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1/84/M号法令
十二月十日

1984年12月10日
《第64/84/M号法令》经总督高斯达于1984年11月28日核准,并于1984年12月10日刊登于《澳门政府公报》。2025年1月7日经第26/2024号法律修改及重新公布。
第一条

现金及物件被拾获交治安警察局保存者,其提取权于《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七条第三款所载明的一年期告满后之三个月内行使。倘拾得人及权利人于法定期间内不认领,则该现金及物件归澳门特别行政区所有。

第二条

在交给物件时,应发给拾得人收条一张,其上载明金额或物件的性质及大约价值、拾得日期、时间及地点,以及拾得人的身份。

第三条

第一条所指之有关当局应将被拾获之现金或物件保存。倘知悉有关失主即行告知,否则,以告示标贴于告示处,俾众周知。

第四条

按第一条规定应拨归澳门特别行政区之所有物件,将予公开拍卖,并将所得拨归澳门特别行政区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