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3/2020号法律
修改第10/2011号法律《经济房屋法》

2020年8月17日
第200/2020号行政长官批示
《第13/2020号法律》经立法会于2020年8月4日通过本法律,行政长官贺一诚于2020年8月7日发布本法律,并于2020年8月17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条 修改第10/2011号法律

    一、经第11/2015号法律修改的第10/2011号法律第二章的标题改为“建造楼宇”。

    二、第10/2011号法律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A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及第五十九条修改如下:

    第六条
    定义

    为适用本法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家团":是指与申请人因家庭法律关系或事实婚关系而共同生活的人;

    (二)“申请人":是指提交申请的人。

    第十四条
    要件

    一、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如符合本法律规定的要件,得以个人形式或连同家团申请购买单位,但不影响第四款规定的适用。

    二、申请须由一名申请人提交:

    (一)如属连同家团申请,申请人须为年满十八岁的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且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连续或间断居留至少七年;

    (二)如属个人申请,申请人须为年满二十三岁的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且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连续或间断居留至少七年。

    三、申请人及其家团成员须遵守按第十六条及第十七条规定订定的收入及资产限额。

    四、已婚的申请人及其家团成员的配偶须加入申请表内,并作为其家团的组成部分,即使配偶非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

    五、在提交申请后,如非属已婚的申请人或其家团成员在按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进行甄选及资格审查时已结婚,则其配偶亦须加入申请表内,并作为其家团的组成部分。

    六、在提交申请期间届满之日前十二个月内,申请人须符合至少有一百八十三日身处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要件。

    七、为适用上款的规定,申请人因下列原因而不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期间,亦视为身处澳门特别行政区:

    (一)就读由当地主管当局认可的高等教育课程;

    (二)住院;

    (三)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地方为在社会保障基金注册的雇主提供工作;

    (四)公务、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服务而担任职务或履行其他公务。

    八、在提交申请之日前的十年内直至签订买卖预约合同之日,申请人及其家团成员均不得为或不曾为:

    (一)澳门特别行政区居住用途的都市房地产、独立单位或土地的预约买受人、共同预约买受人、所有人或共有人,不论当中所占的份额为何,但因继承而取得不动产的情况除外;

    (二)澳门特别行政区私产土地的承批人。

    九、下列人士不得申请取得单位:

    (一)在提交申请之日前的十年内,按第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曾被解除买卖预约合同,或按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曾被宣告买卖预约合同或买卖合同无效者;

    (二)在提交申请之日前的十年内,属为租赁社会房屋、取得经济房屋或获取社会房屋轮候家团住屋临时补助而作虚假或不确实的声明,或使用欺诈手段致被取消之前的申请者;

    (三)已获房屋局许可取得房屋的另一家团申请表所载者;

    (四)已获房屋局许可予以发放取得或融资租赁自住房屋的贷款补贴的另一家团的申请表所载者;

    (五)在提交申请之日前的五年内,曾在有关楼宇的使用准照已发出及获交付单位后舍弃购买单位者。

    十、上款(三)及(四)项所指的房屋取得人以外的家团成员,倘日后结婚,可自有关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十年后另行申请取得单位。

    第十六条
    每月收入限额

    一、申请人及其家团成员每月收入的下限及上限由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下称“《公报》”)的行政长官批示订定。

    二、申请人及其家团成员的每月收入下限不得高于为租赁社会房屋订定的每月总收入的上限。

    三、在订定申请人及其家团成员的每月收入上限时,须考虑住房开支、非住房开支及储蓄。

    四、〔……〕

    五、〔……〕

    (一)〔……〕

    (二)补助金、退休金或退伍金,但另有规定者除外;

    (三)〔……〕

    六、为计算的效力,每月收入相当于开展申请的公告在《公报》发布之日前十二个月的收入平均值。

    第十七条
    资产净值上限

    一、申请人及其家团成员资产净值上限由公布于《公报》的行政长官批示订定。

    二、在订定申请人及其家团成员的资产净值上限时,尤其须考虑自由市场住宅用途不动产交易的价格、银行贷款金额及其他负担。

    三、资产净值是指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内外的资产,尤其是不动产,包括第十四条第八款(一)项所指的因继承而取得的不动产、工商业场所、合伙或公司的股、股份、出资或其他的资本参与,对船舶、飞行器或车辆拥有的权利,有价证券及金额超过澳门元五千元的银行账户、现金、债权、艺术品、珠宝或其他物品,扣除金额超过澳门元五千元的债务。

    四、为计算的效力,资产净值相当于开展申请的公告在《公报》发布之日前一个月的最后一日所取得的价值。

    第十八条
    收入及资产的申报

    一、须申报的每月收入及资产净值包括申请人及其家团成员的收入及资产。

    二、〔废止〕

    三、〔废止〕

    第十九条
    公开申请

    一、须透过公开申请甄选单位取得人;符合第十四条所指的申请购买单位要件的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可参加公开申请。

    二、〔废止〕

    三、〔废止〕

    第二十条
    申请的开展及发布

    一、开展申请须在《公报》上发布公告,公告尤其应载有:

    (一)申请的开展及结束日期,包括递交申请表期间及补交文件期间;

    (二)〔原(四)项〕

    (三)〔原(五)项〕

    (四)〔原(六)项〕

    (五)〔原(七)项〕

    (六)〔原(八)项〕

    (七)第二十四条所指名单的张贴地点;

    (八)〔废止〕

    (九)〔废止〕

    二、〔……〕

    三、〔……〕

    第二十一条
    申请

    一、申请须透过向房屋局递交经适当填妥及签署的申请表为之。

    二、除开展申请的公告内所要求的其他文件外,申请表须附同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及其家团成员的身份证明文件副本,并出示相关正本以便检查;

    (二)申请人及其家团成员的月收入证明文件;

    (三)申请人及其家团成员的资产净值声明书,其式样载于申请表内。

    三、居留要件应以身份证明文件证明,或该文件不足以证明时,以主管实体发出的居留证明文件证明之。

    四、在同一公开申请中,申请人及其家团内任一成员的名字不得在多于一份的申请表上出现。

    五、拟申请购买单位的申请人应亲自或经认定签名的授权书授权他人,前往开展申请的公告所指地点递交公告所要求的资料或以挂号信方式或电子方式递交该等资料,但开展申请的公告规定使用其他方式递交除外。

    第二十三条
    取消申请资格

    申请人在下列任一情况下,取消申请的资格:

    (一)逾期递交申请;

    (二)不符合申请购买单位的要件;

    (三)在第二十条第一款(一)项所指期间内未递交所要求的文件或未填补文件上的缺漏;

    (四)在同一公开申请中,申请人或其家团内任一成员的名字在多于一份申请表上出现;

    (五)在申请过程中作虚假声明或提供不确实的资料,或使用欺诈手段。

    第二十四条
    名单

    一、在第二十条第一款(一)项所指的补交文件期间结束后,房屋局按已获接纳的申请的排名编制临时排序名单及被取消申请资格的名单,并指明取消资格的原因。

    二、上款所指的名单须按刊登于《公报》及中、葡文报章的公告内所指的地点张贴。

    三、自上款所指公告在《公报》公布的翌日起十五日内,可向房屋局局长就有关名单提出声明异议。

    四、对声明异议作出决定后,须制定确定排序名单,并根据第二款的规定发布。

    五、如无声明异议,临时排序名单则转为确定排序名单,该名单按第二款的规定发布。

    六、自递交申请后至确定排序名单公布之日,不得改变申请表上的家团组成。

    七、就确定排序名单,可向行政法院提起司法上诉,但该司法上诉不具中止效力。

    第二十四-A条
    排名

    一、获接纳申请的排名,应根据递交申请时申请人及其家团的社会经济及居住状况的评分作出,订定评分因素时尤其须考虑:

    (一)家团结构;

    (二)家团人数;

    (三)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居留的时间;

    (四)成员中是否有长者、残疾人士或未成年人;

    (五)家团组成中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的比例。

    二、上款所指的排名,以申请人及其家团递交的相关文件、资料及声明为依据,但不影响第二十八条及第二十八-A条规定的适用。

    三、给予各项因素的得分表,由公布于《公报》的行政长官批示订定。

    四、申请的名次是按最后得分依次由高至低排列。

    五、在一个以上申请最后得分相同的情况下,人均月收入较低者排列在先;如仍出现相同的情况,则申请人年龄较大者获优先排列;如仍有得分相同的情况,则以电脑随机抽号的方式排序。

    第二十五条
    名单的有效期

    确定排序名单的有效期在供申请的单位预约出售完毕后终止。

    第二十六条
    取得人的甄选及资格审查

    一、在甄选取得人时,须按确定排序名单的次序及因应可分配单位的数量及类型,对获接纳的申请人及其家团成员进行资格审查。

    二、在分配房屋前,房屋局须根据第十四条的规定审查申请人及其家团成员是否仍符合要件,但每月收入限额及资产净值上限以最新公布的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十七条第一款所指行政长官批示订定的金额为准。

    三、为适用上款的规定,申请人须在指定的期间内提交下列文件:

    (一)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一)及(二)项所指的文件;

    (二)确认申请人及其家团成员资产净值声明书;

    (三)申请程序中所作声明的相关证明文件;

    (四)房屋局认为有助于审查的其他文件;

    (五)〔废止〕

    四、为计算每月收入及资产净值的效力,每月收入相当于发出首次甄选通知之日前十二个月的收入平均值;而资产净值相当于发出首次甄选通知之日前一个月的最后一日所取得的价值。

    第二十八条
    取消获甄选的取得人资格

    一、〔……〕

    (一)〔……〕

    (二)〔……〕

    (三)在同一公开申请中,申请人或其家团内任一成员的名字在多于一份的申请表上出现;

    (四)〔……〕

    (五)〔……〕

    (六)〔……〕

    二、〔……〕

    第二十九条
    资料核实

    一、为审查申请人及其家团成员是否符合申请购买单位的要件,申请人及其家团成员须书面许可房屋局查阅银行账户及提供被要求的相关文件。

    二、房屋局可随时核实申请人及其家团成员在申请卷宗中所提交的资料。

    第三十一条
    买卖预约合同

    一、单位的买卖预约合同仅在完成地基工程后方可订立;如有地库层或裙楼,则单位的买卖预约合同仅在该地库层或裙楼的结构工程完成后方可订立。

    二、〔……〕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废止〕

    (九)〔废止〕

    三、买卖预约合同的立约人须由申请人担当。

    四、如申请人为按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所甄选的家团中唯一的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在其死亡或嗣后无能力的情况下,买卖预约合同的立约人可由同一家团的另一个具行为能力的成员担当。

    第三十二条
    出售价格

    一、单位售价由公布于《公报》的行政长官批示订定。

    二、〔……〕

    (一)批地溢价金;

    (二)建筑成本;

    (三)行政成本。

    第三十四条
    许可书

    一、单位的出售取决于许可书的发出,有关式样由公布于《公报》的行政长官批示核准。

    二、在确认预约买受人及其家团成员在签订买卖预约合同之日前符合第十四条第八款规定的要件后,房屋局方可发出许可书。

    三、〔……〕

    (一)〔……〕

    (二)〔……〕

    (三)〔……〕

    (四)单位作自住的用途;

    (五)如出售单位,须将单位售予房屋局;

    (六)〔废止〕

    四、如证实预约买受人及其家团成员不符合第十四条第八款规定的要件,房屋局将解除买卖预约合同,但因预约买受人死亡而获移转合同地位者不符合要件的情况除外。

    第三十五条
    公证书

    一、如未向公证员递交由房屋局发出的许可书及单位的火灾保险单,则不得缮立单位的买卖公证书。

    二、〔……〕

    (一)〔……〕

    (二)〔原(三)项〕

    (三)如出售单位,须将单位售予房屋局;

    (四)〔废止〕

    (五)〔废止〕

    三、〔……〕

    四、缮立公证书的公证员须将副本送交财政局,以便在有关房屋纪录登录内注录不可转让的负担。

    第三十六条
    物业登记

    一、〔……〕

    (一)〔……〕

    (二)不可转让的负担;

    (三)如出售单位,须将单位售予房屋局。

    二、〔废止〕

    第三十七条
    不可转让的负担

    按本法律的规定建造的单位不可转让,但因执行因购买有关单位而将该单位作担保的债务者除外,且不影响下条规定的适用。

    第三十八条
    单位的出售

    一、自单位签订买卖公证书之日起未满六年,有合理理由且经行政长官批准后或已满六年,所有人可将单位售予房屋局。

    二、为适用上款的规定,单位的售价为所有人购买单位时所支付的价金,其中须扣减以下款项:

    (一)为恢复单位的居住条件,尤其是影响楼宇结构、间隔或燃气、水、下水道及排雨水系统而须进行工程的费用预计金额;

    (二)尚未缴交的管理费、水费、燃气费、电费及电话费。

    三、在执行因取得有关单位而将该单位作担保的债务的情况下,有关单位的售价须为上款规定的售价,并根据《民事诉讼法典》第七百九十七条的规定直接变卖予房屋局。

    四、属上款的情况,透过有关执行所得的款项按下列次序处理:

    (一)向债权实体支付有关欠款;

    (二)馀款交付债务人。

    第四十条
    通知

    在执行因取得有关单位而将该单位作担保的债务的情况下,债权实体应于提起执行之诉之日起计三十日内将有关取得人不履行义务的情况通知房屋局。

    第四十一条
    无效的行为

    在不符合本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所有人将单位承诺设定负担或转让、设定负担或转让等的法律行为,有关的行为均属无效。

    第四十二条
    不可查封

    受本法律约束的经济房屋单位及其买卖预约合同所衍生的权利,不可查封,但因执行因购买有关单位而将该单位作担保的债务者除外。

    第四十三条
    可处置的单位

    〔……〕

    (一)〔……〕

    (二)〔……〕

    (三)第三十八条规定售予房屋局;

    (四)〔……〕

    第四十六条
    转售单位

    一、〔……〕

    二、单位的转售价由公布于《公报》的行政长官批示订定。

    三、〔废止〕

    第四十七条
    适用制度

    一、〔……〕

    二、〔废止〕

    第四十八条
    市区房屋税

    一、自使用准照发出的翌月首日起,受不可转让的负担约束的单位的收益享有市区房屋税豁免。

    二、〔原第三款〕

    三、〔废止〕

    第五十一条
    行政违法行为

    一、预约买受人或所有人将经济房屋单位作非居住用途或以有偿或无偿方式将整个单位让与他人居住,尤其是出租、作商业或仓库用途,科处相当于有关单位最初售价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二、预约买受人、所有人或其家团成员没有合理解释而自单位交付使用之日起计每一年内在该经济房屋居住不足一百八十三日,可向单位权利人科处相当于有关单位最初售价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五的罚款。

    三、预约买受人或所有人将经济房屋单位作部分出租,科处相当于该单位最初售价的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五的罚款。

    四、预约买受人没有合理解释而不到场签订有关单位的买卖公证书,科处澳门元三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五、银行不履行第四十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科处澳门元五千元至一万五千元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终止违法行为

    一、〔……〕

    二、〔……〕

    三、如预约买受人或其家团成员不在指定的期限终止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或第二款所指的违法行为状况,房屋局可解除买卖预约合同,但不影响上款规定的适用。

    第五十九条
    转换用途

    一、〔……〕

    二、〔废止〕

    三、〔废止〕

    四、〔废止〕”


    第二条 增加第10/2011号法律的条文

    在第10/2011号法律内增加第二十八-A条,内容如下:

    第二十八-A条
    家团组成的改变

    一、在甄选取得人时,如在申请获接纳后,申请人及其家团成员因死亡、出生、收养、结婚、离婚或未成年子女来澳门特别行政区定居及其他法律事实而出现变更,应在第二十六条第三款所指定的期间内提供相关的证明文件,以便房屋局根据该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审查及更新其申请资料。

    二、属增加或退出成员的情况,家团组成的改变须重新计分,如得分高于原先的得分,排序名单的次序维持不变,如低于原先的得分,则在该名单上重新排序。

    三、如申请人死亡或因离婚而退出,则申请资格被取消,但由其家团中符合申请人所需要件的成员担任申请人除外。”


    第三条 过渡规定

    一、本法律对第10/2011号法律所引入的修改,不适用于之前已申请购买经济房屋的预约买受人及所有人,对此仍适用本法律修改之前的第10/2011号法律的规定,但不影响第三款及第四款的规定。

    二、本法律对第10/2011号法律所引入的修改,不适用于之前开展的经济房屋的申请,有关申请及其后续的处理,尤其是取得人的甄选、出售单位、不可转让的负担及单位的出售、税务豁免及其他优惠以及处罚制度,仍适用本法律修改之前的第10/2011号法律的规定,但不影响以下两款的规定。

    三、经本法律修改的第10/2011号法律第十四条第八款及第三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适用于已根据《以房屋发展合同制度所建房屋之购买规章》签订买卖预约合同的预约买受人,而第十四条第八款所定的期间应为由提交申请之日至选择单位之日。

    四、经本法律修改的第10/2011号法律第十四条第八款的规定,亦适用于在本法律生效前已申请购买经济房屋的申请人及其家团成员及预约买受人,此款所定的期间应为由提交申请之日前五年内至选择单位之日。

    第四条 废止

    废止第10/2011号法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一款(八)及(九)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八)及(九)项、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六)项、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四)及(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三款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至第四款。

    第五条 重新公布

    自本法律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须以行政长官批示重新公布第10/2011号法律的全文,并须藉必要的取代、删除或增加条文方式,将本法律所作的修改加入适当位置。

    第六条 生效

    本法律自公布翌日起生效。

    二零二零年八月四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高开贤

    二零二零年八月七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贺一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