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2015号法律
劳动债权保障制度

2015年8月17日
《第10/2015号法律》经立法会于2015年8月6日通过,行政长官崔世安于2015年8月11日签罯并发布,并于2015年8月17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标的目的

    本法律对因劳动关系而产生的债权订定保障制度,以确保有关债权未获债务人履行时得到支付。

    第二条
    受保障的债权

    一、劳动关系终止后,雇员的下列债权的支付受保障:

    (一)第7/2008号法律《劳动关系法》规定的雇员基本报酬,但仅以劳动关系终止前六个月内产生者为限;

    (二)第7/2008号法律《劳动关系法》规定的雇员赔偿或补偿,但仅以劳动关系终止前六个月内产生者为限;

    (三)因工作意外或职业病引致损害且须由雇主作出的弥补,但仅以雇主未按八月十四日第40/95/M号法令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将相关责任适当转移至保险实体的情况为限;

    (四)第21/2009号法律《聘用外地雇员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因废止聘用许可而导致的赔偿;

    (五)外地雇员的住宿费,但仅以雇主或职业介绍所根据第21/2009号法律《聘用外地雇员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经协议以现金履行该权利且以劳动关系终止前六个月内产生者为限;

    (六)第21/2009号法律《聘用外地雇员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返回原居地的交通费。

    二、无论劳动关系是否终止,雇员因工作意外或职业病获赔偿所引致的债权的支付受保障,但仅以相关责任已按八月十四日第40/95/M号法令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转移至保险实体而其因处于破产程序未能履行有关义务的情况为限。

    三、八月十四日第40/95/M号法令第五十条第二款所指的人亦获确保支付该条规定的赔偿,但仅以相关责任未按该法令的规定适当转移至保险实体,或该责任已转移至保险实体而其因处于破产程序未能履行有关义务的情况为限。

    四、本条规定的保障包括应付的延迟利息。

    第三条
    劳动债权保障基金

    一、为确保本法律规定的保障,设立具有法律人格的劳动债权保障基金。

    二、劳动债权保障基金享有行政、财政及财产自治权,并由劳工事务局提供技术及行政支援。

    三、劳动债权保障基金的组织、管理和运作透过补充性行政法规订定。

    第四条
    劳动债权保障基金的收入

    自上条第三款所指的行政法规生效之日起,下列款项为劳动债权保障基金的收入:

    (一)第21/2009号法律《聘用外地雇员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聘用费的百分之五,由社会保障基金每半年一次转予劳动债权保障基金;

    (二)来自澳门特别行政区财政预算的转移的收入;

    (三)劳动债权保障基金按本法律的规定支付而代位取得的债权款项;

    (四)根据第十条的规定获返还已支付的款项及倘有的相关利息;

    (五)劳动债权保障基金依法运用本身可动用的资金所产生的利息或其他收益;

    (六)根据第十一条规定科处的罚款所得;

    (七)法律或合同赋予的任何其他收入。

    第五条
    个人资料的处理

    为执行本法律所需的行政程序,劳动债权保障基金可根据第8/2005号法律《个人资料保护法》的规定,与其他拥有适用本法律所需的相关资料的公共实体进行个人资料的处理及互联。

    第六条
    申请

    一、利害关系人必须提出申请方能获劳动债权保障基金支付本法律所保障的债权;申请时须提交经该实体核准并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公布式样的申请表,表内尤应列明申请人及债务人的身份资料,以及详述所申请的债权。

    二、在不影响下条规定的情况下,仅在利害关系人未能透过司法途径收回全部或部分欠款时,方可作出向其支付的决定。

    三、在不影响下条规定的情况下,收到申请时,如尚未有法院的确定判决,则根据《行政程序法典》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中止相关程序。

    第七条
    垫支

    一、劳动关系终止后四十五日内,雇员可就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债权向劳动债权保障基金申请垫支不超过受保障金额的一半的款项。

    二、第二条第二款所指雇员可在破产程序进行期间向劳动债权保障基金申请垫支不超过受保障金额的一半的款项。

    三、第二条第三款所指的人亦可向劳动债权保障基金申请垫支不超过受保障金额的一半的款项。如相关责任未转移至保险实体,在雇员因工作意外或职业病导致死亡后的四十五日内提出申请;如属责任已转移的情况,则可在保险实体的破产程序进行期间提出。

    四、垫支申请不得独立于上条规定的申请而提出,且仅在劳工事务局就申请理据发出意见后方可作出决定。

    五、劳工事务局须自劳动债权保障基金提出请求之日起六十日内提供上款规定的意见;如属特别复杂的个案,经济财政司司长可决定将有关期间延长六十日。

    六、劳动债权保障基金须在收到劳工事务局的意见后三十日内对垫支申请作出决定。

    第八条
    代位取得债权

    一、劳动债权保障基金以支付有关债权款项及应付的迟延利息代位取得本法律所保障的受益人债权,但不影响下款规定的适用。

    二、在执行程序中,劳动债权保障基金根据上款的规定代位取得的债权,在受偿顺位上仅次于雇员的债权。

    三、为保障劳动债权保障基金代位取得的债权,并使有关债权得到偿付,该基金应采取一切法定的适当方法,尤其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假扣押财产、提起执行程序、对可削弱债权的财产担保的行为提出争议、在必要时请求宣告债务人破产或无偿还能力,以及参与待决的诉讼。

    四、如债权的相应价值明显低微,劳动债权保障基金无须采取上款所指的措施,而有关金额由补充性行政法规订定。

    第九条
    通知

    一、劳动债权保障基金根据第六条或第七条的规定作出任何支付的决定,须通知:

    (一)债务人,于支付日前至少八日作出;

    (二)初级法院;

    (三)检察院。

    二、通知内须列明支付的金额、相关受益人及债务人的身份资料。

    第十条
    返还义务

    一、按本法律的规定获任何支付的受益人,在下列情况下必须将款项返还劳动债权保障基金:

    (一)获债务人以任何方式偿付全部或部分债权;

    (二)获劳动债权保障基金支付的金额超过其有权收取者,尤其是法院确定判决裁定不存在债权,或判决所定的债权金额少于劳动债权保障基金所支付的金额。

    二、在获债务人偿付部分债权的情况下,受益人须返还的金额为其从劳动债权保障基金及债务人收取的总额中扣除债权总额后的差额。

    三、返还应自下列最先出现的情况发生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劳动债权保障基金作出:

    (一)获债务人偿付债权;

    (二)第一款(二)项所指的法院判决转为确定;

    (三)劳动债权保障基金在其他情况下作出返还通知。

    四、不在上款规定的期间返还款项者,劳动债权保障基金向其发出债务证明,以便按税务执行程序进行强制征收。

    五、征收欠款并不免除下条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责任。

    第二章 处罚制度

    第十一条
    行政违法行为

    不在上条第三款所定期间返还款项构成行政违法行为,科相等于须返还金额百分之二十五的罚款。

    第十二条
    职权

    科处罚款属劳动债权保障基金的职权。

    第十三条
    处罚程序

    一、如发现作出行政违法行为,劳动债权保障基金须组成卷宗及提出控诉,并将控诉通知违法者。

    二、控诉通知内须订定十五日的期限,以便违法者提出辩护。

    三、罚款须自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缴付。

    四、十月四日第52/99/M号法令的规定补充适用于本法律所定的处罚制度。

    第三章 过渡及最后规定

    第十四条
    初始拨款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向劳动债权保障基金发放金额为澳门币一亿六千万元的初始拨款。

    第十五条
    移转债权

    社会保障基金根据十月十八日第58/93/M号法令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或第7/2008号法律《劳动关系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代位取得的债权于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行政法规生效之日移转予劳动债权保障基金。

    第十六条
    修改第7/2008号法律

    第7/2008号法律《劳动关系法》第六十五条修改如下:

    第六十五条
    保障

    一、......

    二、如雇员因劳动关系所引起的债权由劳动债权保障基金根据法律规定予以保障,则基金享有该雇员的相关权利的代位权。”


    第十七条
    时间上的适用

    一、本法律适用于由第二条规定并在本法律生效后产生的债权。

    二、十月十八日第58/93/M号法令第三十八条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继续适用于由该法令规定并在本法律生效前产生的债权,且该法令赋予社会保障基金的职权,自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行政法规生效之日起转由劳动债权保障基金行使。

    第十八条
    废止

    废止十月十八日第58/93/M号法令第三十八条及第三十九条,但不影响上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

    第十九条
    生效

    本法律自二零一六年一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一五年八月六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贺一诚

    二零一五年八月十一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崔世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