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5/2009号法律 (2009年) 第15/2009号法律
领导及主管人员通则的基本规定

2025年11月1日
《第15/2009号法律》经立法会于2009年7月23日通过,行政长官何厚铧于2009年7月27日签罯并发布,并于2009年8月3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标的及范围

一、本法律订定澳门特别行政区直接公共行政部门的领导及主管人员通则的基本原则及规定。

二、本法律及相关补充法例规定的制度,经作出必需的配合后且与相关专有制度绝无抵触的情况下,亦适用于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共行政的自治机关及自治基金内执行管理、协调及监控职务的人员。

三、《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在符合本法律及相关补充法例的特别规定下,补充适用于领导及主管人员。

第二条
领导及主管官职

一、在公共部门及实体担任管理、协调及监控工作的人员,视为领导及主管人员。

二、领导官职包括:

(一)局长;

(二)副局长。

三、主管官职包括:

(一)厅长;

(二)处长;

(三)科长。

四、“科长”官职具例外性质,并只可在属行政性质的组织附属单位中设立。

五、如同时符合以下规定,得设置有别于以上数款规定的领导及主管官职:

(一)基于其更能配合部门的组织架构或所执行职务的特点;

(二)在有关部门的组织法规中明确规定其等同于以上列举的某个官职。

六、无对应组织单位或组织附属单位的官职,即使有关职务涉及管理、协调或监控,均不视为领导或主管官职,但副局长官职除外。

第三条
官职的兼任

领导及主管的官职不得同时兼任,但另有明确规定或经行政长官不得转授的批示许可者除外。

第二章 委任及职务的执行

第四条
聘任

一、领导及主管人员的聘任,通过选拔为之,但另有明确规定者除外。

二、聘任应以合法性、透明度、客观性,以及构建管治梯队及促进人员流动为准则,从被认定具公民品德、适当的工作经验和专业能力担任有关职务者中选任。

三、凡被认定具个人品格及专业操守、且显示有能力以高度的行为道德准则去弘扬所任职务的声誉和威信者,均被视为具备担任领导及主管官职的公民品德。

第五条
任用

一、领导及主管人员的委任以定期委任方式作出,为期不超过三年,但不影响定期委任的续期及以下两款规定的适用。

二、在获上款所指的委任前,须按第八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以代任制度方式担任有关领导及主管官职。

三、属以下情况者,不适用上款的规定:

(一)委任按《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第三十条第一款a项规定的方式担任或曾担任管理、协调及监控职务的人员担任与领导或主管官职相应或较低级别的官职;

(二)委任同一部门领导或主管官职的据位人或前据位人担任与其领导或主管官职相应或较低级别的官职;

(三)经适当说明理由并经行政长官不得转授的批示许可作出的委任。

四、为适用上款(一)项的规定,须听取行政公职局具约束力的意见。

五、领导及主管官职据位人的委任批示,须连同委任的依据及被委任者的学历和专业简历一并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下称“《公报》”)。

第五-A条
就职

一、就任领导或主管官职是透过就职行为进行,在就职行为中须按下款的规定作出宣誓并签署就职状。

二、就职时须以公开及亲身方式宣誓,且必须真诚、庄重地进行宣誓,必须准确、完整、庄重地宣读以下誓词:

“谨以本人名义,郑重声明,必当拥护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尽忠职守,遵守法律,廉洁奉公,竭诚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服务。”

三、拒绝作出上款所指的宣誓视为不就职,委任即自动撤销,且不得安排重新宣誓。

四、如工作人员作出上款所指的事实,必须按《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第三百一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被科处撤职处分。

五、为适用第三款的规定,宣誓人故意作出下列任一行为,亦视为拒绝宣誓:

(一)宣读与第二款所列相关誓词不一致的内容,尤其是改动或歪曲该项誓词的字句;

(二)以任何不真诚、不庄重的方式宣誓,尤其是违反宣誓程序或亵渎宣誓仪式。

六、领导及主管人员宣誓时,由下列实体主持及监誓,并确保宣誓符合法定要求,尤其是不出现上款规定的情况:

(一)如属领导人员,由所属部门的监督实体;

(二)如属主管人员,由所属部门的领导。

七、以上数款的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下列人员:

(一) 第十九条第七款(一)项至(七)项所指的人员;

(二) 行政会秘书长、行政长官办公室私人助理及警察总局局长办公室协调员,以及行政长官办公室、行政会秘书处、主要官员办公室、立法会辅助部门、终审法院院长办公室及检察长办公室的顾问及技术顾问。

第六条
领导及主管官职任用的禁止

一、禁止处于下列情况的领导官职前据位人担任领导或主管职务,且不影响倘有的责任:

(一)〔废止〕

(二)因第十六条第一款(四)项至(十)项或第十七条第一款(六)项规定的任一理由而被终止定期委任;

(三)因第二十条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的任一违法行为而被处分或在请求许可从事私人业务的程序中作虚假声明或提交虚假文件。

二、基于下列情况而被终止定期委任的主管官职前据位人,被禁止担任领导或主管职务,且不影响倘有的责任:

(一)〔废止〕

(二)因第十六条第一款(四)项至(十)项或第十七条第一款(六)项规定的任一理由;

(三)因在工作表现评核中所获的评语为“不大满意"或“不满意”。

三、以上两款规定的禁止期分别自确定所科处处分或所获评核结果之日,又或因第十六条第一款(四)项至(八)项、(十)项或第十七条第一款(六)项的任一规定而被终止定期委任之日起计,期间如下:

(一)担任领导官职的职务者,为期五年;

(二)担任主管官职的职务者,为期三年。

四、属第十六条第一款(十)项或第十七条第一款(六)项规定的情况,如在上款所指禁止期对有关工作人员于刑事诉讼程序中作出确定未被判罪的决定,则自其处于该状况之日起解除禁止。

五、以上数款的规定经作必需的配合后,适用于第十九条第七款所指人员。

第七条
原职位

一、获确定委任的公务员或在有关定期委任期间取得澳门特别行政区公共行政的确定委任的联系者,如就任领导或主管官职,则其在原编制职程及职级内的职位即出现空缺。

二、对按上款的规定而出现空缺的职位,不得以署任方式进行任用,而原先由据位人执行的职务亦不得透过合同予以确保,但有相反规定除外。

第八条
代任

一、在下列情况下,领导及主管官职得以属临时性质的代任制度方式担任:

(一)官职出缺;

(二)据位人不在或因故不能视事;

(三)因出缺而担任领导及主管官职的代任人不在或因故不能视事。

二、在按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定期委任方式委任领导及主管人员前,须按上款的规定作出代任,代任期为连续六个月,并得以相同或较短期间续期,且代任须于定期委任之日前十二个月内作出,但不影响下款规定的适用。

三、如每次代任期间不少于三个月,只要代任期间合计满六个月,且有关代任于定期委任之日前十二个月内作出,视为符合上款所指的连续六个月的期间。

四、为适用以上两款的规定,以代任制度方式担任拟委任官职的期间方予计算。

五、如属第一款(一)项规定的代任,每一代任人的代任期累计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第九条
专职性

一、领导及主管官职据位人以专职性制度执行职务,不得兼任其他公共职务或官职,但如属当然兼任的情况除外。

二、上款的规定不适用于下列工作,即使该等工作属有报酬者:

(一)代表澳门特别行政区;

(二)经行政长官或政府各司长委任,参加委员会或工作小组;

(三)参加研讨会、讲座、短期培训课程及其他相同性质的活动;

(四)从事教学工作,但须符合适用于其他公共行政工作人员的法定限制,并经行政长官或政府司长许可。

三、领导及主管官职据位人不得从事或透过他人从事私人业务,但另有明确规定者除外。

四、上款所指的禁止不影响基本权利和自由的行使,尤其是文学、艺术或学术创作的个人自由。

五、如属从事公认为具公共利益的活动,第一款及第三款所指的禁止得以行政长官批示予以排除,此权限不得转授。

六、部门组织法规对其人员订定的不得兼任及禁止的规定,即使属仅为特定职程或职级的人员而订定者,均视为延伸适用于有关部门的领导或主管官职。

七、获准从事被委任工作以外业务的领导及主管官职据位人,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以该业务为由作为不遵守第十二条第二款所指义务的理据。

第十条
职权

领导及主管人员的职权由适用的法例订定,亦包括其获授予或获转授予的职权。

第十一条
义务

一、领导及主管人员受澳门特别行政区公共行政工作人员的一般义务及相关职务固有的特定义务约束,但不影响本身通则所规定的排除适用及特别规定。

二、上款所指特定义务包括: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并公正对待下属;

(二)以积极有效的方式行使有关职权,确保其本人的行为及督促其下属行为符合适用法例的规定,以及尊重私人依法受保护的权益;

(三)以适当方式忠实向上级汇报部门的一切重要事情;

(四)对仅因其职务而得悉的资料、文件及其他材料负有保密及不予公开的义务,但经有权限实体或依法获免除者除外;

(五)在终止担任领导或主管官职时,将其管有的文件,尤其是被列为限阅或秘密的文件及倘有的副本退还所属部门;

(六)确保其个人行为不会对澳门特别行政区及所属部门的形象及运作造成负面的影响,以及不会损害担任有关官职所需的威严。

第十二条
无固定办公时间

一、领导及主管人员无固定办公时间,不得因超时工作而收取任何补偿。

二、上款所指的无固定办公时间表示,领导及主管人员可随时被要求返回工作岗位,并须遵守勤谨的一般义务及正常工作时数。

第十三条
职务调动

一、领导及主管官职据位人在其定期委任期间内,可随时被调往其他部门、实体或组织附属单位,以临时代理的方式执行与其职务状况相符的其他职务。

二、根据上款规定执行职务的时间不应超逾一年,并由行政长官以公布于《公报》的批示为之,无须办理其他手续。

三、根据第一款规定以临时代理方式执行职务,构成对据位人的原官职出现第八条第一款(二)项所定的因故不能视事,但如有关职务经批示订明以兼任方式执行者则除外。

第十四条
领导人员的工作表现评审

一、领导人员每年须接受工作表现评审。

二、为适用上款的规定,于每段工作时间将届满一年的九十日前,政府各司长应就与其有等级从属关系或受其监督的部门及实体的领导人员的工作表现,向行政长官提交报告。

三、上款所指报告应载有对评审有关人员的工作表现属重要的所有资讯,包括有关人员在领导所属部门、执行上级的指示及落实既定目标方面的能力,以及倘有的曾被劝诫的纪录。

四、应让有关人员知悉报告的内容。

五、以上数款所指的资讯具保密性,旨在使行政长官知悉澳门特别行政区各公共行政部门及实体的领导人员的工作表现,尤其在作为下列决定的依据方面产生效力:

(一)将定期委任续期的决定;

(二)按所表现出的能力及澳门特别行政区整体政策的需要,作出委任或安排担任其他公共职务的决定;

(三)给予公开表扬、奖励的决定;

(四)立即终止定期委任的决定。

六、直属于行政长官或由其监督的部门的领导人员的工作表现评审程序,以行政长官批示订定。

第三章 职务的中止及终止

第十五条
定期委任的中止

一、中止领导及主管人员的定期委任属例外情况,且仅应在下列情况下方得允许:

(一)特别法例明确规定的情况;

(二)按补充法规的规定,有关官职据位人所任职务获确认属公益的情况;

(三)据位人按第八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以代任制度方式担任另一领导或主管官职;

(四)代任官职期间为三个月或以上并经监督实体许可中止定期委任。

二、定期委任的中止导致中止计算定期委任的期间,但中止的期间视为在原领导或主管官职的服务时间。

三、在第一款(一)项所指定期委任中止的情况下,定期委任中止的期间为执行导致该定期委任中止的官职或职务所需的期间,在该期间内,有关职务按第八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予以执行。

第十六条
定期委任可能终止的原因

一、基于下列任一情况,领导官职据位人的定期委任可在有效期内被终止,且不影响倘有的其他责任:

(一)应据位人的申请;

(二)因不可归责于据位人的工作需要,并经适当说明理由;

(三)据位人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满六个月;

(四)因未积极执行上级的指示或未能落实既定目标;

(五)因据位人的个人行为对澳门特别行政区或所属部门的形象或运作造成负面影响,又或损害担任有关官职所需的威严;

(六)因不遵守专职性义务;

(七)因不遵守甄选及聘任人员的规则;

(八)因不遵守确保公共行政公正无私的规则;

(九)因实施违纪行为而被科处罚款或更重的处分;

(十)因涉嫌故意犯罪,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被采取提供担保、定期报到,又或禁止离境或接触的强制措施。

二、主管官职据位人的定期委任可基于上款规定的任一理由,又或在工作表现评核中所获评语为“满意”,而在有效期内被终止。

第十七条
定期委任自动终止的原因

一、基于下列任一情况,领导及主管官职据位人的定期委任自动终止:

(一)定期委任期满,但不影响其续期;

(二)以任何方式就任其他官职或职务并随之而执行职务,但另有规定者除外;

(三)有关部门或组织附属单位被撤销或重组,但另有规定者除外;

(四)据位人死亡、达到年龄上限、被确定宣告为无执行职务的能力或处于无薪假状况;

(五)据位人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满十二个月;

(六)据位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被采取中止执行职务或羁押的强制措施。

二、如主管官职据位人在有关工作表现评核中所获的评语为“不大满意”或“不满意”,其定期委任亦自动终止。

三、经适当说明理由,并经行政长官批示,可排除第一款(五)项所规定的自动终止的情况,有关权限不得转授。

第十七-A条
通知

为适用第十六条第一款(十)项及上条第一款(六)项的规定,司法机关应将对领导及主管官职据位人采取或变更已采取的强制措施的批示副本送交该等人员所属部门的监督实体。

第十八条
定期委任终止的补偿

一、属第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或第十七条第一款(三)项所指的情况,又或据位人因病长期不在职而在有关任期届满前被终止定期委任者,获赋予以下权利:

(一)于被终止定期委任时收取当月薪俸的全数;

(二)收取补偿性赔偿,其金额相当于至定期委任正常终止时可收取的薪俸,但以六个月的薪俸为限。

二、属第十六条第一款(十)项或第十七条第一款(六)项所指的情况,如对有关工作人员于刑事诉讼程序中作出确定未被判罪的决定,亦获赋予上款所指的权利。

三、如工作人员并无中断职务,而是返回原职位、担任其他公职或由行政当局指派的其他职务,又或在公共机构或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出资超过公司资本百分之五的公共资本企业担任任何职务,则补偿性赔偿金的金额相等于按第一款的规定应收取的原职务的薪俸与新职务的报酬的差额。

四、如工作人员在收取补偿性赔偿金所相应的期间完结前,在上款所述的任一情况下再次执行职务,则应退还相应于其在获赔偿的期间执行职务月份的赔偿金,但金额以所收取的新报酬额为限。

五、第一款的规定不影响按补充法规的规定及条件为终止定期委任的其他情况制定相关的补偿性赔偿,但须遵守以上数款所订定的限制。

第十八-A条
公开性

定期委任的终止须公布于《公报》,并须指明决定终止定期委任的批示或引致终止定期委任的事实。

第十九条
定期委任终止后的限制

一、领导官职的据位人及前据位人,如拟自其定期委任终止之日起计六个月内从事私人业务者,应事先向行政长官申请许可。

二、上款的规定不适用于在非牟利机构从事无报酬的工作,但在此情况下须预先以书面通知行政长官。

三、如行政长官认为就具体情况宜拒绝请求或有条件许可有关请求,以维护行政当局公正无私及廉洁奉公的形象,又或尤其是当前据位人在终止职务前的一年内处于下列情况时,行政长官可拒绝其请求或有条件许可有关请求:

(一)曾对现拟前往从事私人业务的实体或与该实体存有支配关系的其他实体,执行监管、监控或监察的职务;

(二)曾代表行政当局与现拟前往从事私人业务的实体或与该实体存有支配关系的其他实体订立合同;

(三)曾参与向现拟前往从事私人业务的实体或与该实体存有支配关系的其他实体提供财务或税务鼓励的程序,但如属因纯粹核实是否符合法定前提,即履行羁束权而提供有关鼓励的情况则除外。

四、就许可的请求所作的决定,须公布于《公报》,并须概述作出有关决定的情况及其依据,且在作出决定前,应先征询为此而以行政长官批示设立的委员会的意见。

五、如在请求本条所指的许可的程序中,作虚假声明或提交虚假文件,将丧失按第十八条的规定而应收取的补偿性赔偿的权利,或须退回以此名义收取的任何款项,且不影响倘有的其他责任。

六、针对拒绝请求的决定而提起的司法上诉不具中止效力。

七、本条的规定经作出必需的配合后,亦适用于下列者:

(一)行政长官办公室主任;

(二)主要官员办公室主任;

(三)助理廉政专员及助理审计长;

(四)副关长及助理关长;

(五)警察总局局长助理;

(六)担任领导职务的澳门保安部队及海关专有官职的据位人;

(七)任何形式的自治机关及自治基金,以及受专门公法制度约束的自治机关及自治基金的董事会、执行委员会、行政管理委员会或等同机关的全职成员;

(八)根据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以代任制度执行领导职务的人员。

第二十条
违反限制

一、未预先取得上条第一款所指的事先许可而在定期委任终止后六个月内从事私人业务者,构成轻微违反,可被处最高六个月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并须退回根据第十八条的规定而收取的任何金额。

二、受上条第一款所指限制约束的人员,在获正式通知许可的请求已被拒绝但仍执行被拒绝从事的私人业务者,构成加重违令罪,并须退回根据第十八条的规定而收取的任何金额。

第四章 责任及权利

第一节 责任

第二十一条
民事及刑事责任

领导及主管官职据位人,须按适用法例的规定,对在执行职务时所作出的不法行为负民事和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纪律及财政责任

领导及主管官职据位人在执行职务时,须按适用法例的规定向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其他公法人承担纪律责任和财政责任。

第二十三条
领导及主管人员的特定责任

一、领导及主管人员在其部门及组织附属单位的职责范围内,有责任忠诚地协助政府制定所属领域的政策,以及妥善组织及领导其部门及组织附属单位的工作,以便与监督实体紧密合作,确保政策的执行。

二、如监督实体认为领导及主管人员在执行政府的政策时有不足之处,得以书面方式向该人员作出劝诫,并载明相关依据。

三、上款所指的劝诫应附于领导及主管人员在有关工作期间的工作表现评审报告及工作表现评分表。

四、〔废止〕

五、本条的规定经作出必需的配合后,适用于第十九条第七款所指人员。

第二节 纪律制度

第二十三-A条
违纪行为及纪律程序

一、《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规定的纪律制度,尤其是有关可予处分的事实的规定,在不抵触本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补充适用于领导及主管人员。

二、终止担任领导或主管官职,不影响对担任官职期间所作的违纪行为科处处分。

三、对领导及主管人员提起纪律程序及科处纪律处分属监督实体的权限。

四、针对领导人员提起的纪律程序,应委任监督实体办公室的法律技术人员为预审员;如有合理理由,亦可委任其他公共部门的法律技术人员为预审员。

第二十三-B条
停职

一、对领导及主管人员的有过错行为,以及对履行职业上的义务漠不关心的情况,尤其是下列者,科处停职处分:

(一)在终止担任领导或主管官职时,不将其管有的属限阅或秘密的文件及倘有的副本退还所属部门;

(二)个人行为导致对澳门特别行政区或所属部门的形象或运作造成严重负面的影响,又或严重损害担任有关官职所需的威严;

(三)未依法对廉政公署的劝喻或审计署的审计报告进行回复或提交意见,又或在部门或具权限实体接纳或同意劝喻或审计报告后,不执行相应的建议或纠正措施。

二、如属上款(一)项所指的情况,科处停职十日至一百二十日的处分,其他情况则科处停职一百二十一日至二百四十日的处分。

三、对严重损害官职的尊严及声誉的领导及主管人员,尤其是下列者,科处二百四十一日至一年的停职处分:

(一)泄漏秘密,包括透露行政当局不作公开的事实或文件;

(二)优待特定的个人或实体,尤其是涉及采购又或甄选及聘任人员的情况;

(三)就下属作出的犯罪行为不履行法定的检举义务。

第二十三-C条
强迫退休或撤职

对引致不能维持职务上的法律状况的违纪行为,尤其是下列者,科处强迫退休或撤职处分:

(一)亲身或透过第三人从事属其任职部门所主管或监察的私人业务;

(二)意图为自己获得不正当利益,又或为损害某人或使之得益,而对下属作出的犯罪行为不履行法定的检举义务。

第三节 权利

第二十四条
一般规则

一、领导及主管官职据位人享有赋予公共行政工作人员的一般权利,以及本身通则所规定的权利。

二、就任领导及主管职务的公务员,对原职位和已享有的退休保障制度的权利予以保留,不得因执行该等职务而使本身在专业职程方面受到损害;而担任该等官职,包括以代任制度提供服务的时间,均对原职位产生全部效力。

三、于职务终止时,如原部门编制没有空缺,可透过在相关编制内增加一职位以公务员身份重新执行职务,但该职位于出缺时予以撤销。

四、如属部门被撤销或重组、或原职程被撤销,则有关人员以公务员身份在行政长官为此而指定的公共部门或实体的编制内重新执行职务。如有需要,可在相关编制内增加一职位,但该职位于出缺时予以撤销。

第二十五条
薪俸

一、领导及主管官职据位人的薪俸分别为本法律附件表一栏目1及表二所载者。

二、行政长官经考虑有关部门的下列特征,以批示赋予局长及副局长附件表一栏目2所载的薪俸点:

(一)部门的策略对澳门特别行政区整体政策的影响程度;

(二)对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架构整体目标的贡献;

(三)有关决策对澳门特别行政区政治行政稳定所产生的后果;

(四)所执行任务的专业化、多样性及复杂程度;

(五)有关运作预算及人力和物力资源管理所需的规模。

三、上两款的规定不影响本身为公务员的领导及主管官职据位人,当其原职位的职程、职级及职阶的薪俸较其官职的薪俸为高时,可选择收取该原职位的薪俸,并以此作为计算退休及抚恤制度的供款;如其在担任有关官职的期间内退休,亦将以此较高的薪俸计算退休金。

第二十六条
表扬及奖励

一、专业才能出色及有特别杰出工作表现的领导人员可获公开表扬、奖励。

二、专业才能出色及有特别杰出工作表现的主管人员适用公务人员工作表现的奖赏制度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开支的偿还

一、领导人员因其职务所需且在履行职务时为礼节及接待工作而作出的开支,可获偿还。

二、如符合上款所规定的条件,可特别许可偿还厅长及处长官职据位人所作出的开支。

第二十八条
代任及临时代理

一、代任人有权因担任被代任人的官职而收取相关的薪俸、附加报酬,以及享受其他补助及福利,而不论被代任人的报酬是否仍从相关支出项目支付,但有相反的明确规定,或代任人在享受假期期间,又或因其他情况不在而导致无实际担任有关官职时除外。

二、在下列任一情况下,代任人有权在合理缺勤及年假期间享有上款所指的一切权利:

(一)属第八条第一款(一)项所指的情况;

(二)属代任官职期间为三个月以上的情况。

三、根据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以代任制度执行领导及主管职务的人员,可选择以代任制度执行的官职的薪俸计算退休及抚恤制度的供款;如其在担任该官职的期间内退休,亦将以此薪俸计算退休金。

四、以上数款的规定,经作出必需的配合后,适用于根据第十三条的规定以临时代理方式执行职务的情况。

五、在上款所指的情况下,如以临时代理方式执行职务时同时兼任原官职,有关工作人员有权收取其原官职的薪俸,另加在命令兼任的批示中所定的报酬。

第五章 过渡及最后规定

第二十九条
薪俸表的调整

一、公共行政工作人员的薪俸表按本法律附表一所载领导及主管人员的最高薪俸作调整。

二、为作出上款所指的调整,自1000点起每5点增加一个点数,至1100点。

第三十条
公布

根据本法律、相关补充法例及经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号法令核准的《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第七条的规定,应公布的事宜,须刊登于《公报》第二组。

第三十一条
组长、科长及超额人员状况

一、禁止设立组长的新职位,但部门内已设有的组长职位予以保留,其薪俸点为本法律附表二所载者,而此等职位应在相关组织附属单位撤销时取消。

二、〔废止〕

三、〔废止〕

第三十二条
现有的定期委任

〔废止〕

第三十三条
负担

〔废止〕

第三十四条
补充法规

为充实及执行本法律所需的补充法规由行政法规制定,但有相反规定除外。

第三十五条
废止

〔废止〕

第三十六条
以前法例的等同及提述

一、为适用第二条的规定,在本法律生效前,为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5/89/M号法令第二条第四款的效力而对领导及主管官职所作的等同关系视为有效。

二、现行法例中对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5/89/M号法令的提述,经作出必需的配合后,视为对本法律及有关补充法例的相关规定的提述。

第三十七条
生效

一、本法律自公布翌日起生效。

二、本法律所引致的薪俸点调升及第二十九条所指的调整,自二零零七年七月一日起产生效力。

二零零九年七月二十三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曹其真

二零零九年七月二十七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行政长官 何厚铧

附件

表一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者)
领导人员的薪俸点
官职 薪俸点
栏目1 栏目2
局长 1015 1100
副局长 905 960
表二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所指者)
主管人员的薪俸点
官职 薪俸点
厅长 850
处长 770
组长[1] 735
科长 495
  1. 于相关组织附属单位撤销时予以取消的职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