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细菌(生物)和毒素武器的发展、生产及储积以及销毁这类武器的公约
联合国
1972年4月10日在伦敦、莫斯科和华盛顿开放供签署,1975年3月26日生效。此文本为联合国载于联大决议的繁体中文本,与现今使用之简体中文本遣词稍有差异。

本公约缔约国

决心采取行动,切实推进普遍而且彻底的裁军,包括禁止并且消除一切种类的大规模毁灭武器在内;确信用有效的措施来禁止化学和细菌(生物)武器的发展、生产及储积,以及消除这类武器,可以便利在严格及有效国际管制下普遍彻底裁军的达成,

确认一九二五年六月十七日在日内瓦签订的关于战争中禁用室息性气体、毒气体或其他气体及细菌作战方法的议定书的重要意义,并且深切知道这件议定书对于减少战争恐怖,已经作出贡献,而且将来仍有贡献,

重申各缔约国都遵守这件议定书的原则和目标,并且促请所有国家也严格遵守,

忆及联合国大会曾经一再谴责违反一九二五年六月十七日日内瓦议定书原则和目标的一切行动,

愿望对各国人民间互相信任的巩固加强,国际气氛的普遍改善,作出贡献,

并愿对联合国宪章宗旨和原则的实现,作出贡献,

确信用有效措施,将使用化学或细菌(生物)剂之类危险性大规模毁灭武器从各国军备中消除,是十分重要紧急的事,

确认对禁止细菌(生物)及毒素武器达成协议,是也对禁止发展、生产及储积化学武器的有效措施达成协议的可行第一步骤,决心继续谈判,以达到这个目的,

决心为全体人类,完全排除使用细菌(生物)剂和毒素作为武器的可能,

确信这样使用是人类良心深恶痛绝的,应该竭尽全力,使这种危险减到最低限度,

议定条款如下:

第一条

本公约各缔约国担允在任何情况之下,决不发展、生产、储积、或用其他方法取得或保留:

(一)微生物或其他生物剂,或任何来源或任何方法生产的毒素,只要种类和数量不是预防、保护或其他和平用途所应当有的;

(二)为敌对目的或在武装冲突中使用这类用剂或毒素而设计的武器、设备或投送工具。

第二条

本公约各种约国担允尽速但最迟也应在本公约发生效力后九个月内,将本国所持有或在本国管辖或控制下的本公约第一条所称一切用剂、毒素、武器、设备或投送工具销毁或改供和平用途。实施本条规定的时候,应遵守一切必要的安全预防办法,以保护人民和环境。

第三条

本公约各缔约国担允决不将本公约第一条所称任何用剂、毒素、武器、设备和投送工具、直接或间接让与任何接受者,也决不用任何方法,协助、鼓励或劝诱任何国家、国家集团或国际组织制造或用其他方法取得上称用剂、毒素、武器、设备或投送工具。

第四条

本公约各缔约国应依照本国宪法程序,采取必要措施,来禁正及预防在它领域内、在它管辖或控制下的任何地方,发展、生产、储积、取得或保留本公约第一条所称的用剂、毒素、武器、设备和投送工具。

第五条

本公约各缔约国担允互相咨商合作,来解决对本公约的目标或本公约条款的适用可能引起的任何问题。依本条进行的咨商合作,也可以在联合国体制内,依照符合联合国宪章的适当国际程序来进行。

第六条

(一)本公约任何一个缔约国发现另一缔约国的行为违反因本公约规定而起的义务时,可以向联合国安全理事会提出控诉。这种控诉应附有证明控诉成立的一切证据,并且提出请安全理事会审议的要求。

(二)本公约各缔约国对于安全理事会依照联合国宪章规定,根据所接控诉可能发动的调查,担允协力进行。安全理事会应将调查结果通知本公约各缔约国。

第七条

本公约各缔约国担允,在安全理事会决定因有违反本公约情事而对本公约任何缔约国发生危险的时候,经这个缔约国的请求,依照联合国忠章,给予协助或支援。

第八条

本公约的所有规定,不得解释为对于任何国家依一九二五年六月十七日在日内瓦签订的关于禁用窒息性气体、毒气体或其他气体和细菌作战方法的议定书所担负的义务,有任何限制或减损的意思。

第九条

本公约各缔约国确申有效禁止化学武器的公认目标,为了达到这个目标,担允继续诚意谈判,就禁止此种武器的发展、生产及磁积以及销毁此种武器的有效措施,和关于特为生产或使用武器用途的化学剂而设计的设备和投送工具的适当措施,早日达成协议。

第十条

(一)本公约各缔约国关于使用细菌(生物)剂及毒素于和平用途,担允便利并且有权参加设备、材料及科学和技术资料的尽量充分交换。本公约缔约国中有能力者,并应合作,单独或会同其他国家或国际组织,协助促进与应用细菌学(生物学)方面的科学发现,以预防疾病或其他和平用途。

(二)本公约的实施,应该设法避免妨害本公约缔约国的经济或技术发展,或和平细菌(生物)工作的国际合作,包括依照本公约规定,为和平用途而在国际上交换细菌(生物)剂和毒素以及加制、使用或生产细菌(生物)剂和毒素的设备在内。

第十一条

任何缔约国可以对本公约提出修正。修正对于接受修正的每一缔约国,应该在本公约多数缔约国接受时发生效力;以后对于其馀每一缔约国应该在其接受的日期起发生效力。

第十二条

本公约发生效力满五年时,应在瑞士日内瓦举行本公约缔约国会议,检讨公约的施行情况,以确保前文的宗旨和公约的规定,包括关于化学武器的谈判在内,都在实施中;如果本公约多数缔约国向保管国政府提出提议,请求提前举行这个会议,就应该照办。这项检讨应该顾到与本公约有关的任何新的科学和技术发展。

第十三条

(一)本公约无限期施行。

(二)本公约每一缔约国在行使国家主权的时候,如果断定和本公约主题有关的非常事件已经危及本国的最高利益,有权退出本公约。这个国家应将这种退出在三个月前通知本公约所有其他缔约国和联合国安全理事会。通知内应说明这个国家认为已经危及其最高利益的非常事件。

第十四条

(一)本公的听由所有国家签署。凡未在本公约依本条第三项发生效力前签署本公约的国家,可以随时加入本公约。

(二)本公约需要经过签署国批准。批准书和加入书应该送交经本公约指定为保管国政府的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和美利坚合众国三国政府存放。

(三)本公约应该在二十二国政府,包括指定为本公约保管国的政府,交存批准书后发生效力。

(四)对于本公约发生效力后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的国家,本公约应该在其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的日期起发生效力。

(五)保管国政府应将每一国签署的日期、每一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的日期及本公约发生效力的日期,以及收到的其他通知,立即通知所有签署国和加入国。

(六)本公约应由保管国政府依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办理登记。

第十五条

本公约应存放保管国政府档库,其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及西班牙文各本同样作准。保管国政府应将本公约正式副本分送各签署国及加入国政府。

为此,下列代表,依照正式授予的权力,签署本公约,以昭信守。

本公约共作成三份:公历....年..月..日订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