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澳门法例相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可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本文是澳门法例相关中华民国法规,可参见立法院议事规则
第1/1999号决议
制定机关: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
1999年12月20日于澳门特别行政区
有效期:1999年12月20日至今
《第1/1999号决议》经立法会于1999年12月20日通过,并于1999年12月20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2004年7月26日经第1/2004号决议修改及重新公布。2009年6月22日经第2/2009号决议修改及重新公布。2017年8月7日经第2/2017号决议修改及重新公布。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如下决议:

    第一条:通过《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事规则》,该议事规则载于属本决议的附件中。

    第二条:废止十月十三日由全体会议第2/99号决议通过的《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临时议事规则》,但不妨碍下条规定。

    第三条:上条所指临时议事规则中的第二十六条予以保留。

    第四条:本决议及其附件即时生效。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通过

    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主席

    曹其真

    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事规则

    第一编 议员职务上的权力和义务

    第一条
    立法的权力

    议员在行使立法会的立法权限时,有下列权力:

    a)提出法案、议案;

    b)提出上项所指法案、议案及对政府法案、议案的修订提案;

    c)要求以紧急程序处理任何上述数项所指法案、议案。

    第二条
    监察的权力

    议员在行使立法会的监察权限时,有下列权力:

    a)要求召集专为质询政府工作的全体会议;

    b)要求召集专为辩论公共利益问题的全体会议;

    c)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下称《基本法》)第七十一条第(八)项的规定,建议在常设委员会或临时委员会内进行听证,以便澄清公共利益问题;

    d)要求行政长官及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提供为履行其职务所需的资料和官方刊物;

    e)就公共利益的事项,一般性征询及听取行政长官、政府及任何公共或私人实体的意见。

    第三条
    辅助性权力

    为充分履行其职务及正常行使其权力,议员亦得:

    a)向全体会议提出议决案或表达心意的建议;

    b)在全体会议厅及委员会会议室拥有席位及发言;

    c)参加讨论和表决;

    d)提出申请;

    e)援引《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事规则》(下称《议事规则》)并提出异议及抗议;

    f)建议组成临时委员会;

    g)建议修改《议事规则》。

    第四条
    义务

    议员的义务如下:

    a)出席全体会议及所属委员会会议;

    b)参加表决;

    c)遵守《议事规则》所订的秩序及纪律,尊重立法会主席及执行委员会的权责;

    d)遵守《议事规则》及全体会议的议决。

    第二编 立法会的机关

    第一章 主席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条
    一般职能

    主席代表立法会,领导及协调立法会工作,对所属的全部工作人员及如有在立法会服务的保安人员行使监管权。

    第六条
    产生方式

    一、主席由议员以不记名投票方式互选产生,获得过半数有效票的议员当选。

    二、如无任何议员获得该票数,则对得票最多的两名议员进行第二次选举,获得多数有效票者当选。

    三、当选的议员应即时通知全体会议是否接受;如不接受或该当选的议员不符合《基本法》第七十二条所规定的条件,则须按前两款规定重新选举。

    四、在主席选出前,由最年长的议员主持全体会议。

    五、在主席选出后,随即由主席主持进行中的全体会议。

    第七条
    任期

    一、主席的任期为整个立法届。

    二、主席经通知全体会议得放弃其职位,该放弃即时生效。

    三、如主席放弃其职位、丧失其议员资格或终止其议员职务,须在十五日内重新选举,如在有关事实发生当日立法届馀下时间不足六个月,则由副主席担任主席职位,直至立法届结束。

    四、按上款规定卸任的主席在同一立法届不得重新当选。

    五、根据第三款规定新选出的主席任期为立法届所馀时间。

    第八条
    代理

    主席缺席或因故不能视事时,由副主席代理其职务。

    第二节 权限

    第九条
    对立法会工作的权限

    主席有下列权限:

    a)代表立法会;

    b)主持执行委员会工作;

    c)根据《议事规则》进行审查后,接纳或初端拒绝接纳法案、议案、全体会议的议决、异议及申请,但不妨碍向执行委员会提出上诉;对执行委员会就上诉的决定,得向全体会议提出上诉;

    d)将法案、议案、及全体会议议决等文本,按事项派发给有关的委员会审议及发表意见;

    e)在执行委员会内促使组成各委员会,并监察是否遵守《议事规则》或全体会议所订的期限;

    f)接受向立法会提出的请愿、申述、异议或投诉,并按事项派发给有关的委员会;

    g)著令将决议、动议、全体会议的议决及执行委员会的议决,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h)维持立法会的秩序、纪律及安全,并为此采取认为适当的措施,包括著令任何扰乱会议工作的人离开全体会议室;

    i)确保《议事规则》、全体会议和执行委员会议决的遵守。

    第十条
    对全体会议的权限

    主席有下列权限:

    a)订定全体会议包括《基本法》第七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紧急会议的日期及议程,并召集全体会议;

    b)主持全体会议,宣布会议开始、中止及结束以及领导有关工作;

    c)安排议员发言的登记;

    d)许可议员发言,维持辩论秩序,如发言已偏离讨论事项或言词含侮辱性或攻击性内容,则予以警告,如发言者坚持其态度,得中断其发言;

    e)将收到的信息、资料、解释、请愿、申述、异议、投诉及邀请等及时通知全体会议;

    f)安排表决事项的次序;

    g)将法案、议案付诸讨论及表决,及将已获接纳的申请付诸表决;

    h)将被初端拒绝的法案、议案及申请通知全体会议;

    i)允许根据第九十四条规定转播全体会议实况;

    j)命令更正《立法会会刊》内容。

    第十一条
    对议员的权限

    主席有下列权限:

    a)按《议员章程》规定,审核议员缺席全体会议的理由;

    b)接纳及著令公布放弃议员资格的声明书;

    c)著令公布议员中止职务或丧失资格的议决;

    d)〔废止〕

    e)处理议员根据第二条规定所提出的要求及议员提出的申请。

    第十二条
    对立法会以外机关及实体的权限

    主席有下列权限:

    a)将《基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所指法案的拒绝通过,通知行政长官;

    b)将《基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情况下法案的再次通过,通知行政长官;

    c)根据《基本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将本条a)项所规定法案的仍拒绝通过,通知行政长官;

    d)将通过的法案送交行政长官由其根据《基本法》第五十条第(三)项的规定签署及公布;

    e)主动或应任何议员要求邀请其他人士参与全体会议,但不妨碍《基本法》第五十条第(十五)项和第六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

    f)执行委员会一经组成即将其成员名单通知行政长官;

    g)签署以立法会名义发出的文件。

    第二章 副主席

    第十三条
    副主席

    立法会副主席有下列权限:

    a)根据第八条规定,履行立法会主席职务;

    b)协助主席工作;

    c)履行执行委员会副主席职务;

    d)履行主席委托作为立法会代表的职务。

    第十四条
    选举

    副主席根据第六条的规定选举产生。

    第十五条
    任期

    第七条的规定经适当配合后适用于副主席的任期。

    第三章 执行委员会

    第十六条
    执行委员会

    一、立法会执行委员会由主席、副主席、第一秘书一名、第二秘书一名组成。

    二、在立法届结束或立法会解散的情况下,执行委员会维持其职务直至新立法届首次全体会议时为止。

    第十七条
    执行委员会的一般权限

    执行委员会有下列权限:

    a)维护立法会的尊严和声誉,如有必要,得为此听取全体会议的意见;

    b)为每一会期的开始作准备;

    c)建议提前及延长立法会正常运作期间;

    d)指派议员团及代表团;

    e)就针对主席行为的上诉,作出决定;

    f)一般性协助主席及副主席行使其职能,及就主席或全体会议派发审议的所有事项发表意见。

    第十八条
    对全体会议的权限

    执行委员会有下列权限:

    a)根据《议事规则》所订定的格式,对议员的口头或书面建议进行编制;

    b)对有关本《议事规则》的解释及填补遗漏事宜作出决定;

    c)就各常设委员会的设立及组成,向全体会议提出建议;

    d)就针对《立法会会刊》的异议作出审议及决定;

    e)维护立法会工作的自由及安全;

    f)行使本《议事规则》赋予的其他权力。

    第十九条
    第一秘书及第二秘书

    一、第一秘书有下列权限:

    a)查核出席全体会议的议员人数,及随时查核是否符合法定人数,以及记录表决结果;

    b)在全体会议作必需的宣读;

    c)促使《立法会会刊》的出版;

    d)经主席或副主席授权,签署以立法会名义发出的文件;

    e)担任监票人。

    二、第二秘书有下列权限:

    a)协助第一秘书工作;

    b)在第一秘书缺席或因故不能视事时代理其职务;

    c)担任监票人。

    第二十条
    选举

    第六条的规定经必要配合后适用于第一秘书及第二秘书的选举。

    第二十一条
    任期

    第七条的规定经必要配合后,适用于第一秘书及第二秘书的任期。

    第四章 委员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二条
    委员会的设立

    一、立法会以委员会方式运作,包括章程及任期委员会及其他委员会。

    二、议员得同时为一个以上委员会服务。

    第二十三条
    职能行使

    议员无理由缺席次数超过《议员章程》所规定者,即丧失委员会成员资格,有关委员会主席须将有关情况通知执行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
    主席及秘书

    一、在每一立法会会期,各委员会的议员在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上选出该委员会的主席与秘书。

    二、委员会主席及秘书得连选连任。

    三、有关委员会主席缺席或因故不能视事时,由秘书代理其职务。

    四、每一立法会期的首次委员会会议由立法会主席召集。

    第二节 章程及任期委员会

    第二十五条
    组成及任期

    一、经执行委员会提出建议名单,章程及任期委员会由全体会议透过简单议决确定的七名议员组成。

    二、如执行委员会的建议不获通过,则透过不记名投票选出委员会成员。

    三、章程及任期委员会成员的任期为整个立法届。

    第二十六条
    权限

    章程及任期委员会有下列权限:

    a)根据《议员章程》规定,展开就被选资格争议的程序,并发表意见;

    b)根据《议员章程》规定,展开就议员资格的丧失与职务中止的程序,并发表意见;

    c)对在立法会范围内发生并影响任何议员名誉或尊严的事件,经该议员要求及主席决定,进行调查;

    d)对由主席、执行委员会或全体会议就解释或填补《议事规则》遗漏而提出的事宜,发表意见;

    e)对修改《议事规则》的建议发表意见;向全体会议建议修改《议事规则》以利于实际运作;

    f)应立法会主席、执行委员会或任何委员会主席的要求,对委员会之间权限的冲突作出决定。

    第三节 其他委员会

    第一分节 常设委员会
    第二十七条
    委员会数目、名称、实质权限范围、组成及任期

    一、常设委员会的设立、数目、名称及组成,由执行委员会提出建议,透过全体会议简单议决,在每一立法届第二次全体会议中决定。

    二、如执行委员会的建议不获通过,则透过不记名投票选出委员会成员。

    三、常设委员会得依其专责范围分类。

    四、常设委员会成员不得少于七名,但不得多于十一名。

    五、常设委员会成员的任期为整个立法届。

    第二十八条
    特定权限

    常设委员会有下列特定权限:

    a)对向立法会提交的法案、议案、议决案及修订提案进行审议并发表意见提交报告书;

    b)审议向立法会提出的请愿;

    c)经委派,负责对全体会议一般性通过的文本作细则性表决;

    d)对全体会议或主席派发审议的问题一般性发表意见。

    第二分节 跟进委员会
    第二十九条
    设立

    一、立法会得为特定施政领域设立跟进委员会。

    二、对跟进委员会的设立、数目、名称、组成、运作及任期,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为常设委员会所订定的有关规则。

    第三十条
    权限

    一、跟进委员会尤其有权限跟进与其设立所针对的施政领域有关的重要事项,和跟进由立法会通过的相关法律的适用情况。

    二、跟进委员会得就跟进中的事宜要求相关施政领域的政府官员亲临立法会提供解释,以及要求提交任何重要资料。

    三、完成对某事项的跟进后,跟进委员会应编制一份报告书或意见书,并得就其认为对所分析事宜有必要或适当的措施提出建议。

    第三分节 临时委员会
    第三十一条
    设立

    一、立法会得为任何事项或某种目的,设立有或无确定期间或受解散条件约束的临时委员会。

    二、设立临时委员会的动议应由至少五名议员或由执行委员会提出。

    第三十二条
    权限

    临时委员会有权限对引致其设立的事项作出审议,并在全体会议或主席订定的期间内,提交有关报告书或意见书。

    第五章 议员团及代表团

    第三十三条
    性质及组成

    一、祇由议员组成的代表团称为议员团。

    二、除议员之外,亦包括其他人士,特别是立法会辅助部门成员及应邀者,称为代表团。

    三、议员团及代表团的组成由执行委员会订定。

    第三十四条
    报告

    议员团和代表团完成任务后,基于其任务的性质,经主席或执行委员会决定,须提交一份报告并附有必需的资料以评估其是否达到目的,报告送交执行委员会,向议员分发并公布于《立法会会刊》。

    第三编 立法会的运作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三十五条
    会址、会议地点及对会议的协助

    一、立法会的会址设于“澳门立法会大楼”,拥有设施及本身的资产。

    二、当立法会运作有需要时,立法会的工作得在通常举行全体会议及委员会会议以外的地方临时进行。

    三、根据有关组织法规定,全体会议及委员会的工作,由立法会辅助部门的工作人员辅助。

    第三十六条
    语文

    立法会的工作以澳门特别行政区任何一种正式语文进行,并确保有关翻译工作。

    第三十七条
    立法会正常运作期

    一、立法会正常运作期由十月十六日始,至翌年八月十五日止。

    二、上款规定的期间,经执行委员会或至少九名议员提出动议,得由全体会议以简单议决决定提前或延长,以便处理有关议决及召集通知内所载明的事项。

    三、正常运作期最迟得延长至九月十五日,但经再次作出不同议决者除外,且须遵守上款经必要配合后所规定的要件。

    第三十八条
    立法会期内会议的召集

    经主席召集或至少九名议员要求,立法会得召开平常全体会议。

    第三十九条
    立法会特别全体会议的召集

    不妨碍第三十七条规定,主席或超过全体议员半数的议员,得在休会期间召集特别全体会议,以议决召集书内载明的事项。

    第四十条
    委员会在休会期间的运作

    一、任何委员会得在立法会休会期间运作。

    二、主席得在每一立法会会期开始十五日前召集执行委员会或任何委员会,以准备有关会期的工作。

    第四十一条
    立法会的运作日

    一、立法会一般在工作日运作。

    二、主席紧急召集或全体议员以多数议决时,得在任何一日举行全体会议。

    第四十二条
    会议的召集

    一、除前一次会议有订定外,全体会议及各委员会会议须分别由其主席至少在四十八小时前召集。

    二、上款规定不适用于《基本法》第七十四条第(五)项所指的紧急会议,属此情况会议须至少在二十四小时前召集。

    三、召集书应根据下一章第四节规定载明有关会议议程。

    四、召集以下列方式作出:

    a)通知书;或

    b)确保议员知悉召集内容的其他适当方式。

    五、委员会会议的召集书发给其成员,并通知其他议员。

    第四十三条
    全体会议及委员会的运作

    一、全体会议进行时,委员会不得同时举行会议,但经出席的全体会议议员以多数议决者除外。

    二、为方便委员会工作,全体会议得随时议决中止其会议,时间由有关议决订定。

    第四十四条
    法定人数

    一、全体会议的法定人数为不少于全体议员的二分之一。

    二、委员会会议的法定人数为不少于其成员总数的二分之一。

    第二章 全体会议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四十五条
    会议日数及时间

    一、全体会议的次数按日计算。

    二、全体会议于十五时至二十时内举行,但执行委员会或全体会议另有议决者除外。

    第四十六条
    议员点名

    一、第一秘书得随时对出席全体会议的议员进行点名。

    二、当发现法定人数不足时,第一秘书应通知主席中断全体会议。

    第四十七条
    议员专用区

    在会议进行中,非工作人员或未获立法会设席位的人士不得进入议员专用区。

    第四十八条
    邀请

    主席可邀请有关人士列席全体会议并发言,但不妨碍《基本法》第五十条第(十五)项和第六十四条第(六)项规定。

    第四十九条
    会议的连续进行

    一、全体会议一旦开始则不得中断或中止,但不妨碍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二、会议仅在下列情况下,经主席提议或由任何议员申请并经全体会议议决,方可中断:

    a)一般不超过十五分钟的短暂休会;

    b)恢复会场秩序和保障工作顺利进行;

    c)当法定人数不足,主席决定重新进行点名时。

    第二节 全体会议的运作

    第五十条
    工作的顺序

    一、全体会议的工作分三个阶段。

    二、会议一经开始,首先:

    a)履行下条的规定;

    b)根据第五十二条规定表达心意。

    三、会议的第二阶段称为“议程前阶段”。

    四、会议的第三阶段称为“议程阶段”。

    第五十一条
    通知

    会议一经开始,主席应:

    a)宣布放弃议员资格的事项;

    b)宣布对立法会主席的决定向执行委员会提出上诉及执行委员会对该上诉的议决;

    c)通告、简述或宣读各委员会的通知;

    d)通告对第二条规定的权力行使的情况;

    e)通告已提交的任何法案、议案、动议或全体会议的议决;

    f)宣布对任何法案或申请的全部或部分接纳或拒绝;

    g)通告或宣读议员或其他曾就有关事项发言的实体就《立法会会刊》的遗漏或不准确而提出的异议;

    h)通告、简述或宣读与立法会有关的文件;

    i)宣布立法会主席的决定或执行委员会的议决,以及《议事规则》要求宣布的或与立法会有关的其他事实或情况。

    第五十二条
    表达心意

    一、立法会可通过表达祝贺、慰唁、抗议、致意、赞扬或谴责的心意,有关提议文本应于拟作此心意表达的全体会议召开前至少提前四十八小时提交予主席。

    二、提议人或共同提议人中的首位提议人作不超过五分钟的引介发言。

    三、将提议文本派发给全体会议后,讨论阶段开始,提议人以外的议员每人可作不超过三分钟的发言,而整个讨论阶段亦不得超过三十分钟,随后表决。

    四、没有提议表达心意的议员或在讨论时未发言的议员可作表决声明,但每位议员的发言时间不得超过上款的规定。

    第三节 议程前阶段

    第五十三条
    标的

    一、议程前阶段用于:

    a)议员处理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或其居民有关的事宜;

    b)发表政治声明。

    二、议程前阶段的发言不得涉及该次全体会议议程第二部分的事项。

    第五十四条
    延长

    〔废止〕

    第四节 议程阶段

    第五十五条
    议程

    一、议程阶段分为两部份。

    二、议程的第一部份内容如下:

    a)根据《议员章程》规定,对中止职务和丧失资格作出议决;

    b)补选执行委员会;

    c)对委员会及议员团、代表团的组成作出议决;

    d)对主席决定的上诉或对执行委员会的议决的上诉作出议决;

    e)对不应列入议程第二部份的其他事项作出议决。

    三、议程第二部份包括第一条及第二条所规定权限的行使,以及下条规定的内容。

    第五十六条
    议程的事项

    议程第二部份包括下列事项:

    a)行政长官要求优先的法案、议案;

    b)《基本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所指的第二次通过;

    c)《基本法》第五十一条所指的再次通过;

    d)根据《基本法》附件二第三条规定,修改立法会选举法的法案;

    e)为履行《基本法》附件一第七条规定所提出的法案;

    f)财政预算案;

    g)《基本法》第四十条所规定事项的法案;

    h)《基本法》第三章规定的其他事项的法案;

    i)税务制度的基本要素的法案;

    j)许可政府承担债务的法案;

    l)其他有关公共收支事项的法案;

    m)政治体制和政府运作的法案;

    n)涉及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政策的法案;

    o)其他事项的法案;

    p)替代或修改《议事规则》的议案;

    q)其他事项的议案;

    r)全体会议的议决案。

    第五十七条
    议程的确定性

    一、已被列入议程的事项不得遗漏,议程亦不得中断,但全体会议另有议决者除外。

    二、每次会议设定的事项的顺序可由全体会议议决修改。

    第五节 发言

    第五十八条
    议员的发言

    议员的发言旨在:

    a)处理议程前事项;

    b)引介法案、决议案或全体会议简单议决案;

    c)根据《议员章程》的规定,行使辩护权;

    d)参与辩论;

    e)援引《议事规则》或询问执行委员会;

    f)提出申请;

    g)提出异议、上诉或抗议;

    h)作出解释或说明,或要求获得解释或说明;

    i)作出表决声明。

    第五十九条
    议程前发言

    一、议程前发言应于相关全体会议开始前登记。

    二、发言应根据登记的先后次序进行。

    三、倘议员拟于全体会议宣读其发言稿,则最迟应于全体会议召开之日的前一个工作日的办公时间内将有关文稿交予立法会辅助部门。

    第六十条
    引介法案的发言

    引介法案的发言,仅限于简述其标的,且时间不应超过二十分钟。

    第六十一条
    援引议事规则

    要求援引《议事规则》而发言时,议员须指出所违反的相关条文,并仅作必要的解释。

    第六十二条
    申请

    一、所谓申请是指就任何事项的引介、讨论或表决程序,向执行委员会提出的要求。

    二、申请得以书面或口头方式作出。

    三、按照第九条c)项规定所接纳的申请,无须讨论即可进行表决。

    第六十三条
    异议、上诉或抗议

    议员就异议、上诉或抗议要求发言时,仅限于简述其标的及理由。

    第六十四条
    解释

    任何议员得为维护其名誉、尊严而要求发言解释。

    第六十五条
    说明

    一、说明仅限于对先前发言者所述事项有疑问时,对该事项作出扼要提问或答复。

    二、发言结束后,要求给予说明的议员应即时登记,提问和答复均依登记次序进行。

    三、每次提问及答复的发言,不得超过五分钟。

    第六十六条
    表决声明

    一、任何议员均可以口头或书面作表决声明,以解释其投票意向。

    二、口头表决声明的时间不得超过三分钟。

    三、书面表决声明应在有关会议结束前交给立法会主席。

    第六十七条
    行政长官及立法会以外人士的发言

    一、在不妨碍监察程序规定的情况下,行政长官、政府官员列席会议时,得对下列事项发言:

    a)致词及通知;

    b)引介法案;

    c)答复议员的质询;

    d)作出说明。

    二、应邀列席全体会议或委员会会议的立法会以外人士亦得发言,但不妨碍《基本法》第五十条第(十五)项和第六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

    第六十八条
    执行委员会成员的发言

    一、主席得为履行领导职务或根据《议事规则》规定而发言。

    二、主席以议员身份发言时应予声明。

    三、在上款规定情况下,立法会的工作由副主席领导。

    四、《议事规则》对议员发言的规定适用于执行委员会的其他成员。

    第六十九条
    发言者的权利

    一、未经发言者同意,其发言不得被中断。

    二、表示同意、不同意或类似意思的声音,不视为中断发言。

    第七十条
    发言方式

    一、发言者先向主席请求,之后向主席及全体会议发言。

    二、议员得以站姿或坐姿发言。

    第七十一条
    发言的目的

    一、申请发言者应声明其目的,且发言不得偏离获准范围。

    二、发言者偏离所讨论的事项或其发言含侮辱性或攻击性内容时,主席将予以警告;如发言者仍坚持其态度,则主席可中断其发言。

    第七十二条
    发言时间

    一、议员根据《议员章程》行使辩护权的发言不得超过十五分钟。

    二、任何议员在议程前阶段发言不得超过五分钟,但本《议事规则》有特殊规定者除外。

    三、每次会议在辩论有关议程事项时,无论属一般性或细则性,任何议员的发言不得超过三十分钟。

    四、当《议事规则》所规定时间接近完结时,主席得促请发言者扼要陈述。

    第三章 委员会会议

    第七十三条
    其他议员的合作或出席

    一、委员会审议法案、议案时,非其成员的提案议员得参与其会议,但无表决权。

    二、任何非委员会成员的议员得列席委员会会议,但无表决权。

    三、在上款规定情况下发言,须得到委员会主席的许可。

    四、议员得就委员会负责的事宜,向委员会提交书面意见。

    第七十四条
    立法会以外人士的参与

    一、委员会得要求或允许立法会以外人士参与其工作。

    二、为上款的目的,委员会主席应要求立法会主席采取必要的措施。

    三、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经必要配合后适用于委员会的会议。

    第七十五条
    委员会的权力

    委员会得提出要求或采取必要措施,以便履行其职能,尤其是:

    a)要求提供资料或意见;

    b)传召任何人士作证和提供证据;

    c)搜集资料或进行研究工作。

    第七十六条
    委员会之间的合作

    两个或以上的委员会得联合举行会议,研究共同有关的事项或审议某项法案、议案,但不得作出议决。

    第七十七条
    委员会的议事规则

    一、各委员会得编制其议事规则。

    二、委员会无议事规则或议事规则的规定有遗漏者,本《议事规则》类推适用。

    第七十八条
    各委员会会议的记录

    一、各委员会每次会议,须缮具记录,其中应列明出席者与缺席者、所处理事项的摘要、会议的日期、工作的开始和结束时间。

    二、任何议员均得随时查阅有关记录。

    第七十九条
    设施、技术及行政辅助

    一、各委员会在立法会会址内设有专用设施。

    二、每一委员会的工作,均由立法会辅助部门的工作人员提供协助。

    三、应委员会主席的要求,上款所规定的人员由执行委员会指派,以履行委员会工作所需的特定职能。

    四、委员会主席得提出要求,指定其认为更有资格提供第二款所规定的辅助的人员。

    第四章 表决

    第八十条
    表达心意的议决

    全体会议第一部份和议程前阶段作出的议决仅限于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表达心意。

    第八十一条
    大多数

    一、为通过第五十六条的b)、c)、d)、e)项所规定事宜而作出议决,须有全体议员三分之二的特定多数同意。

    二、为通过下列事宜而作出议决,须有全体议员半数以上同意:

    a)第五十六条a)项及f)项至q)项规定的事宜;

    b)按第一百五十五条至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采取紧急程序。

    三、为通过第五十六条r)项所规定事宜而作出议决,须有简单多数同意。

    四、为适用上款的规定,议决取得的赞同票多于反对票,即属以简单多数通过。

    第八十二条
    投票

    一、议员一人一票。

    二、出席的任何议员不得放弃投票,但不妨碍投弃权票。

    三、不得以授权书或函件的方式投票。

    第八十三条
    投票方式

    一、投票以下列任何一种方式进行:

    a)以名单或黑白珠的不记名方式;

    b)举手方式表示赞同或反对,不作表示者,视为弃权;

    c)以电子方式投票表示赞同或反对,不作表示者,视为弃权。

    二、投票通常采用上款c)项所规定的方式。

    三、不得采用补充或选择性的投票方式。

    第八十四条
    不记名投票

    一、下列事项均以不记名方式投票:

    a)选举;

    b)《议员章程》所规定的议决。

    二、对于其他事项,由至少九名议员申请,经全体会议议决,得采用不记名投票。

    三、不记名投票时,白票等同弃权,无效票不计算。

    第五章 立法会的行为

    第八十五条
    全体会议的行为

    一、全体会议的行为称为议决。

    二、法律和决议的名称、格式、公布、更正和开始生效的规则由法律规范。

    三、如不应采用法律或决议的形式,全体会议的议决称为《全体会议的简单议决》,公布时采取下列形式:

    《全体会议第 /(年份)号议决》

    四、议决按顺序编号,其中包括根据法律规定或主席的决定毋须公布的议决。

    第八十六条
    执行委员会的行为

    一、执行委员会的行为称为议决,公布时采取下列形式:

    《执行委员会第 /(年份)号议决》

    二、上条第四款的规定相应适用。

    第八十七条
    主席的行为

    立法会主席的行为采取编号批示形式。

    第八十八条
    委员会的行为

    一、委员会的行为按情况采取报告书、意见书、备忘录或议决的形式。

    二、同类行为应按顺序编号。

    第八十九条
    期限的一般规则

    一、《议事规则》所规定的期限遵循连续性的规则,但立法会休会期间暂停。

    二、如作出某行为期限告满之日适逢非工作日,则告满之日转到随后的第一个工作日。

    第九十条
    补充期限

    《议事规则》所规定的行为在十五日内作出,但有具体规定者除外。

    第九十一条
    内部上诉

    一、就立法会主席或执行委员会成员行使《议事规则》所规定权限而作出的行为,得向立法会主席或执行委员会成员声明异议或向执行委员会提出上诉。

    二、就执行委员会行使《议事规则》规定的权限而作出的议决,得向执行委员会声明异议或向全体会议提出上诉。

    第六章 公开的规则

    第一节 立法会工作的公开

    第九十二条
    全体会议的公开

    全体会议公开进行,但为维护公共利益,由主席提议或任何议员提出有理由的建议,经主席决定,会议得不公开进行。

    第九十三条
    委员会会议不公开

    委员会会议闭门进行,但有相反议决者除外。

    第九十四条
    社会传媒

    一、全体会议的工作得经电台、电视台或互联网传播。

    二、会议室设有专门席位,供持有适当证件的社会传媒代表执行职务时使用。

    三、执行委员会应尽可能将讨论事项及发言的文本,分发给社会传播机构的代表。

    第九十五条
    立法会会刊

    一、《立法会会刊》是立法会的正式刊物,以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正式语文刊行。

    二、《立法会会刊》包括两个独立组别,第一组别载有全体会议的记录,第二组别则载有按照下节规定须公布的立法会文件。

    第九十六条
    会刊原稿及录音母带

    一、每次会议的录音带于分发《立法会会刊》后再经三次会议,方得消除。

    二、在上述期间,任何议员对不正确之处得提出异议,要求更正。

    三、第一款所指期限告满后,如无异议及要求更正时,《立法会会刊》被视为确定通过。

    第九十七条
    会刊的第一组别

    一、第一组别包括对每次全体会议完整与真实的记录,尤其是:

    a)开会及散会时间;主席及出席或缺席议员的姓名;

    b)转录主席、议员及其他在会上发言者的声明及讲话;

    c)登载发生的任何事件;

    d)登载随后会议将涉及的事项。

    二、在全体会议上发表的表决声明,将在《立法会会刊》适当位置登载,并加说明。

    三、会议完毕,发言者得将其发言原稿作文字上的校订。

    四、会刊按上条第三款规定获确定通过后,成为有关会议过程的真确记录。

    第九十八条
    报告

    在每个立法会期结束时,执行委员会公布一份立法会于该会期的工作报告。

    第二节 立法会行为的公开

    第九十九条
    会刊的第二组别

    《立法会会刊》的第二组别载有:

    a)法案、议案、动议和全体会议议决案的文本;

    b)已通过的法案、决议和全体会议议决的最后文本;

    c)送交立法会的请愿书文本;

    d)内部选举结果,议员资格的放弃、丧失,职务的中止及委员会的组成;

    e)委员会就法案、议案所作的意见书连同如有的修订文本,以及要求委员会作出的其他意见书、报告书和备忘录;

    f)关于第一、第二和第三条所规定事宜的执行委员会议决和主席批示;

    g)议员的申请书和书面作出的声明异议、抗议和上诉;

    h)主席、执行委员会或委员会议决命令公布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条
    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上公布

    一、按照法律规定应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上公布的立法会行为,由主席于最短时间内送交印务局。

    二、任何议员对《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上所公布行为的文本,得申请更正。该申请经主席分析后按照公布更正的法定期限送交印务局。

    三、主席得主动将立法会的任何行为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以便对《立法会会刊》第二组别的延迟公布作出补救。

    第四编 程序

    第一章 立法程序

    第一节 普通立法程序

    第一分节 立法提案权
    第一百零一条
    提案权

    议员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均享有法律提案权及随后提案权,但不妨碍第一百零四条和第一百零五条规定。

    第一百零二条
    提案方式

    一、议员及政府的提案方式均为法案。

    二、对法案的随后提案采取根据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提出修订提案的方式。

    第一百零三条
    提案权的行使

    一、法案或其修订提案得由不超过九名议员签署。

    二、政府提出的法案应:

    a)由行政长官签署;

    b)注明就法案已经征询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会的意见。

    三、出现不遵守第一款规定的情况时,主席将法案发还在首位签名的议员。

    四、出现不遵守第二款规定的情况时,主席将法案发还行政长官,并指出所遗漏的形式要件。

    第一百零四条
    提案权的保留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对下列事项享有专属提案权及随后提案权:

    a)立法会选举法;

    b)公共收支;

    c)政治体制;

    d)政府运作。

    第一百零五条
    有条件的提案权

    议员行使提案权或随后提案权,凡涉及政府政策时,须得到行政长官书面许可。

    第一百零六条
    修订提案的性质

    一、修订提案的性质如下:

    a)订正提案;

    b)替代提案;

    c)补充提案;

    d)删除提案。

    二、凡对讨论条文的意义作限制、扩大或修改者,视为订正提案。

    三、凡以不同规定代替原有规定者,视为替代提案。

    四、凡保留原文和原意但有新增内容者,视为补充提案。

    五、凡删除讨论文本的内容者,视为删除提案。

    第一百零七条
    机关和内容的限制

    立法会主席应初端拒绝下列情况的法案或修订提案:

    a)提出法案时,违反第一百零四条和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

    b)未指出修改法律体系的具体目的。

    第一百零八条
    形式的限制

    一、所有法案应遵照下列要求,否则,立法会主席应初端拒绝接纳:

    a)以书面提出;

    b)以条列方式编写;

    c)具有能简略反映其主要标的的名称;

    d)附有理由陈述。

    二、上款所规定的事项有遗漏的,得在主席定出的期限内补足,该期限不可延长。

    三、修订提案以书面提出。

    第一百零九条
    重新提案

    一、在同一会期内:

    a)未获通过或被确定拒绝的议员提案,所有议员均不可重新提出;

    b)未获通过或被确定拒绝的政府提案,政府亦不可重新提出,但《基本法》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在某一立法会会期内已提出而未表决的法案,于随后各立法会会期毋需重新提出,但在立法届结束、立法会解散后或行政长官辞职或免职的情况下除外。

    第一百一十条
    法案的撤回

    一、提案人可于细则性讨论开始前撤回法案。

    二、〔废止〕

    第一百一十一条
    程序

    一、法案一经接纳,主席即将有关批示通知全体议员,并附同该法案的副本,同时在批示中定出审议法案的期限。

    二、议员在根据上款规定所定的期间内,得要求法案的提案人提供所需的资料,以澄清疑问。

    三、第一款规定的期限结束后,主席应将法案的一般性讨论列入议程举行全体会议。

    四、属议员提案被拒绝的情况,主席应将有关批示通知全体议员,并附同该法案的副本,同时告知提案议员得自有关批示的通知日起十五日内,就主席的决定透过说明理由的书面申请向执行委员会上诉。

    五、执行委员会应自上诉提出后的十五日内作出决定。

    六、就执行委员会维持主席批示的议决,得自该议决的通知日起十五日内向全体会议上诉。

    七、执行委员会的决定经全体会议以议决确认,即视为对法案的确定拒绝。

    八、根据第六款规定就执行委员会的议决提出的上诉,应列入其提出后的第一次全体会议的议程,但不包括专门为监察程序而召开的全体会议。

    九、上诉由其提出者宣读,执行委员会其中一名成员得解释作出相关决定的原因。

    十、上述阶段完结后随即对上诉进行表决,除上诉人外,每位议员可作不超过三分钟的表决声明。

    第一百一十二条
    文本的预先知悉

    一、任何文件,如未于最少五日前在《立法会会刊》公布或分发给议员,均不得对之进行讨论或表决。

    二、上款规定不包括下列文件:

    a)紧急会议的文件,该等文件须连同有关召集书一并分发;

    b)提议表达心意的文件,该等文件最迟须于全体会议召开之日的前一个工作日的办公时间内分发。

    第二分节 一般性讨论
    第一百一十三条
    标的

    一般性讨论的内容包括每个法案的立法精神和原则,以及其在政治、社会和经济角度上的适时性。

    第一百一十四条
    讨论阶段

    一、一般性讨论分为两个阶段。

    二、在第一阶段,由法案首位签名议员或者政府代表根据第六十条进行简要引介,并随后应议员的要求给予解释。

    三、第二阶段专门用于辩论,但亦可另行召集全体会议进行辩论。

    四、在有必要时,全体会议得议决将法案的内容分开进行讨论。

    第一百一十五条
    辩论与讨论的结束

    一、如再无登记发言者,辩论即结束。

    二、讨论结束后,对法案进行一般性表决,但主席亦得将该表决推迟至下一全体会议进行。

    第三分节 一般性表决
    第一百一十六条
    标的

    一、针对每一法案进行一般性表决。

    二、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款相应适用。

    三、全体会议亦得即时作出议决,由常设的委员会或为特定目的而设的临时委员会进行细则性讨论和表决。

    第一百一十七条
    议决的效力

    一、法案获得一般性通过后,主席根据各委员会的工作量及如有的专责范围,将文本送交有关委员会进行细则性审议。

    二、未获得一般性通过的法案视为被确定拒绝。

    第一百一十八条
    发言的禁止

    辩论结束且已宣布开始表决后,任何议员均不得在结果宣布前发言,但就表决程序申请发言者除外。

    第四分节 委员会的细则性审议
    第一百一十九条
    标的

    委员会的审议是指对每个法案的具体内容进行审议,主要针对:

    a)法案的具体内容是否与获一般性通过的法案的立法精神及原则相符;

    b)寻求最恰当的立法途径,以利于法案的执行;

    c)法案对法律原则和法律秩序的影响;

    d)法律规定在技术上是否妥善。

    第一百二十条
    提交的期限

    一、立法会主席征询委员会主席意见后定出期限,委员会在此期限内发表意见,并在报告书中陈述理由。

    二、如未定出期限,关于法案的报告书须于文本送交委员会时起三十日内呈交立法会主席;关于修订提案的报告书,则须于文本送交委员会时起七日内呈交。

    三、委员会得向立法会主席申请将此期限延长。

    四、如委员会在规定期限内或获准延长期限内未提交其报告书,则法案无论有无报告书均须交由全体会议作出细则性讨论和表决。

    第五分节 细则性讨论和表决
    第一百二十一条
    标的

    一、细则性讨论及表决逐条进行,但主席得决定同时对一条以上的条文进行讨论及表决;也可以基于事宜或提出的修订提案的复杂性,或者应议员的申请而逐款或逐项进行。

    二、不妨碍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全体会议得随时议决交由有关委员会进行细则性表决;如有关委员会多于一个时,则交由较适合者表决。

    第一百二十二条
    委员会的细则性讨论与表决

    一、在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情况下,主席应订定适当期限,由委员会编制和呈交报告书,并进行随后的细则性讨论和表决。

    二、如主席未订定期限,则提交报告书的补充性期限为四十五日。

    三、法案的讨论和表决应当录音和作会议录;在前数款所规定的情况下,则应附委员会的报告书。

    四、未遵守第一款所规定的期限时,第一百二十条第四款的规定相应适用。

    第一百二十三条
    表决的收回

    得随时应任何议员申请,将细则性表决收归全体会议进行。

    第一百二十四条
    表决次序

    一、细则性表决的次序如下:

    a)删除提案;

    b)替代提案;

    c)订正提案;

    d)经讨论并连同已通过的以上各项修订的文本;

    e)对已表决文本的补充提案。

    二、如有两个或以上相同性质的修订提案,则表决次序如下:

    a)委员会提出的修订提案;

    b)议员提出的修订提案;

    c)如修订提案同属a项或b项,则按提交先后次序为之。

    第一百二十五条
    推迟表决

    应任何议员的申请,全体会议或委员会得根据情况议决将细则性表决推迟至下一次全体会议或委员会会议,但只得推迟一次。

    第一百二十六条
    将文本交委员会重新审议

    应任何议员的申请,在宣布表决开始前,经全体会议议决,法案的文本得送交任何委员会,以便在全体会议所指定期限内,重新作细则性审议。

    第六分节 总体最后表决
    第一百二十七条
    标的

    一、经委员会细则性通过的法案文本将送交主席,以便安排在全体会议作总体最后表决。

    二、作出上款所指表决前,先行讨论由任何议员申请讨论的条文。

    三、任何议员可在法案文本经委员会细则性通过后,至全体会议总体表决之前提交修订提案。

    第一百二十八条
    文本遭否决的后果

    一、法案文本在总体最后表决不获通过时,全体会议得议决:

    a)将原文送交一特设临时委员会,以便重新作细则性审议,讨论和表决,但不妨碍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或

    b)在全体会议中重新作细则性讨论和表决。

    二、经上款的程序仍未获得通过者视为被确定拒绝。

    第七分节 最后编订
    第一百二十九条
    权限

    一、获通过的法案文本的最后编订交有关委员会负责;如有一个以上的委员会曾对有关法案发表意见,则由立法会主席决定交其中任一委员会负责。

    二、负责最后编订的委员会不得更改立法原意,只限于修改文本的编排和格式。

    三、最后编订应在主席所定期限内完成,如无指定,则以十日为限。

    第一百三十条
    确定文本

    经立法会主席签署确认的文本视为确定文本。

    第八分节 行政长官的签署及原法案的再次通过
    第一百三十一条
    法律

    立法会通过的法案经行政长官签署称为法律。

    第一百三十二条
    对法案的第二次议决

    一、根据《基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被拒绝签署的法案,将于九十日内发回立法会重议,以便再次通过。

    二、立法会主席应为重新审议法案而订定召集全体会议的日期。

    三、法案的再次通过须经全体会议一般性表决。

    四、在一般性讨论结束前有修订提案提出,方可进行细则性讨论;且表决只限于修订提案所针对的条文。

    五、在上一款规定的情况下,如有最少三名议员申请并经全体会议议决,可在一般性表决前进行细则性表决。

    六、在第二次议决中没有被修改的文本毋需再作最后编订。

    第一百三十三条
    再次通过的特定多数

    上条所指法案须经由全体议员三分之二特定多数议决再次通过。

    第二节 决议的议决程序

    第一百三十四条
    适用制度

    上一节的规定,除第八分节外,经必要配合后适用于决议。

    第二章 监察程序

    第一节 对政府工作的质询程序

    第一百三十五条
    标的

    《基本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质询程序,旨在就与政府工作相关的事项向政府提出质询,其形式包括:

    a)在全体会议上进行的口头质询;

    b)书面质询。

    第一百三十六条
    制度

    质询程序的规则载于由全体会议通过的决议。

    第二节 公共利益问题的辩论程序

    第一百三十七条
    标的

    一、得应政府或任何议员的要求,专为辩论公共利益问题召开全体会议。

    二、在书面提出的申请中应列明:

    a)欲处理的事项或问题;

    b)如属议员要求辩论时,是否拟听取政府的意见。

    三、上述申请书最多得由九名议员签署。

    第一百三十八条
    初步阶段

    一、上条第二款所指申请一经接纳,主席即将有关副本发给全体议员,并根据第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将其列入全体会议议程第二部分审议。

    二、上款规定的全体会议,不得在全体议员收到申请书副本后五日内召开。

    第一百三十九条
    议决

    一、由全体会议议决是否进行辩论。

    二、辩论的申请人或共同申请人中的首位申请人作不超过六分钟的发言,以引介其申请,并解释对申请中所指事项进行辩论的必要性。

    三、上款所指的引介结束后,未签署申请书的议员每人得作不超过三分钟的发言,以表达其对辩论申请的立场,而该阶段不得超过三十分钟。

    四、对申请进行表决后,未签署申请书或未根据前数款规定发言的议员可作表决声明,但时间不得超过上款所规定的每位议员的发言时间。

    第一百四十条
    辩论会议的召集及资料的提供

    一、如果全体会议议决进行辩论,主席须通知行政长官,以便其行使《基本法》第五十条第(十五)项及第六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职权。

    二、主席应最少于五日前通知召集全体会议专门进行辩论,但事先须征询执行委员会、申请辩论的议员的意见;如须有政府代表出席,亦须征询政府的意见。

    三、在辩论进行前,应提供议员所要求的一切资料和作出解释。

    第一百四十一条
    辩论制度

    一、在辩论的第一部份,如有政府代表出席,则由其回答议员的问题。

    二、在辩论的第二部份,议员互相进行辩论,但不妨碍政府代表发言。

    三、辩论的全体会议不设议程前阶段。

    四、发言规则由执行委员会订定。

    第三节 听证

    第一百四十二条
    标的

    根据《基本法》第七十一条第(八)项规定,如就公共利益问题需要澄清,任何常设的或临时的专责委员会得在其权限范围内,传召任何人士作证或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三条
    制度

    听证规则应载于由全体会议以决议形式通过的规章内。

    第四节 请愿的程序

    第一百四十四条
    请愿权

    一、八月一日第5/94/M号法律所规范的请愿权,以向立法会提出请求、申述、声明异议,或投诉等方式行使。

    二、有关请愿的规定,适用于上款所指的全部方式。

    三、《基本法》第七十一条第(六)项所规定的职权根据本节的规定行使。

    第一百四十五条
    形式

    一、请愿应以书面提出,请愿人应列明姓名、婚姻状况,住址及职业等适当的认别资料。

    二、如有关委员会认为适宜或有需要时,得听取请愿人的意见。

    第一百四十六条
    接纳

    一、主席有权决定接纳请愿书并将其按事项分类。

    二、倘遗漏上条第一款所指的任一资料,主席应订定不超过二十日的期限,要求请愿人作出补充,并劝告如果不补充所指不足,则导致将请愿书初步归档。

    第一百四十七条
    处理

    一、获接纳的请愿书将依据其内容,发给相关的委员会,并在下一次全体会议宣布。

    二、在立法会休会期间收到的请愿书,祇在复会后才处理,但执行委员会另有议决时除外。

    第一百四十八条
    委员会的审议

    一、有关的委员会接获请愿书后于三十日内进行审议,审议期间可延长。

    二、委员会编制一份扼要的报告送交主席,其内载有委员会认为适当的建议。

    第一百四十九条
    送交立法会以外的实体

    如果委员会建议将请愿书送交立法会以外的实体,由立法会主席将请愿书连同报告书一并送交。

    第一百五十条
    公布

    如主席或有关的委员会认为应公布请愿书,则应将请愿书全文连同相关的报告书在《立法会会刊》第二组别内公布。

    第一百五十一条
    通知请愿人

    立法会主席将委员会的报告书、议决及随后所采取的措施通知请愿人或在请愿书首位签名的人士。

    第五节 施政报告的辩论程序

    第一百五十二条
    辩论

    一、《基本法》第七十一条第(四)项所指施政报告的辩论开始前,先由行政长官发言。

    二、行政长官发言完毕后,议员可要求解释。

    三、就每一施政领域的辩论最多于两次全体会议内完成,且全体会议不设议程前阶段。

    第六节 预算执行情况报告的审议程序

    第一百五十三条
    提交

    一、预算执行情况报告由政府根据预算法所订定的期限提交。

    二、上款所指报告需附有审计署如已编制的报告以及其他必要资料。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体会议的审议

    一、在收到负责有关工作的委员会的报告书后,主席即将预算执行情况报告的审议列入议程,在三十日内举行全体会议。

    二、全体会议的议决采用决议形式。

    第三章 紧急程序

    第一百五十五条
    标的

    一、任何法案或议案均得成为紧急程序的标的。

    二、紧急程序应在法案或议案开始一般性讨论前提出。

    第一百五十六条
    紧急议决

    一、任何议员及行政长官均有权提出适用紧急程序。

    二、全体会议在辩论完结后即议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
    议决的效力

    如全体会议决定适用紧急程序,得决定:

    a)免除有关委员会细则性审议;

    b)免除发给有关的委员会作最后编订,或缩短有关期限。

    第一百五十八条
    补充制度

    如全体会议未依照上条的规定作出决定,最后编订的期限减为两日。

    第五编 最后规定

    第一百五十九条
    遗漏情况的解释及填补

    一、执行委员会有权限解释本议事规则及填补有关的遗漏,为此得听取章程及任期委员会的意见。

    二、执行委员会按上款规定作出的议决,如为书面者,须在《立法会会刊》第二组别内公布。

    第一百六十条
    议事规则的修改

    一、《议事规则》得由章程及任期委员会或至少九名议员提出修改。

    二、《议事规则》的修改建议须依照决议的议决程序,并须符合以下两款的规定。

    三、由议员提出的修改建议一经获接纳,主席即将有关文本发给章程及任期委员会,以便其审议及发表意见。

    四、主席在收到章程及任期委员会的报告书后,须于二十日内召开全体会议,以便对修改建议作一般性及细则性讨论及表决。

    第一百六十一条
    形式、公布及开始生效

    一、修改以决议的形式通过。

    二、如有必要,主席得决定将修改后的《议事规则》重新公布。

    三、修改决议及上款所指经修改的《议事规则》的新文本,须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内公布。

    四、《议事规则》的修改于其公布翌日起开始生效,但另有规定者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