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1/99/M号法令
十二月十三日

1999年12月13日
《第108/99/M法令》经总督韦奇立于1999年12月7日核准,并于1999年12月13日刊登于《澳门政府公报》。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关于澳门问题的联合声明,十二月三十一日第455/91号法令赋予了中文在澳门具有官方地位。

    随着上述法令的制定,开展了一个深化及扩大中文及葡文共同使用的漫长进程,而本法规就是这进程的其中一步,借着制定规范,以稳定及毫不含糊的方式定明,在澳门存有一个以这两种正式语文表达的法律体系,以及澳门的行政当局及司法机构均以这两种语文运作。

    制定本法规的目的,系不仅履行联合声明中所作的承诺,亦遵守因为适用于澳门的关于基本权利的重要国际法文书而须履行的其他承诺。

    因此,本法规定明中文及葡文均为澳门正式语文,以及这两种正式语文具有同等尊严的原则,确立一个在立法、行政及司法领域内规定并确保这两种语文完全平等地并存及使用的制度,同时明确保证在语言表达方面之个人自由。

    基于此;

    经听取咨询会意见后;

    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正式语文)

    一、中文及葡文均为澳门正式语文。

    二、两种正式语文具同等尊严,且均为表达任何法律行为之有效工具。

    三、以上两款之规定并不妨碍每一个人选择本身语文之自由,在个人与家庭范围内使用该语文之权利,以及学习与教授该语文之权利。

    四、行政当局应促进正式语文之教授及正确使用。

    第二章 正式语文之地位

    第一节 立法领域

    第二条
    (法律草案及提案之提出)

    法律之草案及提案应以其中一种正式语文制定,并附同另一种正式语文之译文,方呈交予立法会。

    第三条
    (颁布、签署及公布令)

    法律及行政法规之颁布、签署及公布令得载于任一文本,且未经签署之另一文本之有效性并不因此受影响;为公布之效力,两个文本均视作真确本。

    第四条
    (公布)

    一、法律及行政法规须以两种正式语文公布。

    二、法律或行政法规因其内容之语言表达或书写方式而不能以另一正式语文表达者,则该法律或行政法规之全文或部分公布,不适用上款之规定。

    三、在经证实且说明理由之紧急情况下,立法会得决定首先仅以其中一种正式语文公布属其权限之行为,而总督亦得透过批示决定首先仅以其中一种正式语文公布非属立法会权限之行为;但此并不影响有关之法律或行政法规即时产生效力。

    四、在上款所指之情况下,另一种正式语文之文本应在九十日内公布。

    五、经适当说明理由,在《澳门政府公报》以正式语文公布规范性文件时,亦得以非正式语文公布之。

    六、不以两种正式语文公布法律或行政法规者,该法律或行政法规不产生法律效力;但不影响以上各款规定之适用。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之解释)

    一、规范性文件是单一的,两种正式语文文本之任一文本均具公信力,且推定各文本相同之意义及范围。

    二、上款所指之文件,得以其任一文本为依据,按法律之一般规定予以解释。

    三、规范性文件文本间出现意义差异时,应考虑在解释法律方面通常采用之规则,采纳各文本均含有之意义;如该方法不能解决问题,则采纳最能符合该文件之目的之意义。

    第二节 行政领域

    第六条
    (行政当局与被管理者之关系)

    一、对行政当局机关及行使当局权力之被特许实体,任何人均有权在口头或书面上使用任一正式语文,并有权以其选择之正式语文获得答复。

    二、根据适用之法律之规定,行政程序应以利害关系人之语文或利害关系人透过明确表示其意思之行为所选择之语文进行,但两者须为正式语文。

    三、发出公证或登记行为之证明,或发出公共档案或行政卷宗所载文件之证明时,如行为或文件所用之语文为正式语文但非为利害关系人所选择之语文,则应附同由发出证明之实体提供之译本,而利害关系人无须承受额外负担。

    四、以上各款之规定适用于法院范围内进行之行政性质之活动。

    第七条
    (文件)

    行政当局所提供之所有印件、表格或相类文件,均应以两种正式语文制定。

    第三节 司法领域

    第八条
    (诉诸司法机关)

    一、对法院或司法机关,任何人均有权在口头或书面上使用任一正式语文,并有权在法院或司法机关理解诉讼行为及有权就其在法院或司法机关所表达者被人理解。

    二、不得以语文为理由拒收以任一正式语文编写之任何诉讼文书或相类文书。

    第九条
    (诉讼行为)

    一、根据适用法律之规定而决定诉讼行为之语文时,应考虑当事人之选择权及实现公正此一重大利益。

    二、口头诉讼行为应以参与人之共同正式语文作出;如无共同正式语文,须确保进行翻译。

    第三章 最后及过渡规定

    第十条
    (中文文本之价值)

    一、在中文成为正式语文后公布于《澳门政府公报》之规范性文件之中文文本,为真确本且具有完全之法律效力。

    二、在中文成为正式语文时已公布之规范性文件之中文文本,得被声明具真确性;经取得法律翻译办公室之意见,该声明得由下列机关以下列方式就每一情况分别作出:

    a)如属立法会权限之行为之文本,透过立法会之行为作出;

    b)如非属立法会权限之行为之文本,由总督以批示作出。

    三、得声明非为已公布于《政府公报》之文本之新文本具真确性,但须公布该新文本。

    第十一条
    (无中文文本之规范性文件之修改)

    对公布时无中文文本之规范性文件作出修改者,应以两种正式语文全文公布该文件。

    第十二条
    (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公布之法规)

    第四条第六款之规定,不适用于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作出之公布。

    第十三条
    (废止)

    一、废止一切与本法规之规定相抵触之法例,尤其:

    a)一九三二年十二月十日第272号立法性法规,

    b)一九五六年八月十八日第5861号训令;

    c)九月十二日第87/88/M号法令;

    d)二月二十日第11/89/M号法令。

    二、下列者不再适用于澳门:

    a)公布于一九三九年九月九日第三十六期《政府公报》之一九三九年七月二十二日第29773号法令;

    b)经十月十二日第555/71号训令延伸至澳门之一九六九年二月十九日第48871号法令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该训令及法令均公布于一九七一年十月三十日第四十四期《政府公报》。

    第十四条
    (开始生效)

    本法规于公布翌日开始生效。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七日核准

    命令公布

    总督 韦奇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