的所需资料;
(二)按批给合同的规定强制征收应缴费用;
(三)如有实体透过转批给、顶让或其他方式成为机场的一般管理及行政管理的服务提供者,并以此身份负责经营该机场,将(一)项所指权利转移予该实体。
三、经营机场所得收入构成承批人的收入,承批人或上款(三)项规定的实体可在行政上处理该等收入,并有权就该等收入进行结算、征收及发出受领声明的程序。
民航保安人员
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民航保安方案》规定须经民航局认证的民航保安人员,仅在获民航局发出证明书后,方可执行职务。
空中交通服务
空中交通服务提供者仅在获民航局发出证明书后,方可提供空中交通服务。
使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机场或空域
一、航空器使用澳门特别行政区管辖空域,又或使用位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机场,须经民航局按下列任一规定作出许可:
(一)与指定营运该航空器的空运经营人的国家或地区签订的航空服务协议或安排;
(二)补充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所有使用澳门特别行政区管辖空域或使用位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机场的航空器营运人,须遵守适用的法例及规章,以及航行资料汇编的规定,并须接受定期检查。
无人机活动
一、第十六条至第二十三条,以及上条的规定不适用于无人机,以及以该等航空器进行的航空活动。
二、无人机按其物理特征及对公众安全构成的风险进行分类。
三、无人机活动仅在获民航局许可后,方可进行,但根据补充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对公众安全构成的风险较低者除外。
四、属特定分类的无人机的营运人,仅在获民航局根据补充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发出许可后,方可营运。
五、所有进行无人机活动的个人或实体须遵守载于补充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条件、技术要求及运行程序,尤其是有关年龄、能力,以及为无人机所造成的损害订立民事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要求。
第二节 执照或同类文件的共同规定
技术要求
一、民航局仅可向已证明其具备技术能力以保证其运作安全,以及拥有与其业务范围和规模,尤其是在设施、设备、程序、人力资源及组织方面所需且适当的一切资源的申请人,发出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及上条所指的执照或同类文件。
二、民航局仅可向已证明其符合年龄、知识、经验、培训、技能、健康条件及背景审查要求的申请人,发出第十九条及第二十六条所指的执照或同类文件。
三、发出、更改、续期及认可各执照或同类文件的技术要求及特定规则,由专有法规、补充法规或其他规范性文件订定。
一般义务
执照或同类文件的持有人须:
(一)遵守第七条所指的规章、航空通告及指令中适用于相关活动的规定;
(二)持续更新经民航局核准或接受的手册及其他文件,以及按其规定运作;
(三)遵守民航局发出的指示;
(四)按所持有的执照或同类文件所定的规定及条件运作;
(五)遵守本法律、补充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中适用于相关活动的其他义务。
合作及提供资讯义务
执照或同类文件的持有人、其机关或代表人,又或听命于该机关或代表人的人须:
(一)允许执行监察职务的民航局人员进入有关设施、场所或设备以进行监察工作;
(二)提供监察所需的合作、资料、纪录及文件。
中止
一、属下列任一情况,民航局可中止执照或同类文件:
(一)持有人提出申请;
(二)持有人不再符合发出执照或同类文件的任一条件或要求,且相关不合规范的情况属可补正。
二、如属上款(一)项所指的情况,中止执照或同类文件的期间不得超过一年,但经持有人提出具理由说明的申请,该期间可例外延长最多一年。
三、如属第一款(二)项所指的情况,民航局应通知执照或同类文件持有人有关导致中止的原因、补正的方式及期间。
四、如属第一款(一)项所指的情况,应持有人在拟解除中止前至少三十日提出的申请,并经核实已符合所需要件后,民航局可解除对执照或同类文件的中止。
废止及失效
一、属下列任一情况,民航局可废止执照或同类文件:
(一)持有人提出申请;
(二)持有人不再符合发出执照或同类文件的条件或要求,且相关不合规范的情况属不可补正,或持有人在民航局所定期间内不予补正;
(三)基于提供虚假声明、虚假资料或其他不法途径而获发执照或同类文件;
(四)在执照或同类文件被中止的期间完成后,持有人未有根据上条第四款的规定申请解除中止;
(五)在持有人被实施防范性中止活动的防范措施,又或被科处禁止进行活动的附加刑或附加处罚时,且该期间超逾执照或同类文件的有效期。
二、执照或同类文件在下列任一情况失效:
(一)有效期届满且未续期;
(二)持有人自执照或同类文件发出之日起超过两年未开展相关活动;
(三)持有人被宣告破产;
(四)持有人消灭或死亡。
第四章 商业航空客运业务制度
第一节 准入制度
商业航空客运业务牌照
一、在不影响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适用的情况下,从事商业航空客运业务须获由公布于《公报》的行政长官批示发出的商业航空客运业务牌照(下称“业务牌照”)。
二、业务牌照的数目由行政长官订定。
三、业务牌照不得移转。
四、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
(一)以直升机营运的商业航空客运业务;
(二)商务航空。
业务牌照的发出
一、发出业务牌照,须根据专有竞投规章的规定进行公开竞投,但不影响第三款规定的适用。
二、在公开竞投程序中,如行政长官认为不发出业务牌照符合公共利益,其有权以公布于《公报》的批示作出不发出有关牌照的决定。
三、因公共利益并经适当说明理由,行政长官可免除公开竞投,并以直接磋商方式发出业务牌照。
四、业务牌照附取得第十六条所指的空运经营人证明书的条件。
资格要求
仅可向同时符合下列要件的公司发出业务牌照:
(一)属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并以此地作为主要营业中心;
(二)公司的所营事业主要为经营商业航空运输业务,亦可包括维修航空器的商业活动;
(三)具备不少于根据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二)项由行政长官订定的最低公司资本额;
(四)获认定具备适当资格;
(五)证明具备技术能力;
(六)证明具备财力。
适当资格
一、为适用上条(四)项的规定,下列个人或实体须通过一项适当资格审查程序:
(一)拟获发业务牌照公司;
(二)上项所指公司的行政管理机关成员;
(三)拥有(一)项所指公司百分之五或以上公司资本的股东;
(四)如上项所指的股东属法人,其行政管理机关成员。
二、在审查上款(一)项所指公司的适当资格时,应考虑下列情况,且不论该等情况是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或以外地方发生:
(一)经确定判决宣告破产或被裁定为导致其所控制的公司破产的责任人;
(二)上款(二)项至(四)项所指的一人或多人不被视为具备适当资格;
(三)由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所指的发出业务牌照公开竞投规章所订定的其他客观情况。
三、在审查第一款(二)项至(四)项所指的自然人的适当资格时,应考虑下列情况,且不论该等情况是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或以外地方发生:
(一)被确定科处附加刑或保安处分,以禁止其从事公司行政管理机关成员职务或民航活动,但刑罚或保安处分消灭后除外;
(二)被司法机关、监管当局或具同类职能的实体禁止担任公司的行政管理机关成员或经理职位,又或在该公司执行职务,且该禁止仍生效;
(三)作为任何公司的行政管理机关成员、经理或监事会成员,因合理理由被解任;
(四)曾在被宣告破产的公司,于该公司不能履行到期债务的期间内,在法律上或事实上担任其行政管理机关成员、经理或监事会成员职务;
(五)因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妨害澳门特别行政区罪、侵犯财产罪、伪造罪、妨害交通安全罪、妨害公正实现罪、执行公共职务时所实施的犯罪,以及涉及恐怖组织、恐怖主义及犯罪集团的犯罪而被判罪或起诉,但已依法获恢复权利或被确定裁判为无罪者除外;
(六)上款(三)项所指的任何情况。
四、在审查属第一款(三)项所指的法人的适当资格时,应考虑下列情况,且不论该等情况是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或以外地方发生:
(一)第二款(一)项及(三)项所指的任何情况;
(二)该法人的一名或多名行政管理机关成员不被视为具备适当资格。
五、适当资格须经提交下列文件证明:
(一)距发出日不足三个月的由利害关系人近五年曾居住的国家或地区主管当局发出的刑事纪录证明书或同等文件;
(二)由利害关系人作出的名誉承诺,声明其完全符合适当资格的规定;
(三)其他属必要的资料及文件。
六、第一款所指的任何个人或实体,在审查结束后如不被视为具备适当资格,进行审查的实体可为此订定一期间,以便其作出补正。
技术能力
一、拟获发业务牌照公司须通过一项审查其取得空运经营人证明书所需的技术条件的初步程序,并须承担其费用。
二、在审查技术能力时,尤应考虑从事获发牌照业务的公司拟配备的设施、设备、人力资源及组织。
财力
一、拟获发业务牌照公司须通过一项财力审查程序,并须承担其费用。
二、上款所指的公司须证明其具备财力以承担:
(一)自开业起三个月内,在未有产生任何营运收入下,支付按其业务计划营运所生的固定及变动成本;
(二)自开业起二十四个月内,确保能在任何时候履行基于其业务计划订定的义务。
三、在审查财力时,尤应考虑:
(一)公司的经济与财务状况;
(二)公司的控权股东的经济与财务状况;
(三)持有公司百分之五或以上的公司资本的股东的经济与财务状况;
(四)公司拟经营服务的性质及类型,以及拟配备的人力、技术及财政资源。
资料披露
如拟获发业务牌照公司不提供为审查其是否具备适当资格、技术能力及财力所需的资料或文件,则视为不具备适当资格、技术能力或财力。
第二节 业务牌照
业务牌照内容
业务牌照内应订明关于下列事宜的规定及条件:
(一)所经营服务的性质及类型;
(二)倘有的最低限度服务;
(三)获发牌照公司的权利及义务;
(四)业务牌照的有效期间;
(五)开业的期间;
(六)业务牌照的放弃;
(七)适用的费用及缴付期间。
业务牌照的有效期间及续期
业务牌照的有效期最长为自发出之日起二十年,获发牌照公司可在相关牌照有效期届满前至少两年提交续期申请,并证明其维持符合第三十七条所指的要求。
担保金
一、获发牌照公司须自发出业务牌照的批示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供一项以民航局为受益人的担保金,以保证履行在牌照范围内需承担的义务、罚金及罚款。
二、上款所指担保金的金额,由公布于《公报》的行政长官批示订定。
三、第一款所指的担保金可透过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营业的银行或保险公司出具的属即付形式的银行担保或保险担保提供,且不得受解除条件或解除期限约束。
四、在第一款所指情况下动用担保金时,获发牌照公司须自收到有关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重置担保金。
五、担保金在业务牌照的有效期内维持,并在有效期满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解除。
六、因可归责于获发牌照公司的原因而导致业务牌照被废止时,其丧失全数已提供的担保金。
七、提供、重置或提取担保金所需的一切开支,均由获发牌照公司承担。
获发牌照公司的公司资本及股份
一、获发牌照公司的全部公司资本须以记名方式出资。
二、自开业起三年内,禁止以任何名义将获发牌照公司的全部或部分股份设定负担、移转或让与第三人,以及作出涉及将表决权或其他股东权利移转予第三人的任何行为,但属死因移转或基于已确定的司法裁判移转的情况除外。
三、在上款所指期间届满后,同一款所指的行为须获得行政长官预先许可,否则视为无效。
费用
一、获发牌照公司须支付下列费用:
(一)业务牌照的发出及续期费用;
(二)年度业务费用。
二、上款所指的费用须向财政局缴付。
三、如未自愿缴付第一款所指的费用,且为保证缴付该等费用的担保金金额亦不足时,须根据税务执行程序的规定,以财政局发出的证明作为执行名义进行强制征收。
开业
一、获发牌照公司须在业务牌照所订定的期间内开始经营获发牌照的服务,该期间自发出业务牌照之日起不得超过两年。
二、应获发牌照公司提出具理由说明的申请,行政长官可例外地延长上款所指的期间不超过一年。
因公共利益更改、中止或废止
一、行政长官基于公共利益的原因,可更改、中止或废止业务牌照。
二、如更改业务牌照影响财政平衡,又或对所经营服务的性质或类型产生实质影响,应采取措施以减低其影响。
三、按第一款的规定被中止或废止业务牌照,获发牌照公司有权获得赔偿。
四、在计算赔偿金额时,须考虑已作出及未摊销的投资,以及所造成的损失。
第三节 业务制度
获发牌照公司的义务
一、获发牌照公司须:
(一)促使业务牌照所营服务的正常及持续运作;
(二)在不区别任何取得及使用条件的情况下,向所有使用者提供业务牌照所营服务;
(三)确保以最安全、有效、经济及具质量的方式,按最新的技术及有竞争力的成本,并按其他具有经验及可相比的空运经营人的技术、谨慎及勤奋标准,提供业务牌照范围内的服务;
(四)确保提供业务牌照规定的最低限度服务;
(五)每五年制定业务五年计划,并在该计划开始实施前九个月提交行政长官认可;
(六)向行政长官提交有关章程的任何修改以供核准,尤其是涉及合并、分立或组织变更方面,否则视为无效;
(七)在知悉相关事实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可影响公司正常运作的任何情况通知行政长官,尤其是针对公司或其行政管理机关成员提起的司法诉讼或仲裁程序,以及与公司清偿能力或偿还能力有关的情况;
(八)在业务牌照有效期间内维持其适当资格、技术能力及财力;
(九)不得与任何实体订定可使该实体具有或可具有获发牌照公司管理权的法律行为,否则视为无效;
(十)在维护国家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安全的前提下经营获发牌照的服务;
(十一)遵守业务牌照内订定的其他规定及条件;
(十二)遵守本法律、补充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的其他义务。
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适用于获发牌照公司、其机关或代表人,或听命于该等机关或代表人的人。
连续性
一、仅经行政长官预先许可,方可中止经营获发牌照的服务,但遇有不可抗力的情况除外。
二、为适用上款的规定,不可抗力的情况仅指不可预见、不可抵抗且后果的产生不取决于获发牌照公司的意愿或特殊情况的自然事实或状况,如战争行为、颠覆行为、必要基础设施无法利用、疫症、台风、地震、雷击、水灾或火灾等使其不可能保证持续经营服务的任何事件。
禁止作出限制竞争的行为
禁止获发牌照公司以任何方式作出阻碍、限制或破坏竞争的协议或行为,或不当利用其在整个市场或在市场内相当部分所占的主导地位。
年度报告的提交
获发牌照公司须在业务牌照的有效期间内,最迟于每年四月三十日前,向行政长官提交截至上一营业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的下列资料:
(一)资产负债表及帐目;
(二)业务的综合报告;
(三)监事会意见书;
(四)外部执业会计师的综合意见书;
(五)股东名单,并指出股东的出资比例;
(六)公司机关据位人的姓名。
中止及废止业务牌照
一、如获发牌照公司不遵守发出业务牌照订定的规定及条件,尤其在下列任一情况下,行政长官可中止或废止该业务牌照:
(一)在业务牌照所定的期间内未能开始经营获发牌照的服务;
(二)获发牌照公司不再符合发出业务牌照的资格要求;
(三)违反与获发牌业务有关的法律或规章的规定,且对民航安全或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形象构成严重损害;
(四)因可直接归责于获发牌照公司的原因,未经许可中止经营获发牌照的服务;
(五)经营第四十二条(一)项所指范围以外的服务;
(六)移转业务牌照;
(七)作出阻碍、限制或破坏竞争或构成不当利用主导地位的行为;
(八)在法定期间内不提供或不重置担保金;
(九)获发牌照公司将公司住所或主要营业中心迁出澳门特别行政区;
(十)转让获发牌照公司为从事获发牌照业务所需的主要资产;
(十一)第十六条所指的空运经营人证明书被中止或废止;
(十二)对国家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安全构成威胁。
二、如根据上款的规定中止或废止业务牌照,获发牌照公司无权获得任何赔偿,并须支付应缴的费用及罚款,且不影响尚须承担倘有的民事、刑事责任或其他法定处罚。
三、未对获发牌照公司进行听证前,不得宣告其业务牌照的中止或废止,且应在情况许可时,给予其合理期间以消除导致不遵守的原因。
第五章 处罚制度
第一节 刑事责任
违令
一、下列情况构成普通违令罪:
(一)阻止或拒绝执行监察职务的民航局人员进入须受监察的地点或在其内停留至完成监察工作者;
(二)拒绝提供监察所需的合作、资料、纪录或文件者。
二、不遵守或故意妨碍按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命令采取的任何措施者,构成加重违令罪。
伪造文件
凡意图造成他人或澳门特别行政区受损,又或意图为自己或他人获得不正当利益,而在第三十八条第五款(二)项所指的名誉承诺声明中陈述属虚假的事实,且知悉该等内容属虚假者,构成《刑法典》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伪造文件罪。
法人或等同实体的刑事责任
一、法人,即使属不合规范设立者,以及无法律人格的社团和特别委员会,须对下列者以有关实体的名义及为其集体利益而实施本法律所规定的犯罪承担责任:
(一)有关实体的机关或代表人;
(二)听命于上项所指机关或代表人的人,但仅以该等机关或代表人故意违反本身所负的监管义务或控制义务而使犯罪得以实施为限。
二、如行为人违抗有权者的明示命令或指示而作出有关行为,则排除上款所指责任。
三、第一款所指实体的责任不排除有关行为人的个人责任。
法人或等同实体的主刑
一、如实施本法律所定的犯罪者为法人或等同实体,科处下列主刑:
(一)罚金;
(二)由法院命令解散。
二、罚金以日数订定,下限为一百日,上限为一千日。
三、罚金日额为澳门元五百元至二万元。
四、当创立法人或等同实体的单一或主要的意图为利用该法人或等同实体实施本法律所指犯罪,又或当该等犯罪的重复实施显示法人或等同实体的成员或负责行政管理的人单纯或主要利用该法人或等同实体实施相关犯罪时,方科处由法院命令解散的刑罚。
附加刑
一、因实施本法律所定的犯罪而被判罪者,可被单独或一并科处下列附加刑:
(一)关闭设施,为期一个月至一年;
(二)禁止从事指定的活动,为期一个月至两年;
(三)中止执照或同类文件,为期一个月至两年;
(四)废止执照或同类文件;
(五)受法院强制命令约束;
(六)公开有罪裁判,为此须以摘录方式,连续十日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一份中文报章及一份葡文报章内刊登该裁判,以及在其从事业务的场所内由民航局指定的位置以公众能清楚看到的方式张贴以中、葡文书写的告示公开该裁判,张贴期不少于十五日;公开有罪裁判的费用由被判罪者负担。
二、上款所指期间自相关裁判转为确定之日起计。
三、行为人因法院的裁判而被剥夺自由的时间,不计入第一款所指期间内。
第二节 行政责任
行政违法行为
一、下列行为构成行政违法行为,对自然人科澳门元五千元至三十万元罚款,对法人科澳门元五万元至一百万元罚款:
(一)在未具备所需的相关执照或同类文件的情况下从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二十九条第四款所指的民航活动;
(二)使用澳门特别行政区管辖空域或使用位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机场的航空器营运人,不遵守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三)违反或不遵守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任一义务,但不影响专有法规的适用;
(四)违反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未具备业务牌照的情况下从事商业航空客运业务;
(五)违反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在禁止的期间内或在该等期间后而未获所需许可时,对获发牌照公司的股份设定负担、移转或让与,以及作出涉及将表决权或其他股东权利移转予第三人的任何行为;
(六)获发牌照公司违反或不遵守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一)项至(四)项、(六)项、(八)项至(十二)项规定的义务;
(七)违反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可直接归责于获发牌照公司的原因,未经许可中止经营获发牌照的服务;
(八)获发牌照公司违反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作出阻碍、限制或破坏竞争或构成不当利用主导地位的行为。
二、下列行为构成行政违法行为,对自然人科澳门元一千元至二十万元罚款,对法人科澳门元一万元至五十万元罚款:
(一)违反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未在指定的期间内送交由商业及动产登记局发出的证明;
(二)违反第十八条的规定,不遵守对从事通用航空活动订定的条件及技术要求,以及运行程序;
(三)未具备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所指的许可而进行无人机活动;
(四)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五款的规定而进行无人机活动;
(五)违反第四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未在法定期间内重置担保金;
(六)获发牌照公司违反或不遵守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五)项及(七)项规定的义务;
(七)在规定期间内,未提交第五十二条所指的任一资料。
劝诫
一、如发现上条规定的构成行政违法行为的情况,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民航局可在提出控诉前向涉嫌违法者作出劝诫,并指定一期间以便补正不合规范的情况:
(一)不合规范的情况属可补正;
(二)对民航安全不构成严重危险;
(三)涉嫌违法者之前未曾实施本法律规定的相同行政违法行为,或虽曾实施,但上一次因作出劝诫而将程序归档已超过两年或处罚决定转为不可申诉之日已超过两年。
二、如涉嫌违法者在指定期间内对不合规范的情况作出补正,则民航局局长作出程序归档的决定。
三、如涉嫌违法者未在指定期间内对不合规范的情况作出补正,则提出控诉并继续进行相关程序。
四、处罚程序的时效于作出第一款规定的劝诫时中断。
附加处罚
一、除科处第五十九条所指的罚款外,按行政违法行为的情节及违法者的过错程度,民航局亦可单独或一并科处下列附加处罚:
(一)丧失实施违法行为所使用的物品;
(二)中止执照或同类文件;
(三)临时禁止违法者从事与行政违法行为有关的职业或活动;
(四)违法者为法人或等同实体时,停止其职位据位人执行行政管理、监事、领导或主管的职务,亦临时禁止其从事与行政违法行为相关的活动;
(五)临时关闭设施;
(六)限制执照或同类文件授予的特权。
二、如科处丧失物品附加处罚的决定转为不可申诉,该等物品的所有权转移予民航局。
三、第一款(二)项至(六)项所指的处罚的期间最长为一年,并自处罚决定转为不可申诉之日起计。
酌科处罚
确定可科处的罚款及附加处罚时,须特别考虑:
(一)违法行为的性质及情节;
(二)所造成的危险或损害;
(三)违法者的过错;
(四)存在阻碍发现违法行为的隐瞒行为;
(五)存在违法者主动采取弥补违法行为所导致的损害或制止危险的行为;
(六)违法行为的偶然或重复性;
(七)意图为自己或他人取得不法利益或造成损害;
(八)违法者的行为前科。
累犯
一、为适用本法律的规定,自行政处罚决定转为不可申诉之日起两年内,且距上一次的行政违法行为实施日不足五年,再次实施相同的行政违法行为者,视为累犯。
二、如为累犯,罚款的下限提高四分之一,上限则维持不变。
法人或等同实体的行政违法责任
一、法人,即使属不合规范设立者,以及无法律人格的社团和特别委员会,须对其机关或代表人以其名义及为其集体利益而实施本法律所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承担责任。
二、如行为人违抗有权者的明示命令或指示而作出有关行为,则排除上款所指责任。
三、第一款所指实体的责任不排除有关行为人的个人责任。
法人或等同实体缴付罚款的责任
一、违法者为法人或等同实体时,其行政管理机关成员或以任何其他方式代表该法人或等同实体的人,如被判定须对有关行政违法行为负责,须就罚款的缴付与该法人或等同实体负连带责任。
二、法人或等同实体亦须对行为人个人被判缴付的罚款、诉讼费用及其他给付负连带责任。
三、如对无法律人格的社团或特别委员会科罚款,则该罚款以该社团或委员会的共同财产缴付;如无共同财产或共同财产不足,则以各社员或委员会成员的财产以连带责任方式缴付。
缴付罚款和强制征收
一、罚款须自接获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
二、如未在上款规定的期间内自愿缴付罚款,且为保证缴付该等罚款的担保金不足时,须根据税务执行程序的规定,以处罚决定的证明作为执行名义,进行强制征收。
罚款归属
根据本法律的规定科处的罚款所得,属民航局的收入。
履行尚未履行的义务
在因未履行义务而构成行政违法行为,而该义务尚可履行时,则科处处罚和缴付罚款并不免除违法者履行该义务。
第六章 过渡及最后规定
过渡规定
一、在本款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现有航空运输公共服务批给的承批人可向行政长官提交书面声明,表明其有意继续经营商业航空客运服务,并附同业务牌照首五年的业务计划,在此情况下,向其发出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所指的业务牌照。
二、持有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发出的空运经营人证明书的空运经营人,须在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二)项所指的行政长官批示生效之日起一年内符合商业航空运输经营人的最低公司资本额的要求。
通知
一、因执行本法律而作出的通知,可透过下列任一方式作出:
(一)直接向本人为之;
(二)电子方式行政通知;
(三)向指定电邮地址发出电子邮件,但仅在该行为的相对人:
(1)事前已明示同意以此方式作出通知;
(2)确认接收到通知并能显示出其接收日期;
(四)按民航局的档案所载的地址,以单挂号信为之,并推定应被通知人自信件挂号日起第三日接获通知;如第三日并非工作日,则推定在紧接该日的首个工作日接获通知。
二、如应被通知人的地址位于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的地方,上款(四)项所指的期间于《行政程序法典》第七十五条规定的延期期间届满后方起计。
三、仅在证实因可归咎于邮政服务的事由而令应被通知人在推定接获通知的日期后始接获通知的情况下,方可由应被通知人推翻第一款(四)项规定的推定。
补充法律
对本法律未有特别规定的事宜,按有关事宜的性质补充适用《刑法典》、《刑事诉讼法典》、《行政程序法典》及十月四日第52/99/M号法令《行政上之违法行为之一般制度及程序》的规定。
补充法规
一、在不影响下款规定适用的情况下,以公布于《公报》的行政长官批示对执行本法律所需的其他事宜作出规范,尤其是:
(一)第八条第四款所指的执行监察职务的民航局人员的工作证的式样;
(二)第十六条第二款(三)项所指的商业航空运输经营人的最低公司资本额;
(三)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业务牌照数目;
(四)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所指发出业务牌照的专有竞投规章;
(五)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所指获发牌照公司须提供的担保金金额;
(六)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所指的收费制度。
二、以公布于《公报》的运输工务司司长批示对下列事宜作出规范:
(一)第四条所指的《航空规章》、其修改及重新公布;
(二)第十五条所指的收费制度;
(三)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第二十七条所指的执照或同类文件的式样;
(四)第二十五条所指的收费制度。
废止
一、废止下列规定,但不影响以下数款规定的适用:
(一)七月二十四日第7/95/M号法律;
(二)二月四日第10/91/M号法令核准的《澳门民用航空局章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及第三十五条;
(三)第10/2004号行政法规《澳门民用航空活动纲要法规》;
(四)第18/2008号行政法规《修改制定澳门特别行政区民用航空活动的一般原则的第10/2004号行政法规》;
(五)十一月十一日第282/96/M号训令;
(六)六月十五日第152/98/M号训令;
(七)第36/2004号行政命令;
(八)第26/2006号行政命令;
(九)第45/2012号行政命令;
(十)第13/2013号行政命令;
(十一)第43/2021号行政命令。
二、在第十二条第三款所指的专有人员通则生效前,上款(二)项所指的《澳门民用航空局章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继续生效。
三、在本法律生效前,民航局根据第一款(二)项所指的《澳门民用航空局章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发出的规则或规章以及通告继续有效,直至被取代或废止为止。
四、在上条第二款(一)项、(二)项及(四)项所指的补充法规生效前,第一款(五)项至(十一)项所指的法规继续生效。
对被废止的法例的提述
在现行法例中对第10/2004号行政法规规定的提述及准用,经作出必要配合后,均视为对本法律相应规定的提述及准用。
生效
一、本法律自二零二六年二月一日起生效,但不影响下款规定的适用。
二、第十六条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关于第十六条所指空运经营人证明书的规定,以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自本法律公布翌日起生效。
三、拟申请获发空运经营人证明书以全货机作商业航空货运的申请人,可自上款所指之日起提出申请,民航局可启动相关程序。
四、民航局就上款所指程序作出的决定,仅在本法律生效后方产生效力。
二零二五年六月十九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高开贤
二零二五年六月二十五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岑浩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