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规已于2001年被第17/2001号法律废止。
第26/88/M号法律
十月三日
市政职务章程

1988年10月3日
《第12/88/M号法律》经立法会于1988年9月9日通过,总督文礼治于1988年9月30日颁布,并于1988年10月3日刊登于《澳门政府公报》。

采纳了地方行政新法律制度一般基础后,随即通过市政职务章程。

基于上述;

考虑及本地区总督的建议,并经遵守《澳门组织章程》第四十八条二款a项所指程序;

立法会按照《澳门组织章程》第三十一条一款a)及g)项的规定,制定如下:

第一条
(范围)

一、本法律订定市政职务章程。

二、市议会和市政执行委员会成员被视为担任市政职务的人士。

第二条
(职务制度)

一、本地区公共行政的公务员和公职人员当成为市政执行委员会成员时,则被视为以定期委任制度服务。

二、雇员在把所应参予与其身为市议会成员职务有关的活动通知雇主时,后者必须容许其缺勤。

第三条
(抵触)

一、担任主席、副主席或全职执行委员的职务系与其他公职或受雇而有报酬的私人职务有抵触,但不妨碍特别法例的规定。

二、政府成员、立法会议员及法官或检察官公署官员的职务亦与上款所指职务有抵触。

三、现处于或将处于以上各款所指任何情况的市民,应选择其中一项职位或职务,并在抵触情况持续期间,按法律规定由他人代替。

第四条
(义务)

市政机构成员在担任其职务时,系受下列各原则管制:

一、在合法性和市民权利的事项方面:

a) 严格遵守管制其本身或所属机构所作出行为的法律规定和章程;

b) 在其职权范围内,遵守及使遵守有关维护市民利益和权利的法律规定及条例;

c) 以公正无私的态度处事。

二、在谋取公共利益的事项方面:

a) 确保和维护本地区和有关市政区的公共利益;

b) 尊重赋予其权力的公众目的;

c) 对其本人或所充作其他人士的代表或业务管理人有利的事项,又或对其以上述相同身份介入的配偶、直系或至旁系第三亲等的亲属或姻亲以及与其以共有财产制生活超过一年的任何人士有利的事项,不参予提出、讨论及表决。

第五条
(缺勤)

担任市政职务的人士的缺勤制度,将由有关的市政机构订定。

第六条
(权利)

一、担任市政职务的人士有权取得:

a) 每月报酬;

b) 每年两项特别补助金;

c) 假期;

d) 生活补助金;

e) 免费保健;

f) 特别认别证;

g) 汽车接送,当提供服务时;

h) 意外的保障;

i) 司法诉讼援助。

二、全职担任市政职务的人士,有权享受不与其职务抵触的本地区公务员社会福利。

第七条
(特别权利)

全职担任市政职务的人士,有权按照市议会决议的规定,享用专用车辆和由市政区配给的房屋。

第八条
(报酬数值)

担任市政职务的人士有权收受下条所订的月报酬。

第九条*
(薪酬金额)

一、上条所指薪酬金额是根据给予总督的薪俸以下列百分率订定:

市政厅主席 50%
海岛市政厅主席 42%
市政厅副主席 42%
海岛市市政厅副主席 37%
市政厅全职委员 35%
海岛市市政厅全职委员 32%
市政厅非全职委员 18%
海岛市市政厅非全职委员 18%
市议会成员 7%

二、市政执行委员会成员的薪酬不得与市议会成员的薪酬一并收取。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0/90/M号法律,第2/92/M号法律

第十条
(特别补助金)

一、市政执行委员会成员于每一平常年度有权领取两项金额相等于有关月报酬的特别补助金,其一在六月,另一在十一月给付。

二、在任期的开始,停止或届满的年度,特别补助金金额系按每担任职务一个月相等于两日半的报酬计算。

第十一条
(假期)

市政执行委员会成员有权享受每年三十天假期。

第十二条
(生活补助金)

为市政区服务而出外的市政机构成员,按对公务员的规定及按总督以训令订出的级别评定,有权收取生活补助金及享受与出外有关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
(特别认别证)

市政机构成员所使用的特别认别证的格式将以训令核准之。

第十四条
(车辆接送)

为市政区服务时的车辆接送权利,将由市议会以决议订定。

第十五条
(司法诉讼援助)

市政机构成员由于执行有关职务所牵涉的司法诉讼,倘不能证明是出于其恶意或严重疏忽而引致,则诉讼费用由市政区负担。

第十六条
(保证)

市政机构成员当执行被推选或被委担任的职务时,其固定职位或职业,和以前所享有而与原来职务确实担任无关的社会福利不应受到损害。

第十七条
(特权)

担任市政职务的人士执行其职务时享有执法权力,其他公或私机构应予协助。

第十八条
(暂停付托)

在法律所预料的情况下,对于担任市政职务的人士在暂停其付托期内,除经适当证明属患病情况外,停止支付报酬和其他权利。

第十九条
(负担)

本法律所预见的负担由市政区预算支付。

第二十条
(行政委员会)

本法律规定经进行所需调整后,适用于随着市政机构的解散而由总督委派的行政委员会成员。

第二十一条
(生效)

本法律在十月三日第24/88/M号法律所产生的首届市政机构的成立日起生效。

一九八八年九月九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宋玉生

一九八八年九月三十日颁布

颁行

总督 文礼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