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
制定机关: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福建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 Edit this on Wikidata
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 Edit this on Wikidata
立法机关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dit this on Wikidata
有效区域福建省 Edit this on Wikidata
公布日期2017年7月25日 Edit this on Wikidata
施行日期2017年10月1日 Edit this on Wikidata
收录于  Edit this on Wikidata

    福建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

    (2017年7月21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组织与职责

    第三章 监督与协商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规范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工会劳动法律监督,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是指工会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情况实施的有组织的群众性监督。

    第三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应当遵循依法监督、客观公正、平等协商、依靠群众的原则。

    第四条 地方总工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行业工会负责指导、协调和实施本行业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基层工会负责实施所辖范围内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政府目标责任考核体系,完善政府与同级地方总工会联席会议制度,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支持工会依法实施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涉及职工劳动权益的重大政策,研究涉及职工劳动权益的重大问题,开展劳动保障监察工作时,应当听取同级地方总工会的意见;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进行专项检查时,应当邀请同级地方总工会参加。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司法行政、卫生和计划生育、民政、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与同级地方总工会就劳动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相互通报,定期会商,实现劳动领域监督工作情况的资源共享。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劳动法律监督信息纳入政府网络平台,与地方总工会实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劳动保障行政处罚等信息的互联互通。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地方总工会以及企业与企业家联合会和工商业联合会等企业方面代表组织,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等方面重大问题,组织开展专题调研督查。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主动接受和配合工会依法实施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工会应当教育职工遵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和履行劳动合同,引导职工合理有序表达诉求;支持用人单位依法开展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

    工会与用人单位应当建立集体协商制度,定期就涉及职工合法权益事项进行沟通协商,加强对劳动纠纷的事前预防和协商解决。

    第九条 新闻媒体应当宣传与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其实施情况,加强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犯职工合法权益行为的舆论监督。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可以通过新闻媒体对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重大事件及处置情况进行通报。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地方总工会对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和开展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1. 监督组织与职责

    第十一条 地方总工会、行业工会、基层工会设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在本级工会的领导和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的业务指导下,具体实施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未设立工会委员会的基层工会,可以不设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但应当推选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承担本单位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具体工作。

    第十二条 地方总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计划;

    (二)培训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

    (三)对本辖区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实施监督,指导行业工会、基层工会的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四)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向用人单位或者提请本级工会向同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发出相关文书。

    第十三条 行业工会、基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本级工会委派,参与行业或者用人单位安全生产、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职业病防治、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等规章制度的制定、修改或者重大事项的决定;

    (二)对本行业或者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实施监督;

    (三)发生劳动纠纷时,组织、参与用人单位和职工的协商解决;

    (四)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向用人单位发出相关文书。

    第十四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由主任和二名以上监督员组成。主任由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担任,监督员从工会会员中推选产生,应当有适当比例的女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任期与本级工会任期相同。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社会人士等担任特邀监督员,任期根据聘请协议确定。

    第十五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能力;

    (三)热爱本职工作,责任心强;

    (四)热心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五)奉公守法、清正廉洁。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应当经过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培训、考核,并取得《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证》。

    第十六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应当认真履职,开展经常性调查,发现问题及时向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报告。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不得徇私舞弊,不得泄露用人单位商业秘密和职工个人隐私,办理的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职工或者用人单位认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应当回避的,可以向本级或者上级工会提出。

    职工或者用人单位发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利用职务便利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本级或者上级工会举报投诉。

    第十七条 工会应当将实施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所需的各项经费依法纳入本级工会预算,给予基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适当补助。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可以通过设立法律顾问、聘请律师、购买服务等方式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提供法律服务。

    用人单位应当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依法履职提供必要的条件,不得通过扣减工资福利、降低职级、免除职务、解除劳动合同等方式对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三章 监督与协商处理

    第十八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的主要事项有:

    (一)用人单位涉及职工利益的劳动规章制度的制定、修改、执行情况;

    (二)工资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三)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情况;

    (四)劳动报酬分配、调整、支付和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的落实情况;

    (五)工作时间、休息和休假制度的执行情况;

    (六)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等劳动安全卫生的执行情况;

    (七)女职工、未成年工和残疾职工特殊权益保护的情况;

    (八)职工教育培训及其经费提取、使用的情况;

    (九)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保障被派遣人员合法权益的情况;

    (十)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建立和落实情况;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九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认为用人单位可能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所列事项的,可以给予口头提示、沟通协商;必要时,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提示函》。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可以向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举报或者投诉,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开工作地点、联系人和联系方式等信息。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接到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的举报或者投诉,应当及时受理;对不属于监督范围或者已经由行政机关、仲裁机构、人民法院受理的投诉事项,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不予受理,并于收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实名举报投诉人。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对举报投诉人身份资料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一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在处理举报投诉或者日常监督工作中发现用人单位存在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职工合法权益行为的,可以进行现场调查,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核查事实。

    现场调查应当由二名以上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进行,并出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证》。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只有一名,或者未设立工会的用人单位,地方总工会、行业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可以派员开展现场调查。

    第二十二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进行调查时,应当听取用人单位和职工的意见;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听取企业与企业家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等企业方面代表组织的意见。

    用人单位应当配合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的调查,阻挠调查,伪造、隐匿、毁灭或者拒绝提供资料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应当如实记录相关情况。

    第二十三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调查后,认为用人单位不存在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职工合法权益行为的,应当向职工说明;认为用人单位存在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职工合法权益行为的,应当根据职工和用人单位意愿,组织双方沟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本级或者上一级工会报告,由本级或者上一级工会根据实际情况向用人单位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提出改正意见。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收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说明办理情况。用人单位认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不适当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收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后,未在规定期限内答复,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改正的,行业工会、基层工会应当提请地方总工会向同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并移交相关材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收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后,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在办结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反馈处理结果。

    第二十六条 职工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时需要使用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获取的有关资料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应当提供。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伪造、隐匿、毁灭或者拒绝提供资料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和反映情况的职工,采取扣减工资福利、降低职级、免除职务、解除劳动合同等方式进行打击报复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职工或者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的,由本级工会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其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资格,收回《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证》,不得再次担任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用人单位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妨碍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的,由其所在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基层工会是指企业、机关事业单位、乡镇(街道)、村(居)、工业园区、社会组织等工会。

    第三十二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提示函》《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的格式文本,由省总工会统一制订。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