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场法(废止)
立法于民国25年6月12日(非现行条文)
1936年6月12日
1936年6月25日
公布于民国25年6月25日
废止,矿场安全法 (民国75年)

中华民国 25 年 6 月 12 日 制定35条
中华民国 25 年 6 月 25 日公布国民政府公布全文 35 条
中华民国 39 年 9 月 1 日施行行政院令施行
中华民国 75 年 11 月 11 日 废止35条
中华民国 75 年 11 月 24 日公布总统令公布废止

    第一条

      本法适用于同时雇用在坑内工作之矿工五十人以上之矿场。

    第二条

      关于矿工之工作及待遇,矿场之安全及卫生,除依本法规定外,适用工厂法及其施行条例之规定。

    第三条

      本法所称主管官署,为省或直隶于行政院之市之矿业主管行政机关。

    第四条

      矿工患有左列病症之一者,矿业权者不得令其在坑内外工作:
      一、患精神病者。
      二、患癞病者。
      三、患肺结核或喉头结核者。
      四、患急性传染病者。
      五、患肋膜炎、心脏病、脚气、关结炎或急性泌尿生殖器病,经医师证明,有加剧之虞者。
      六、病后尚未回复健康,经医师证明,须加调养者。

    第五条

      女工及童工不得在坑内工作。

    第六条

      矿工屡次违反应遵守之各种法规,或不遵从预防危险及临时救急之命令时,矿业权者得不经预告,终止工作契约。

    第七条

      矿业权者对于坑内工程险恶,经矿业监察员告知而不为改良者,矿工得不经预告,终止工作契约。

    第八条

      在坑内工作之矿工,除以监视为主之工作外,每日工作时间以八小时为限。但间歇工作,经主管官署许可者,不在此限。

    第九条

      坑内温度在摄氏表三十度以上时,每日至少应有二次之休息时间,每次应在二十分钟以上。

    第十条

      矿业权者遇有灾变或灾变将发生,须为急迫之处置时,对于为救济或预防灾变者,得延长工作时间二小时,其工资照平日每小时工资额加给三分之二。

    第十一条

      在坑内工作之矿工,自入坑口时至出坑口时为工作时间。
      鱼贯出入坑口之矿工,每班工作时间,自本班矿工入坑终止至本班矿工出坑开始计算。
      坑内工作不能中途停止者,自达到工作地点起,至离开工作地点止,为工作时间。

    第十二条

      矿业权者对于坑内工作之矿工,须定入坑时刻、出坑时刻、休息时刻及休假日,揭示于易见场所。
      前项入坑时刻为入坑开始及入坑终止之时刻,出坑时刻为出坑开始及出坑终止之时刻。

    第十三条

      矿业权者对于坑内工作之矿工,应分别给与号牌,于入坑口时交该管人员,出坑时取还。

    第十四条

      矿业权者如以工作物或采选所得矿质之数量为计算工资之标准者,应依法定度量衡计算,不得任意折扣。

    第十五条

      矿业权者于歇业或破产时,应尽先清偿所欠矿工工资。

    第十六条

      矿业权者除依矿业法第一百零一条选任主要技术人员外,关于矿内安全事项,应设保安员。关于安全灯、火药、机械及电气等,应各设专员管理之。但因特殊情形,得以一人兼任二种以上之职务。

    第十七条

      矿业权者依法令所规定应遵守之技术事项,主要技术人员与矿业权者同负其责。

    第十八条

      矿业权者及主要技术人员遇有危险或危险将发生时,应立即为应急或预防之处置。
      前项处置,矿业监督员提出意见时,须协商行之。

    第十九条

      矿业权者为防止水患、水灾、沼气或煤尘之爆发、土石煤块之崩坠及其他灾变,应有各种安全设备,并为其他适当处置。

    第二十条

      煤矿坑内发现沼气,足致危险时,矿业权者除为前条之处置外,应立即报告主管官署。

    第二十一条

      矿场之出入坑口,至少应有两处,坑内通风巷道应备进风道及出风道各一个以上。

    第二十二条

      无经验之矿工,非经两个月以上之实地训练,不得令其在坑内单独工作。

    第二十三条

      矿业权者关于矿工普通卫生,应依左列之规定:
      一、设置合于卫生之公共浴室及休息室于坑口附近。
      二、设置适当之厕所。
      三、以清洁饮料供给矿工。

    第二十四条

      矿业权者于有多量粉尘飞散之选炼场,应依左列之规定:
      一、场内充份供给新鲜空气。
      二、为避免粉尘混入饮料之设备。
      三、食堂及盥洗室设于距离选炼场较远之处。
      在有害气体或粉尘飞扬之选炼场,除前项规定外,应常备石碱或其代用品与其他之必要品,令矿工于食前盥漱。

    第二十五条

      矿业权者关于矿工之医疗救急,应依左列之规定:
      一、聘请或特约有经验之医师。
      二、常备救急及医疗上必要之药品、材料、器具。
      三、设诊疗所。其矿工一千人以上者,应设医院;如在同一地域有多数矿场时,得合并设立之。

    第二十六条

      矿业权者关于矿场职业病之防止,应依左列之规定:
      一、为防止职业病发生之设备。
      二、以预防方法指示矿工,并限其遵行。

    第二十七条

      矿业权者于矿场中发生急性传染病时,除防治外,应立即报告所在地地方官署。

    第二十八条

      矿业权者应以卫生常识、防险知识及安全方法训练矿工。

    第二十九条

      主管官署对于矿场之安全卫生,认为必要时,得命矿业权者为一定之行为,或予以限制,或严为禁止。

    第三十条

      矿业权者违背第十八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或不从第二十九条之命令者,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之罚金。

    第三十一条

      矿业权者违背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者,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之罚金。

    第三十二条

      矿业权者违背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者,处一百元以下之罚金。

    第三十三条

      前三条之处罚关于技术部份者,于主要技术人员及负有直接监督责任者,均适用之。

    第三十四条

      本法施行规则由实业部定之。

    第三十五条

      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