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2026号法律
修改第4/2010号法律《社会保障制度》及第7/2017号法律《非强制性中央公积金制度》

2026年3月23日
《第3/2026号法律》经立法会于2025年3月19日通过本法律,行政长官岑浩辉于2025年3月20日发布本法律,并于2025年3月23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条 修改第4/2010号法律

第6/2018号法律修改的第4/2010号法律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及第六十二条修改如下:

第七条
执行机关

一、〔……〕

二、执行本法律所需的印件式样,由社会保障基金行政管理委员会核准,并公布于该基金的网站。

第十三条
特别要件

一、〔……〕

二、〔……〕

(一)〔……〕

(二)住院;

(三)居于内地:

(1)年满六十五岁;

(2)未满六十五岁,但基于健康原因,尤其是须接受非住院护理、姑息治疗、康复服务或须家人照顾;

(四)负担居于澳门特别行政区或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下称“合作区”)的配偶、任一亲等的直系血亲或姻亲的主要生活费而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地方工作;

(五)公务、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服务而担任职务或履行其他公务;

(六)在合作区居住、工作或就读由当地主管部门认可的高等或非高等教育课程。

三、〔……〕

四、〔……〕

五、〔……〕

六、〔……〕

第四十四条
疾病津贴的发放

一、〔……〕

二、〔……〕

三、〔……〕

四、医生证明须由位于澳门特别行政区或合作区内作诊断或入住的医疗机构认证,并由持有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或内地政府发出的执照的医生开具及适当签署。

五、〔……〕

第六十二条
累犯

一、为适用本法律的规定,自行政处罚决定转为不可申诉之日起一年内,且距上一次的行政违法行为实施日不足五年,再次实施相同的行政违法行为者,视为累犯。

二、属累犯的情况,罚款的下限提高四分之一,上限则维持不变。”

第二条 增加第4/2010号法律的条文

在第4/2010号法律内增加第七十四-A条,内容如下:

第七十四-A条
通知方式

一、因执行本法律而作的通知,均按《行政程序法典》的规定作出,但不影响以下数款的特别规定的适用。

二、通知得以单挂号信按下列地址作出,并推定应被通知人自信件挂号日起第三日接获通知;如第三日并非工作日,则推定于紧接该日的首个工作日接获通知:

(一)应被通知人于社会保障基金的档案所载的最后住所;

(二)应被通知人曾在本法律所指的行政程序中指定的通讯地址或住所。

三、如上款所指的应被通知人的地址位于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的地方,则上款所指期间仅在《行政程序法典》规定的延期期间届满后方开始计算。

四、在因证实可归咎于邮政服务的事由而令应被通知人在推定接获通知的日期后接获通知的情况下,方可由应被通知人推翻第二款所指的推定。”

第三条 修改第7/2017号法律

第7/2017号法律第十九条、第三十九条及第四十七条修改如下:

第十九条
款项的提取

一、〔……〕

二、〔……〕

三、〔……〕

四、帐户拥有人每年最多可提取款项两次,提前提取款项所提出的理由应以文件证明。

五、〔……〕

六、〔……〕

七、〔……〕

八、〔……〕

九、〔……〕

第三十九条
鼓励性基本款项

一、〔……〕

二、〔……〕

三、〔……〕

(一)〔……〕

(二)〔……〕

(三)居于内地:

(1)〔……〕

(2)未满六十五岁,但基于健康原因,尤其是须接受非住院护理、姑息治疗、康复服务或须家人照顾;

(四)〔……〕

(五)负担居于澳门特别行政区或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下称“合作区”)的配偶、任一亲等的直系血亲或姻亲的主要生活费而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地方工作;

(六)公务、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服务而担任职务或履行其他公务;

(七)在合作区居住、工作或就读由当地主管部门认可的高等或非高等教育课程。

四、〔……〕

五、〔……〕

六、〔……〕

第四十七条
累犯

一、为适用本法律的规定,自行政处罚决定转为不可申诉之日起一年内,且距上一次的行政违法行为实施日不足五年,再次实施相同的行政违法行为者,视为累犯。

二、〔……〕”

第四条 修改表述

一、修改第4/2010号法律的以下表述:

(一)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所表述的“$50.00(澳门币五十元)”改为“澳门元五十元”;

(二) 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所表述的“科$200.00(澳门币二百元)至$1,000.00(澳门币一千元)的罚款”改为“科澳门元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三) 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所表述的“$500.00(澳门币五百元)”改为“澳门元五百元”。

二、修改第7/2017号法律中文文本的以下表述:

(一) “澳门币”的表述改为“澳门元”;

(二) 第三十九条第三款(三)项(1)分项所表述的“年满六十五岁者”改为“年满六十五岁”。

第五条 生效

本法律自公布翌日起生效。

二零二六年三月十九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张永春

二零二六年三月二十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岑浩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