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2017号法律
高等教育制度

2017年8月7日
有效期:2018年8月7日至今
第10/2017号法律 (2022年)
《第10/2017号法律》经立法会于2017年7月27日通过本法律,行政长官崔世安于2017年7月31日签署并发布本法律,并于2017年8月7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标的及范围

本法律订定澳门特别行政区高等教育制度,其规范:

(一)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公立及私立高等院校的活动、组织及运作;

(二)校本部设在外地的高等院校于澳门特别行政区从事的高等教育活动。

第二条
定义

为适用本法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高等教育”︰是指由高等院校提供的中学教育以上程度的各级教育;

(二)“高等院校”︰是指根据适用法例设立及认可,且获准开办高等教育课程、颁授学位及从事高等教育范畴其他学术活动的公立或私立组织;

(三)“学年”︰是指由高等院校所定的学术活动开始日起计一年的期间;

(四)“入学”︰是指具备被录取及修读高等教育课程法定条件的学生进入高等教育;

(五)“入学登记”︰是指获录取的考生、转入另一高等院校的学生,以及恢复因中断学习而丧失的高等院校学生身份者,为进入高等教育而须作出的行为;

(六)“注册”︰是指赋予具有效入学登记的学生修读相关课程学习计划所载科目或学科单元的资格的行为;

(七)“课程的学习计划”︰是指学生为取得特定学位或完成不授予学位的课程而须取得及格成绩的一组学科单元;

(八)“流动”︰是指已于高等院校登记入学并注册修读课程的学生在另一高等院校修读该课程的一部分或在高等院校间转移的情况;

(九)“实习”︰是指纳入高等教育课程的学习计划、在特定的时间进行的实践或理论实践性质的学术培训活动,旨在进行专业实践的培训及学习或学习特定的职业技术;

(十)“时效”︰是指学生未能在规章规定的时间内完成高等教育课程的学习计划所处的情况;

(十一)“副修”︰是指对学士学位课程属补充或附加培训领域的一组学科单元,该组学科单元可组成授予证书的独立计划;

(十二)“主修”︰是指构成课程的主要和独特核心部分的一组学科单元,而在根据学分制开办的学士学位课程的学习计划,该组学科单元可结合其他主修或一项副修;

(十三)“非本地高等教育课程”︰是指校本部设在外地的高等院校经预先许可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实体合作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开办的高等教育课程。

第三条
高等教育的目标

高等教育的目标尤其包括:

(一)透过传授理论及实务的知识,培养文化、科学及技术等方面的高等教育水平的人才,并培养学术及个人品格及促进其思维、科研、创新、评析、融入团队及适应转变等能力的发展,使其能从事专业活动;

(二)创造条件让有适当能力的个人获得接受高等教育的机会;

(三)推动文化、科学及技术领域的研究及发展;

(四)促进知识的传播,尤其在文化、科学及技术领域,并提高研究活动的价值;

(五)推动创新及发挥本地科研潜力;

(六)促进教学与研究的互相结合;

(七)为社会提供专业服务,并与之建立互惠关系;

(八)在高等教育活动范围内,促进澳门特别行政区与外地在文化、科学及技术方面的合作及交流。

第四条
平等入学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应创造高等教育平等入学条件,且应遵循不因国籍、血统、性别、种族、语言、宗教、政治或思想信仰、经济状况或社会条件而歧视的原则。

第二章 高等院校

第一节 高等院校的职责、性质及自主

第五条
高等院校的职责

高等院校的职责为:

(一)根据本法律及其他适用法例的规定开办授予学位的课程、学位后课程或其他课程,在高等教育层面培养人才;

(二)促进学术研究,并为进行研究及开发活动,以及为发表学术著作创造所需的条件;

(三)为社会提供专业服务;

(四)进行职业培训及知识更新的活动;

(五)推动文化创新与传播及知识的传承;

(六)促进与校本部设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外地的同类机构间的文化、科学及技术方面的合作及交流;

(七)确保教育环境符合院校目的,以及确保具备为此所需的资源。

第六条
高等院校的职责

一、公立高等院校为公法人,具有学术、教学、行政及财政的自主权。

二、私立高等院校自行管理,并享有学术、教学、行政及财政自主权,但不影响第四十五条至第四十七条规定的适用。

三、私立高等院校按其拥有人的性质,分为牟利及非牟利两类,并可根据适用法例的规定享有税务豁免优惠。

四、高等院校的自主权不影响公立高等院校须受监督,以及不影响高等院校须按高等教育素质评鉴制度接受评鉴,且不影响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监察公立及私立高等院校的活动及运作。

五、高等院校从事的活动属公共利益活动。


第七条
学术自主

一、高等院校在学术自主权方面,可以自行订定、规划和执行研究项目,以及其他学术活动。

二、高等院校进行学术研究时,尤应考虑该院校的性质及目标,并探求社会、经济、教育及文化发展所衍生的问题的解决方法。

第八条
教学自主

一、高等院校在教学自主权方面,可以自行拟定其开办的课程的学习计划及课程大纲、订定教学方法、选择知识评核程序以及试行新教学法。

二、在教学自主权方面,高等院校应尊重教学理论与方法的多元性。

第九条
行政及财政自主

高等院校在适用法例的范围内,按其性质享有行政及财政自主权。

第二节 高等院校的章程

第十条
章程的制定、修改、核准及确认

一、高等院校的章程须根据本法律及其他适用法例的规定制定、修改、核准及确认,且仅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下称“《公报》”)公布后方产生效力。

二、章程或有关修改不符合本法律及其他适用法例的规定或章程作出的规范与院校性质不符时,行政长官可透过高等教育范畴的主管部门通知院校作出所需的纠正或调整;如院校不作出符合规定的纠正或调整,行政长官对已作出的院校认可或课程核准保留废止的权利,且不影响对章程不作确认。

第十一条
章程内容

一、高等院校的章程应载有其在学术、教学、行政及财政方面的内部组织的基本规定,以及各组织单位和学术单位的自主制度及章程的修改方式。

二、高等院校的章程亦应订定院校机关的性质、组成、职权及运作方式,以及其成员的委任或选举方式。

第三节 机关及人员

第十二条
机关

一、高等院校必须设置下列机关:

(一)校董会;

(二)校长或院长;

(三)管理及行政机关;

(四)学术及教学机关。

二、上款(一)项所指的机关是负责订定及执行院校发展方针的机关。

三、除在院校筹建阶段第一款所指的机关可在特定期间内由筹备委员会代替外,如欠缺该款所指的任一机关或该等机关的组成不符合规范,则高等院校不得运作。

第十三条
人员

高等院校的人员按职务内容,分为下列人员组别:

(一)领导人员――领导并代表高等院校的最高负责人,尤指校长或院长,以及辅助其执行职务的人员;

(二)教学人员――在高等院校主要从事教育教学职务的人员或根据适用的人员或职程制度应纳入本组别的人员;

(三)研究人员――在高等院校主要从事研究工作的人员或根据适用的人员或职程制度应纳入本组别的人员;

(四)非教学人员――执行行政职务或其他非上述组别的职务的人员,尤其是在各级辅助及行政部门,以及在学术单位的行政、教学、科研等范畴执行该等职务的人员。

第三章 课程及学位

第十四条
课程的核准

一、开设及修改高等教育课程,须经监督高等教育范畴的司长以公布于《公报》的批示核准;该批示尤须载明高等院校的名称、开办的课程、颁授的学位及相关学习计划,以及其他高等教育法例所定的相关内容及资料。

二、上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法律生效前已有权自行开办课程的高等院校,以及按照高等教育素质评鉴制度获赋权自行开办课程的高等院校,但不影响下条规定的适用。

第十五条
课程的登记及开始运作

一、高等教育课程须于高等教育范畴的主管部门登记。

二、在《公报》公布上款所指的登记的通告前,任何课程均不得开始运作。

第十六条
课程的中止及取消

中止及取消高等教育课程,须经监督高等教育范畴的司长以公布于《公报》的批示核准。

第十七条
学位、文凭、证书及荣衔

一、高等院校颁授下列学位:

(一)学士学位;

(二)硕士学位;

(三)博士学位。

二、高等院校可颁发下列文凭及证书:

(一)就为期不少于两个学年的课程,颁发副学士文凭;

(二)就为期不少于一个学年的课程,颁发文凭;

(三)就副修计划,颁发证书。

三、高等院校可根据学分制开办双学士学位课程,以及开办设有一门或两门主修的课程。

四、高等院校可例外获准开办颁授与以上三款所定的学位、文凭及证书不同的学位、文凭及证书的课程,有关课程须根据本法律的规定核准。

五、获准开办博士学位课程的高等院校,可根据其章程的规定向本地或外地的杰出人士颁授名誉博士学位。

六、高等院校可根据其章程的规定向本地或外地的杰出人士颁授其他国际普遍使用的名誉荣衔。

七、课程证书上的学士学位、硕士学位及博士学位的名称,须符合各高等院校的主管机关在相关学位课程的内部规章所规定的学术领域、知识范畴及名称。

第十八条
学士学位

一、完成高等院校开办的学士学位课程且成绩及格者,可授予学士学位。

二、学士学位的授予证明获授予者取得特定培训范畴的技术及学术知识,能在有关培训范畴内,透过收集、选取及理解相关资料解决问题,以及具有高度自主能力深入进行终身学习。

三、授予学士学位的课程的名称为在有关课程的学习计划内所载者,其应与知识范畴相应并须符合开办有关课程的学术单位的有关专业或学术领域。

四、授予学士学位的课程可分为下列模式:

(一)学习期一般不少于四个学年的课程;

(二)容许修读由属相同学术领域的两个学士学位课程中称为主修的两个核心部分所组成的特别计划的课程;

(三)根据学分制开办的课程,修读该等课程的学生必须按相关学习计划,完成所有科目及取得完成课程所需的学分。

五、上款(二)及(三)项所指的课程的要件由订定学分制高等教育制度的法规规定。

六、对修读授予特定培训领域的学士学位的课程,除可要求报读者具有必需的学历外,亦可要求其具有其他知识或专业经验。

第十九条
双学士学位

一、双学士学位课程是指高等院校内不同学院、学校或学系根据学分制开办的学士学位课程,且该等课程可颁授两个学士学位,让学生获得高技术及科学水平以及更佳能力,以从事特定知识领域的专业活动。

二、报读双学士学位课程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以“优异”或同等的平均成绩完成学士学位课程第一年;

(二)经开办有关课程的学术单位的教学主管机关认定其具有同时修读两个课程的特殊能力;

(三)(一)项所指的课程及拟报读的双学士学位课程,均由属同一高等院校的学院、学校或学系根据学分制开办。

三、取得双学士学位取决于按照学习计划及在相关期间所有科目成绩及格并取得完成课程所需的学分,当中包括在上款(一)项所指的学士学位课程第一年所取得的学分。

四、在不影响第十七条第七款规定适用的情况下,双学士学位课程的其他凭证文件上只载明课程名称以资识别,而已修科目则只载于有关课程的学历证明内。

五、授予双学士学位的课程的入学和完成课程且成绩及格的条件,须载于有关规章,并须根据订定学分制高等教育制度的法规订定。

第二十条
硕士学位

一、完成高等院校开办的硕士课程且成绩及格后,可授予硕士学位。

二、硕士学位的授予证明获授予者在某一专业范畴内具高水平的知识及发挥该等知识的能力,并在与所属专业范畴相关的广泛及跨专业领域内,具备了解及解决问题的能力。

三、硕士学位课程的名称为在有关课程的学习计划内所载者,其须与有关的专业、学术领域及知识范畴相应。

四、硕士学位课程为期至少十八个月,而授课期一般至少为十二个月,最多为二十四个月。

五、根据学习计划和相关规章规定,于授课期完结后,硕士学位课程成绩及格可取决于撰写及提交一篇专为该目的且属科研性质的原创书面论文,以进行公开答辩,或撰写一篇原创项目报告,又或在参与专业实习后,提交总结报告。

六、论文、项目报告或实习报告的撰写以及实习的进行由下列任一教师指导︰

(一)本院校或其他院校具有相关学术领域的博士学位的教师;

(二)不具有相关学术领域的博士学位、但经开办课程的高等院校的学术及教学机关事先验证的教授、副教授或具有同等职称的教师。

七、高等院校须指定不少于六个月的期间以便提交第五款所指的论文、项目报告或实习总结报告,但不影响硕士生可主动提前提交。

八、报读硕士学位课程者,须具有学士学位或经开办课程的高等院校的学术及教学机关为有关升学目的而认可的同等学历,且亦可被要求具有其他知识或专业经验。

第二十一条
博士学位

一、完成博士课程且博士考试成绩及格后,可授予博士学位。

二、博士学位的授予证明获授予者具备进行有意义及原创的研究,包括构思、计划及编撰等能力,且能符合按照学术素质及完整性的标准所定的要求,以及具有批判性分析、评估及综合崭新及深度思维的才能,并能与同行、学术界及整体社会就有关专业范畴的事宜进行沟通。

三、博士学位课程名称为在有关课程的学习计划内所载者,并须与相关专业、学术领域及知识范畴相符。

四、博士学位课程一般为期三个学年。

五、第一款所指为取得博士学位的考试,包括撰写及提交一篇专为该目的,且符合有关知识或专业范畴性质的原创书面论文,并进行公开答辩。

六、除上款的规定外,取得博士学位尚可取决于在有关博士学位课程学习计划所载的各项目的评核中成绩及格。

七、经所属高等院校许可后,博士生可从具有相关专业领域的博士学位的教师、教授、副教授或其他具有同等职称的教师中,选择其研究工作的导师。

八、报读博士学位课程者,须具有硕士学位或经开办课程的高等院校的学术及教学机关为有关升学目的而认可的同等学历,或具有学士学位且成绩“优异”者。

第二十二条
副学士文凭

一、副学士文凭课程是指根据学分制开办的、为期至少两个学年的课程。

二、副学士文凭课程须根据订定学分制高等教育制度的法规及其他适用法例的规定开办及设置。

三、完成副学士文凭课程且成绩及格者,如获有关高等院校认可其具有同等学历,可申请入读与该文凭所对应的同一知识范畴的学士学位课程第三年级。

第二十三条
主修及副修

一、主修是指根据学分制开办的学士学位课程内特定知识领域专业培训的核心部分。

二、副修是指根据学分制开办的学士学位课程的附加计划,其所属知识领域须与主修不同,且取得学士学位与否非取决于副修。

三、主修及副修应遵守的组成方式及其他条件,由订定学分制高等教育制度的法规规定。

第四章 教学人员

第二十四条
教学人员资格

一、具有博士学位、硕士学位或同等学历者,则具备从事高等教育教学工作的资格。

二、参与教授某一课程的教学人员所具有的学位不得低于该课程所授予的学位,但不影响下款规定的适用。

三、不具备以上两款所指的学历,但符合下列任一条件者,经有关高等院校申请、高等教育范畴的主管部门批准,亦可从事高等教育教学工作:

(一)因具专业经验或其他资格而获推荐从事高等教育教学工作者;

(二)获有关高等院校学术及教学机关确认具资格从事高等教育教学工作者。

四、高等院校的教学人员从事的活动属公共利益活动。

第五章 学生

第二十五条
高等教育的入学条件

一、高等院校在订定各项高等教育课程的入学条件时,尤须考虑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教育、文化及学术水平的提高,以及确保教学质量的需要。

二、完成三年制高中教育且成绩及格或具同等学历者,方可入读高等教育课程。

三、高等院校可开办一年制的预备课程,以供已完成高中教育但不符合上款所定条件的学生修读。

四、除以上数款所指的入学条件外,各高等院校均可订定特别条件,尤其包括进行入学试,以及修读高等教育课程的授课语言的先修课程。

五、不符合以上数款所定的入学条件且年满二十三岁者,经证实具有相关能力,尤其是在特别考试中成绩及格,可入读高等教育课程。

六、资优学生如由所就读的中学推荐并获高等院校学术及教学机关批准,即使未完成中学教育,亦可入读高等教育课程;高等院校须将有关个案附同适当的文件提交高等教育范畴的主管部门,以备确认。

第二十六条
入学登记及注册

一、下列人士须办理入学登记:

(一)首次修读高等教育课程者;

(二)曾中断学习而丧失学生身份者;

(三)申请转读另一所高等院校且获该院校批准者。

二、注册使已办入学登记的学生能修读有关课程的科目,且在所有修读制度中,注册均属强制性。

第二十七条
学生类别

一、高等教育的学生可分为下列类别:

(一)全日制课程学生;

(二)非全日制课程学生。

二、全日制课程学生是指注册就读由澳门特别行政区高等院校开办的高等教育课程的学生,而该等课程的出勤及评核制度规定学生必须出席指定数量的课堂及其他教学活动。

三、非全日制课程学生是指注册就读由澳门特别行政区高等院校开办的高等教育课程的学生,而该等课程的出勤及评核制度不要求学生必须出席指定数量的课堂及其他教学活动,或指注册就读校本部设在外地的高等院校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开办的高等教育课程的学生。

第二十八条
流动

一、学生可于高等院校间流动。

二、为使学生能修读高等院校所开办的高等教育课程,高等院校可认可本校或其他高等院校所开办的课程的修读期、科目或学分。

三、各高等院校须制定关于学生流动、学分认可及认证,以及高等教育课程修读期或科目认可的规章。

第二十九条
参与学术活动

一、在适合同步开展学术活动的条件下,高等院校可举办教学及学术研究范畴的学术活动,促进修读学士学位或以上程度的全日制课程的学生参与。

二、为取得资料以供核查及管理之用,高等院校应建立及持续更新学生参与上款所述学术活动的资料库,其内尤须载明下列资料:

(一)学生的身份资料;

(二)学术活动及每周参与时数的说明。

三、高等院校须提供途径,让负责核查及管理学术活动的部门可即时取得参与学术活动的学生的相关资料。

四、学生参与学术活动的每周时数不得超过十五小时。

第三十条
实习

一、同时符合下列条件时,学生方可进行实习:

(一)正在修读学士学位或以上程度的课程;

(二)实习活动经所就读的高等院校安排或批准,并按课程学习计划进行。

二、高等院校有责任确保实习在适用法例规定的卫生及安全条件下进行。

三、高等院校不得向进行或参与实习的学生收取任何额外费用。

四、实习如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进行,高等院校须推动与在当地依法成立的其他高等院校或协办实体签订协议,明确订定双方的权利及义务,以及所有关于实习安排、指导人员、学生保险的事宜。

第三十一条
时效制度

一、于学年结束时,如证实学生无法按规范高等教育事宜的法规订定的时效制度完成有关课程,则其入学登记及注册权利的时效完结。

二、上款所定的时效制度不适用于硕士学位及博士学位课程的注册学生,该等课程的时效制度由高等院校的相关规章订定。

三、以上两款所指的时效制度应订定学生不能办理入学登记修读同一课程的最短期间,而在该期间届满后,学生只要在重新办理入学登记时符合报读相关课程的要件和条件,则可以重新办理该登记。

四、获核准根据学分制开办的课程,须遵循由订定学分制高等教育制度的法规所规范的专有时效制度。

第六章 资助、 财产及收入

第三十二条
对高等教育的资助

一、对高等教育的资助包括:

(一)对公立高等院校的资助;

(二)对私立高等院校的财政援助;

(三)对高等教育素质评鉴制度的实施及运作的资助;

(四)对高等院校学生的财政援助。

二、在可动用的预算资金范围内,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负责确保设立高等教育资助机制,当中包括高等教育基金。

第三十三条
高等教育基金

一、设立具有法律人格的高等教育基金,以提供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所指的资助,但不影响其他公共实体依法提供资助。

二、高等教育基金享有行政、财政及财产自治权,并由高等教育范畴的主管部门提供技术及行政支援。

三、高等教育基金的组织、管理和运作透过补充性行政法规订定。

第三十四条
对公立高等院校的资助

一、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在可动用的预算资金范围内,负责向公立高等院校提供运作所需的款项。

二、各公立高等院校负责编制及提出本院校的年度及跨年度的财政预算建议。

三、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应根据公立高等院校的年度预算草案分析、中期发展计划及以往各财政年度活动的总结及报告,向院校给予拨款。

四、公立高等院校的经济及财政管理由下列计划性文件规范:

(一)年度及跨年度的活动计划以及财政计划;

(二)年度本身预算及有关调整。

五、上款所指的财政计划应预计所涉及期间的收支变化、预定的投资项目以及拟使用的资助来源。

第三十五条
公立高等院校的财产

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其他公共或私人实体给予公立高等院校以实现其宗旨的资产及权利,构成公立高等院校的财产。

第三十六条
公立高等院校的收入

公立高等院校的收入如下:

(一)源自本身资产或享有收益权的资产的收入;

(二)学费收入;

(三)提供服务及售卖出版物的收入;

(四)津贴、补贴、共享收入、赠与、遗产及遗赠;

(五)源自知识产权、工业产权及专门知识让与的收入;

(六)储蓄存款利息;

(七)以往各年度管理帐目的结馀;

(八)费用、手续费、罚款的所得,以及依法获得的其他收入;

(九)信贷收入;

(十)源自澳门特别行政区或外地的公共或私人基金的援助;

(十一)澳门特别行政区财政预算的拨款。

第七章 高等教育的素质保证

第三十七条
素质评鉴的范围及组成

一、所有高等院校,不论其法律性质,以及所有高等教育课程均须受澳门特别行政区高等教育素质保证机制,尤其是高等教育素质评鉴制度约束。

二、高等教育素质评鉴的组成如下:

(一)院校评鉴,分为院校认证及院校素质核证;

(二)课程评鉴,分为课程认证及课程审视。

第三十八条
素质评鉴的原则

高等教育素质评鉴须遵循公平、客观、公正无私及公开的原则。

第三十九条
素质评鉴的宗旨

素质评鉴旨在促进本地高等教育的发展,鼓励提高学术活动的素质,提升高等教育的学术、教学及研究水平,以及确保高等教育课程的品质及持续改进。

第四十条
高等教育素质评鉴制度

高等教育素质评鉴制度由补充性行政法规订定。

第八章 私立高等院校的设立及关闭

第四十一条
私立高等院校的设立

一、合规范设立的社团或基金会私法人,可获许可设立高等院校。

二、在下列情况,合规范设立的公司法人,亦可获许可设立高等院校:

(一)开办教育的学术领域与公司所营事业范围内的活动有直接关系;

(二)有关教育活动相对于公司所营事业的活动具有从属性质。

第四十二条
许可

一、行政长官具权限许可设立私立高等院校。

二、上款所指的许可须以行政命令作出,且仅在有关行政命令公布于《公报》后,方产生效力。

三、许可申请须于高等院校预计开始运作之日前至少九个月向高等教育范畴的主管部门提交,并附具高等教育法例规定的文件及资料。

四、对设立私立高等院校的许可申请所作出的决定,可依法提起上诉。

第四十三条
认可

一、拟设立高等院校的私法人,应依法申请相关院校的认可。

二、行政长官具权限认可私立高等院校。

三、私立高等院校的认可须以行政命令作出,且仅在有关行政命令公布于《公报》后,方产生效力。

四、为认可私立高等院校,申请实体须向高等教育范畴的主管部门提交申请,并附具高等教育法例规定的文件及资料。

五、本条所指的认可申请可与上条所指的申请同时提出。

六、许可首批课程开始运作的申请可与许可设立私立高等院校的申请及有关认可的申请同时提出,并必须在申请设立该院校后的三年内提出。

七、在第三款所指的行政命令公布后,私立高等院校须根据高等教育法例的规定,于高等教育范畴的主管部门办理有关登记,以获发所需的执照。

八、对私立高等院校的认可申请所作出的决定,可依法提起上诉。

第四十四条
院校拥有人

一、根据本法律的规定设立高等院校的私法人,为相关院校的拥有人。

二、私立高等院校的拥有人透过其代表,或其行政或领导机关行使下列职权:

(一)创造及确保院校正常运作的条件;

(二)为院校制定组织及运作章程;

(三)最终负责院校的经济及财政管理;

(四)根据院校章程的规定委任及替换院校各机关的成员;

(五)委任其在院校各机关的代表;

(六)经咨询院校管理及行政机关并取得有关意见后,聘用院校人员。

三、拥有私立高等院校的私法人,须就有关院校运作及院校机关所作出的行为承担民事、刑事及财政上的责任;院校不具本身法律人格。

四、拥有人行使其本身职权时,不得妨碍有关私立高等院校的学术及教学自主权。

第四十五条
院校章程

一、在不影响第十一条规定适用的情况下,私立高等院校的章程须定明有关院校的目标及组织架构。

二、私立高等院校的章程尚须载明院校的学术、文化及教学规划,并确定院校与其拥有人之间的关系。

三、私立高等院校的章程及其修改须由院校拥有人核准及由第十二条第一款所指的机关内部核准,但该内部核准仅限于该等机关已符合规范设立时,方能为之。

四、私立高等院校的章程及其修改由公布于《公报》的行政长官批示确认。

第四十六条
自主权

私立高等院校在本法律及其他适用法例所载的强制性规定及原则的范围内享有自主权。

第四十七条
管理

拥有人及私立高等院校在各自章程所定的管理制度,应遵循学术及教学性质的机关、行政及财政性质的机关的自主原则。

第四十八条
自愿关闭

一、在保障学生利益的前提下,私立高等院校的关闭及课程的停办,透过停止办理各课程一年级的入学登记为之,并仅在为期最长的课程所需期间再加两年后才实现,但属经适当说明理由且获监督高等教育范畴的司长以公布于《公报》的批示认可的例外情况则除外。

二、自愿关闭私立高等院校及停办已开办的课程的意向,须由有关拥有人于拟开始停止接受入学登记的学年开始之前至少一年通知监督高等教育范畴的司长。

三、按以上两款规定关闭私立高等院校,由监督高等教育范畴的司长以公布于《公报》的批示宣告;对该行为,可依法提起上诉。

第四十九条
自动关闭

一、在不影响学生的正当利益下,如私立高等院校的拥有人消灭或解散,便自动关闭该院校及停办其开办的课程,但有关院校有效移转予其他拥有人的情况除外。

二、上条规定经适当配合后,适用于上款所规定的自动关闭及停办。

第五十条
强制关闭

一、如私立高等院校在教学质量明显下降或严重违反本法律规定的条件下运作,行政长官可透过以行政命令公布具理由说明的决定,命令强制关闭该院校或停办其开办的课程。

二、在作出强制关闭院校或停办其开办的课程的决定前,须在为此开展的调查程序中确切证实存在上款所指的情况,并对利害关系人进行听证。

三、如出现第一款所指的情况,行政长官须采取必要措施保障学生的利益。

四、第一款的规定不影响追究私立高等院校的拥有人的民事及刑事责任。

五、对第一款所指的行为,可依法提起上诉。

第五十一条
保管文件

一、在第四十八条第三款所指的批示或上条第一款所指的行政命令中,指明负责保管关闭的私立高等院校的基本文件的实体。

二、如有利害关系人申请取得已关闭的私立高等院校运作期内的任何文件,由上款所指实体负责发出有关文件。

三、为适用本条的规定,基本文件是指私立高等院校开展的各项教学及行政活动相关的文件,尤其是院校机关的会议纪录簿册、院校的帐目纪录、教师的合同、教学活动簿册、学生成绩登记册及学生个人档案。

第九章 非本地高等教育课程

第五十二条
标的及范围

一、本章的规定适用于校本部设在外地的高等院校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从事的高等教育活动,尤其是开办授予学位、文凭或证书的高等教育课程。

二、上款所指课程须透过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本地实体协助开办,尤其是教育及研究性质的实体,教学方式以面授为主,并可辅以遥距教学。

三、上款所指遥距教学以特殊的媒介、方法和技术上课,在课堂上学生使用预先指定的教材,而学生与负责教学管理的本地实体均应保持定期联系。

第五十三条
利益的确认

一、校本部设在外地的高等院校如拟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开办高等教育课程,须预先获行政长官确认该课程对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利;确认申请须向高等教育范畴的主管部门提交。

二、上款所指的确认申请应附具高等教育法例规定的资料、课程开始运作的许可申请,以及关于协办实体提供的教学设施的识别资料和课程所用设备的说明资料。

三、为适用上款的规定,如申请未附具适当文件,院校须于收到有关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所要求的一切文件送交高等教育范畴的主管部门,否则行政长官初端驳回有关申请。

第五十四条
课程运作

一、校本部设在外地的高等院校应为拟开办的课程申请开始运作的许可。

二、就确认对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利及许可课程开始运作,行政长官可要求拟开办的课程所属范畴的专家提供意见,以便为有关决定提供依据。

三、第一款所指的院校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开办的课程应与在其校本部所在地已开办的课程相同,并须确保有关课程具相同的素质及科学、学术与教学的严谨性,但可因应具体情况作出符合澳门特别行政区实况的必要配合。

四、如修改根据本章的规定获许可的课程,须获行政长官预先许可,且有关修改由经必要配合后的以上数款规定规范。

五、非本地高等教育课程受高等教育素质评鉴制度对该类型课程所作出的规定规范。

第五十五条
公布

一、本章所指的确认、许可及修改课程的批示,须公布于《公报》。

二、上款所指的批示尤应载有下列资料:

(一)开办课程的高等院校名称及其设在外地的校本部地址;

(二)协办实体的名称及地址,以及指明关于授课地点的所有资料;

(三)拟开办的高等教育课程的名称及课程所颁授的证书、文凭或学位名称;

(四)课程的学习计划;

(五)预计学术活动开始的日期。

第五十六条
失效及废止

一、如嗣后欠缺为确认课程对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利所依据的事实或法律前提,则该确认失效。

二、课程运作的许可在下列任一情况失效:

(一)自作出许可批示之日起两年内,获许可的课程没有开始运作;

(二)连续两个学年无招收新生或招生人数不足以支持课程的运作。

三、如不遵守法定要件或欠缺许可课程运作所依据的学术与教学前提,则废止有关课程运作许可。

第十章 处罚制度

第五十七条
处罚

一、违反本法律的规定构成行政违法行为。

二、过失行为亦予处罚。

三、对校本部设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私立高等院校的拥有人或院校机关因违反本法律的规定而作出的行政违法行为,向拥有人科下列处罚:

(一)违反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拥有人以作为或不作为方式不履行或瑕疵履行其职权或义务,科澳门币十五万元至五十万元的罚款;

(二)科澳门币三十万元至七十五万元的罚款:

(1)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规定,由不具备合适资格或未经适当许可者从事教学工作;

(2)违反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而实施章程;

(3)违反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规定,不遵守院校自愿关闭或停办课程的通知期限或程序规则;

(三)科澳门币五十万元至一百五十万元的罚款:

(1)违反第十二条的规定,高等院校在欠缺强制设立的机关或该等机关组成不符合规范的情况下运作;

(2)违反第十五条的规定,在未将登记通告公布于《公报》前,课程已经运作;

(3)违反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款及第七款的规定,未获许可、认可或所需执照而设立或运作高等院校;

(4)违反第四十三条第六款关于课程开始运作的规则及程序。

四、对校本部设在外地而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开办高等教育课程的高等院校或本地私人协办实体所作出的行政违法行为,向该本地私人协办实体科下列处罚:

(一)科澳门币三十万元至七十五万元的罚款:

(1)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规定,由不具备合适资格或未经适当许可者从事教学工作;

(2)违反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规定,不遵守停办课程的通知期限或程序规则;

(二)科澳门币五十万元至一百五十万元的罚款:

(1)违反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规定,在未获预先确认课程对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利前,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开办高等教育课程;

(2)违反第五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的规定而开办高等教育课程。

第五十八条
职权

一、科处本法律所定的处罚属行政长官的职权。

二、高等教育范畴的主管部门具下列职权:

(一)执行本法律及监察其遵守情况,并就本法律所定的行政违法行为提起程序及组成卷宗;

(二)核查高等院校正常运作的要件及前提是否存在及维持,以及采取或推动适当的措施。

第五十九条
罚款的归属

科处本法律所定的处罚所得罚款金额拨归高等教育基金。

第十一章 过渡及最后规定

第六十条
过渡规定

一、如高等院校尚未设立第十二条第一款(一)项所指的机关,须自本法律生效之日起一年内设立该等机关。

二、本法律适用于在其生效之日仍待决的核准课程的申请及许可设立高等院校的申请。

三、如现有的私立高等院校的运作完全符合本法律及其他适用法例的规定,高等教育范畴的主管部门须向其发出第四十三条第七款所指的执照。

四、在本法律生效之日仍然运作的由澳门特别行政区高等院校开办的授予高等专科学位的课程须停办;有关停办事宜适用经必要配合后的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而该等课程则受原先法例规范直至完成落实停办事宜。

五、本法律的规定不影响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高等院校根据原先法例规定颁授的高等专科学位的有效性。

第六十一条
排除适用

一、本法律的规定不适用于仅开办神学课程的宗教性质的院校及培养神职人员的院校,不论属何种宗教信仰。

二、澳门保安部队高等学校所开办的警官或消防官培训课程,受专有法规规范,但不影响须遵守本法律所定的原则。

第六十二条
主管部门

本法律赋予高等教育范畴的主管部门的职权由高等教育辅助办公室行使,直至重组该办公室的组织法规指定新的实体为止。

第六十三条
补充规范

执行本法律所需的补充规范,由行政长官核准。

第六十四条
废止

废止:

(一)二月四日第11/91/M号法令,但该法令第六条第三款至第五款、第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二款及第四款,以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继续生效,直至被适用的高等教育法例替代为止;

(二)二月十日第8/92/M号法令;

(三)八月十六日第41/99/M号法令,但该法令第三条第二款及第四条的规定继续生效,直至被适用的高等教育法例替代为止。

第六十五条
生效

本法律自公布后满一年起生效。

二零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贺一诚

二零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崔世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