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4/2025号行政法规
法务局的组织及运作

2025年10月13日
《第14/2025号行政法规》经行政长官岑浩辉于2025年10月3日制定,并于2025年10月13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条(五)项,经征询行政会的意见,制定本独立行政法规。

第一章 性质及职责

第一条
性质

一、法务局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政府部门,负责澳门特别行政区总体法务的政策研究、统筹立法、法律草拟、国际及区际法律事务、法规公布及法律推广的工作。

二、法务局亦负责澳门特别行政区登记及公证事务的统筹及技术辅助工作。

三、法务局隶属于行政法务司司长。

第二条
职责

一、法务局的职责为:

(一)协助制定法务政策,并就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制的完善进行研究及提出建议;

(二)执行统筹立法工作,协助制定立法计划并监督其执行;

(三)草拟及协助草拟属行政长官及政府权限的法律提案、规范性文件及其他须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下称“《公报》”)的文件的草案;

(四)统筹政府立法技术及法律翻译事务,制定有关标准及指引并监督其执行,以及统筹及开展法律草拟人员专业能力培训;

(五)就国际、区际法律事务及国际、区际司法协助提供法律技术辅助;

(六)促进及进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国际法及区际协议文书的宣传及推广工作;

(七)在其职责范畴内,促进与大专院校、研究机构及其他实体之间的合作;

(八)统筹登记及公证事务,监察登记及公证机关以及私人公证员的工作并作出技术指导,以及制定相关规章;

(九)支援司法援助一般制度的运作;

(十)监察仲裁机构的设立及存续的合法性;

(十一)出版《公报》及印刷政府运作所需的印刷品;

(十二)构建及管理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查询系统;

(十三)确保登记及公证机关、法律及司法培训中心、法律改革谘询委员会、司法援助委员会及保障暴力罪行受害人委员会有效运作;

(十四)履行依法获赋予的其他职责及执行上级指派的属其职责范畴内的其他工作。

二、为适用上款(十一)项的规定,法务局专责印刷下列印刷品:

(一)澳门特别行政区施政报告;

(二)使用澳门特别行政区区徽的政府印刷品;

(三)具保密内容或因本身性质而须在特别保安及监管条件下印刷的印刷品;

(四)法律规定须由法务局印刷的其他印刷品。

第二章 机关及附属单位

第三条
组织架构

一、法务局设有下列机关:

(一)局长,并由两名副局长辅助,局长和副局长的薪俸为第15/2009号法律《领导及主管人员通则的基本规定》附件表一栏目2所载者;

(二)登记及公证委员会。

二、法务局设有下列附属单位:

(一)立法统筹及规划厅;

(二)法律草拟厅;

(三)国际及区际法律事务厅;

(四)法律推广及公共关系厅,其下设印刷处;

(五)登记公证及综合事务厅;

(六)公报出版处;

(七)行政及财政处;

(八)资讯技术处。

三、登记及公证机关在法务局内运作,其包括:

(一)民事登记局、物业登记局,以及商业及动产登记局;

(二)公证署。

四、上款所指机关的组织架构由专有法规规范。

第四条
局长的职权

局长具下列职权:

(一)领导、协调及策划法务局的总体活动,并监管各附属单位;

(二)编制年度活动计划、年度活动报告及预算建议,并提交上级审批;

(三)就人员的委任及聘用提出建议,并决定各附属单位人员的分配;

(四)制定人员须遵守的规则或指引;

(五)依法对人员行使纪律惩戒权;

(六)与其他机构或实体联系时,代表法务局;

(七)行使获授予或转授予的职权,以及依法获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五条
副局长的职权

一、副局长具下列职权:

(一)辅助局长;

(二)行使获局长授予或转授予的职权,以及担任获指派的其他职务;

(三)局长不在或因故不能视事时代任局长。

二、为适用上款(三)项的规定,局长由指定的副局长代任;如未指定,则由担任副局长职务时间较长的副局长代任。

第六条
登记及公证委员会

一、登记及公证委员会为协助法务局局长对登记及公证机关以及私人公证员行使指导职能的机关,对属登记及公证机关以及私人公证员职权范围内的事宜发表意见,但该意见仅在法律特别规定或获法务局局长认可时,方具约束力。

二、为适用上款的规定,法务局局长在下列情况下应征询登记及公证委员会的意见:

(一)拟向登记及公证机关或私人公证员发出命令;

(二)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况。

三、登记及公证委员会由法务局局长或其代任人主持,且尚由法务局局长指定的下列成员组成:

(一)一名法务局副局长;

(二)不少于五名在法务局或登记及公证机关担任职务的登记官及公证员;

(三)不少于三名私人公证员。

四、登记及公证委员会秘书由登记公证及综合事务厅厅长或其代任人担任;该秘书须列席会议,但无投票权。

五、登记及公证委员会可制定其内部运作规章。

六、登记及公证委员会成员有权依法收取出席费。

第七条
立法统筹及规划厅

立法统筹及规划厅具下列职权:

(一)协调及落实统筹立法工作,并编制所需的指引及施行细则;

(二)协助制定立法计划,监督立法计划及计划以外的其他立法项目的执行情况,以促进负责的公共部门及实体按时完成草拟工作,并在有需要时要求相关公共部门及实体汇报工作进度及编写报告;

(三)就立法项目的启动进行前期法律分析;

(四)管理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查询系统;

(五)协助编制法务局的年度活动计划及年度活动报告;

(六)跟进及分析属法务局职责范围内的立法会议员质询;

(七)向法律改革谘询委员会提供行政及技术支援;

(八)执行上级指派的属其职权范围内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法律草拟厅

法律草拟厅具下列职权:

(一)自行或协助其他公共部门及实体编制属行政长官及政府权限的法律提案、规范性文件及其他须公布于《公报》的文件的草案;

(二)在执行统筹立法的工作上,与其他公共部门及实体组成法规草拟小组共同草拟上项所指的草案;

(三)负责以上两项所指草案的翻译及中葡译本核对的工作,以及其他属法务局职责范围内的翻译工作;

(四)按有关公共政策谘询、法规草案的草拟规则及流程指引,开展由法务局负责草拟的法规草案的谘询工作,并就所收集的意见编制谘询总结报告;

(五)统筹法律清理的工作,并协调其他公共部门及实体参与该项工作;

(六)就提高法律草拟及法律翻译工作的技术及质素进行研究,并协助发出相关建议及指引;

(七)研究在使用法律技术词汇时所出现的语文问题,并阐释与统一该等词汇;

(八)编制及更新法律翻译方面的参考资料;

(九)执行上级指派的属其职权范围内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国际及区际法律事务厅

国际及区际法律事务厅具下列职权:

(一)就国际法及区际法律提供法律意见;

(二)参与国际条约及区际协议的谈判工作;

(三)协调处理澳门特别行政区或各公共部门及实体与其他司法管辖区之间的司法协助事宜;

(四)研究或协助制定区际合作所需的协议草案;

(五)研究国际组织发出且适用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规定、提议或指令,并跟进将之纳入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体系的工作;

(六)编制国际条约及区际协议方面的报告书,并提供国际组织及协议方所要求的资料;

(七)协调及协助在国际法及区际法律范畴内须开展的涉及多个领域的活动,并按上级指示参与或协助其他公共部门及实体参与国际性或区域性会议;

(八)跟进国际法及区际协议文书的公布;

(九)执行上级指派的属其职权范围内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
法律推广及公共关系厅

一、法律推广及公共关系厅具下列职权:

(一)宣传及推广《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国际法及区际协议文书;

(二)提供法律资讯及进行法律推广工作,包括组织、举办座谈会、研讨会及其他法律推广活动,以及研究利用不同途径或媒体优化宣传及推广法律的工作;

(三)负责澳门基本法纪念馆及青少年普法中心的运作;

(四)确保法务局与传媒机构及公众之间的沟通与联系,统筹及协调法务局对外资讯的发布工作;

(五)对传媒机构报导法务局的工作及活动提供协助,并收集与整理与法务局职责范围相关的新闻资讯;

(六)安排法务局的对外活动、接待及其他公共关系范畴的工作;

(七)接收公众的法律查询及投诉,并在有需要时作出转介;

(八)执行上级指派的属其职权范围内的其他工作。

二、法律推广及公共关系厅亦负责管理其下设的印刷处职权范围内的工作。

第十一条
印刷处

印刷处具下列职权:

(一)执行印制流程的各项工作,以及按印务需求对所需技术及物料的种类和数量作出规划,并适时提出采购建议;

(二)研究和拓展智慧印务的使用,尤其发展智能化的印务流程;

(三)统筹及监督印刷品的印制流程,确保印刷品符合生产进度及质量要求,以及确保印刷设备处于良好运作状态;

(四)适时和妥善运送印刷品到指定地点;

(五)管理印刷品仓库及保密物品仓库;

(六)确保工作人员严格按照工作安全及卫生规则进行工作;

(七)执行上级指派的属其职权范围内的其他工作。

第十二条
登记公证及综合事务厅

一、登记公证及综合事务厅具下列职权:

(一)就登记及公证法律制度的适用,以及登记及公证机关、私人公证员的事务作出跟进、研究及检讨,并提出建议和意见;

(二)管理和持续优化登记及公证的资料库及电子化系统,并就有关资料库及系统的运作和安全进行研究及提出建议;

(三)查核登记及公证机关以及私人公证员的工作;

(四)就司法援助一般制度的适用作出跟进、研究及检讨,并提出完善建议;

(五)就仲裁机构的设立申请作出跟进及发表意见,并持续监察仲裁机构的运作及存续的合法性;

(六)就涉及法务局、登记及公证机关以及私人公证员的声明异议、投诉和检举,以及就有关纪律程序及其他调查程序作出跟进;

(七)搜集、整理及保存法律文献、《公报》、书籍、刊物、研究资料及属法务局职责范围内的其他文件及资料,以及促进与其他公共部门及实体或私人实体共享资源;

(八)向司法援助委员会,以及登记及公证委员会提供行政及技术支援;

(九)执行上级指派的属其职权范围内的其他工作。

二、法务局得以委任或合同方式任用登记官及公证员在登记公证及综合事务厅执行职务。

第十三条
公报出版处

公报出版处具下列职权:

(一)按法律规定及为出版《公报》而订定的内部规则制作《公报》,并将之于法务局网站发布;

(二)制作含有参考资讯的《公报》网页版,并持续对有关资讯进行整理和更新;

(三)依法将用作刊登于《公报》的稿件原文纸本送交澳门档案馆;

(四)将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前出版的纸本政府公报作电子化处理,确保有关文献内容获妥善保存;

(五)统筹及促进出版法律刊物的工作,以及编制法例的汇编及单行本;

(六)执行上级指派的属其职权范围内的其他工作。

第十四条
行政及财政处

行政及财政处具下列职权:

(一)统筹人力资源管理工作,协助制定人力资源的发展及管理计划,统筹招聘、工作表现评核、晋升、离职及退休程序,以及促进人员的职业进修及培训活动;

(二)建立及管理人力资源档案库,组织及更新人员的个人档案,以及发出相关证明书及声明书;

(三)研究及制定法务局绩效管理的具体方案,包括行政及组织程序标准化的执行措施;

(四)负责一般文书处理及收发文件的登记工作,以及按部门的需要及使文件传送渠道合理化的目标,定出表格的式样及档案系统;

(五)统筹法务局的财政及财产管理工作,编制法务局设施及设备的财产管理计划及清册,以及负责设施及设备的保存、安全及保养;

(六)协助编制法务局的预算建议及其修改,并执行预算上的会计工作;

(七)就取得财货及劳务以及开展工程的事宜,统筹及进行有关的招标及谘询工作;

(八)收取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临时费用,并处理退还、取消或减少该等费用的事宜;

(九)征收法律规定的手续费、费用或任何其他款项,并将之送交财政局,以及进行相应的会计处理及出纳活动;

(十)负责监察拨给法务局的常设基金的管理,以及监察拨给法务局各附属单位的流动资金的管理;

(十一)执行上级指派的属其职权范围内的其他工作。

第十五条
资讯技术处

资讯技术处具下列职权:

(一)执行属法务局职责范围内的电子化计划,以配合澳门特别行政区电子政务的工作;

(二)与其他公共部门及实体的资讯单位合作,以推动资讯的互联互通;

(三)开发及优化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查询系统,以及登记及公证服务的电子化系统;

(四)设立完善、安全的资讯网络,并确保资讯系统的良好运作;

(五)配合资讯技术的发展,检讨及完善资讯保安政策,并维护资讯网络安全及稳定,确保资讯系统及资料数据保密和完整;

(六)统筹、检讨和执行资讯系统及设备的构建、管理和优化工作,并适时提出完善及优化建议;

(七)配合法务局的运作,统筹资讯设备的取得、安装及维护;

(八)执行上级指派的属其职权范围内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人员

第十六条
人员编制

一、法务局的人员编制载于作为本行政法规组成部分的附件。

二、登记及公证机关具有本身的人员编制,该编制载于第三条第四款所指的专有法规内。

三、属法务局人员编制的登记官及公证员可依法调任至登记及公证机关,反之亦然。

第十七条
人员制度

一、法务局的人员适用公职的一般制度及其他适用的法例,但不影响下款规定的适用。

二、登记及公证机关的人员制度,由专有法规规范。

第十八条
在登记及公证机关和法律及司法培训中心担任职务的法务局人员

获安排在登记及公证机关和法律及司法培训中心担任职务的法务局人员,分别从属于相关登记官或公证员和法律及司法培训中心主任,但不影响法务局的机关依法获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四章 过渡及最后规定

第十九条
人员的转入

一、原法务局及印务局的编制人员,按原有职程、职级及职阶转入本行政法规附件所载的编制内的相应职位。

二、在原法务局及印务局以行政任用合同制度任用的人员转入新架构,其职务上的法律状况维持不变。

三、以上两款所指的转入透过行政法务司司长批示核准的名单为之,除将该名单公布于《公报》外,无须办理任何手续。

四、原法务局及印务局以个人劳动合同制度任用的人员,其职务上的法律状况维持不变,并继续受合同原有条款规范。

五、为一切法律效力,根据以上数款规定转入的人员以往提供服务的时间,计入所转入的职程、职级及职阶的服务时间内。

六、以派驻或征用方式在原法务局及印务局提供服务的人员维持其职务上的法律状况,并视为以派驻或征用方式在法务局提供服务;为职程效力,其提供服务的时间计入原职位服务的时间内。

第二十条
开考的效力

在本行政法规生效前原法务局及印务局已开始的开考,包括已完成但仍处于有效期期间的开考,仍然有效。

第二十一条
印务局权利及义务的转移

一、印务局的一切权利及义务,以及其收入、运作结馀及负担,按下列规定处理,且不影响下款规定的适用:

(一)印务局的一切权利及义务均转移至澳门特别行政区,无须办理任何手续,但须依法进行登记者除外,而本行政法规为有关转移的凭证;

(二)收入及运作结馀拨归澳门特别行政区库房;

(三)负担由法务局的预算承担;

(四)印务局的动产及不动产均转移予法务局使用,无须办理任何手续。

二、自本行政法规公布翌日起,印务局销售印刷品所得的收入拨归澳门特别行政区库房。

第二十二条
档案及卷宗的转移

原法务局及印务局的所有档案、卷宗和其他文件均转移至法务局。

第二十三条
财政负担

执行本行政法规而产生的财政负担,由原法务局及印务局运作预算中开支项目内的可动用资金承担;如有需要,由澳门特别行政区财政预算为此而动用的拨款承担。

第二十四条
更新提述

在法律、规章、合同及其他法律上的行为中对“印务局”的提述,经作出必要配合后,视为对“法务局”的提述;如有关提述须取决于具法律人格,则视为对“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提述。

第二十五条
费用及价金

一、法务局向私人实体收取下列费用及价金,相关金额由公布于《公报》的行政法务司司长批示订定:

(一)于《公报》刊登告示、公告及通告的费用;

(二)为取得法务局提供的印刷品而支付的价金。

二、法务局可要求私人实体在递交上款(一)项所指文件的原件时支付临时费用,而确定费用则于刊登该等文件后结算。

三、如私人实体自第一款(一)项所指文件刊登之日起三个月内仍未支付所欠缴的费用,则按税务执行程序的规定,以法务局发出的证明作为执行名义进行强制征收。

第二十六条
废止

废止:

(一)第6/1999号行政法规《政府部门及实体的组织、职权与运作》第二条第二款所指的附件二(七)项;

(二)第26/2015号行政法规《法务局的组织及运作》;

(三)第4/2021号行政法规《修改第22/2002号行政法规〈登记及公证机关的组织架构〉》第三条;

(四)第29/2021号行政法规《撤销法务公库》第八条;

(五)第13/2023号行政法规《印务局的组织及运作》;

(六)第45/2023号行政命令;

(七)第8/2024号行政法务司司长批示。

第二十七条
生效

一、本行政法规自二零二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生效,但不影响下款规定的适用。

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本行政法规公布翌日起生效。

二零二五年十月三日制定。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岑浩辉

附件 (第十六条第一款所指者) 法务局人员编制

人员组别 级别 官职及职程/职级 职位数目
领导及主管 局长 1
副局长 2
厅长 5
处长 4
登记官及公证员 登记官及公证员 4
高级技术员 5 高级技术员 102
传译及翻译 翻译员 33
技术员 4 技术员 27
传译及翻译 文案 8
资讯 资讯助理技术员 1 a)
技术辅助人员 3 技术辅导员 72
行政技术助理员 5 a)
总数 264

a)职位出缺时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