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5/83/M号法令
二月二十六日

1983年2月26日
《第15/83/M号法令》经总督高斯达于1999年2月24日核准,并于1999年2月26日刊登于《澳门政府公报》。

八月三日第35/82/M号法令在规范本地区信用系统及金融结构时,对澳门金融体系之组织及运作规则进行了重要修改。

从规范金融公司业务之角度看,本法令亦是一法律方面之经济工具,它旨在充实既定之法律框架,以及促进、 鼓励本地区金融市场之成长及多元化。

金融公司在澳门经济发展上能担当重要角色,因为它既致力提供中期贷款,又致力活跃投资,一方面刺激资本市场,一方面引导货币信用机构之剩馀流动资金运用于投资上。

经听取咨询会意见后;

总督行使经二月十七日第1/76号宪法性法律颁布之《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所赋予之权能,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章 引则

第一条
(概念)

金融公司指在本地区设立之非货币信用机构,其所营事业仅以从事金融活动及提供本法规订定之同类服务为限。

第二条
(许可)

总督在考虑澳门发行机构之意见并透过训令作出许可后,金融公司方得在本地区设立。

第三条
(方式)

金融公司以股份有限公司方式设立,其股票属记名股票。

第四条
(分公司)

一、金融公司不得在澳门地区开设分公司。

二、总督在考虑澳门发行机构之意见并透过公布于《政府公报》之批示作出许可后,金融公司方得在本地区以外开设公司之代表机构。

第五条
(公司资本)

一、金融公司之资本少于澳门币一亿元时,则不得设立或不得继续存在。

二、出资人应在证明已缴付上款所指最低资本额之百分之五十或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公司资本,且该已缴金额中至少有百分之五十以现金方式存放于澳门发行机构后,金融公司方得设立;该金额得在金融公司开始营业后提取。

三、缴付其馀百分之五十公司资本之期限,由第二条所指之许可训令订定。

四、如金融公司至少百分之七十五公司资本已被获许可在本地区营业之金融机构认购,则总督在作许可行为时,得订定低于第一款所述之公司资本额及有别于第二款所述之缴付条件。

第六条
(许可卷宗之组成)

一、拟设立金融公司之实体,应亲自或由有权处理该事宜之代理人申请,并向澳门发行机构递交许可申请书。

二、申请书应连同下列资料一并提交:

a) 阐述公司之营业方针及拟在本地区发展之主要业务之备忘录,该备忘录应证明设立有关公司之可行性,以及公司业务对本地区有权限机关拟达至之经济及金融政策目标所作之贡献;

b)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而订定之章程草案;

c) 指出何人为创立人股东及其在该金融公司出资额之文件;

d) 澳门发行机构认为对适当组成许可卷宗所需之其他资料。

三、申请书及附同之资料应以葡文为之,亦接受以主要股东之语言作成之正本,但须附同依法认证之葡文译本。

第七条
(失效)

一、如有关金融公司不能自许可训令公布之日起,在一百二十日内设立或在一百八十日内开业,则该公司之设立许可视为失效。

二、总督在考虑适当说明之理由及澳门发行机构之意见后,得透过公布于《政府公报》之批示所订定之计算方法,延长上款所定期限最多至一年。

第八条
(章程之修改)

一、金融公司对其章程作出任何修改,尤其是名称、住所或公司资本额之变更,均应呈交总督核准。

二、总督在考虑澳门发行机构之意见后,得透过公布于《政府公报》之批示许可有关修改。

第二章 登记及费用

第九条
(登记资料)

一、金融公司应在澳门发行机构作特别登记,否则不得开业,但不妨碍有关商业及税务登记规定之适用。

二、登记内应载有下列资料:

a)公司名称;

b)设立日期;

c)住所地点;

d)获许可之公司资本额;

e) 经公证员认证之章程影印本,如章程修改,须附同修改本之经公证员认证之影印本;

f)最新股东名单及其出资额;

g) 管理人、具有管理权之受托人、监事会及股东会主席团成员之名单;

h)对上述数项所指之资料所作之修改。

第十条
(申请)

一、申请登记应自金融公司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为之。

二、附注对登记所作之修改,应自修改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登记费)

一、登记成为金融公司之费用为澳门币五百元,附注对登记所作之修改之费用为澳门币一百元。

二、应透过澳门发行机构发出之凭单缴付上两项费用。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32/93/M号法令

第十二条
(监察费)

一、金融公司应支付按已缴公司资本额计算之每年监察费。该费用不得超过已缴公司资本额之0.3%,亦不得超过澳门币十五万元。

二、每年监察费之百分比,由总督在考虑澳门发行机构之意见后,在翌年一月十五日前透过公布于《政府公报》之训令订定;监察费是基于上述百分比及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已缴公司资本计算,而澳门发行机构则于一月底前结算及征收该监察费,并将之作为其本身收入。

三、在金融公司营业之第一年,应按营业月数缴付监察费。

四、总督在考虑澳门发行机构之意见后,得透过训令修改本条第一款所指监察费之百分比及金额。

第三章 主动经营活动

第一节 信用活动

第十三条
(种类)

一、金融公司仅得提供中期及长期贷款。

二、提供贷款时,必须订定到期日。

第十四条
(禁止)

一、禁止金融公司向任何信用机构提供贷款,但透过票据保证、保证或银行担保方式提供贷款者除外。

二、不得透过往来帐户提供贷款。

第十五条
(提供贷款之限制)

在下列情况下,且贷款百分比超出下列限制时,则禁止金融公司提供贷款,包括透过保证、票据保证或银行担保方式提供之贷款,贷款百分比是基于金融公司之已缴公司资本与准备金之总和并扣除或有之累计损失而计算:

a) 以该金融公司之股票出质,且出质金额之百分比超过百分之十者;

b) 向公司之董事、经理、公司其他机关之成员以及该等人士之未经法院裁定分居及分产之配偶及二亲等以内之血亲贷款,且贷款百分比超过百分之十五者。

第二节 证券活动及财务出资

第十六条
(发行证券之承销)

一、金融公司得承销任何证券之发行,但仅以该等证券供公开认购者为限。

二、如在下条禁止取得之情况下或在第十八条限制取得之情况下取得有关证券,应自认购之日起十八个月内,酌情将已认购之全部出资或超出限制之出资转让。

第十七条
(本公司股票或其他信用机构股票之取得)

一、禁止金融公司取得本身或其他信用机构之股票、 转股债券或导致认购上述实体所发行股票之债券。

二、下列情况不受上款约束:

a)取得非在本地区设立之信用机构之股票或部分资本;

b) 以任何法定之取得方式,包括司法竞卖取得股票,作为债权之实现。

三、第二款b)项所指股票,应自取得之日起十八个月内转让;总督在听取澳门发行机构之意见后,得延长该期限。

第十八条
(财务出资)

一、金融公司得对某一企业出资或取得由任何企业发行之债券,但以不超过该企业资本之百分之五十为限。

二、金融公司之财务出资之总和,不得超过扣除或有之累计损失后之已缴公司资本与准备金之总和之六倍。

三、以任何法定方式包括司法竞卖而实现债权时,如超出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限额,则金融公司应尽快转让所取得之超出上述限额之价值,自取得之日起计最长期间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四、总督应有关金融公司之建议及考虑澳门发行机构之意见,并考虑作为投资公司出资对象之企业之性质、出资额、企业发行债券后对所得款项之运用后,得透过批示许可放宽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限制。

五、为上款之效力,金融公司应透过澳门发行机构,向总督呈交一份申请书,其内须附上解释申请理由之备忘录。

六、第一款之规定不适用于由本地区发出或担保之存款证或债券之取得。

第十九条
(作为出资对象之公司)

作为金融公司出资对象之企业或公司,取得该金融公司之股票或债券之行为视为无效,且不妨碍一般法律规定之处罚。

第三节 其他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其他主动经营活动及服务)

金融公司尚得从事下列主动经营活动及提供下列服务:

a) 为其他实体提供担保,保证其履行债务;

b) 协助住所在本地区或本地区以外之企业在本地区以外取得中期或长期贷款;

c)协助设立有利于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之新企业;

d)促进企业在经济及财政方面重整结构,使其具有适当规模,并在企业本身资本与外来资本之间建立平衡关系;

e) 对企业或进行新投资计划之可行性,以及对有关融资之条件及种类进行经济方面之技术研究;

f) 执行与企业活动之重组、集中或其他合理方式,包括市场推广、生产程序改善及新技术引入有关之研究或计划;

g) 为自己或为他人在经济或财政上管理投资基金、证券或其他有价物之组合;

h) 在总督考虑澳门发行机构之意见及作出许可后,提供其他金融性质之服务。

第四章 被动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被动经营活动)

金融公司仅得从事下列被动经营活动:

a) 根据总督听取澳门发行机构之意见后作出之许可,发行债券;

b)从任何信用机构取得中期及长期贷款;

c) 从许可在本地区营业之信用机构以往来帐户方式取得短期贷款;贷款额不得超过扣除或有之累计损失后之已缴公司资本与准备金之总和之百分之五十;

d)取得在本地区以外贷款所需之担保;

e) 根据总督考虑澳门发行机构之意见后作出之许可,从事有利于金融市场发展之其他被动经营活动,但任何种类之存款除外。

第五章 偿付能力之担保

第二十二条
(责任与公司资本之关系)

一、金融公司实际责任之总金额,不得超过公司已缴资本金额之二十倍。

二、澳门发行机构得透过通告,订定金融公司之已缴资本之价值与金融公司透过承兑、票据保证及获给予之担保所承担之责任两者间之系数。

三、为本条规定之效力,除扣除或有之累计损失后之已缴公司资本及准备金之总和外,公司已缴资本尚包括发行转股债券所得金额之半,但有关债券应于两年或两年以上转换成股票。

第二十三条
(承担责任之方式)

考虑获许可经营活动之特征及性质,澳门发行机构得透过通告,规范金融公司承担责任之方式。

第二十四条
(估价标准)

澳门发行机构应透过通告,订定金融公司对资产及负债进行估价之标准。

第六章 准备金及备用金

第二十五条
(法定准备金)

金融公司应设立一法定准备金。准备金以营业年度利润净额之百分之二十组成,直至达到公司资本一半,其后每次放入准备金之金额不应低于利润净额之百分之五,直至达到公司资本额为止。

第二十六条
(股息之不可处分性)

金融公司不得以股息或任何名义,向股东分派能以任何方式使公司资本低于最少公司资本额之款项。

第二十七条
(备用金)

一、除为不肯定能成功收回之贷款及资产折旧而设立之备用金外,金融公司经谨慎考虑后应为专门出现在若干种类之有价物上之降低价值之风险或出现在经营活动上之损失之风险设立必需之备用金。

二、为上款之效力,澳门发行机构得透过通告,订定与设立备用金有关之一般或特别准则。

第七章 帐目及资产负债表

第二十八条*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32/93/M号法令

第八章 最后规定

第二十九条*
(适用之法律)

金融公司受本法规规范,并受经适当配合后之金融体系法律制度第一编、第二编及第四编之规定补充规范。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32/93/M号法令

一九八三年二月二十四日签署

命令公布

总督 高斯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