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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007号法律
私人保安业务法

2007年7月9日
《第4/2007号法律》经立法会于2007年6月27日通过,行政长官何厚铧于2007年7月3日签罯并发布,并于2007年7月9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标的

    本法律规范私人保安业务的经营及有关的限制。

    第二条
    范围

    一、私人保安业务仅限于预防犯罪、促进居民在安全情况下正常行使个人权利与自由,以及促进澳门特别行政区社会经济的良好运作与发展。

    二、为适用本法律的规定,下列者视为私人保安业务:

    (一)由私人实体向第三人提供的保安服务;

    (二)由私人实体出于自身利益,仅以其本身编制的人员而组织的自体防御服务。

    第三条
    一般原则

    一、经营私人保安业务须遵守下列一般原则:

    (一)补充性原则:相对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内部保安体系本身机关的职责而言,私人保安业务具有补充性质,且仅可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军事化部队及治安部门专属范畴以外经营;

    (二)合法性原则:私人保安业务须在完全尊重居民的权利、自由及保障的情况下进行,在法律无特别允许的情况下,不得对居民的权利、自由及保障加以禁止或限制;

    (三)资格原则:私人保安业务仅可由依法获许可的实体根据本法律及有关施行细则的规定经营;

    (四)专属原则:私人保安业务不得与其他业务一并经营,但不妨碍组织自体防御服务的规定。

    二、经营私人保安业务须严格遵守规范个人资料保护的法律及其他关于法律关系保密的法例。

    第四条
    私人保安服务

    一、私人保安服务包括:

    (一)看管、保护动产及不动产;

    (二)看守、管制个人在楼宇、非公开地点及依法禁止或限制公众进入的地点进出、逗留及通行;

    (三)看守、管制法律禁止或特别限制使用及携带的武器、物质或其他器具或物品进入禁止或限制公众进入的场所及在该等场所流通;

    (四)在不影响澳门特别行政区军事化部队及治安部门的专属职权的情况下护送及保护个人;

    (五)使用、管理防盗警报接收及监控中心,以及其他保安系统;

    (六)押运款项及有价物。

    二、自体防御仅限于上款(一)及(二)项所指的服务。

    三、仅透过简单视象监察设备而不使用其他保安工具管制住宅楼宇出入口者,不视为私人保安服务或自体防御服务。

    第五条
    禁止

    在私人保安业务范围内,禁止:

    (一)经营涉及司法或警察当局专属职责的业务,尤其是任何类型的刑事调查;

    (二)作出任何可能对居民的生命、身体或精神完整性及其他基本权利构成危险的行为;

    (三)保护牵涉不法活动的人、财产或服务;

    (四)安装或提供可伤害或威胁居民的身体或精神完整性及基本权利的技术设备及服务。

    第六条
    私人保安服务的提供

    一、私人保安业务须经行政长官许可并据此发出执照后方可经营。

    二、下列者可提供私人保安服务:

    (一)以提供私人保安服务目的的自然人商业企业主或依法设立的法人商业企业主;

    (二)根据第二条第二款(二)项的规定,组织自体防御的自然人商业企业主或法人商业企业主。

    第七条
    私人保安服务的强制性

    一、公众自由进出的地方,尤其是体育场地、表演场地、楼宇或场所,基于其规模、客容量及入场人数,或基于特定的经济或社会用途而可能对安全构成危险时,须根据本法律的规定及补足法规所定条件,采用适当的私人保安服务。

    二、上款所指私人保安服务旨在有效管制个人的进出及逗留,以及防止携带法律禁止的或对有关空间及居民的安全构成危险的物质、武器及其他物品入内。

    第二章 私人保安业务的经营

    第一节 行政条件

    第八条
    一般要件

    一、经营私人保安业务的一般要件如下:

    (一)如属法人商业企业主,其设立须符合规范;

    (二)如属法人商业企业主,于商业及动产登记局登记;如属自然人商业企业主,则需业务的注册或登记;

    (三)如属法人商业企业主,缴付的公司资本达到补足法规所定公司资本下限;

    (四)公司所营事业,仅限于本法律所规定的业务;

    (五)不负澳门特别行政区债务,或证明已确保清偿债务;

    (六)如属法人商业企业主,证明申请实体的行政管理机关成员、经理或领导具备适当品行;如属自然人商业企业主,证明负责人具备适当品行;

    (七)申请实体的技术领导具备有关业务的适当专业能力及品行;

    (八)具备适当设施。

    二、证明设施的适当性时,须考虑有关平面图及说明,并进行实地检查,而有关最低条件可由补足法规订定。

    三、为证明第一款(六)及(七)项所指一般要件,接纳由申请实体提供的资料,尤其是刑事纪录、证明、履历,以及所有可供取阅且法律并未禁止使用的资料。

    四、为适用上款的规定,可根据个人资料保护法例的规定,收集关于利害关系人私人生活的资料,但仅以利害关系人对此明确表示同意者为限。

    第九条
    申请的评估

    如不符合任何一般要件,尤其以下所指者,则可不批准许可的申请:

    (一)公司的设立或登记状况不符合规范;

    (二)税捐状况不正常;

    (三)行政管理机关成员、经理、领导或负责人品行不适当;

    (四)技术领导的专业能力不足或品行不适当;

    (五)未充分描述所申请执照的所营事业的特征,尤其是所提供服务的性质;

    (六)提供虚假声明。

    第十条
    发出执照的要件

    一、发出经营私人保安业务执照的要件如下:

    (一)向澳门特别行政区提供担保、银行担保或保证保险,金额由补足法规订定;

    (二)已就民事责任保险投保,承保风险金额由补足法规订定;

    (三)制服式样、名称缩写或其他区别标志获核准并登记。

    二、订定上款(一)及(二)项所指金额时,须考虑申请实体所经营的特定业务的特征。

    第十一条
    执照

    一、执照上须根据第二条第二款(一)及(二)项的规定列明获准经营业务的性质,以及列明根据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实体获准提供的服务种类。

    二、发出执照须收取一项由补足法规核准的费用,该费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收入。

    三、已发出的执照不得让与或转移。

    第二节 人员

    第十二条
    私人保安员

    一、私人保安员是指与获许可经营私人保安业务的实体有劳动合同上的联系以担任本法所订定的私人保安职务的人,或者亲身担任本法所订定的私人保安职务的自然人商业企业主。

    二、私人保安员在其看守地点或场地执行入场管制工作时,可阻止在预防及保安程序上拒绝合作接受检测是否藏有违禁物品、违禁物质,或可能用于暴力行为或扰乱地点或活动的正常运作及秩序的物品或物质的人士进入或逗留。

    三、为适用上款的规定,如必须进行人身搜查时,应优先使用电子检测工具,且在任何情况下应尽量减少对被搜查人士造成的不便,并须在保持其尊严及体面的情况下,尽可能由相同性别的保安员进行搜查。

    四、为适用上款的规定,对于须接受上述措施的人士,私人保安员应尊重其意愿,并提醒如拒绝合作将招致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后果。

    五、在任何情况下,私人保安员不得扣留受管制人士的身份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担任私人保安员的要件

    一、私人保安员须符合下列所有要件:

    (一)年满十八岁;

    (二)至少具备六年教育的学历;

    (三)具备能担任有关职务的体格及精神;

    (四)透过刑事纪录证明未曾因实施故意犯罪而被确定判决判罪;

    (五)没有以任何名义成为公共行政当局的公务员或服务人员;

    (六)没有从事生产或经营武器、弹药、器具、爆炸物质或其他任何被定性为禁用武器的物品的活动;

    (七)修读由雇主实体或其他实体根据补足法规订定的计划与内容所开办的培训课程,且成绩合格。

    二、对于提供特定服务及监控某种保安工具者,可要求其修读由上款(七)项所指任一实体根据补足法规所定计划与内容而开办的专门课程,且成绩合格。

    三、如证实难以证明第一款(二)项所指要件,应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得以知识评核考试取代该要件。

    第十四条
    工作身份的识别

    一、所有从事私人保安工作的人,包括技术领导,不论提供何种性质的服务,均须持有由治安警察局发出的工作证,被要求识别身份时,须以此证表明身份。

    二、提供第四条第一款(一)至(三)项及(六)项所指服务时,私人保安员须于显眼处佩戴上款所指工作证。

    三、如持证人获许可提供第四条第一款(四)项所指服务及具备引领犬只的资格,其工作证背面须予以载明。

    第十五条
    制服的穿着

    一、提供下列私人保安服务时,须穿着制服:

    (一)看管、保护动产及不动产;

    (二)看守、管制个人在楼宇、非公开地点、禁止或限制公众进入的地点进出、逗留及通行;

    (三)押运款项及有价物。

    二、如因服务特性及惯常执行方式而构成特别理由,可根据补足法规的规定豁免穿着制服。

    第三节 私人保安工具

    第十六条
    设施、通讯及运输工具

    经营私人保安业务的实体应具备适当设施及配有随时候命的人员、通讯及运输工具。

    第十七条
    特别车辆

    一、押运款项及有价物的车辆,须适合于该特别用途,且须配备与风险相应的辅助保安系统。

    二、上款所指车辆须标有能被澳门特别行政区警察当局识别的区别标志。

    三、用于押运款项及有价物的车辆须根据补足法规的规定预先获得核准。

    第十八条
    看守工具

    一、经营私人保安业务的实体可使用电子看守工具或其他性质的看守工具,用以检测是否存在违禁物品,以及用以监管在受限制使用或通行的地方的进出。

    二、私人保安业务进行时所作录像及录音,仅作保护个人及财产之用,不得向任何人提供或散播,但在不影响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下,根据法律的规定使用者除外。

    三、必须于根据上款的规定进行录像的地方的显眼处张贴通告,其内容须确保公众知悉有关录像事宜。

    第十九条
    武器的使用及携带

    一、在例外情况下,私人保安员可根据《武器及弹药规章》的规定获发使用及携带自卫武器准照。

    二、私人保安员仅在其所属私人保安实体明示许可下,方获准在执行职务时使用及携带自卫武器,但禁止将之展示。

    三、在不影响以上两款的规定及具适当理由的情况下,行政长官可例外许可私人保安员使用步枪。

    四、除须遵守《武器及弹药规章》的规定外,获许可使用及携带自卫武器或步枪的私人保安员,尚须定期进行武器的射击及操作训练。

    第二十条
    犬只

    一、经营私人保安业务的实体可使用犬只,但犬只须由具有补足法规所定适当资格的人员带领。

    二、犬只的使用须遵守关于犬只的认别、登记及准照的一般制度。

    三、须经获提供服务的实体的书面许可,方可使用犬只,但有关许可可随时被废止。

    第二十一条
    其他保安工具

    一、私人保安员在执行职务时可使用式样经治安警察局核准的棍棒。

    二、使用未载于本法律的保安工具,须经行政长官许可。

    第三章 义务

    第二十二条
    一般义务

    一、经营私人保安业务的实体,就澳门特别行政区军事化部队及治安部门提出的一切正当要求,均有提供合作的一般义务。

    二、如澳门特别行政区军事化部队及治安部门介入由私人保安实体运作的地方,私人保安实体须受其控制,并遵守由其发出的行动指示及建议。

    三、经营私人保安业务的实体及其人员,须对一切因经营有关业务而获悉的居民私人生活的事实及依法受保护的保密事实予以保密。

    第二十三条
    特别义务

    一、经营私人保安业务的实体有下列特别义务:

    (一)就业务的开展、私人保安员名单和名单的修改通知主管实体;

    (二)每年证明维持第十条第一款(一)及(二)项所指经济担保及民事责任保险;

    (三)每年证明已向澳门特别行政区履行税收义务;

    (四)将公司合同、行政管理机关成员、经理、领导或技术负责人的任何变更通知主管实体;

    (五)组织及更新业务纪录;

    (六)组织及更新私人保安员的个人档案,包括核实第十三条所定专业能力要件所需的一切资料;

    (七)组织及更新武器及已使用弹药纪录,以及获许可使用武器的人员的个人身份资料纪录,并通知主管实体;

    (八)于邮件及发票印件上注明执照的编号及发出日期;

    (九)就提供押运款项及有价物服务,按补足法规的规定作出预先通知;

    (十)确保将知悉的任何公罪通知司法或警察当局。

    二、私人保安员有下列特别义务:

    (一)即时将履行职务时知悉的任何公罪通知司法或警察当局,并在当局人员到达前防止犯罪现场及倘有之痕迹发生任何改变;

    (二)不作出任何可令公众将其行为与军事化部队及治安部门的行为混淆的行为;

    (三)进行本法律及补足规章强制使用制服、标志及其他识别标志的工作时,使用经核准的制服、标志及其他识别标志。

    第二十四条
    业务开展的通知义务

    获自然人或法人商业企业主提供护送及保护个人服务的实体,须就该业务开展一事通知治安警察局。

    第四章 外部监管

    第二十五条
    检查及监察

    一、私人保安业务须受治安警察局的检查及监察,但不妨碍澳门特别行政区其他公共部门在有关管辖范围所具有的特定职权。

    二、如于检查及监察行动中发现任何行政或刑事违法行为,须制作实况笔录并将之交予主管有关程序的实体。

    第二十六条
    监察的特别规则

    对于登记用以押运有价物的车辆进行的监察,仅可于军事化部队及治安部门指定前往的安全地点进行,但因有迹象显示滥用有关车辆而作出紧急行动者除外。

    第五章 处罚制度

    第二十七条
    违法行为

    一、未经许可而经营私人保安业务者,科以$30,000.00(澳门币叁万元)至$50,000.00(澳门币伍万元)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或(七)项所定义务者,科以$10,000.00(澳门币壹万元)至$25,000.00(澳门币贰万伍仟元)罚款。

    三、经营私人保安业务时出现未经必需许可而持有武器者,就每一未经许可持有武器的工作人员,科以$10,000.00(澳门币壹万元)至$15,000.00(澳门币壹万伍仟元)罚款。

    四、经营私人保安业务时任用不符合第十三条所定要件的人员者,就每一不符合要件的人员,科以$5,000.00(澳门币伍仟元)至$7,000.00(澳门币柒仟元)罚款。

    五、违反本法律所定其他义务者,科以$2,000.00(澳门币贰仟元)至$7,500.00(澳门币柒仟伍佰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附加制裁

    一、下列附加制裁可与罚款一并科处:

    (一)将用于违法行为并对公共安全构成危险的物品扣押并收归澳门特别行政区所有;

    (二)取消经营私人保安业务的许可或中止有关许可三个月至两年。

    二、上款所指制裁可单独或一并科处。

    第二十九条
    处罚的酌科

    对处罚进行酌科时,须衡量违法行为的严重性,其对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机构的正常运作与本身内部治安构成的实质或潜在危险,以及违法者的过错程度。

    第三十条
    违法者法律人格的欠缺

    一、如违法行为由无法律人格的法人机关或社团的机关作出,则对其代理人科以罚款。

    二、如属上款所指情况,所科罚款的上下限提高至两倍。

    第三十一条
    未遂及过失

    未遂及过失行为均予处罚。

    第三十二条
    累犯

    一、如属累犯,须将对违法行为可科处的罚款之最低限度提高四分之一。

    二、为适用上款的规定,如自先前根据本法被处罚的违反义务行为成为不可诉愿的行为之日起计不足三年内,违反与先前所违反的义务相同的义务,即构成累犯。

    第三十三条
    程序

    一、本章规定的处罚制度适用对行政违法行为所定的程序性规定,以及补充适用《行政程序法典》。

    二、就本法订定的违法行为科处罚款及其他附加制裁,属治安警察局的职权。

    第六章 最后及过渡规定

    第三十四条
    与制度的配合

    一、本法律生效前已获发执照的实体,须自本法律生效起一年内配合本制度;应利害关系实体申请且提出充分理由时,该期间可以相同时间延长一次。

    二、于本法律生效时仍从事私人保安工作的人士,以及自本法律生效时起计最近六个月曾从事私人保安工作的人士,可获免除第十三条第一款(七)项的要件。

    三、于本法律生效时提供护送及保护个人服务的实体,具有六个月时间申请执照。

    第三十五条
    补足法规

    执行本法律所需的补足法规由行政长官制定。

    第三十六条
    废止

    废止经十月二十一日第65/96/M号法令修改的十月二十一日第54/91/M号法令。

    第三十七条
    生效

    本法律自公布后满九十日生效。

    二零零七年六月二十八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曹其真

    二零零七年七月三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