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2008号法律
透过修改七月十五日第6/96/M号法律禁止层压式传销

2008年5月19日
《第3/2008号法律》经立法会于2008年5月6日通过,行政长官何厚铧于2008年5月9日签罯并发布,并于2008年5月19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条 修改七月十五日第6/96/M号法律

    七月十五日第6/96/M号法律第十七条修改如下:

    第十七条
    (法院裁判之公开)

    一、下列的法院裁判须公开:

    a)裁定作出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及第二十八–A条规定的犯罪的违法者有罪;

    b)〔…〕。

    二、〔…〕。

    三、〔…〕。

    四、〔…〕。”


    第二条 增加七月十五日第6/96/M号法律的条文

    在七月十五日第6/96/M号法律内,增加第二十八–A条及第四十五–A条,内容如下:

    第二十八—A条
    (层压式传销)

    一、发起或组织第四十五—A条所指的层压式传销者,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不少于一百二十日罚金。

    二、如因上款所指的任何行为而造成的总财产损失:

    a)属巨额者,行为人处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罚金;

    b)属相当巨额者,行为人处二年至十年徒刑,如属第三条第一款所指实体,科一百日至八百日罚金,且不影响其他可科处的刑罚。

    三、招揽他人加入层压式传销者,处最高六个月徒刑或科最高六十日罚金。

    四、上款所指犯罪如属过失之情况,行为人科最高六十日罚金。

    第四十五—A条
    (层压式传销的定义)

    一、层压式传销是指以连锁网络或类似形式促成或进行财货或服务交易的活动,而参加者能否取得利益,主要是取决于参加者招揽加入这些活动的新参加者人数,而非取决于参加者或新参加者实际销售的财货或服务的数量,又或参加者于加入这些活动之时或之后,须以明显高于市场正常价格或在没有公平的退货保障下购买指定数量的财货或服务。

    二、为适用上款的规定,利益包括报酬、退款、佣金、在购买财货或服务时获得减价,以及其他付款、服务或好处。”


    第三条 修改七月十五日第6/96/M号法律第三十六条的中文本

    七月十五日第6/96/M号法律第三十六条的中文本修改如下:

    第三十六条
    (义务检举)

    本法律所规定的犯罪属《刑事诉讼法典》一般规定中所指的义务检举罪行,即使不属警察当局的公共当局或执法人员亦有义务检举。”


    第四条 生效

    本法律于公布后满三十日生效。

    二零零八年五月六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曹其真

    二零零八年五月九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