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实施细则
制定机关: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福建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实施细则 Edit this on Wikidata
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 Edit this on Wikidata
立法机关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dit this on Wikidata
有效区域福建省 Edit this on Wikidata
公布日期2020年12月3日 Edit this on Wikidata
施行日期2020年12月3日 Edit this on Wikidat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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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福建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直接选举实施细则

    (1987年2月19日福建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0年3月5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3年6月4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1996年5月31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1998年5月29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02年5月31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根据2005年11月19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六次修正 根据2010年11月29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七次修正 根据2016年4月1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八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以下简称县级)、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第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闽部队,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选举出席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参加地方的选举。

    第四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基层代表,特别是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代表;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第五条 归侨人数较多地区的县级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代表。

    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台湾同胞,在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省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或者原居住地或者现居住地的选举。

    第六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经费,列入地方各级财政预算,由国库开支。

    第二章 选举机构

    第七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八条 县、乡两级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县级选举委员会由九人至十九人组成,乡镇选举委员会由五人至十三人组成。

    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应当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去选举委员会的职务。常务委员会应当及时作出接受其辞职的决定,并予以公布。选举委员会主任辞职的,应当从选举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决定一人代理主任职务或者补充任命主任。

    第九条 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的职责:

    (一)宣传和执行《选举法》、《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和本实施细则,严格依法办事;

    (二)制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工作计划,确定选举日;

    (三)划分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名额;

    (四)组织各选区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印发选民证;受理对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五)组织各选区推荐代表候选人;了解核实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六)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根据选民的书面要求,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

    (七)主持投票选举,组织各选区选民投票选举代表,依法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八)训练选举工作人员;

    (九)受理有关选举的来信来访;

    (十)及时协调有关部门调查处理破坏选举的行为;

    (十一)及时公布选举信息;

    (十二)做好换届选举的档案工作;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应分别设立办公室,负责选举的具体事务。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换届选举时,乡镇、街道办事处、企业事业单位可设立选举办事处,受县级选举委员会的领导,组织所辖选区的代表选举工作。

    第十一条 换届选举工作结束,选举委员会撤销。县、乡两级选举工作的有关事宜,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办理。

    第三章 代表名额的确定和分配

    第十二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再按人口数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百六十五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名;人口不足五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一百二十名;

    (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再按人口数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

    按照前款规定的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与按人口数增加的代表数相加,即为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

    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乡、民族乡,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四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所辖各选区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进行分配。

    第十五条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不足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不得少于二分之一;人口特少的其他聚居民族,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散居的少数民族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十六条 驻军应选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驻地县级选举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十七条 选区按照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举的组织工作,便于选民了解代表,便于代表联系选民,接受选民监督的原则,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

    第十八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分配到选区,按选区进行选举。本行政区域内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第十九条 县级、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区的划分:

    (一)选区的大小,按每个选区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

    (二)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市区或者城关,凡能够产生一至三名代表的单位和居民、村民组织,可以单独划为一个选区,也可以划为二个或者三个选区;不能产生一名代表的,可以与邻近的单位联合划为一个选区,也可以由单位与附近居民、村民组织划为一个选区。在农村或者城市郊区,凡能够产生一名代表的村民、居民组织可以单独划为一个选区;人口特多的可以划为若干个选区;人口少不能产生一名代表的,可以与邻近的村民、居民组织合并划为一个选区。

    (三)选举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按人口数能够产生一名代表的村民组织,可以单独划为一个选区;人口多的可以划为若干个选区;人口少的村民组织可以由相邻的若干个自然村划为一个选区。

    第二十条 有少数民族聚居的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产生,按照当地的民族关系和居住状况,各少数民族选民可以单独选举或者联合选举。

    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对于居住在境内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代表的选举办法,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设在市区内的县属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参加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二十二条 设在乡镇行政区域内的县级所属单位的职工,应参加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设在乡镇行政区域内的中央、省、设区的市所属单位的职工,可以只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二十三条 计算选民年满十八周岁的时间,从出生日期至当地规定的选举日为止。出生日期原用农历的,应当按公历换算。

    第二十四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经登记确认后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应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选民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入新迁入选区的选民名单;对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第二十五条 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进行选民登记。

    选民一般在户籍所在地进行选民登记,具体规定如下: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成员,在校学生,都在单位所在选区进行选民登记;

    (二)选民常住地与户籍所在地分离的,在取得户籍所在地选民关系转移证明后,可以在常住地进行选民登记;

    (三)选民迁居外地但户籍未迁出的,或者户籍已经迁出原居住地但未迁入现居住地的,在取得原居住地证明后,可以在现居住地进行选民登记;

    (四)外来选民一般在户籍所在地登记,但取得户籍所在地选民关系转移证明的,也可以在现居住地进行选民登记;

    (五)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台湾同胞选举期间在省内的,可以凭本人身份证件在原籍地或者出国(境)前居住地或者现居住地进行选民登记;

    (六)选民登记期间确实无法联系的,暂不予进行选民登记;在选举日以前返回的,予以补办选民登记。

    第二十六条 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精神病患者,无法表达意志的痴呆人员,在取得县级以上医院证明或者征得其监护人同意,并经选举委员会确认后,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二十七条 选民名单应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以选区为单位公布。凭选民证参加投票选举的,应在选举前发给选民证。

    选民名单公布以后,选民情况如有变动,应在选举日以前予以补正、公布。

    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选民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二十八条 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其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被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前款所列人员参加选举的方式,由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羁押或者拘留的机关根据不同情况共同研究决定。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二十九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提名产生。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每一选民参加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均不得超过本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推荐者应向选举委员会如实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接受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当向选举委员会如实提供个人身份、简历等基本情况。提供的基本情况不实的,选举委员会应当向选民通报。

    接受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参加该选区的选举活动,但不得担任该选区的选举工作人员。

    第三十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实行差额选举,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

    第三十一条 各选区对依法提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要如实上报,不得任意调换增减。选举委员会汇总后,按选区以姓名笔画为序,将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公布后,由选举委员会按选区组织选民小组讨论、协商,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如果所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细则第三十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由选举委员会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应在选举日的七日以前公布。

    第三十二条 选举委员会应当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可以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选举委员会根据选民的书面要求,应当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由代表候选人介绍本人的情况,回答选民的问题。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三十三条 公民参加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接受境外机构、组织、个人提供的与选举有关的任何形式的资助。

    违反前款规定的,不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已经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的,从名单中除名;已经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第七章 选举程序

    第三十四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接受监督。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

    第三十五条 投票选举按选区进行,选民根据选举委员会的规定,凭选民证或者身份证领取选票。凭身份证领取选票的,应与选民名册核对无误后,发给选票。

    选举委员会应当根据各选区选民分布状况,按照方便选民投票的原则设立投票站,进行选举。选民居住比较集中的,可以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因患有疾病等原因行动不便或者居住分散并且交通不便的选民,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

    投票站、选举大会由选举委员会派人主持。

    使用流动票箱进行投票选举的,应有三名以上选举工作人员接受选民投票。选民在写票时,流动票箱的工作人员应当回避。

    第三十六条 投票选举的准备工作:

    (一)公布投票选举的时间、地点,准备好票箱和选票,布置好投票站或者选举大会会场,设置秘密写票处;

    (二)核实参加选举的人数,落实外出选民的委托投票人;

    (三)训练好工作人员。

    第三十七条 在一个县级或者乡镇行政区域内的各选区投票时间,可以错开。一般从统一确定的选举日起,在一至三日内选举完毕。特殊情况需要适当提前或者推迟选举的,须经本级选举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八条 选民如果在选举期间外出,经选举委员会或者选举委员会授权的选举办事处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并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代为投票。

    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除代表候选人之外的他信任的选民代写,代写人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志。

    第三十九条 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选民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四十条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第四十一条 在选举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第四十二条 在一次投票选举中,开箱取出的选票总数多于投票人数的,这次选举无效,应组织重新投票。重新组织投票时,应符合本细则第四十条的规定。

    如果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第四十三条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对不足的名额应当另行选举。

    另行选举时,根据在上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细则第三十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

    另行选举时以得票多的当选,但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第四十四条 代表候选人在第一次投票选举中,如均未获得过半数选票,可以在原代表候选人及另选人中,按得票多少的顺序和代表候选人人数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的规定,确定正式候选人,进行第二次投票选举。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

    第二次投票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第四十五条 投票完毕,由选民推选并经选举委员会确认的监票、计票人员和选举委员会的人员或者选举委员会指定的人员共同开箱计票。计票人员在监票人员监督下,认真核对投票人数和票数,并确定有效票数,统计投票结果,作出记录,由监票人和计票人签字;流动票箱投票后,应集中在选区统一开箱计票。计票结果在当日或者次日向选民公布,并将选票封存。

    代表候选人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监票人、计票人。

    第四十六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结果,由本级选举委员会依法确认是否有效,并在五日内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第四十七条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依法对当选代表是否符合宪法、法律规定的代表的基本条件,选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以及是否存在破坏选举和其他当选无效的违法行为进行审查,提出代表当选是否有效的意见,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的报告,确认代表的资格或者确定代表的当选无效,在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前公布代表名单,发给代表证。

    第四十八条 公民不得同时担任两个以上无隶属关系的行政区域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八章 对代表的监督和罢免、辞职、补选

    第四十九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区选民的监督,原选区选民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第五十条 对于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五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对于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也可以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书面提出罢免要求,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将选民依法提出的罢免要求,立即书面报告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也可以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罢免要求和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书面申辩意见印发原选区选民。

    第五十一条 表决罢免要求,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员主持,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协助做好组织工作。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的表决方式,并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成员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成员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成员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

    第五十二条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接受辞职,须经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成员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成员辞去本级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成员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成员的职务相应终止。

    第五十三条 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成员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成员因调离、迁出本行政区域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的,其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成员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成员的职务相应终止。

    第五十四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代表辞去代表职务被接受的、代表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的,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予以公告。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成员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成员因前款所列原因其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成员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或者终止的,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五十五条 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区补选。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补选,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补选,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补选时,应当重新核对选民名单,对变动情况进行补正,并于选举日的十日以前公布。代表候选人应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代表候选人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初步代表候选人名单应当于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两日以前公布。

    补选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的表决方式。

    补选的代表,其任期到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

    对补选产生的代表,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代表资格审查。

    第九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五十六条 为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破坏选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贿赂选民,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以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三)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四)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以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第五十七条 选举委员会发现有破坏选举的行为或者接到对破坏选举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及时移送有关机关予以处理。未及时调查处理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