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规已于2006年被第2/2006号法律废止。
第24/98/M号法令
六月一日

1998年6月1日
《第24/98/M号法令》经总督韦奇立于1998年5月27日核准,并于1998年6月1日刊登于《澳门政府公报》。

各经济体系日趋开放,使从事犯罪活动而得到之资产或物品可透过更多方法被转换、转移或掩饰,导致犯罪行为人使用该等资产或物品而不受任何处罚。为应付这种情况,国际组织一直以来呼吁立法者协调一致以采取一些能防范及遏止该等行为之适当措施。

事实上,七月三十日第6/97/M号法律第十条已将转换、转移或掩饰不法资产或物品之行为刑事化。

然而,有需要对上述法律予以补充,因此,须引入一项防范性措施,即规定某些经济参与人有义务就可疑活动之进行作出通知。

基于此﹔

经听取咨询会意见后﹔

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条
(标的)

本法规就七月三十日第6/97/M号法律第十条所指之转换、转移或掩饰不法资产或物品等犯罪,订定一项防范性措施。

第二条
(主体之范围)

本法规适用于:

a)受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监管之实体;

b)受博彩监察暨协调司监管之实体;

c)从事质押之商业活动之实体;

d)从事古董、艺术品、金属或宝石之商业活动之实体,即使该等实体并非仅从事上述商业活动者;

e)从事地产中介之业务,又或从事购买不动产或须登记之动产以作转售之业务之实体,即使该等实体并非仅从事上述业务者。

第三条
(通知之义务)

一、从某些活动中,使人懹疑有人实施转换、转移或掩饰不法资产或物品之行为,上条所指实体应就该等活动通知司法警察司,并知会有关监察当局。

二、通知须尽可能在上述活动进行前作出或在该等活动进行后立即作出。

第四条
(极可能发生有关行为之活动)

一、为著上条所指之目的,对列为极可能发生上条所指行为之活动,尤其因所使用之支付方式、涉及之金额、其重复进行或有关交易本身之其他特征而被列为此类活动者,监察当局须将之作系统编排。

二、须将极可能发生上条所指行为之活动,以下列方式告知有关实体:

a)属第二条a项至c项所指之实体,透过挂号信或签收册作出通知;

b)属第二条d项及e项所指之实体,透过公布于《政府公报》之通知书或通知。

第五条
(监察)

下列者负责监察对第三条所指义务之履行:

a)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及博彩监察暨协调司,其监察之对象为受其监管之实体;

b)财政司,其监察之对象为第二条c项所指之实体;

c)经济司,其透过经济活动稽查厅进行监察活动,而监察之对象为第二条d项及e所指之实体。

第六条
(监察当局之义务)

监察当局在履行其职责时或透过其他途径,获悉有迹象显示有人实施转换、转移或掩饰不法资产或物品之犯罪之事实,即使该迹象属轻微者,监察当局须立即将此事通知司法警察司。

第七条
(责任之排除)

依据第三条及上条之规定提供资料者,不视作违反任何一般或特别之保密义务,而提供该资料之人亦不须因此负任何形式之责任,但属恶意之情况除外。

第八条
(处罚)

不履行第三条规定之义务,如不应视作更严重之违法行为者,即构成行政违法行为;对违反该义务之自然人科处澳门币10,000.00元至500,000.00元之罚款,而对法人则科处澳门币100,000.00元至5,000,000.00元之罚款。

第九条
(组成卷宗及处罚之权限)

一、调查上条所指之违法行为及组成有关卷宗,属监察当局之权限。

二、科处有关处罚,属监察当局最高负责人之权限。

第十条
(罚款之缴纳)

一、罚款须在决定处罚之批示通知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如不在上款规定之期间内自愿缴纳罚款,须透过有权限实体按税务执行程序进行强制征收,并以决定处罚之批示之证明作为执行名义。

三、对罚款之科处,可向行政法院提起上诉,而该上诉具中止效力。

第十一条
(罚款之归属)

依据本法规规定科处之罚款所得,构成本地区之收入。

第十二条
(准用及补充法律)

七月五日第32/93/M号法令核准之《金融体系法律制度》第一百二十三条至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二款至第六款、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六条及第一百三十七条,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本法规所指之行政违法行为;《行政程序法典》补充适用于本法规所指之行政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
(程序上之文书之证明)

对于因履行本法规规定之通知义务而作出通知后所产生之笔录或其他程序上之文书,均不得发出证明;但经被检举人要求,或因嗣后对其提起刑事程序而按诉讼法之规定可发出证明者,不在此限。

第十四条
(开始生效)

本法规自一九九八年七月一日开始生效。

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核准

命令公布

总督 韦奇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