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3/2025号行政法规 中华文库
| 第13/2025号行政法规 公共部门及实体的设置及组织架构的一般制度 2025年10月13日 |
| 《第13/2025号行政法规》经行政长官岑浩辉于2025年10月3日制定,并于2025年10月13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
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条(五)项,经征询行政会的意见,制定本独立行政法规。
第一章 总则
标的及范围
一、本行政法规订定澳门特别行政区公共部门及实体的设置及组织架构应遵守的一般制度,但不影响下款规定的适用。
二、下列机构的设置及组织架构,由专有法规规范,并补充适用经作必要配合后的本行政法规的规定:
(一) 行政长官办公室、司长办公室及行政会秘书处;
(二) 廉政公署及审计署;
(三) 警察总局及海关;
(四) 澳门特别行政区驻外办事处;
(五) 立法会辅助部门、终审法院院长办公室及检察长办公室;
(六) 澳门大学、澳门理工大学及澳门旅游大学;
(七) 离岛医疗综合体北京协和医院澳门医学中心。
基本原则
设立、重组、合并及撤销公共部门及实体应遵守下列原则:
(一) 职能明确原则:在组织法规中明确订定公共部门及实体的职责、权限及责任,避免职能重叠或缺失;
(二) 精简高效原则:性质相同或相近,又或关系密切的职能集中由同一公共部门及实体履行,并按照该公共部门及实体的职能合理地配置其架构及人员;
(三) 相互配合原则:各公共部门及实体互相合作处理涉及跨部门的事务,并可设置相应的工作协调机制,以体现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整体性;
(四) 创新服务原则:持续评估并采取适当措施,尤其是智能化、市场化与社会化手段,以提升公共服务的效率及质量,促进管理制度创新。
统筹部门
一、行政公职局为负责统筹本行政法规执行的实体,负责协调及评估按本行政法规的规定而开展的设立、重组、合并或撤销公共部门及实体的工作,以及监察本行政法规的执行情况。
二、为执行上款所指的工作,行政公职局具下列职权:
(一) 分析公共部门及实体的设立、重组、合并或撤销的方案,就拟设立、重组或合并的公共部门及实体的职能、架构、人员配置及服务提供流程管理方式等内容发表意见及提出建议;
(二) 实地考察公共部门及实体,以了解其运作流程;
(三) 要求公共部门及实体提供资讯、文件及其他资料;
(四) 适时检视现有公共部门及实体的职能、架构及人员配置,提出优化方案和计划;
(五) 为执行本行政法规,向公共部门及实体发出指引。
其他实体
一、行政公职局按上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发出的意见或建议,尚应附同财政局因应相关方案引致的财务负担而发出的财务分析意见;为此,行政公职局应将有关方案及附同参考资料送交财政局,以便该局发表意见。
二、在有需要时,行政公职局尚可要求其他具权限公共部门及实体就上条第二款(一)项所指的方案发表意见。
合作义务
行政公职局按照本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展工作时,各公共部门及实体应按要求提供一切所需的协助,以及有义务与行政公职局合作。
第二章 政府部门
第一节 一般规定
设立及重组政府部门的准则
一、政府部门的职能应具多元性及属恒常性,并具有其本身架构、人员编制及运作预算,但不影响第五款规定的适用。
二、同时符合下列情况,方可设立新的政府部门:
(一) 出现须由政府履行的新职能;
(二) 现有政府部门未有履行与新职能相近的职能;
(三) 难以透过调整现有政府部门的组织架构以履行新职能。
三、设立或重组政府部门时,应按照其职能的内在关系、专业分工与流程管理准则等,合理订定该部门的整体职能,且应通过职能融合、架构调整或业务流程简化等,落实运作机制改革及实现效能提升。
四、政府部门应按政府施政的策略及实际需要,适时检讨其职能、组织架构及人员配置等,以决定是否提出重组、合并或撤销的方案。
五、如拟设立的政府部门的职能属恒常性,但其职责范围单一时,则仅在获行政长官批准后,方可例外地设立该政府部门。
政府部门组织法规
一、政府部门的组织法规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 性质及职责;
(二) 监督实体;
(三) 组织架构;
(四) 领导机关及倘有的其他机关的职权;
(五) 附属单位的职权;
(六) 人员编制。
二、政府部门及其附属单位的名称应在文义上显示其特性,并应尽量配合其活动或业务性质的特点。
法律人格与自治权
一般情况下,政府部门均不具有法律人格,且不享有行政、财政及财产自治权,但法例另有规定者除外。
架构层级
一、政府部门均属局级单位,并应设有适当数量的下列层级的附属单位,但不影响第六款规定的适用:
(一) 厅;
(二) 处。
二、上款(二)项所指的处级附属单位可直属于政府部门,又或下设为厅级的附属单位。
三、基于特别理由,方可设立与第一款所指层级相同,但名称不同的政府部门或附属单位;在此情况下,须在有关部门的组织法规中明确规定其等同于第一款所指的任一层级。
四、领导及主管人员职位数目,须与组织法规订定的单位及附属单位数目相匹配。
五、上款的规定不适用于副局长职位的数目,但不影响下条第五款规定的适用。
六、第六条第五款所指的政府部门,如其人员规模不多于一百人,则可不下设任何附属单位。
设立附属单位的准则
一、附属单位的职能划分应以合理分工与流程管理为原则,把性质相同、相近或流程上密切相关的职能及工作集中在同一附属单位执行。
二、厅级单位负责履行所属部门的政策性目标和核心职能,包括具体政策的规范研究、规划、建议、执行、监督及评估等工作。
三、经考虑厅级单位所负责的部门职能的执行性工作需要,以及该单位的业务量、工作复杂程度及人力资源等情况后,只有在认为有必要时,方可下设处级单位。
四、如拟设立的附属单位是因应部门运作需要而提供辅助性工作,尤其是涉及行政事务、总务、人事、财政、资源管理、内部监察、资讯、法律、公共关系及翻译业务,则其仅可设立为处级单位。
五、领导人员及内部架构的设置须与部门职能相匹配,且须遵守下列上限标准,但有特别理由且获行政长官批准的情况除外:
(一) 人员规模二百人以下:两个领导官职、两个厅级及四个处级的附属单位;
(二) 人员规模二百人至一千人:三个领导官职、六个厅级及十二个处级的附属单位;
(三) 人员规模一千人以上:四个领导官职、八个厅级及十六个处级的附属单位。
从属机构
一、基于下列原因,可设立等同厅级或处级附属单位的从属机构:
(一) 提供特定公共事务管理或社会服务;
(二) 相关职责在技术或运作上具独立性。
二、为适用本行政法规的规定,从属机构视为附属单位,且不影响相关组织法规在遵守本行政法规下所订的特别规定。
三、从属机构的组织及运作的内部规章由所属监督实体以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下称“《公报》”)的批示核准。
人员配置准则
一、政府部门的人员配置应在人员结构及职位数目上反映部门的需要,而该等需要按部门的性质、核心职能及工作量等作出评估。
二、政府部门应按上款所指的人员配置,合理分配各附属单位的人力资源,并应确保工作人员预计所执行的职务与其职程相匹配。
人员制度
一、一般情况下,政府部门的工作人员适用公职一般制度及其他适用的法例,但法例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如部门因其职责或核心业务的特殊性,又或对人员能力及技能要求的独特性而难以适用公职一般制度,方可例外地制定其专有人员通则。
三、上款所指的专有人员通则,应由公布于《公报》的行政长官批示核准。
第二节 自治部门的特别规定
自治部门
一、为适用本行政法规的规定,自治部门是指具有行政、财政及财产自治权的政府部门。
二、自治部门应设有下列机关,但不影响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
(一) 局长及副局长;
(二) 行政管理委员会。
三、自治部门尚可因应其财产、资源或其所作开支的规模,又或其职责、性质及目标的特殊性而设有其他机关,尤其是下列机关,但不影响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
(一) 监察委员会;
(二) 信托委员会。
四、自治部门可设有与以上两款所指性质相同,但名称不同的机关。
自治部门机关成员
一、上条第二款(二)项及第三款(一)项所指的机关的成员可以兼任方式担任职务,并由其中一名成员担任主席,但不影响下条第二款及第三款规定的适用。
二、机关成员以及获邀列席会议的人士,有权依法收取出席费,但另有规定者除外。
行政管理委员会
一、除组织法规订定的其他机关的职权外,自治部门行政管理委员会负责行使包括许可作出由本身预算承担的开支在内有关管理财政及财产资源的职权,且不影响以下两款规定的适用。
二、如属下列情况,自治部门不设第十四条第二款(一)项所指的机关,则由行政管理委员会领导及管理该部门及行使上款所指的职权:
(一) 部门的人员数量、财产、资源或其所作开支的规模庞大;
(二) 部门的核心职能为专责管理特定公共用途的拨款。
三、上款所指的行政管理委员会内应包括若干以全职方式担任职务、且等同局级或副局级领导的行政管理委员会成员,而该等成员的数目按第十条第五款所指的标准订定。
监察委员会
一、监察委员会负责监察自治部门的开支、财产及运作的合法性、合规范性及良好管理,其职权由组织法规订定。
二、上条第二款所指的自治部门必须设有监察委员会。
第三章 项目组
设立项目组
一、为实现临时性或过渡性政策及任务,又或为筹设新的政府部门时,得以公布于《公报》的行政长官批示设立项目组。
二、项目组的存续期最长为一年;如有需要,可透过上款所指的批示以相同或更短期间延长。
项目组组织法规
项目组的组织法规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 目标;
(二) 具体的任务或职责;
(三) 监督实体;
(四) 存续期;
(五) 预算备付;
(六) 存续期届满后获分配或管理的财产、档案、卷宗及其他文件的归属安排。
项目组人员组成
一、项目组设一名局级领导及一名副局级领导,其分别等同于第15/2009号法律《领导及主管人员通则的基本规定》所规定的局长及副局长,但属兼任的情况或上条所指的组织法规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项目组不下设任何附属单位,亦没有本身人员编制。
第四章 自治基金
自治基金组织法规
一、为适用本章的规定,自治基金是指具有法律人格,并在某个领域开展提供财政资助、资金分配或公共行政工作人员福利以达致某项特定政策或施政目标活动,以及由相关职能范畴的政府部门辅助其运作的机构。
二、自治基金的组织法规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 性质及宗旨;
(二) 监督实体;
(三) 机关的组成、职权及运作;
(四) 提供技术、行政及后勤辅助支援,以及承担运作所产生的财政负担的政府部门。
三、自治基金不设任何附属单位,亦没有本身人员编制。
自治基金行政管理委员会
自治基金设有行政管理委员会,并具有下列职权:
(一) 编制本身预算及预算修改,并将之呈交监督实体核准;
(二) 在法定范围内许可因贯彻基金宗旨所需的开支;
(三) 编制年度活动计划、年度活动报告及年度管理帐目,并将之呈交监督实体核准;
(四) 编制资助计划,并将之呈交监督实体核准;
(五) 就不属其本身职权范围但有利于基金妥善管理财务的措施,向监督实体提出建议;
(六) 议决所有与基金有关且依法属其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事宜。
第五章 谘询组织
谘询组织
一、谘询组织的组织法规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 性质、宗旨及职责;
(二) 成员的组成、委任方式、任期及报酬;
(三) 谘询组织的运作;
(四) 提供行政及技术支援的政府部门,又或倘有的秘书或秘书处及相关人员担任的职务及报酬;
(五) 承担谘询组织运作所产生财政负担的实体。
二、谘询组织的成员委任及任期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 在委任成员前,应送交行政公职局就有关委任提供意见;
(二) 除政府代表外,成员每届任期上限为三年,可连任,但最长任期不得超过六年,且最多仅可同时出任三个谘询组织。
三、对谘询组织提供行政及技术支援方面,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 由相应政策领域的监督实体或政府部门支援其运作;
(二) 仅在无相应政策领域的政府部门的情况下,方可设秘书或秘书处;
(三) 如设秘书处,只可设一名秘书长负责领导及协调秘书处的工作;属全职担任职务的秘书长须由行政长官委任。
架构
谘询组织均不下设任何附属单位,亦没有本身人员编制。
第六章 过渡及最后规定
公共部门及实体的合并及撤销
一、在下列情况下,公共部门及实体应予以合并或撤销:
(一) 任务或目标已完成;
(二) 职能明显萎缩、或与其他公共部门及实体的职能出现重叠;
(三) 以其他方式履行相关职能较符合效益。
二、如公共部门或实体被撤销或合并,则相关法规应订定其工作人员转入其他公共部门或实体,为此应优先转入将履行原有的全部或部分职责的公共部门或实体。
三、如自治部门被撤销或合并,则相关法规尚应订定其权利及义务的归属安排。
授权
一、行政长官可将其对各公共部门及实体的执行权限,以行政命令授予在相关施政领域行使职权的司长,又或授予直属于行政长官的公共部门及实体的领导。
二、上款所指的授予权限,涵盖有关公共部门及实体本身职责事宜的决定,亦涵盖人力、财政及财产资源管理事宜的决定。
组级及科级附属单位
一、政府部门不得设立新的组级及科级附属单位。
二、现有的组级及科级附属单位,须在按下条规定制定新的组织法规时撤销。
组织法规的检视
各公共部门及实体须按照行政公职局编制的工作日程检视其组织法规,并按情况提出倘有设立、重组、合并或撤销公共部门及实体的建议,以使公共部门及实体的组织符合本行政法规的规定。
废止
一、废止八月十一日第85/84/M号法令《澳门特别行政区公共行政组织结构大纲》,但不影响下款规定的适用。
二、按照八月十一日第85/84/M号法令第十条规定设立项目组的规范性文件继续有效,直至失效或被取代为止。
生效
本行政法规自公布翌日起生效。
二零二五年十月三日制定。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岑浩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