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澳门法例相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可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
第2/2017号法律
《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执行法

2017年5月22日
《第2/2017号法律》经立法会于2017年5月11日通过,行政长官崔世安于2017年5月16日签罯并发布,并于2017年5月22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标的

    本法律制定必要的措施,使《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内得以履行。

    第二条
    定义

    为适用本法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公约”:是指一九七三年三月三日于华盛顿签署的《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

    (二)“附录”:是指公约组成部分的各附录,尤其是:

    (1)附录I,其内包括受到或可能受到物种标本贸易的影响而有灭绝危险的物种;

    (2)附录II,其内包括:

    i)目前虽未濒临灭绝,但如不严加管理其标本贸易以防不利其生存的利用,就可能变成有灭绝危险的物种;

    ii)为能有效控制上子项所指物种标本的贸易而须加以管理的其他物种;

    (3)附录III,其内包括缔约方认为须防止或限制利用的属缔约方的原生物种;

    (三)“物种”:是指任何动物或植物的物种或亚种,或其在地理上隔离的种群;

    (四)“标本”:

    (1)是指任何活的或死的动物或植物;

    (2)就附录I及附录II所列物种,是指动物的任何易于辨认的部分或衍生物;就附录III所列物种,是指在该附录内指明的动物的任何易于辨认的部分或衍生物;

    (3)就附录I所列物种,是指植物的任何易于辨认的部分或衍生物;就附录II及附录III所列物种,是指在该两附录内指明的植物的任何易于辨认的部分或衍生物;

    (五)“个人或家庭财产”:是指属私人所有且组成或用于组成私人财产及常用物品的死标本、死标本部分或衍生物;

    (六)“对外贸易”:是指进口、从海上引进、出口及再出口本法律所涵盖的标本;

    (七)“再出口”:是指将原先进口的任何标本运离澳门特别行政区;

    (八)“从海上引进”:是指将从不属任何国家管辖的海域直接取得的任何标本运入澳门特别行政区;

    (九)“转运”:是指标本经澳门特别行政区交付予身份经适当识别的境外受货人,且在所使用的运输工具的固有需要而导致中断行程时,标本须接受海关的监控;

    (十)“圈养繁殖”:是指在控制下出生或以其他方式生产的动物,包括卵;

    (十一)“人工培植”:是指以种子、枝节、孢子或其他培植材料栽种的植物;

    (十二)“圈养人或培植人”:是指人工繁殖附录II及附录III所列物种的标本并以买卖、赠与、租赁、借用或交换方式使其流通的自然人或法人;

    (十三)“占有人或持有人”:是指以任何名义及以商业或非商业目的领有公约各附录所列物种标本的任何自然人或法人;

    (十四)“科学机关”:是指占有或持有公约各附录所列物种的标本作科学或教育用途的研究中心、实验所、博物馆、教学场所或其他实体。

    第三条
    单一性原则

    一、公约各附录视为本法律的组成部分。

    二、各附录根据公约的规定修订,并自其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公布之日起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国际上受约束期间,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生效。

    三、本法律的解释应按公约及缔约方大会落实公约内容的文书为之,并在本法律出现遗漏时,适用公约的规定;但不影响上条规定的适用。

    第四条
    一般原则

    一、公约各附录所列物种标本的对外贸易、本地贸易、占有、持有及运送受本法律所定的条件约束。

    二、上款规定的行为如涉及附录I所列物种的标本,仅在特殊情况下方获许可,以防止进一步危害有关物种的生存。

    三、运送活标本时,应确保标本处于良好状况的条件,以免其受到任何损伤、疾病或虐待的风险。

    四、本法律的规定适用于公约各附录所列物种标本的对外贸易,即使进口、出口或再出口的国家并非公约缔约方亦然。

    五、本法律的规定不影响现行关于管理动物或卫生检疫、植物检疫及动植物隔离期的法例的适用。

    第二章 对外贸易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条
    一般禁止

    一、如无附同本章所指的证明书,禁止进行公约各附录所列物种标本的对外贸易。

    二、公约各附录所列物种标本的进口、出口及再出口须根据本法律的补充规定提交相关准照,且不影响上款规定的适用。

    第二节 进口

    第六条
    附录I所列物种的进口

    一、进口附录I所列物种标本,须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入境关口提交下列文件:

    (一)由澳门特别行政区管理机构签发的进口证明书;

    (二)由出口国或再出口国的管理机构按照公约的规定签发的出口证明书或再出口证明书。

    二、同时符合下列要件,方获签发上款(一)项所指的进口证明书:

    (一)取得科学机构认为进口不会损害有关物种生存的意见书;

    (二)申请人须提交由出口国或再出口国的管理机构按照公约的规定签发的出口证明书或再出口证明书,又或相关副本;

    (三)受货人须具备管理机构认为能容纳及妥善照管活标本的合适设施;

    (四)申请人须提交证明相关标本的使用非以商业为根本目的的证据。

    第七条
    附录II所列物种的进口

    一、进口附录II所列物种标本,须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入境关口提交上条第一款所指的证明书。

    二、符合上条第二款(二)及(三)项所指的要件,方获签发附录II所列物种的进口证明书。

    第八条
    附录III所列物种的进口

    一、进口附录III所列物种标本,须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入境关口提交下列文件:

    (一)由澳门特别行政区管理机构签发的进口证明书;

    (二)由出口国的管理机构按照公约的规定签发的原产地证明书或下列任一证明书:

    (1)属从一已将有关物种列入附录III的缔约方进口的情况,由出口国的管理机构按照公约的规定签发的出口证明书;

    (2)由再出口国的管理机构签发的、证实有关标本曾在该国按照公约的规定加工的证明书。

    二、符合第六条第二款(三)项所指的要件,方获签发上款(一)项所指的进口证明书。

    第三节 从海上引进

    第九条
    附录I及附录II所列物种

    一、从海上引进附录I所列物种标本,须同时符合下列要件,方获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管理机构签发有关证明书:

    (一)取得科学机构认为引进不会损害有关物种生存的意见书;

    (二)受货人须具备管理机构认为能容纳及妥善照管活标本的合适设施;

    (三)申请人须提交证明相关标本的使用非以商业为根本目的的证据。

    二、从海上引进附录II所列物种标本,须同时符合上款(一)及(二)项所指的要件,方获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管理机构签发有关证明书。

    第四节 出口

    第十条
    附录I所列物种的出口

    一、出口附录I所列物种标本,须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离境关口提交由澳门特别行政区管理机构签发的出口证明书。

    二、同时符合下列要件,方获签发上款所指的出口证明书:

    (一)取得澳门特别行政区科学机构认为出口不会损害有关物种生存的意见书;

    (二)申请人须提交证据,证明活标本获妥善安置及运送,以免受到损伤、疾病或虐待的风险;

    (三)申请人须提交证据,证明已获进口国的管理机构签发有关标本的进口证明书。

    第十一条
    附录II所列物种的出口

    一、出口附录II所列物种标本,须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离境关口提交由澳门特别行政区管理机构签发的出口证明书。

    二、符合上条第二款(一)及(二)项所指的要件,方获签发上款所指的出口证明书。

    第十二条
    附录III所列物种的出口

    一、出口附录III所列物种标本,须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离境关口提交由澳门特别行政区管理机构签发的出口证明书。

    二、符合第十条第二款(二)项所指的要件,方获签发上款所指的出口证明书。

    第五节 再出口

    第十三条
    附录I所列物种的再出口

    一、再出口附录I所列物种标本,须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离境关口提交由澳门特别行政区管理机构签发的再出口证明书。

    二、申请人须提交下列证据,方获签发上款所指的再出口证明书:

    (一)标本已按照本法律及公约的规定进口澳门特别行政区;

    (二)活标本获妥善安置及运送,以免受到损伤、疾病或虐待的风险;

    (三)已获进口国的管理机构签发相关活标本的进口证明书。

    第十四条
    附录II所列物种的再出口

    一、再出口附录II所列物种标本,须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离境关口提交由澳门特别行政区管理机构签发的再出口证明书。

    二、符合第十条第二款(一)及(二)项所指的要件,方获签发上款所指的再出口证明书。

    第十五条
    附录III所列物种的再出口

    一、再出口附录III所列物种标本,须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离境关口提交由澳门特别行政区管理机构签发的再出口证明书。

    二、符合第十条第二款(二)项所指的要件,方获签发上款所指的再出口证明书。

    第六节 特殊情况

    第十六条
    豁免准照及证明书

    属下列情况,公约各附录所列物种标本的对外贸易,无须取得第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准照及以上各节所指的证明书:

    (一)转运标本,但不影响可检查由出口国或再出口国管理机构签发标明有关标本最终受货人的相关出口证明书或再出口证明书;

    (二)出口或再出口公约对相关标本生效前已获得的标本;

    (三)将植物标本、其他浸制、干制或埋置的博物馆标本及活植物原料出借、赠与或作非商业性的交换,以用于教育、科学及展览用途,但该等标本及活植物原料须具有缔约方的管理机构出具或核准的标签;

    (四)根据下条规定,进口、出口或再出口属个人或家庭财产的标本;

    (五)进口及再出口属于巡回的动物园、马戏团、动物或植物的收藏或展览的标本,但须符合下列条件:

    (1)利害关系人须向管理机构提供有关标本的完整清单;

    (2)利害关系人须证明附录I所列物种标本在公约生效前或公约适用于有关标本前已取得或获得,又或证明标本属圈养繁殖或人工培植;

    (3)各活标本须获妥善安置及运送,以免其受到损伤、疾病或虐待的风险。

    第十七条
    个人或家庭财产

    一、上条(四)项规定的豁免适用于合法获得且不具商业目的的标本,且在进口、出口或再出口有关标本时:

    (一)标本被穿戴、运载或收纳于有关所有人、占有人或持有人的个人行李内;或

    (二)属于有关所有人、占有人或持有人变更住所的随行物品的一部分。

    二、上条(四)项规定的豁免在任何情况下均不适用于以下附录所列物种标本;

    (一)附录I;

    (二)附录II,如所有人、占有人或持有人在其常居地以外的国家获得标本,且有关标本是在野外捕捉或采集者。

    第七节 文件

    第十八条
    有效期

    本法律所指的证明书有效期为六个月。

    第十九条
    废止

    一、管理机构可废止证明书,但仅以有关废止对恰当适用公约属必要的情况为限。

    二、管理机构应即时将废止证明书一事通知海关及相关文件持有人,而文件持有人应自获通知之日起计七日内将被废止的文件交还管理机构。

    三、按照第一款的规定废止证明书,且原因不可归责于申请人时,管理机构须向申请人退还已征收的费用。

    第二十条
    无效

    一、属下列情况,证明书无效:

    (一)因申请时提供虚假声明而取得证明书,且不影响倘有的刑事程序;

    (二)以无效、已废止或失效的证明书为依据而获签发证明书。

    二、管理机构应将无效宣告一事通知相关文件持有人,而文件持有人应自获通知之日起计七日内将有关文件交还管理机构。

    三、管理机构应即时将无效宣告一事通知海关。

    第三章 本地贸易

    第二十一条
    一般禁止

    一、禁止进行附录I所列物种标本的本地贸易,尤其是以商业目的购买、建议购买、出售及建议出售,以及为牟利目的而使用。

    二、禁止以商业目的占有或持有在违反本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取得或进口的附录I所列物种标本。

    三、如在公约对附录I所列物种相关标本生效前已获得标本或已将该标本引进澳门特别行政区,并提交由出口国或再出口国的管理机构签发的相关出口文件或再出口文件,则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有关标本。

    第二十二条
    占有或持有凭证

    为适用上条第二款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法律所指的证明书及任何可证明合法占有或持有的文件,尤其是发票,为公约各附录所列物种标本的占有或持有依据。

    第二十三条
    剥制标本

    禁止将附录I所列物种标本制成剥制动物标本,但下列情况则除外:

    (一)标本在公约生效前已获得,但利害关系人须就此提供证据;

    (二)标本用于科学或教育用途,但须持有证明标本的使用非以商业为目的的文件。

    第四章 登记

    第二十四条
    强制登记及更新

    一、下列者必须作登记:

    (一)公约各附录所列物种标本的进口商及出口商;

    (二)公约各附录所列物种标本的圈养人及培植人;

    (三)上条规定的附录I所列物种标本的剥制师;

    (四)占有或持有公约各附录所列物种标本的科学机关。

    二、须登记的圈养人及培植人,应于出现须更新登记资料之年随后的历年二月底前,将所占有或持有的各物种标本数目、繁殖用的上代数目以及死亡及出生数目通知经济局。

    第五章 管理机构及科学机构

    第二十五条
    机构

    为适用公约及本法律:

    (一)经济局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管理机构;

    (二)民政总署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科学机构。

    第二十六条
    管理机构的职权

    经济局作为管理机构,具下列职权:

    (一)就公约各附录所列物种标本的对外贸易,签发所需的证明书;

    (二)根据第十六条(二)项的规定,就公约对相关标本生效前已获得的标本的对外贸易给予有关豁免;

    (三)根据第十六条(五)项的规定,就标本的对外贸易给予有关豁免;

    (四)保留公约各附录所列物种标本的对外贸易证明书的纪录;

    (五)编制公约第八条第七款所指的定期报告;

    (六)出具旨在识别任何标本的标签及记号;

    (七)组织进口商及出口商的登记;

    (八)组织及更新圈养人及培植人、剥制师以及占有或持有公约各附录所列物种标本的科学机关的登记;

    (九)与公约秘书处及其他缔约方联络;

    (十)准备拟呈交缔约方大会会议或送交公约秘书处的提案;

    (十一)参与缔约方大会;

    (十二)向公众宣传公约目标及公约内与任何物种的贸易制度有关的规定;

    (十三)决定如何处理被宣告拨归澳门特别行政区所有的标本,并将有关决定通知扣押实体。

    第二十七条
    科学机构的职权

    民政总署作为科学机构,具下列职权:

    (一)确保公约各附录所列物种标本的对外贸易不会损害该等物种的生存;

    (二)有需要时,在涉及公约各附录所列物种标本的对外贸易活动的签发准照及证明书程序中发表意见;

    (三)就管理机构按照上条(五)项的规定编制的报告发表意见;

    (四)为适用公约第十五条及第十六条的规定,编制公约附录I及附录II的修正案,以及就修改公约附录III发表意见;

    (五)参与公约各附录所列物种标本的识别工作,以及协助管理机构出具识别任何标本的标签及记号;

    (六)编制研究濒危物种状况所需的报告;

    (七)就活动物标本的运送及其收容设施发表意见;

    (八)保管被扣押的活标本。

    第六章 监察

    第二十八条
    职权

    一、经济局具职权在海关及民政总署协助下监察对公约及本法律规定的遵守情况。

    二、海关具职权核实进口商或出口商所提交的文件与标本是否相符,但不影响其他实体获赋予的监察权力及经济局的本身职权。

    第二十九条
    稽查及巡查

    具监察职权的实体可进行其认为对确保公约的适用及遵守属必需的稽查及巡查,尤其是针对:

    (一)公约各附录所列物种标本的商人的活动;

    (二)该等标本所在的设施,如商店、圈养场及培植场。

    第三十条
    扣押

    一、具监察职权的当局可扣押引致违反本法律规定的行为的标本,并应就扣押一事通知经济局。

    二、如作为扣押标本依据的违反行为可予以补正,具监察职权的当局须命令暂时扣押有关标本,并通知标本占有人或持有人或须对有关违反行为负责的人在八日内将包括海关问题在内的情况规范化。

    三、如作为扣押标本依据的违反行为不能予以补正,又或标本占有人或持有人或须对违反行为负责的人未在上款所定期间将有关情况规范化,经济局须命令确定扣押有关标本。

    四、属危害公约所载标本的情况,具监察职权的当局得以保全名义扣押私人占有或持有的标本,且不影响采取即时保护有关标本的其他适当措施。

    第七章 处罚制度

    第一节 轻微违反责任

    第三十一条
    轻微违反

    一、如涉及附录I所列物种标本,违反第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规定构成轻微违反,科处澳门币二十万元至五十万元的罚金及相关标本拨归澳门特别行政区所有的处罚。

    二、未遂亦予以处罚。

    三、根据《刑事诉讼法典》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可于经济局自愿缴纳有关罚金。

    四、审判听证开始前自愿缴纳罚金并不影响相关标本自动拨归澳门特别行政区所有。

    第二节 行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行政违法行为

    一、违反下列规定者,构成行政违法行为:

    (一)第五条第一款,如涉及附录II所列物种标本,科澳门币五千元至十万元罚款;

    (二)第四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科澳门币四千元至六万元罚款;

    (三)第五条第一款,如涉及附录III所列物种标本,科澳门币三千元至五万元罚款;

    (四)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科澳门币二千元至四万元罚款;

    (五)第十九条第二款及第二十条第二款,科澳门币一千元罚款。

    二、未遂亦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程序

    一、在发现行政违法行为或收到实施行政违法行为的实况笔录后,经济局须组成有关卷宗和提出控诉,并将之通知有关违法者。

    二、在控诉通知内须订定十五日的期间,以便违法者提出辩护。

    三、上款所指期间届满后,经济局局长须科处有关处罚或将卷宗归档,并命令就其决定作出通知。

    第三十四条
    罚款的缴纳

    一、罚款须自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计三十日内缴纳。

    二、如在上款所指期间不自愿缴纳罚款,将透过财政局税务执行处,以科处罚款的批示的证明作为执行名义,进行强制征收。

    第三节 共同规定

    第三十五条
    违法行为竞合

    对于以上各节规定和处罚的轻微违反或行政违法行为,如按其他法律规定科处更重的刑罚或处罚,则适用较重刑罚或处罚的规定,但不影响科处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相关标本拨归澳门特别行政区所有的处罚及下条规定的附加处罚。

    第三十六条
    附加处罚

    除以上各节规定的处罚外,可科处下列一项或多项的附加处罚:

    (一)属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况,违法行为所涉及的标本拨归澳门特别行政区所有;

    (二)禁止向违法者签发证明书,为期两年;

    (三)吊销已签发予违法者的有效证明书。

    第三十七条
    累犯

    一、自定出处罚或处分的司法裁判或行政决定确定之日起计一年内实施相同的违法行为,视为累犯。

    二、属累犯的情况,可科处的罚金或罚款下限提高四分之一,而上限则维持不变。

    第三十八条
    确定处罚份量

    在确定处罚份量时,须特别考虑:

    (一)货物的价值及行为人的经济能力和经济状况;

    (二)违法行为是否可带来《刑法典》规定的巨额或相当巨额的利益,又或违法者是否意图取得该等利益而实施违法行为。

    第三十九条
    法人的责任

    一、法人,即使属不合规范设立者,无法律人格的社团及特别委员会,均须对其机关或代表以其名义且为其集体利益而实施本法律规定的违法行为承担责任。

    二、如行为人违抗有权者的明确命令或指示而作出行为,则排除上款所指责任。

    三、第一款所指实体的责任不排除有关行为人的责任。

    第四十条
    缴纳罚金或罚款的责任

    一、违法者为法人时,其行政管理机关成员或以任何方式代表该法人的人,如被判定须对有关违法行为负责,须就罚金或罚款的缴纳与该法人负连带责任。

    二、如对无法律人格的社团或特别委员会科处罚金或罚款,该罚金或罚款以该社团或委员会的共同财产缴纳;如无共同财产或共同财产不足,以各社员或委员的财产按连带责任方式缴纳。

    第八章 最后规定

    第四十一条
    补充法规

    行政长官以补充性行政法规核准执行本法律所需的规定,尤其是以下内容:

    (一)证明书的签发程序以及相关式样;

    (二)准照的特别制度,以便适用经第3/2016号法律修改的第7/2003号法律《对外贸易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废止

    废止九月二十九日第45/86/M号法令《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适用于澳门地区之规章》。

    第四十三条 生效 本法律自二零一七年九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一七年五月十一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贺一诚

    二零一七年五月十六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崔世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