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6/2008号法律
修改五月十七日第2/93/M号法律集会权及示威权

2008年12月31日
经重新公布的第2/93/M号法律
《第16/2008号法律》经立法会于2008年12月18日通过,行政长官何厚铧于2008年12月23日签罯并发布,并于2008年12月31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 (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条 修改五月十七日第2/93/M号法律

    五月十七日第2/93/M号法律第十二条的行文修改如下:

    第十二条
    (上诉)

    一、对当局不容许或限制举行集会或示威的决定,任何发起人得在获知申诉所针对之决定作出之日起计八日内,向终审法院提出上诉。

    二、〔……〕

    三、被上诉的当局即遭传唤,以便如有意时可毋需以分条缕述的方式在四十八小时内答辩,而决定则在随后五天内作出。

    四、毋需强制委托诉讼代理人。”


    第二条 重新公布

    重新公布根据第1/1999号法律第17/2001号法律作出适应化调整后的五月十七日第2/93/M号法律。

    第三条 生效

    本法律自公布日翌日起生效。

    二零零八年十二月十八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曹其真

    二零零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