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2012号法律
非高等教育私立学校教学人员制度框架

2012年2月29日
2012年3月15日
2012年3月19日
《第3/2012号法律》经立法会于2012年2月29日通过,行政长官崔世安于2012年3月15日签罯并发布,并于2012年3月19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标的与目的

    一、本法律订定澳门特别行政区非高等教育本地学制私立学校教学人员制度的框架。

    二、本法律的目的是提升教学人员的专业素质和职业保障,以建立一支优秀的教学人员队伍及保证非高等教育私立学校的教育效能。

    第二条
    定义

    为适用本法律的规定,下列各词的含义为:

    (一)“教学人员”是指校长和学校其他中、高层管理人员以及教师;

    (二)“校长”是指依法获委任以执行教育活动的领导、指导及协调职务,并全面负责学校的发展与管理的人员;

    (三)“学校其他中、高层管理人员”是指副校长,以及行政领导机关、训育或辅导领导机关、教学领导机关的主管人员及其他主管人员;

    (四)“教师”是指在学校专门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人员;

    (五)“学校年度”是指自九月一日至翌年八月三十一日之期间;

    (六)“学年”是指学校年度内自教学活动开始至其终结之期间。

    第三条
    范围

    本法律适用于非高等教育本地学制私立学校的教学人员。

    第二章 职业权利和义务

    第四条
    权利

    教学人员从事其职业的权利主要包括:

    (一)按适用法例取得与其专业地位相应的报酬和福利、免费卫生护理及退休保障;

    (二)按适用法例享有职业活动上的安全保障,其中包括在职意外和职业病的保障;

    (三)依法行使教学自主权,开展教育、教学及课程研发活动,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

    (四)评定学生学业成绩和品行;

    (五)对学校的教育、教学和管理工作,以及教育暨青年局的政策和工作提出意见及建议;

    (六)组织和参加专业机构及团体,开展教育研究及参加学术交流活动,发表相关研究成果及专业意见;

    (七)参加在职培训、进修课程及其他专业发展活动,并获得所需的资讯、技术、财政及物质上的协助;

    (八)由学校章程、有关合同条款以及第7/2008号法律所衍生的福利。

    第五条
    义务

    教学人员从事其职业的义务包括:

    (一)遵守法规;

    (二)恪守教学人员专业委员会订定的专业准则;

    (三)树立良好行为榜样;

    (四)落实法定的教育目标、课程框架和学生须达到的基本学力要求;

    (五)组织、举办面向学生的教育活动,特别是所任职学校的教育及教学活动;

    (六)爱护、尊重和公平对待全体学生,促进学生的全面发展;

    (七)对教育教学革新持积极的态度,并与教育过程中的其他参与者分享自身的经验;

    (八)规划自身的专业发展,透过培训、进修等途径不断提升专业素养;

    (九)协助建立并发展教育过程中不同文化间互相尊重的关系;

    (十)履行由学校章程、有关合同条款以及第7/2008号法律所衍生的义务。

    第三章 职务内容

    第六条
    校长

    校长的职务尤其包括:

    (一)制定学校的教育规划及确保完成其目标;

    (二)构思、领导及指引学校的教育活动;

    (三)建立和完善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

    (四)领导学校发展规划并监督其实施;

    (五)统筹、监察及促进学校的行政、训育或辅导、教学等各领导机关的工作;

    (六)确保学校依法运作,有效地规划和运用各项教育资源,尤其是财政及人力资源;

    (七)确保学校文件的保存,尤其是学生的注册和报名纪录、学校教职员的聘任合同以及财务管理的纪录;

    (八)促进学校和家庭及所在社区的互动与合作。

    第七条
    学校其他中、高层管理人员

    一、副校长的职务尤其包括:

    (一)协助校长领导及管理学校;

    (二)担任校长分配的职务及工作;

    (三)校长因不在、出缺或因故不能视事时,按学校的规定代行校长职务。

    二、行政领导机关的主管人员的职务尤其包括:

    (一)规划及统筹行政管理、财务管理、人事管理、设备设施管理以及对外关系管理的工作;

    (二)订定相关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监督其执行。

    三、训育或辅导领导机关的主管人员的职务尤其包括:

    (一)制订学生训育、辅导的规章以及学校品德与公民教育的规划,并监督其执行;

    (二)统筹、规划及推行训育、辅导以及学生发展的活动。

    四、教学领导机关的主管人员的职务尤其包括:

    (一)制订课程、教学、学生评核的标准及管理规章,并监督其执行;

    (二)提升教学效能;

    (三)统筹课程发展、教学、学生评核以及学术科研有关的规划及活动,并监察其执行。

    第八条
    教师

    一、教师的职务包括:教学职务、非教学职务以及个人专业发展。

    二、教学职务尤其包括:

    (一)制订课程与教学计划:

    (1)编写教学大纲、学年教学计划以及为有特殊需要的学生制定个别化教育计划;

    (2)根据学生的需要订定教学目标及有利于达至既定教学目标的教学活动及授课计划;

    (3)计划及组织学生参加各类教育活动;

    (二)实施课堂教学:

    (1)按授课计划齐备所需的教学资源,运用教学技巧,向学生传授知识及技能,激发学生主动学习,促进课堂互动,协助学生发展多元能力;

    (2)运用多元方式评估学生的学习成效,辅助有困难的学生;

    (3)使学生掌握有效学习方法,培养学生的学习能力;

    (三)执行课堂管理:

    (1)确保学生在安全的教学环境进行学习活动;

    (2)营造互助、团结的班级气氛;

    (3)促进学生主动遵守纪律;

    (四)实施学生评核:

    (1)参与评核会议,就学生评核工作提供意见;

    (2)运用多元评核,评估学生的学习表现,为不同能力的学生提供深化或补救的教学辅助。

    三、非教学职务尤其包括:

    (一)参与学校行政、教学管理、辅导及班务工作;

    (二)关注及促进学生个人及群体的身心健康成长;

    (三)给予学生心理、升学及就业方面的辅导;

    (四)参与及推动家校合作和与外界的联系,以促进学校发展。

    四、个人专业发展尤其包括:

    (一)参与专业交流活动、发展教育专业能力的活动;

    (二)进行教育研究。

    第四章 任职

    第一节 要件

    第九条
    校长及学校其他中、高层管理人员

    一、校长的学历,不得低于其所任职的学校中任教最高教育阶段的教师须具备的学历。

    二、学校其他中、高层管理人员的学历,不得低于其管理的教育阶段的教师须具备的学历。

    三、任职校长及任职学校其他中、高层管理人员,须在就任前完成相关专业进修,以确保该等人员具备学校领导与发展的专业能力,配合其行政管理、教学管理及财务管理各方面的工作。

    四、专业进修的相关课程由教育暨青年局规划、规定和认可。

    五、任职学校教学领导机关的主管人员,须具备下列任一要件:

    (一)教育暨青年局认可的师范培训课程资格,以及第四级或以上职级;

    (二)由教育暨青年局认可的等同上项所述的资历。

    六、第二款及第五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法律生效之日继续担任主管人员职务者。

    第十条
    教师

    一、任职幼儿教育的教师,须具备以下任一资格:

    (一)具有包含师范培训在内的属幼儿教育范畴的高等专科学位或同等或以上学历;

    (二)具有不包含师范培训在内的高等专科学位或同等或以上学历,但须具备教育暨青年局认可的幼儿教育范畴的师范培训课程资格。

    二、任职小学教育的教师,须具备以下任一资格:

    (一)具有包含师范培训在内的属小学教育范畴的高等专科学位或同等或以上学历;

    (二)具有不包含师范培训在内的高等专科学位或同等或以上学历,但须具备教育暨青年局认可的小学教育范畴的师范培训课程资格。

    三、任职中学教育的教师,须具备以下任一资格:

    (一)具有包含师范培训在内的与主要任教学科领域相关的学士学位或同等学历;

    (二)具有不包含师范培训在内的与主要任教学科领域相关的学士学位或同等学历,但具备教育暨青年局认可的师范培训课程资格;

    (三)具有与主要任教学科领域相关的学士学位或同等学历。

    四、任职特殊教育的教师,须具备以下任一资格:

    (一)具有包含师范培训在内的属特殊教育范畴的学士学位或同等学历;

    (二)具备第一款至第三款所指资格及教育暨青年局认可的特殊教育教师培训课程资格。

    第二节 不同教育阶段之间的教师转任

    第十一条
    教师的转任

    一、经教师书面同意,学校可按需要安排以下的转任:

    (一)幼儿教育教师转任为小学一年级和二年级的教师;

    (二)小学教师转任为幼儿教育教师;

    (三)中学教师转任为小学五年级和六年级的教师。

    二、上款所指的教师须同时具备下列要件:

    (一)任职至少五年;

    (二)具备转任前所任教教育阶段的师范培训课程的资格。

    第十二条
    任职要件的审核

    本章规定的教学人员任职要件的审核由教育暨青年局负责。

    第五章 职级与晋级

    第一节 一般制度

    第十三条
    职级

    教学人员的职级如下:

    (一)第一级;

    (二)第二级;

    (三)第三级;

    (四)第四级;

    (五)第五级;

    (六)第六级。

    第十四条
    职级的确定

    一、首次在教育暨青年局登记为教学人员者,其起点职级为第六级,但不影响第二款至第四款规定的适用。

    二、具有学士学位或同等或以上学历,并具备师范培训课程资格者,首次在教育暨青年局登记为教学人员时,其起点职级为第五级。

    三、首次在教育暨青年局登记并曾在其他国家或地区任职教学人员者,其起点职级根据教学人员专业委员会提供的意见而确定;委员会的意见是视教学人员的学历、专业资格及工作经验以及本法律有关职级确定和晋级的规定而作出。

    四、为适用上款的规定,教学人员须提交可证明其在该国家或地区任职教学人员的有关文件。

    五、在本法律生效后停止担任教学人员职务者,重新在教育暨青年局登记为教学人员时,其职级按停止职务时的职级确定。

    第十五条
    晋级

    一、教学人员的晋级取决于下列要件,但不影响第五款及第六款规定的适用:

    (一)服务时间;

    (二)工作表现评核;

    (三)专业发展。

    二、晋升至第五级须同时符合以下要件:

    (一)在第六级实际服务满三年;

    (二)在第六级任职期间工作表现评核有三年不低于“满意”的评语;

    (三)在第六级任职期间完成专业发展活动至少达九十小时。

    三、晋升至第四级须同时符合以下要件:

    (一)在第五级实际服务满三年;

    (二)在第五级任职期间工作表现评核有三年不低于“满意”的评语;

    (三)在第五级任职期间完成专业发展活动至少达九十小时。

    四、晋升至第三级须同时符合以下要件:

    (一)在第四级实际服务满五年;

    (二)在第四级任职期间工作表现评核有五年不低于“满意”的评语;

    (三)在第四级任职期间完成专业发展活动至少达一百五十小时。

    五、晋升至第二级须同时符合以下要件:

    (一)在第三级实际服务满五年;

    (二)在第三级任职期间工作表现评核有五年不低于“满意”的评语;

    (三)在第三级任职期间完成专业发展活动至少达一百五十小时;

    (四)具有学士学位或同等或以上学历,并具备教育暨青年局认可的师范培训课程资格。

    六、晋升至第一级须同时符合以下要件:

    (一)在第二级实际服务满七年;

    (二)在第二级任职期间工作表现评核有七年不低于“满意”的评语;

    (三)在第二级任职期间完成专业发展活动至少达二百一十小时;

    (四)具有学士学位或同等或以上学历,并具备教育暨青年局认可的师范培训课程资格。

    第十六条
    提前晋级

    一、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教学人员可申请提前晋级:

    (一)为晋级所需的服务时间尚馀一年;

    (二)在所任职级的工作表现评核取得的评语均为“优异”;

    (三)在所任职级完成的专业发展活动的时数达到上条的要求;

    (四)有模范专业表现,尤其是:

    (1)获颁“教育功绩勋章”;

    (2)获颁授“卓越表现教师”荣誉达两次;

    (3)取得硕士或博士学位;

    (4)曾发表重要教育、教学研究成果。

    二、曾作为提前晋级条件的上款(四)项所指模范专业表现,不得为同一目的而再次被考虑。

    三、提前晋级的申请由教学人员本人向其所在学校提出,经学校作出推荐意见后将申请文件呈交教育暨青年局。

    四、在取得教学人员专业委员会具说明理由的赞同意见后,教育暨青年局负责对提前晋级的申请作出决定。

    第十七条
    服务时间

    为晋级的效力,属下列情况的期间不计入服务时间内:

    (一)丧失报酬的期间,但属合理缺勤者除外;

    (二)非按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提供的服务时间;

    (三)被评核为“不大满意”和“不满意”的服务时间。

    第二节 晋级的特别制度

    第十八条
    特殊情况

    一、第六级教学人员在具有学士学位或同等或以上学历以及教育暨青年局认可的师范培训课程资格后,可直接晋升至第五级,而不受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限制。

    二、在本法律生效后开始任职的第十条第三款(三)项所指教师,起点职级为第六级,必须完成师范培训,才能晋升至更高的职级。

    第十九条
    豁免要件

    为晋级的效力,豁免以下要件:

    (一)规范教学人员专业发展的法规生效前的专业发展活动的时数;

    (二)本法律所指的评核制度实施前的工作表现评核。

    第六章 工作表现评核

    第一节 评核制度

    第二十条
    目的、准则及一般原则

    一、教学人员工作表现评核的目的是确认与完善教学人员的专业表现,促进教学人员的专业发展,以优化人力资源管理和提高教育质量。

    二、教学人员工作表现评核应根据客观标准为之,并以公正、平等、无私和具适当说明理由的原则进行。

    三、教学人员工作表现评核程序属保密,除被评核人本人外,所有参与人均须遵守保密义务。

    四、工作表现评核须由一个合议机关进行。

    五、在工作表现评核程序开始前,须因应教学人员职务的范围及性质,订定评核的范畴、项目及指标。

    六、工作表现评核对晋级具重要性,并产生本法律及其他适用法例规定的效果。

    七、确保被评核人提起声明异议和上诉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接受评核的人员

    在教育暨青年局登记的教学人员均须接受工作表现评核。

    第二十二条
    质量评语

    一、评核的质量评语表述依次为“优异”、“十分满意”、“满意”、“不大满意”和“不满意”。

    二、学校应对在工作表现评核中获得“不大满意”和“不满意”的教学人员提供专业支援以改善其能力,尤其是准许参加专业进修课程和持续培训或其他适当的培训,又或对其职务作出重新调整。

    第二十三条
    评核的期间

    一、应于学校年度结束前为教学人员进行工作表现评核。

    二、为晋级的效力,任职至学年结束的教学人员,工作表现评核涵盖整个学校年度。

    三、对实际服务时间不足六个月者无须接受评核,其评核结果视为“满意”,但被评核人或评核机关有特别理由反对并得到教学人员专业委员会接纳者除外。

    第二十四条
    校长的工作表现评核

    校长的工作表现评核,由办学实体根据评核规章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五条
    学校中、高层管理人员及教师的工作表现评核

    一、学校须成立教学人员评核委员会(下称评核委员会),该委员会按照评核规章负责学校中、高层管理人员及教师的评核工作。

    二、评核委员会由不少于三位教学人员组成,其中非担任学校中、高层管理人员职务的教师所占比例不得少于三分之一。

    三、因应学校的规模、校部的设置以及处理评核委员会成员的工作表现评核的需要,可设立多个评核委员会。

    四、评核委员会成员的工作表现评核安排如下:

    (一)如存在多于两个评核委员会,则由另一评核委员会进行,当中不容许互相评核;

    (二)其他情况,则由校长进行。

    五、当出现评核委员会成员需要回避的情况,则该名成员将不能介入与其有利益冲突的评核。

    第二十六条
    评核规章

    一、学校须订定评核规章,并将获办学实体核准的评核规章提交教育暨青年局备案。

    二、评核规章应载有被评核人就其所获评核提出声明异议及上诉的权利。

    三、学校须将评核规章向教学人员公布,并向其提供副本一份。

    第二节 申诉制度

    第二十七条
    申诉

    一、如被评核人不同意评核结果,可在十日内向评核机关声明异议,该评核机关必须在相同的期限内作出说明理由的决定。

    二、如被评核人不同意对声明异议作出的决定,则可在十五日内向教学人员专业委员会提出上诉。

    三、教学人员专业委员会须在三十日内提出意见并立即将有关内容通知相关办学实体。

    四、为适用上款的规定,评核机关须向教学人员专业委员会提供与该上诉有关的资讯及合作。

    五、办学实体须在收到教学人员专业委员会的意见后二十日内对评核作出最终决定。

    六、最终决定须在五日内通知教学人员专业委员会及被评核人。

    第三节 专业荣誉

    第二十八条
    卓越表现教师

    一、可向在上一学校年度同时符合下列要件的教师颁授“卓越表现教师”荣誉:

    (一)工作表现评核结果为“优异”;

    (二)在教育教学方面表现突出;

    (三)在专业操守方面表现突出。

    二、“卓越表现教师”荣誉,经教学人员专业委员会评审后,由教育暨青年局颁授。

    三、“卓越表现教师”的颁授细则由教学人员专业委员会订定。

    第七章 工作时间、年假、假日与缺勤

    第二十九条
    适用制度

    教学人员的工作时间、年假、假日及缺勤受本章规定规范,并对之补充适用第7/2008号法律。

    第三十条
    正常工作时间

    一、教学人员由学校安排的正常工作时间,每周为三十六小时。

    二、教师的正常工作时间包括正常授课时间和非授课时间。

    第三十一条
    正常授课时间

    每周正常授课时间为:

    (一)中学教师──16至18节课;

    (二)小学教师──18至20节课;

    (三)幼儿教育教师──21至23节课;

    (四)不论属何教育阶段,任教于特殊教育班的教师── 16至18节课;

    (五)不论属何教育阶段,专门在下午六时至十二时任教的教师──14至16节课。

    第三十二条
    夜间授课

    一、在晚上八时至十二时提供的授课视为夜间授课。

    二、如教师在同一所学校获分配的每周授课时间兼有日间及夜间的授课,为计算授课时间的效力,夜间授课的时间采用系数1.5作计算,但上条(五)项所指的教师的情况除外。

    第三十三条
    安排授课时间

    一、在安排授课时间上,应考虑分配给每位教师的科目、年级、班级数目的上限以及相应课程的性质,确保教师在工作上的整体均衡,保证有高水准的教学质量。

    二、除幼儿教育教师外,禁止安排教师连续授课超过四节,但任教回归教育课程的教师可连续授课五节。

    三、为适用上款的规定,相邻两节课之间的间隔时间达到三十分钟或以上者不视为连续授课。

    第三十四条
    豁免授课时间

    一、担任校长或学校其他中、高层管理职务的教师,可获豁免全部或部分正常授课时间。

    二、担任学校安排的与教育相关的非教学工作的教师,可获豁免部分正常授课时间。

    第三十五条
    非授课工作

    学校安排教学人员提供的非授课工作,应与学校的教育活动有关,以促进学校教育计划的实施。

    第三十六条
    超时工作和超时授课

    一、教学人员提供超过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正常工作时间的部分,视为超时工作。

    二、超过学校按照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所确定的每周正常授课时间的部分,视为超时授课。

    三、超时授课不得同时视为超时工作。

    第三十七条
    年假

    一、教学人员实际服务每满一个学年,有权于学年完结后至下一学年开始前享受不少于二十二日的有薪年假。

    二、实际服务未满一个学年的教学人员,有薪年假以每实际服务满一个月享有一点五日计算,馀下时间满十五日亦可享有一点五日的有薪年假。

    三、年假日数的计算不包括周六、周日及强制性假日。

    第三十八条
    假日与缺勤

    教学人员的假日与缺勤应遵守学校章程及合同条款的规定,但第7/2008号法律所定的制度较为有利时,则应遵守之。

    第八章 报酬及福利

    第三十九条
    适用制度

    教学人员的报酬及福利受本章的规定规范,并对之补充适用第7/2008号法律及其他适用法例。

    第四十条
    一般制度

    一、不牟利私立学校须保证每个学校年度教学人员的报酬及公积金供款支出占学校固定及长期收入的百分之七十或以上。

    二、教学人员应获得与其职级相符的基本工资,学校须保证任教同一教育阶段不同职级的教学人员的月基本工资依次保持适当差幅。

    三、第一级教学人员与第六级教学人员的月基本工资之间应有百分之三十或以上的增长。

    四、第二款及第三款所指基本工资是指教学人员提供正常工作而应获得的定期金钱给付,而不论其名称和计算方式。

    五、基本工资应是教学人员报酬的主体部分。

    六、教学人员每服务满一学年有权在该学校年度总共收取至少十二个月的薪酬及学校所定的其他附带报酬。

    七、上款的规定不影响教学人员在学年结束后,有义务承担学校安排的正常工作时间内的工作,但不包括暑期授课工作。

    第四十一条
    超时工作和超时授课的补偿

    一、教学人员提供超时工作及超时授课,有权收取超时工作及超时授课的正常报酬,以及按第7/2008号法律的规定收取额外报酬及享受补偿休息时间。

    二、为计算超时授课的报酬,平均每节课的正常报酬按以下公式计算:(Sb×12)÷(52×n)。

    三、为适用上款的规定,以下代号为:

    (一)Sb指该教学人员的月基本工资;

    (二)n指学校按照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所确定的每周授课节数。

    第四十二条
    年资奖金

    一、教学人员有权根据其在该学校内的实际服务时间享有年资奖金。

    二、年资奖金的金额以及其发放及调升所需的时限由学校订定,但有关时限不得超过两年。

    第四十三条
    教学人员的公积金

    一、私立学校须为教学人员设立公积金。

    二、公积金的供款由学校和教学人员共同承担。

    三、学校须订定教学人员公积金章程,并将章程交教育暨青年局备案。

    四、教学人员在参加脱产进修计划或休教进修计划期间,学校及教学人员须继续维持第二款所指的供款。

    第四十四条
    免费取得卫生护理

    一、教学人员可免费取得由澳门特别行政区公共卫生机构提供的卫生护理。

    二、上款所指教学人员不包括非按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提供服务的教学人员。

    三、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学校服务达二十五年的教学人员,停止担任教学人员职务后可继续免费取得由公共卫生机构提供的卫生护理,直至满六十五岁止。

    四、为计算上款所指的服务时间,在本法律生效前不符合第三十条或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要件提供服务的时间,亦予以计算。

    五、以上数款的规定,经适当配合后适用于学校其他工作人员。

    六、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的规定,经适当配合后适用于在两所或以上学校任教的教学人员,但其每周总授课节数须达到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下限。

    第九章 专业发展

    第四十五条
    一般规定

    一、教育暨青年局和学校应为教学人员的专业发展提供必要的条件和资源。

    二、教学人员应配合澳门特别行政区教育和学校发展的需求及其本人的情况,对自身专业方面的持续发展作出规划。

    三、教学人员的专业发展可通过参与培训、自主学习、研究和实践等多种途径,以灵活的方式进行。

    四、教学人员在职培训的目的是使尚未具备任职要件的在职教学人员获得专业培训和证明,及提高已具备任职要件者的专业水准。

    五、脱产进修、休教进修及校本培训均是在职培训的重要方式。

    六、教学人员的专业发展制度由行政法规订定。

    第四十六条
    专业发展活动的审核和数量表述

    一、教学人员的专业发展以时数表述。

    二、教学人员的专业发展活动时数是按照本法律第十五条及第十六条规定作为晋级的考虑要素。

    三、学校负责根据教学人员专业委员会订定的准则审核及计算其人员的专业发展活动时数,并将结果通知教育暨青年局登记。

    第四十七条
    专业发展津贴

    一、为对教学人员的专业发展提供财政上的支援,教育暨青年局向不牟利的本地学制私立学校的教学人员发放专业发展津贴。

    二、教学人员的专业发展津贴按学历的不同及是否具备相应的师范培训订定,并按不同的职级发放。

    三、不同学历及是否具备相应师范培训情况下第六级教学人员的津贴金额、相邻职级间的级差及其调整,由监督教育范畴的司长以批示订定,该批示须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四、非按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提供服务的教学人员的专业发展津贴根据所担任的工作按比例发放。

    五、专业发展津贴的具体发放规定由监督教育范畴的司长以批示订定,该批示须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六、上款所指批示生效前,以及按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确定现职教学人员的职级前,不牟利的本地学制私立学校教学人员维持收取按第66/2004号社会文化司司长批示订定的直接津贴的金额,倘有的差额于职级确定后发放。

    第十章 教学人员专业委员会

    第四十八条
    职权

    一、教学人员专业委员会(下称“委员会”)的主要职权为:

    (一)制定教学人员专业准则;

    (二)订定教学人员专业发展活动时数的审核准则;

    (三)订定“卓越表现教师”荣誉的颁授细则并负责评审;

    (四)就以下事项向教育暨青年局提供意见:

    (1)第十四条第三款所指教学人员的起点职级,以及第六十七条第九款所指的在其他国家或地区任职期间的确定;

    (2)提前晋级申请;

    (3)教学人员、学生或家长的声明异议、上诉、举报或投诉;

    (4)教育暨青年局交予的其他事项。

    二、按上款(一)至(三)项订定的准则及细则,经监督教育范畴的司长确认后以批示形式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第四十九条
    组成

    一、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学校领导三名;

    (二)依法成立的教育领域社团的代表两名;

    (三)具有公认教育功绩的人士和教育领域的专家、学者两名;

    (四)按第三十条或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提供服务的教师四名;

    (五)教育暨青年局代表两名。

    二、委员会设主席和副主席各一名,并从上款所指成员中委任。

    三、委员会设秘书一名,由教育暨青年局指派该局人员以兼任制度担任秘书的工作。

    第五十条
    成员的委任

    一、委员会的主席、副主席及其馀成员由监督教育范畴的司长批示委任,该批示须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二、委员会成员的任期为两年,并可续任。

    第五十一条
    丧失委任

    一、组成委员会的成员在出现下列情况时丧失委任:

    (一)被法院判罪而有关罪行对履行所获委任职务存在抵触者;

    (二)连续缺席全体会议超过三次,且缺席的理由不获委员会主席接纳者;

    (三)其他阻碍履行职务的事实。

    二、如上款(二)项所指缺席涉及主席,其理由须由监督教育范畴的司长审理。

    三、第一款(一)项及(三)项所指的丧失委任,由监督教育范畴的司长经听取委员会的意见后审定。

    第五十二条
    主席的职权

    一、委员会主席的职权为:

    (一)代表委员会;

    (二)召集和主持全体会议;

    (三)订定及核准全体会议议程;

    (四)邀请任何对商讨事宜有认识或有经验的人士列席全体会议;

    (五)行使其他法规赋予的职权。

    二、委员会主席可将其职权全部或部分授予副主席。

    第五十三条
    副主席的职权

    委员会副主席的职权为:

    (一)辅助主席;

    (二)在主席不在、出缺或因故不能视事时代任主席的职务;

    (三)行使主席授予的职权;

    (四)行使其他法规赋予的职权。

    第五十四条
    成员的职权

    委员会成员的职权为:

    (一)参与全体会议;

    (二)审议议程所列的事项;

    (三)就委员会职责范围事宜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行使其他法规赋予的职权。

    第五十五条
    秘书

    一、委员会秘书的职权为:

    (一)参加会议,但无表决权;

    (二)确保对委员会的技术行政辅助及有关其运作的文书往来;

    (三)根据主席的指示编制全体会议的议程和会议纪录;

    (四)执行主席交托的或任何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作。

    二、秘书有权每月收取由监督教育范畴的司长订定的酬劳,但无权收取会议出席费。

    第五十六条
    行政和财政辅助

    教育暨青年局负责向委员会提供行政及后勤的辅助,并承担因委员会运作而引致的财政负担。

    第五十七条
    运作

    委员会的具体运作方式由监督教育范畴的司长以批示订定,该批示须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第五十八条
    出席费

    参与会议的成员及其他参与者有权按法律的规定收取出席费。

    第十一章 教学人员的登记

    第五十九条
    申请实体

    学校须为其教学人员向教育暨青年局申请教学人员登记。

    第六十条
    登记的强制性

    一、连续任职超过三十日的教学人员,均须办理教学人员登记。

    二、对首次登记或重新登记的教学人员,学校最迟须于人员受聘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教育暨青年局申请办理教学人员登记。

    三、在教育暨青年局曾暂停登记或因转换任职学校而须更新登记的教学人员须重新登记。

    四、学校须最迟于每年的八月三十一日,向教育暨青年局提交在该校继续执行职务的教学人员的学年资料登记表。

    第六十一条
    递交文件

    一、首次登记的教学人员须递交以下文件:

    (一)已填妥的由教育暨青年局制订的个人资料登记表和教学人员的学年资料登记表;

    (二)身份证明文件的副本,并视乎情况附同逗留许可或居留许可文件的副本;

    (三)学历证明和相关教育机构发出的成绩总表的经认证副本;

    (四)有权限实体发出的刑事纪录证明书副本;

    (五)有权限实体发出的体格及健康证明书副本。

    二、重新登记的教学人员只须递交学年资料登记表,但在教育暨青年局暂停登记超过一百八十日者,尚须递交上款(四)项及(五)项所指文件。

    第六十二条
    更新资料

    一、教学人员如欲更新个人资料,应填报个人资料登记表,并连同必要的相关证明文件,一并由其任职学校向教育暨青年局递交。

    二、教学人员于学年期间的授课或非教学工作的安排如有调整,须填报学年资料登记表,由其任职学校向教育暨青年局递交。

    第六十三条
    登记申请的审核

    一、教育暨青年局按照本法律订定的教学人员任职要件,对教学人员的登记申请进行审核。

    二、登记申请获通过者,取得教学人员身份。

    三、登记申请不获通过者,不得执行其申请担任的工作。

    第六十四条
    登记的效力

    一、教学人员登记的效力一般自任职日开始,至所处的学校年度结束为止,但不影响倘有的资料更新及以下各款规定的适用。

    二、在任职六十日后才递交登记文件者,登记的效力自递交申请文件之日起计算。

    三、在学年结束前离职者,登记的效力至离职日终止。

    四、为适用上款的规定,学校须在教学人员离职后的十个工作日内,以专用表格向教育暨青年局作出通知。

    第十二章 个人资料的处理与处罚制度

    第六十五条
    职级的审核与个人资料的处理

    一、教学人员职级审核的程序由行政长官批示订定,该批示须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二、为处理与教学人员职级审核及登记有关的程序,教育暨青年局可在必要时,按照第8/2005号法律的规定,透过包括资料互联在内的任何方式,与其他拥有为适用本法律具意义的资料的实体提供、互换、确认及使用教学人员的资料。

    三、为进行有关评核及其上诉的审议程序,学校的评核机关及教学人员专业委员会可根据上款规定,作出上述的资料互联。

    第六十六条
    处罚制度

    对私立学校的违法行为,适用七月二十六日第38/93/M号法令的处罚制度,并补充适用行政违法行为的一般制度。

    第十三章 最后及过渡规定

    第六十七条
    现职教学人员的职级

    一、本法律生效日前已在教育暨青年局登记的教学人员的职级按以下数款的规定确定。

    二、上款所指教学人员的起点职级按以下准则确定:

    (一)在本法律生效之日具备学士学位或同等或以上学历者,起点职级为第五级;

    (二)其他教学人员的起点职级为第六级。

    三、上款所指教学人员的晋级按第十五条的规定为之,但不影响以下各款规定的适用。

    四、为晋级的效力,于本法律生效前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或其他国家或地区任职教学人员的期间,均予计算。

    五、为上款所指晋级的效力,不适用第十五条所规定的工作表现评核及专业发展时数的要件。

    六、按以上各款的规定确定职级后尚馀的服务时间予以计算,但以晋升至紧随职级所需的服务时间为限。

    七、在本法律生效之日年满五十岁且服务时间满二十年的教学人员,晋级不适用第十五条第五款(四)项和第六款(四)项的规定。

    八、曾在其他国家或地区任职的教学人员须于本法律生效之日起计一百八十日内向教育暨青年局提供可证明其在该国家或地区任职的文件。

    九、教育暨青年局根据第四款规定确定予以计算的期间,如属在其他国家或地区任职的期间,则须听取教学人员专业委员会的意见。

    十、为晋级的效力,在本法律生效前不符合第三十条或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要件提供服务的时间,亦予以计算。

    第六十八条
    继续任职

    本法律生效日前已在教育暨青年局登记的教师,可继续任教于本法律生效前最近两个学校年度内其所任教的教育阶段和科目,而不受第十条所指的任职要件限制,直至其停止担任职务为止。

    第六十九条
    重新任职

    一、本法律生效之日未在教育暨青年局登记且不具备第十条所指任职要件的教师,在本法律生效后的首五年内可申请重新任职于其曾任教的教育阶段,但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本法律生效前,曾在教育暨青年局登记;

    (二)在本法律生效前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学校任教满十年。

    二、上款所指教师如为中学教师,只能任教于其停止任教前最后两年所曾任教的科目。

    三、第一款所指条件的审核由教育暨青年局负责。

    四、为确定职级,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至第六款以及第八款至第十款的规定经适当配合后适用于下列情况:

    (一)本条第一款所指教师;

    (二)在本法律生效前停止担任教学人员职务,且于再次在教育暨青年局登记为教学人员时具备第十条所规定的任职要件者。

    第七十条
    继续持有教师证

    本法律生效日前持有有效的教师证,但不符合第二条(一)项的规定者,仍被视为教学人员,直至其在任职学校终止任职为止。

    第七十一条
    继续免费取得卫生护理

    一、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及第四款的规定适用于本法律生效日前离职的教学人员和学校其他工作人员。

    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的规定,适用于本法律生效日前已享有免费取得卫生护理权利的非按第三十条或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提供服务的人员,直至其在任职学校终止任职为止。

    第七十二条
    权利的保障

    本法律不得被解释为用作降低或撤销在本法律生效日前已生效的对教学人员较有利的工作条件。

    第七十三条
    补充法律

    本法律未有特别规定的事宜且在不与本法律相抵触的情况下,适用第7/2008号法律。

    第七十四条
    废止

    废止三月二十五日第15/96/M号法令,但不影响下条第四款规定的适用。

    第七十五条
    生效及实施

    一、本法律自公布后紧接的学校年度之首日起生效,但不影响以下数款规定的适用。

    二、第四十七条及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本法律公布翌月之首日起实施。

    三、第九条第三款、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第四十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自公布后第二个学校年度之首日起实施。

    四、第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自公布后第三个学校年度之首日起实施,实施前继续适用三月二十五日第15/96/M号法令第二条第二款a)项及b)项的规定。

    二零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刘焯华

    二零一二年三月十五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崔世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