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澳门法例相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可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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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91/M号法令
五月六日

1991年5月6日
《第31/91/M号法令》经护理总督韦高信于1991年4月26日核准,并于1991年5月6日刊登于《澳门政府公报》。1992年5月4日经第26/92/M号法令修改及重新公布,1995年5月21日经第42/95/M号法令修改及重新公布。

    一、在现代社会中律师业之高度重要性及其职业在有效保障公民权利之行使方面所作出之不可缺少贡献,使制定一项适当之法律规范成为必要。这项法律规范应重视和促进职业以及其专业人士之尊严,并应有助于使用者对该职业具有更大信任。

    二、由于澳门几乎不存在有关事宜之生效法例,以及这方面法例之稀少对于从事该职业之指导性价值之极度不适合,促使本地区订定法例,以符合作为指导从事律师业之公众利益和律师专业人士之利益。

    三、葡萄牙共和国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澳门问题之联合声明内附件一第四点第六段关于从事这项职业之规定是反映该职业之贡献和重要性之一个例证。

    四、为了达到这些目的,还应使该职业具有适当之组织,而该组织采用公共团体之模式被认为是适宜的,因为较为适合自由从事之职业之特点以及职业之自我管理。

    五、作为公法人之澳门律师公会之设立,其不仅代表该职业和确保法律专业人士参与职业自治方式之组织和规范,而且有权限制定职业道德守则、规范和指导职业实习。

    六、职业纪律由本法规创立之独立机关--律师业高等委员会负责。

    基于此;

    经听取咨询会意见后;

    护理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一款及第三十一条一款n项及四款之规定,制定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条
    (律师通则之通过)

    兹通过律师通则,该通则作为本法规之组成部分。

    第二条
    (前法之废止)

    一九二七年十月二十日第14453号法令第八十四至九十七条及一九六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23090号训令第四条明示地予以废止。

    一九九一年四月二十六日通过

    命令公布

    护理总督 韦高信

    律师通则

    一 总则

    第一条
    (律师业之范围)

    律师业之从事包括诉讼委任、法律咨询活动及意定代理。

    第二条
    (律师业高等委员会)

    律师业高等委员会为律师之职业纪律机关。

    第三条
    (职业公共团体)

    澳门律师公会为一公共团体,代表依照本通则及其他法律规定在澳门从事律师业之法学士。

    二 律师业高等委员会

    第四条
    (特征与权限)

    一、律师业高等委员会为一独立及合议机关。

    二、律师业高等委员会对律师及实习律师行使专属纪律管辖权,以及根据本通则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及为该条之效力,审查道德品行之欠缺。

    三、纪律行动得由律师业高等委员会主动或根据任何获知属于违纪之可疑事实者之举报而提起。

    第五条
    (组成)

    律师业高等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a)由澳门律师公会注册律师选出之三名执业十年或十年以上之律师;

    b)由澳门律师公会注册律师选出之三名执业少于十年之律师;

    c)由其同业人士选出之一名司法官;

    d)由其同业人士选出之一名检察院司法官;

    e)由总督委任之一名人士。

    第六条
    (律师业高等委员会主席)

    一、律师业高等委员会主席及副主席将在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上由第五条a及b款所指之全体成员中以秘密投票选出。

    二、律师业高等委员会主席得作出决定性投票。

    第七条
    (违反纪律)

    一、由于作为或不作为而导致过错违反本通则、《职业道德守则》及其他可适用规定所订立之义务者,构成违反纪律。

    二、纪律程序之时效自违反纪律之日起经三年后完成。

    三、如违反纪律之行为同时构成刑事不法行为,且刑事追诉时效较纪律程序时效为长,则纪律程序时效与刑事追诉时效相同。

    第八条
    (纪律守则)

    一、律师业高等委员会根据澳门律师公会之建议通过一《纪律守则》,其内规定关于纪律程序进行之规则,确定合理期间并遵行辩护之保障,尤其是程序之机密性质、辩论原则及纪律程序之快捷性。

    二、律师业高等委员会对上款所指建议所作之任何修改,必须获得澳门律师公会之赞同意见。

    三、律师业高等委员会在采取纪律行动时,得科处下列处分:

    a)警告;

    b)谴责;

    c)最高至澳门币十万元之罚款;

    d)中止十日至一百八十日;

    e)中止六个月至五年;

    f)中止五年至十五年。

    四、上款c、d、e及f项所规定之处分,仅在获律师业高等委员会全体成员三分之二票数议决通过时科处之。

    五、在科处处罚时,应考虑嫌疑人以往之职业与纪律表现、过错之程度、违法行为之后果及所有其他加重或减轻情节。

    六、《纪律守则》及其修改于总督收到后三十日期间内认可,并在《政府公报》公布。

    七、拒绝认可仅能以违法作为依据为之。

    八、如经过三十日尚未作出认可或拒绝认可之批示,视为默示认可。

    第九条
    (委任)

    律师业高等委员会之成员任期为两年,仅能再被选或被连续委任一次。

    第十条
    (律师业高等委员会之决议)

    一、对律师业高等委员会之决议,如未提起司法上诉,可自决议通知日起十日内向同一委员会声明异议。

    二、委员会应在二十日期间内对声明异议作出审理,逾期仍未作出决定者视为驳回声明异议。

    三、对律师业高等委员会之决议可自决议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诉,但已提出声明异议者除外,在此情况下,期间应自通知关于声明异议之决定之日或自上款所指期间届满后起算。

    四、上诉以抗告程序进行,如嫌疑人被科处中止处罚,则上诉对中止处罚具有中止效力。

    五、中止处罚一经确定应即通知本地区所有法院、公证署及登记局。

    六、如科处之中止处分逾六个月,应在《政府公报》、一份中文报章及一份葡文报章上予以公开。

    三 从事律师业

    第十一条
    (职业本身行为及注册义务)

    一、唯在澳门律师公会具有效注册之律师及实习律师方可在整个地区,以及在任何审判机关、审级、当局、公共或私人实体作出职业本身行为,尤其是在有报酬之自由职业制度内从事诉讼委任或法律咨询之职务。

    二、仅发表书面法律意见之大学法学教员不视为从事律师业,故没有义务在本公共团体注册。

    三、作为公务员之法学士从事法律咨询不使之有义务在本公共团体注册。

    第十二条
    (诉讼委任与律师代理)

    一、任何审判机关、当局、公共或私人实体均要接受诸如为了维护权利、在有争议之法律关系上进行代理、排解利益冲突、参与即使系行政、依职权或其他任何性质之单纯简易调查程序等方面之诉讼委任、律师代理及援助,而其不得受到阻碍。

    二、诉讼委任不能以任何方式作为一种措施或协议之标的,以阻止或限制委任人直接及自由地选择受任人。

    第十三条
    (律师之保障)

    一、司法官、执法人员及公务员应确保律师在从事其职业方面受到与律师业尊严及与其充分担任委任所需之适当条件相符之待遇。

    二、在审判听证中,律师应有专门座位并可坐着发言。

    第十四条
    (通讯权利)

    根据法律,律师有权亲自及私下与其受援助人通讯,即使后者被监禁或拘留在民用或军人监狱。

    第十五条
    (获取资料、查阅卷宗、申请证书及承担费用之责任)

    一、律师在从事其职业时可向任何法院或公共部门要求查阅卷宗、簿册、不属保留或机密性之文件,并可口头或书面申请发出证明,而不需出示授权书。

    二、律师在从事其职业时,享有受任何应被问询之公务员接待之优先权。

    三、律师没有责任承担欠付之诉讼费用或任何开支,但已收受用于此目的之备用金者不在此限。

    第十六条
    (搜索及扣押文件)

    一、搜索律师事务所及进行类似措施或搜索任何其他收藏档案之地点,只能在法官命令及指导下进行。

    二、法官应通知有关律师以及澳门律师公会领导机关之一名成员到采取措施之现场。

    三、不得扣押与从事职业有关之函件,但涉及有关律师涉嫌为有关犯罪事实之嫌疑人者除外。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

    律师所订立之个人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其对雇主实体之完全无私及技术独立,更不能违反本通则。

    第十八条
    (职业代理或法律咨询事务所)

    一、从事诸如法院、行政、税务及劳动之职业代理以及为第三人进行法律咨询,只能由在澳门律师公会注册之律师进行。

    二、由律师及律师合伙专门组成之办公室得视为包括在上款所规定之法律效果内。

    三、对违反本通则且损害律师之技术独立性及完全无私性,实际受未在澳门律师公会注册之第三人领导而从事业务,或与未在公会注册之人以任何方式共同从事业务之律师,科处中止处分。

    四、在公民享有求诸法律权利之政策范围内,由行政当局主管之法律咨询部门不受前述第一款之禁止所限制。

    第十九条
    (求取职业)

    一、报名为律师之条件为:

    a)澳门之大学之法学士或受本地区认可之任何其他法学士;

    b)完成律师业实习。

    二、非澳门之大学之法学士可须根据澳门律师公会规定完成为其适应澳门法律体系之先修课程。

    三、澳门律师公会有权对求取律师职业及其实习予以规范,并可规定必要之录取考试。

    四、下列人士免除实习:

    a)拥有硕士或硕士以上学位并曾在澳门之大学担任教员职务两年以上之法律教师;

    b)在澳门任职两年以上并最后评核为良等之前法院司法官、检察院司法官、登记局局长及公证员。

    五、根据澳门律师公会之规定,已获有律师业实习资格之法学士,得免除在澳门实习。

    第二十条
    (不得兼任之范围)

    从事律师业不得兼任任何减损职业独立性及其尊严之活动或职务。

    第二十一条
    (不得兼任之列举)

    一、从事律师业亦不得兼任下列职务及活动:

    a)澳门本身管理机关之据位人或成员、其办公室之顾问、成员及公务员,或以合同聘用之服务人员,但立法会议员除外;

    b)在职或代任之法院司法官或检察院司法官,及任何法院之公务员或服务人员;

    c)市政厅主席、副主席、公务员或服务人员;

    d)公共公证员、登记局局长、登记暨公证机关之公务员或服务人员;

    e)任何公共部门之公务员或服务人员,但法律学科或课程之教员除外;

    f)现役之武装部队及军事化部队成员;

    g)居间人或拍卖人;

    h)特别法所规定从事律师业时不得兼任之任何其他情况。

    二、不论以何种委任方式、任职性质及类别以及报酬方式从事上述职务及活动,总之不论有关职务之法律制度如何,均视为上述所指之不得兼任之情况。

    三、不得兼任之情况不适用于所有处于退休、休职、无薪长假或后备役状况之人员。

    第二十二条
    (回避)

    一、处于退休、休职、无薪长假或后备役状况之公务员或行政人员而身为律师者,在涉及任何其曾有关联之公共或行政机关之事宜时,应回避从事律师业。

    二、下列人士回避诉讼委任:

    a)在针对本地区之民事诉讼中作为原告之立法会议员;

    b)处于市政厅为当事方之诉讼中之市政议员。

    第二十三条
    (不予注册)

    一、下列人士不可注册:

    a)不具备从事本职业之道德品行者,特别是因任何严重不名誉之犯罪而被判罪者;

    b)不完全享有民事权利者;

    c)被确定之判决宣告没有能力管理其个人及资产者;

    d)处于不得兼任之状况或被停止从事律师业者;

    e)由于缺乏道德品行经纪律程序被撤职、强迫退休或休职之司法官及公务员;

    f)不具备在本地区从事律师业之职业资格者。

    二、属于第一款列举之任何情况之律师及实习律师将被中止或取消注册。

    三、审查欠缺道德品行必须透过专门程序,而该专门程序经必要调整后按纪律程序之规定进行。

    四、透过获律师业高等委员会全体成员三分之二票数决议,方可作出欠缺道德品行之宣告。

    五、已透过司法而恢复权利之刑事上被判罪者,自被判罪之日起五年后可获其注册,但关于该注册由本公共团体领导机关决定,经过预先之专案调查并经对申请人听证后,如能证明其在最近三年行为明显端正并能确信其道德上完全复原,注册之申请方可被批准。

    第二十四条
    (律师合伙)

    经听取律师业高等委员会及澳门律师公会之意见后,将以特别法规范律师合伙之设立及运作。

    第二十五条
    (职务之僭越)

    一、未在本职业公共团体注册而作出律师职业之本身行为、自称有律师资格、使用任何语文中之相等资格或使用其标志者,将被处以最高至两年之监禁及最高至二百日之罚金。

    二、对下列者亦得科处上款所规定之刑罚:

    a)上款所指违法者工作之事务所之领导人;

    b)在该事务所工作之律师;

    c)有意识允许上款所指违法者使用其事务所之人;

    d)以任何方式从第十八条第三款所指之共同从事之业务中获取利益之人。

    第二十六条
    (法律代办)

    从事律师职业之专门活动及可由法律代办从事之活动,将以专有法规规范之。

    四 澳门律师公会

    第二十七条
    (定义)

    一、澳门律师公会为一公法人,不服从任何其他公法人之指引权。

    二、澳门律师公会为自由及自治之社团。

    三、澳门律师公会之住所设于澳门。

    四、不可设立本职业之其他职业公共团体。

    第二十八条
    (禁止行使工会职能)

    完全禁止本职业公共团体行使工会团体之专门职能。

    第二十九条
    (内部组织及机关之形成)

    本公共团体在尊重其成员权利及其机关民主形成规则之情况下,制定其内部组织及选举规章。

    第三十条
    (职责)

    一、本公共团体之宗旨尤其为:

    a)规范职业之从事;

    b)给予律师及实习律师之职业资格;

    c)增进律师职业之尊严与威望,并热心致力于尊重职业道德原则;

    d)在特定目的范围内及无损于公共利益之促进下,维护职业及专业人士之利益、权利及特权;

    e)增强其成员之间团结;

    f)促进求取法律之认识及运用。

    二、本公共团体之章程可规定特别适合于从事职业活动之其他职责。

    三、关于规范司法组织、从事律师业、民事诉讼及刑事诉讼法规之提案或草案,必须听取本公共团体之意见。

    第三十一条
    (权限)

    澳门律师公会在履行其职责及根据法律之规定时有权限:

    a)制定及修改章程;

    b)制定及修改《职业道德守则》;

    c)制定其他职业规章;

    d)组织及保持强制性职业登记;

    e)组织及指导职业实习;

    f)制定《纪律守则》及有关其修改之提案;

    g)对上项所指提案之修改提出意见。

    第三十二条
    (章程自治)

    一、本公共团体在本法律及其他适用法例规定之有关范围内制定其章程。

    二、章程必须包括:

    a)名称,但必须提及公共团体字样;

    b)职责;

    c)权限;

    d)有关机关之形成、设立及组成之规则;

    e)社员权利及义务;

    f)财政制度包括:保障民主通过帐目、预算及报告书之规定;

    g) 制定与修改《职业道德守则》及章程之方式与程序。

    第三十三条
    (内部组织)

    一、本公共团体透过本身机关执行其职责。

    二、本公共团体必须具有执行、决议及监察之机关。

    三、各机关之组成、权限及管辖范围,以及机关及其成员之委任方式在章程中予以规定。

    四、机关是由社员亲自、自由、直接及秘密选举,采取多候选人名单之选举制。

    五、任可机关不可将其权限授与其他机关。

    六、本公共团体机关据位人之任期不得超过两年。

    第三十四条
    (选举资格)

    不论在本团体注册期间或从事本职业时间长短,所有注册成员在其权利完整时,均享有选举及被选举资格。

    第三十五条
    (职业道德守则)

    一、职业道德规则由澳门律师公会在名为《职业道德守则》之单一法规内分条制定。

    二、《职业道德守则》及其修改于总督收到后三十日期间内认可,并在《政府公报》公布。

    三、拒绝认可《职业道德守则》只能以违法作为依据。

    四、如经过三十日《职业道德守则》尚未被认可或拒绝其认可之批示仍未作出,则视为默示认可。

    第三十六条
    (收入)

    一、澳门律师公会之收入为:

    a)成员根据章程规定方式缴纳之供款;

    b)罚款;

    c)在本地区缴付之诉讼费用及司法税之分享额;

    d)公证署及登记局征收之手续费收入之分享额。

    二、上款c及d项规定之收入数额及其他有关规范由法令予以规定。

    三、本条规定之收入应足以满足有效履行澳门律师公会职责之需要。

    五 最后及过渡规定

    第三十七条
    (澳门律师公会之转换)

    经澳门律师公会大会决议后,该律师公会即转换为公共团体。

    第三十八条
    (筹设委员会)

    一、本法规所设本公共团体之筹设委员会,由现任律师公会之领导机关构成。

    二、筹设委员会有权限:

    a)制定本公共团体之章程;

    b)制定将在现任律师之大会上通过之其他规章;

    c)促使在九十日期间内选举本职业团体之机关。

    第三十九条
    (律师注册)

    一、本法律开始生效之日时已在本地区法区法院注册,并不在第二十三条第一款除f项外规定范围内之律师,得在本法律生效日后三十日内申请注册为律师。

    二、上款所指之注册透过第三十八条所指之筹设委员会进行。

    三、本条第一款所规定之期间届满后,根据本法律及本公共团体所通过之规章进行注册。

    四、本通则生效后一百八十日内获得葡萄牙律师公会认可具有执业律师资格之法学士,不论第十九条规定之要件如何,均可注册为律师。

    第四十条
    (律师业高等委员会之内部规章)

    一、律师业高等委员会在开始履行职务后将立即制定其内部规章,该规章必须包括:

    a)运作之“法定人数”,该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三分之二;

    b)纪律程序预审员之委任名单;

    c)其成员之暂时代任制度。

    二、该规章将在《政府公报》上公布。

    第四十一条
    (律师业高等委员会之负担)

    澳门律师公会预算内应包括律师业高等委员会之组织及运作所需之预算款项,该款项交由该委员会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