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023号行政法规 中华文库
第1/2023号行政法规 治安警察局福利会 2023年2月13日 |
《第1/2023号行政法规》经行政长官贺一诚于2023年1月11日制定,并于2022年2月13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
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条(五)项,经征询行政会的意见,制定本独立行政法规。
第一章 一般规定
标的及范围
本行政法规订定非高等教育不牟利私立学校(下称“学校”)的会计帐目的应遵规定。
定义
为适用本行政法规的规定,“非高等教育”、“教育机构”、“学校”及“办学实体”的含义,与第9/2006号法律《非高等教育制度纲要法》及第15/2020号法律《非高等教育私立学校通则》的相关定义相同。
财务管理专责小组
为有效履行本行政法规的规定,须在学校设立财务管理专责小组,以协助制定财务管理的相关措施。
第二章 会计帐目
会计帐目的组成
一、为反映学校的财政状况,学校的会计帐目须包括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
二、上款所指会计帐目的会计格式以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的社会文化司司长批示订定。
三、教育及青年发展局局长具职权核准执行会计格式所需的专用表格。
财政年度
学校的财政年度是指每年九月一日至翌年八月三十一日。
决算
学校的会计帐目须于每年八月三十一日决算。
会计纪录
一、学校的所有会计纪录均须以文件予以证明。
二、上款所指的会计纪录及相关证明文件须保存至少五年。
编制会计帐目
一、会计帐目须于相关财政年度结束的翌年一月三十一日或之前完成编制。
二、会计帐目须以下列任一方式编制:
(一)由学校自行编制,并由办学实体确认及签署;
(二)由按第20/2020号法律《会计师专业及执业资格制度》可提供会计服务的自然人或法人编制及签署,并由办学实体确认及签署。
提交会计帐目及审计报告的义务
一、办学实体须于相关财政年度结束的翌年五月三十一日或之前,向教育及青年发展局提交经按第20/2020号法律可提供审计服务的自然人或法人审核的上条所指会计帐目,以及就该帐目发出的审计报告。
二、如出现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可归责于办学实体或提供审计服务的自然人或法人的事实,导致无法在上款所定期限提交经审核的会计帐目及审计报告,办学实体可自相关事实发生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教育及青年发展局局长申请延期提交。
三、如上款所指的延期申请获教育及青年发展局局长批准,提交经审核的会计帐目及审计报告的期限可自第一款所指日期起延长最多九十日;如申请不获批准,则提交的期限为第一款所指日期,或接获不批准决定通知之日起计十五日,以时间较后者为准。
第三章 监察和处罚制度
监察
教育及青年发展局对学校的会计帐目行使监察权。
合作义务
教育及青年发展局对学校的会计帐目进行监察时,办学实体须按要求提交补充会计帐目或与会计帐目有关的资料,并积极履行其合作义务。
违法行为
下列行为构成行政违法行为,对办学实体科澳门元三万元罚款:
(一)违反第三条的规定,不设立财务管理专责小组;
(二)违反第七条的规定,没有会计纪录的证明文件,或不将会计纪录及相关证明文件保存至少五年;
(三)违反第九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的规定,不在法定期限或获延长的期限提交经审核的会计帐目及审计报告;
(四)违反上条的规定,不按教育及青年发展局要求提交补充会计帐目或与会计帐目有关的资料。
罚款的缴付及强制征收
一、罚款须自接获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
二、如未在上款规定的期限内自愿缴付罚款,须由主管实体按税务执行程序的规定,以处罚决定的证明作为执行名义进行强制征收。
因不履行义务而引致的违法行为
如违法行为是因不履行义务而产生,且尚有可能履行该义务,则科处处罚和缴付罚款并不免除违法者履行该义务。
科处处罚的职权
教育及青年发展局局长具职权科处本行政法规所规定的处罚。
罚款的归属
罚款所得属教育基金的收入。
对处罚决定的上诉
对根据本行政法规规定所作的处罚决定,可向行政法院提起上诉。
第四章 过渡及最后规定
二零二二/二零二三财政年度的会计帐目
二零二二/二零二三财政年度的会计帐目继续适用十一月十五日第63/93/M号法令的规定,但决算日为二零二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提交会计帐目为二零二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或之前。
二零二三/二零二四财政年度的会计帐目
一、办学实体须于二零二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或之前向教育及青年发展局提交按第八条规定完成编制的二零二三/二零二四财政年度的会计帐目。
二、第九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提交上款所指的会计帐目。
三、违反以上两款的规定,不在法定期限或获延长的期限提交会计帐目,构成行政违法行为,对办学实体科澳门元三万元罚款。
四、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二零二三/二零二四财政年度的会计帐目。
补充法律
对本行政法规未有特别规定的事宜,补充适用《行政程序法典》及十月四日第52/99/M号法令《行政上之违法行为之一般制度及程序》。
废止
废止十一月十五日第63/93/M号法令。
生效及产生效力
一、本行政法规自公布翌日起生效,但不影响下款规定的适用。
二、第三条及第十二条(一)项的规定自二零二三年九月一日起产生效力。
二零二三年一月十一日制定。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贺一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