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3/91/M号法令 中华文库
第13/91/M号法令 二月十八日 1992年2月18日 |
《第13/91/M号法令》经护理总督范体保于1991年2月9日核准,并于1991年2月18日刊登于《澳门政府公报》。2025年1月7日经第26/2024号法律修改及重新公布。 |
(罚金)
一、凡雇主实体不遵守五月二十二日第37/89/M号法令核准之《商业场所、办事处场所及劳务场所之工作卫生与安全总规章》所载规则,将受到因每次违反有关下列范围之规则所订定的处罚:
a)清洁及消毒,工作空间及残馀物 —— 科澳门元一千元至一万元罚金;
b)工作地点的环境情况,尤其是空气情况及照明设备 —— 科澳门元一千元至一万元罚金;
c)预防火灾及防火保护、对爆炸性和易燃性物质以及有害或干扰性物质的储存、处理及使用 —— 科澳门元二千元至三万元罚金;
d)货仓和贮藏室、机器保护以及个人保护设备 —— 科澳门元一千元至二万元罚金;
e)卫生设施、存衣室及花洒 —— 科澳门元一千元至一万元罚金;
f)以上各项未有特别载明之事项 —— 科澳门元一千元至五千元罚金。
二、倘发现上款所指的任何违法行为,负责监察的机关得给予一适当的期限,以便更正有关违法行为,但倘逾期后违法情况未见改善,其相应的罚金将被科罚。
三、〔不生效〕
(罚金之轻重)
罚金是按照违法行为的严重性、违法者的罪过、其经济能力及所涉及工作者之人数而订定其轻重。
(特别加重)
倘违法系意外的成因或促成意外发生,第一条所指的罚金限额提高至两倍。
(不可转换性之原则)
按本法规之规定所科处的罚金,不得以监禁替代,且成为社会保障基金之收益。
(罚金之执行)
本法规所指罚金之执行,系劳工事务局之职权。
(防范措施)
一、倘违反管制规则可引致工作者或第三者的健康、生命或人身有严重危险的情况,劳工事务局得决定设备的查封及/或关闭其场所。
二、上款所指的措施,一般不应以超过三个月为执行期,并经检验后发现有关设备及/或设施以及在该等设施内所进行的活动符合管制规例时,应立即撤销该措施。
(司法权限)
一、当对劳工事务局所科处的罚金未能自愿履行,或未有该局参与时,按照澳门特别行政区现行法例之规定,法院具权限审理和审判违反本法规规定之行为。
二、倘自愿缴付罚金时,即使已交由法院处理,该罚金金额系按笔录所定款额结算。
三、上条所指的措施,得由法院订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