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2000号法律
澳门特别行政区廉政公署

2000年8月15日
第10/2000号法律 (2012年)
《第10/2000号法律》经立法会于2000年8月7日通过,行政长官何厚铧于2000年8月10日签署并发布本法律,并于2000年8月14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廉政公署的性质、地位、职责及权限

第一条
性质

廉政公署(葡文缩写为CCAC)乃一受本法律规范的公共机关。

第二条
地位

廉政公署独立工作,廉政专员对行政长官负责。

第三条
职责

一、廉政公署的职责为:

(一)开展防止贪污或欺诈行为的行动;

(二)针对贪污行为及由公务员作出的欺诈行为,依刑事诉讼法进行调查及侦查,但法律就该等行为赋予其他机构的调查或侦查权力并不因此受影响;

(三)针对在因应澳门特别行政区机关选举而进行的选民登记及有关选举中作出的贪污行为及欺诈行为,依刑事诉讼法进行调查及侦查,但法律就该等行为赋予其他机构的调查或侦查权力并不因此受影响;

(四)促使人的权利、自由、保障及正当利益受保护,透过第四条所指及其他非正式途径确保公共行政的公正、合法性及效率。

二、为着本条的效力,公务员为《刑法典》第三百三十六条所载明者。

三、信用机构的活动亦包括在第一款(一)项、(二)项所指的职责内。

第四条
权限

廉政公署的权限为:

(一)查明具有充分依据使人怀疑发生贪污或欺诈行为的事实迹象或消息,以及查明具有充分依据使人怀疑发生针对公有财产的犯罪、滥用公共职能、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或上条第一款(三)项所指的行为等事实迹象或消息;

(二)进行履行其职责所需的一切调查及侦查行为;

(三)不论有否通知,进入任何公共实体范围查察,查阅文件,听取有关公务员所述或要求提供认为适当的资料;

(四)进行及要求进行专案调查、全面调查、调查措施或其他旨在查明公共实体与私人关系的范围内的行政行为及程序合法性的措施;

(五)监督涉及财产利益的行为的合规范性及行政正确性;

(六)将其查清的违法行为迹象,向有权限采取纪律行动的实体检举;

(七)因应情况所需,跟进在有权限实体进行的刑事或纪律程序;

(八)将主要调查结果知会行政长官,以及将由主要官员及《刑法典》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二款a项所指的其他人员作出属公署职责所针对范畴内的行为通知行政长官;

(九)就所发现的法规缺点,特别是使人的权利、自由、保障或正当利益受到影响的缺点,作出解释、修改或废止有关法规的劝喻或建议,又或作出制定新法规的劝喻或建议,但涉及属立法会权限的法规时,仅将公署的立场制成报告书呈交行政长官;

(十)建议行政长官作出规范性行为,以改善公共部门的运作及对依法行政的遵守,尤其消除各种有利于贪污及实施不法或道德上应受责备的行为的因素;

(十一)向行政长官建议采取行政措施,以改善公共服务;

(十二)直接向有权限的机关提出劝喻,以纠正违法或不公正的行政行为或行政程序;

(十三)就履行上条第一款各项所规定的职责,透过传播媒体公开公署的立场或发布有关消息,但应遵守其保密义务;

(十四)与有权限的机关及部门合作,谋求最适当的解决办法,以维护人的正当利益及改善行政工作;

(十五)进行宣传教育工作,以遏止贪污及行政违法行为,并推动市民采取预防措施或减少各种有利犯罪行为发生的行为及情况的出现;

(十六)行使法律赋予的其他权力。

第五条
合作的一般义务

所有自然人及法人在其权利及正当利益受保障的情况下,有义务与廉政公署合作。

第六条
合作的特别义务

一、廉政公署履行第三条第一款(四)项所指职责时,具有要求公共实体合作的权利,因此公署得按该等实体的权限要求进行调查、专案调查、全面调查、鉴定、分析、检查或其他必需措施。

二、上款所指实体有义务向廉政公署提供其拥有的资讯、文件及其他资料,并回应公署提出的要求,而公署得订定有关实体履行义务的期间。

三、廉政公署与刑事警察机关应在有关职责范围内合作。

四、廉政公署为履行其职责,有权以任何方式,包括资讯途径,从行政当局、公共实体及自治实体的档案内取得所需的资料,以及为着侦查的目的,亦有权以任何方式,包括资讯途径,从经营通讯业务实体的档案内取得通讯工具持有人的身分资料。

五、对于由廉政公署负责的调查及侦查,适用刑法及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司法保密制度。

第七条
不处罚的情况

一、如贪污罪的行为人具体协助收集关键性证据以侦破该犯罪,尤其是以确定该犯罪的其他行为人,得就该犯罪免被处罚或控诉。

二、如有关人士事先经廉政专员以有依据的批示给予适当的许可,为着第三条第一款(二)项、(三)项所规定的目的而由其本人或透过第三者假装接受由公务员或非公务员所提出的不合法要求,且此做法系适合获取证据以揭发在本法律适用范围内所包括的任何犯罪者,则上述做法将不受处罚。

三、如假装接受利益系适合获取证据以揭发本法律第三条第一款(二)项、(三)项所指的任何犯罪者,亦得获许可。

第八条
保密义务的免除

一、任何自然人或法人的保密义务,如未经法律明确保护者,因履行与廉政公署合作的义务而中止。

二、信用机构基于其与顾客关系中的事实或资料而须遵守的保密义务,得透过有关顾客在由廉政公署按照刑法或刑事诉讼法规定缮录的笔录中给予的许可而免除。

第九条
主动

廉政公署对以任何方式获悉的事实,主动行使其职能。

第十条
程序自主

廉政公署的工作独立于一切法定的行政申诉途径及司法争讼途径,且不中止或不中断任何性质的期间。

第十一条
程序

一、廉政公署在第三条第一款(二)项、(三)项所指职责范围内作出的行为及措施,按本法律规定受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所约束。

二、上款所指的行为及措施的领导由廉政专员负责,而《刑事诉讼法典》第四十二条第二款b项及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并不适用。

三、廉政专员及助理专员在其权限内的刑事诉讼行为方面,具有刑事警察当局地位。

四、由廉政专员领导的侦查包括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切属刑事警察当局及刑事警察机关权限的诉讼行为及措施,以及属检察院权限的搜查、搜索及扣押。

五、对于廉政专员所展开的侦查,不适用《刑事诉讼法典》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而当无被拘禁的嫌犯时,也不适用该法典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

六、如对属于廉政公署职责所针对范畴内的犯罪提出控诉,廉政公署应获通知有关的决定。

第十二条
其他行为及措施

一、廉政公署在第三条第一款(一)项及(四)项所指职责范围内作出的行为及措施,不受特别形式约束,但在收集证据时,不得采取损害人之权利、自由、保障及正当利益的程序。

二、廉政公署为查清事实而认为有需要时,得要求任何人作出陈述。

三、廉政公署得根据有依据的决定,随时将卷宗归档而不采取行动,尤其当涉及在其权限范围外的事实或属证据不足的情况。

四、对于每一个案的最后决定,应知会曾要求廉政公署介入的实体。

五、对于第四条(十二)项所指的劝喻,如有关机关不接受此劝喻时,应在九十日内给予有依据的答复。

六、如该劝喻不被接受时,廉政公署得向被针对的实体的上级陈述此情况;如循上级解决的方法用尽时,得将此情况通知行政长官。

七、本条所指的行为及措施,免付费用及印花税。

第十三条
引导至其他机关

一、如廉政公署认定向其提出或呈交的事宜应为法律特别订定的行政申诉途径及司法争讼途径的标的时,得仅将关系人引导至有权限实体。

二、无论有否作出上款所指行动,当有需要时,廉政公署应通知前来的人士可遵循的行政申诉途径、司法争讼途径或其他途径。

第十四条
违令

一、如按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要求某人作出陈述但遭拒绝,因而此人被亲自通知或经其他适当方法被通知作出陈述,但又无理由地不到场或拒绝作出时,受相当于违令罪的刑罚。

二、下列人士受相当于加重违令罪的刑罚:

(一)非被针对者以任何形式有意图地及无理由地阻挠廉政公署行使职能;

(二)依法须履行第六条第二款所规定的义务,但在为有关目的而订定的期间告满时仍未履行有关义务者;

(三)第三条第二款所指公务员或第三款所指实体的负责人或工作人员,作出本条第一款所指违法行为者。

三、在上款(一)项、(二)项所指情况下,刑事程序不影响倘有的民事或纪律责任。

第十五条
年度报告

截至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廉政专员应向行政长官提交关于上年度的工作报告,而该报告应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内公布。

第二章 廉政专员、助理专员及辅助人员

第一节 廉政专员

第十六条
廉政专员

廉政专员为廉政公署所有权限的拥有人,得将权限授予助理专员及按本法律的补充法规的规定授予辅助人员,但不影响随时将所授权力收回的权能。

第十七条
任命

廉政专员由行政长官提名并报请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第十八条
不得兼任

廉政专员不得从事有酬或无酬的其他公职或任何私人业务,亦不得担任政治或工会组织的任何职务,但属咨询性质公共机关的职务除外。

第十九条
公共当局

廉政专员享有公共当局地位,但不影响第十一条第三款的适用。

第二十条
保密义务

廉政专员对于在行使职能时或因行使职能而获悉的事实有保密义务;但因该等事实的性质而认为无须保密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一条
权利及优惠

一、廉政专员的薪俸及交际津贴由相关的法律订定,但不影响下款的规定。

二、廉政专员的其他权利及优惠相当于司长者。

三、廉政专员在其职程方面的稳定性、社会保障制度及享有的其他优惠,均不得受到损害,尤其在年资方面,为着所有法律效力,视为在原职位工作。

第二十二条
豁免权

廉政专员不得在被起诉前或指定听证日前被拘留或羁押,但属可处以最高限度超逾三年徒刑犯罪的现行犯者除外。

第二十三条
停职、免职及辞职

一、廉政专员于针对故意犯罪的起诉批示的通知日或针对故意犯罪的指定审判听证日批示的通知日起停职。

二、廉政专员由行政长官建议中央人民政府免职。

三、廉政专员得以书面方式向行政长官提出辞职请求。

第二节 助理专员

第二十四条
助理专员

一、廉政专员得在被认为有功绩、廉洁及具独立性的人士中提名两人为助理专员辅助其工作,并报请行政长官任免。

二、任命批示应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刊登。

三、助理专员报酬相当于廉政专员报酬的百分之七十,并享有给予局长(第二栏)的其他权利及优惠。

第二十五条
代任

一、廉政专员不在或因故不能视事时,由其指定的助理专员代任。

二、廉政专员出缺时,应由在职较久的助理专员履行专员职务,直至任命新廉政专员为止。

第二十六条
保密义务

助理专员对于在行使职能时或因行使职能而获悉的事实,有绝对的保密义务,只得经廉政专员许可而免除之。

第二十七条
辞职

助理专员得以书面方式通知廉政专员辞去本身职务。

第二十八条
准用

对于助理专员,适用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以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三节 辅助人员

第二十九条
顾问、技术顾问、调查员及其他人员

一、廉政专员由顾问、技术顾问、调查员及其他必需的人员辅助,以全面履行其职务。

二、调查员的职程相等于六月二十八日第26/99/M号法令所规定的刑事侦查员职程,但该法规有关培训课程、实习及进入该职程的年龄上限的规定则不适用。

三、担任调查员者须具有十一年级学历及完成廉政公署为此而提供的培训,而具有学士学位者或具有卓越功绩的调查员可担任调查主任或以上职级,但调查员及调查主任均不须具有驾驶机动车辆的资格。

四、为着第二款的效力,首席调查主任、高级调查主任、调查主任、首席调查员、高级调查员及调查员职级分别等同于一等督察、二等督察、副督察、首席侦查员、一等侦查员及二等侦查员职级。

第三十条
任命及免职

上条所指人员由廉政专员自由任命及免职,并得被征用、派驻或以合同方式聘用,为着所有效力,在任命批示所定日期或在有关合同所定日期为开始行使职能日期,除须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内公布外,无须其他手续,但行政长官得豁免上述事宜的公布。

第三十一条
当局权力的保障

一、廉政公署部门的领导及主管人员、顾问及技术顾问在行使其职能时具有执法人员地位;如按照本法律的补充法规的规定,此等人员获授权领导侦查,则被视为刑事警察当局。

二、被安排作侦查的调查员在行使其职能时,具有刑事警察机关地位,而其他辅助人员得具有执法人员地位。

第三十二条
在临时安排制度下的人员

如廉政专员认为有用或适宜,得向有权限的公共部门要求,将为执行在廉政公署权限范围内的措施或行为,或因遵守合作义务而要作出行为时所需的公务员或服务人员安排在公署内工作。

第三十三条
提供劳务及保密支出

一、廉政公署为进行培训、技术性及临时性研究及工作,得在例外情况下与公共或私人实体订立合同。

二、如因预防及调查的特别需要,廉政专员得核准开支而无须办理任何手续。

三、上款所指开支须有由廉政专员负责的秘密纪录,且由行政长官审批。

第三十四条
准用

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适用于顾问、技术顾问、调查员、其他辅助人员及向廉政公署提供协助的所有人士。

二、顾问、技术顾问及其他辅助人员享有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所指的有关福利。

第四节 工作证及武器的使用

第三十五条
工作证

一、行政长官向廉政专员发出特别工作证。

二、廉政专员向助理专员发出特别工作证,以及按情况向辅助人员发出特别工作证或普通工作证。

三、持有特别工作证者,可自由通行及进入所有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当局的办公地点,包括内部保安机构及部门、市政局以及公法人。

三十六条
使用武器

一、在具体情况下,并透过廉政专员批示,可给予助理专员及被安排作侦查的廉政公署部门的领导及主管人员、顾问、技术顾问、调查员及其他辅助人员持有、使用及携带工作用武器的权利,其口径及种类须获行政长官以批示核准。

二、上款所指人员因持有、使用及携带工作用武器而应遵守的特别义务系由专有规章规定,该规章须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内公布。

第三章 廉政公署部门

第三十七条
目的、自治权及设施

一、廉政公署部门的职能,为对本法律所定职责的履行提供必需的技术及行政辅助。

二、廉政公署部门拥有行政、财政及财产自治权。

三、廉政公署部门在本身设施内运作。

第三十八条
行政及纪律惩戒权限

一、廉政专员有权限作出所有关于廉政公署人员任用及调整职务状况的行为,并对该等人员行使纪律惩戒权。

二、如廉政专员下令进行内部调查,由廉政公署部门专责附属单位提供一切所需的协助。

三、行政长官得透过批示设立一专责委员会,以监察廉政公署人员的纪律投诉问题。

第三十九条
人员制度

公职一般制度补充适用于廉政公署部门人员。

第四十条
预算

一、廉政公署应将预算呈交行政长官,使其在制定澳门特别行政区总预算时,在支出部分中包括一项供廉政公署使用的整体款项。

二、廉政公署部门拨款之间的款项移转,应经廉政专员核准。

第四十一条
监督及审查

截至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廉政公署应将上经济年度帐目呈交行政长官,以作监督及审查。

第四章 最后及过渡规定

第四十二条
补充法规

一、行政长官制定执行本法律所需的行政法规,订定廉政公署部门的组织、运作、人员配备及职务。

二、在上款所指法规生效前,保持原有人员配备。

第四十三条
预算负担

为执行本法律而引致的预算负担,在本经济年度系根据本年度澳门特别行政区总预算的可动用资金补足之,或当有需要时,开立信用而以过往的预算年度的结馀对消之。

第四十四条
废止性规范

一、废止九月十日第11/90/M号法律中按照第1/1999号法律所通过的《回归法》附件三第四款规定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的部分、三月三十一日第2/97/M号法律、一月二十九日第7/92/M号法令及一月十八日第8/93/M号训令。

二、在不抵触本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九月二十七日第53/93/M号法令的规定仍补充适用于廉政公署部门。

第四十五条
生效

本法规于公布之翌日开始生效。

二零零零年八月七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曹其真

二零零零年八月十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