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规已于2004年被第6/2004号法律废止。
第2/90/M号法律
五月三日
非法移民

1990年5月3日
《第2/90/M号法律》经立法会于1990年4月30日通过,总督文礼治于1990年5月2日颁布,并于1990年5月3日刊登于《澳门政府公报》。1997年8月4日经第8/97/M号法律修改及重新公布。

    立法会按照《澳门组织章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d项规定,制定具有法律效力的条文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非法性)

    一、在下列任何情况进入澳门地区的人士,未获许可逗留或居住,视为处于非法状态:

    a) 不经官方移民站;

    b) 非法律规定的任何文件的权利人;

    c) 在本法律指的驱逐令所定禁入境期内。

    二、在澳门逗留逾越法定期限者,亦视为处于非法状态。

    第二条
    (驱逐)

    处于非法状态的人士,应被驱逐出境,但不免除其应负的刑事责任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处分。

    第三条
    (拘捕及建议驱逐)

    一、处于非法状态者,应由任何执法人员拘捕,并解递治安警察厅。

    二、治安警察厅应办理驱逐手续和作出有关建议,并在拘捕时起计四十八小时内将之呈交总督决定。

    第四条*
    (驱逐令)

    一、总督有权限下令驱逐处于非法状态的人士。

    二、驱逐令应载明执行期限、禁止有关人士再入境的期限及遗返地。

    三、在订定上款所规定期限时,应特别为著八月四日第8/97/M号法律第二条的效力,考虑诉讼程序的时限。*

    四、治安警察厅有权限执行驱逐令。*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8/97/M号法律

    第五条
    (通知义务)

    公职人员及保安队成员,必须将在执行职务时获知的非法状态,通知有权限的实体,否则将受纪律处分。

    第二章 刑事制度

    第六条
    (引诱)

    引诱或怂恿他人进入或逗留本地区而处于按第二条之规定可被驱逐之状态者,处最高二年徒刑。

    第七条
    (协助)

    一、运载或安排运载、提供物质支援或以任何其他方式,令他人以第一条第一款所列之任何情况入境者,处二年至八年徒刑。

    二、因实施上款所指罪行而直接或透过居中人,为本人或第三人取得财产优惠、物质利益的酬劳或支付者,处不少于五年的与前述相同的刑罚。

    第八条
    (收受)

    一、运载或即使临时收受、庇护、收容、安置处于非法状态人士者,处最高二年徒刑。

    二、因实施上款所指罪行而直接或透过居中人,为本人或第三人取得财产优惠、物质利益的酬劳或支付者,处二年至八年徒刑。

    第九条
    (雇用)

    一、与非法律要求雇员所必需的文件的权利人之任何人士建立劳务关系者,不论合约性质及形式、报酬或回报的类别为何,处最高二年徒刑;如系再犯,处二年至八年徒刑。

    二、为上款之效力,凡在建筑工地上发现无证人士实际从事建筑工作时,推定存在劳务关系。*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39/92/M号法令

    第十条
    (勒索及敲诈)

    以揭发他人所处于的非法状态相威胁,直接或透过居中人,为本人或第三人取得财产优惠或物质利益者,处二年至八年徒刑。

    第十一条
    (伪造文件)

    一、意图妨碍本法律产生效果,以《刑法典》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a及b项所指之任何手段,伪造身分证或其他用作证明身分之公文书、护照或其他旅行证件及有关签证,又或伪造进入澳门及在澳门逗留依法必需之任何文件,或证明获许可在澳门居留之文件者,处二年至八年徒刑。*

    二、意图获得进入澳门、在澳门逗留或定居依法必需之任何文件,以上款所指手段,伪造公文书、经认证之文书或私文书,又或作出有关行为人本人或第三人身分资料之虚假声明,处相同刑罚。*

    三、使用或占有前两款所指的任何伪造文件者,处最高三年徒刑。**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1/96/M号法令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8/97/M号法律

    第十二条
    (关于身分的假声明)

    一、为逃避本法律的效力而向公共当局或执行职务的公务员,对有关身分、婚姻状况或法律赋予其本人或他人法律效力的其他资格作假声明或假证明者,处最高三年徒刑。*

    二、以同一意图误导当局或执行职务的公务员,赋予本人或第三人虚假的姓名、婚姻状况或法律承认具有法律效力的资格者,处同一刑罚。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8/97/M号法律

    第十三条*
    (使用或占有他人文件)

    意图妨碍本法律产生效果,充作本人文件使用或占有,或让第三人使用或占有身分证或其他用作证明身分之公文书、护照或其他旅行证件、进入澳门及在澳门逗留依法必需之任何文件,又或证明获许可在澳门居留之文件者,处最高三年徒刑。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1/96/M号法令,第8/97/M号法律

    第十四条
    (处于非法状态人士之犯罪)

    一、被驱逐之人士违反第四条第二款所指禁止再入境之命令者,处最高一年徒刑。*

    二、在确定普通法例所规定之犯罪之刑罚份量时,行为人为处于非法状态人士之事实,系构成加重情节。*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39/92/M号法令,第11/96/M号法令

    第十五条
    (公务员或保安部队成员的犯罪)

    公务员或保安部队成员触犯本法律所指罪行时,应在法定刑上加重法定刑上、下限差额的二分之一。

    第三章 最后及过渡规定

    第十六条
    (六月二十五日第50/85/M号法令的修改)

    一、撤销六月二十五日第50/85/M号法令第四条及第十五条第一款d项、第三款及第四款。

    二、六月二十五日第50/85/M号法令第六条的行文改为如下:

    第六条
    (通知义务)

    一、雇主在劳务关系开始前应将雇员所提交的文件影印本两份连同雇员相片乙幅一并递交文件发出机关。

    二、文件发出机关应将收到的影印本其中一份连同收据交还雇主。

    三、文件发出机关应通知雇主,载于影印文件的身分资料是否与档案所载者相符。

    四、文件发出机关如非治安警察厅,应就送交文件的真实性的任何疑点,通知治安警察厅。

    五、劳务关系在通知雇员所示文件为不真实时终止。


    三、六月二十五日第50/85/M号法令第十五条第二款行文改为如下:

    第十五条
    (罚款)

    一、……………………

    二、如同时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超过十个个案或合同时,每一个个案或合同的罚款额应照上款a及b项所指的分别增至澳门币四百元或一千元。


    第十七条
    (雇主对以往劳务关系的责任)

    一、为遵守六月二十五日第50/85/M号法令第六条之规定,雇主得在本法律生效日起计之三个月内,要求文件发出机关查核现为雇主服务劳工所持该法令第五条所指文件的真实性。

    二、行使上款所指权力之雇主在文件发出机关通知经查核的文件为不真实而仍维持有关劳务关系时,方应承担本法律第九条所指罪行的责任。

    第十八条
    (保留)

    由保安部队登记的人士,尤其在一九九零年三月二十九日所进行的行动中被发给登记纸的权利人或代替登记纸的文件的权利人,如被拒绝发给临时逗留证,方视为处于非法状态。

    第十九条
    (过渡刑罚规定)

    遇有下列情况者,处二年至八年徒刑:

    a)出售或赠予上条所指登记纸或替代登记纸的文件,或以其他方式转让或移转该文件之占有者;

    b)行使或占有其非为权利人的上项所指任何文件者;

    c)伪造登记纸或替代登记纸的文件者;

    d)行使或占有上项所指的伪造文件者。

    第二十条
    (废止性规定)

    撤销二月四日第1/78/M号法律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提前生效)

    一月三十一日第2/90/M号法令的第三十一及三十二条,在本法律生效日生效。

    第二十二条
    (生效)

    本法律于公布后翌日生效。

    一九九零年四月三十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宋玉生

    一九九零年五月二日颁布。

    著颁行

    总督 文礼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