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县公职候选人考试法(废止)
立法于民国32年4月30日(非现行条文)
1943年4月30日
1943年5月17日
公布于民国32年5月17日

中华民国 32 年 4 月 30 日 制定14条
中华民国 32 年 5 月 17 日公布
中华民国 82 年 4 月 8 日 废止14条
中华民国 82 年 4 月 21 日公布

    第一条

      省、县公职候选人,依本法规定之考试,取得其资格。

    第二条

      省、县公职候选人考试,分左列二种:
      一、甲种公职候选人考试。
      二、乙种公职候选人考试。

    第三条

      甲种公职候选人考试及格者,得为省参议员或县参议员候选人;乙种公职候选人考试及格者,得为乡、镇民代表,乡、镇长或保长候选人。

    第四条

      省、县公职候选人之考试方法,分左列二种:
      一、试验。
      二、检核。
      前项检核,除审查资格外,得举行测验或口试。
      试验科目及检核办法,由考试院定之。

    第五条

      县公民年满二十五岁,具有左列资格之一者,得应甲种公职候选人之试验:
      一、有普通考试应考资格者。
      二、曾在初级中学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力者。
      三、曾任乡、镇长、保长,或乡、镇公所干事以上职员者。
      四、经自治训练及格者。
      五、曾任国民学校教、职员,或在教育、文化机关服务一年以上者。
      六、曾办理地方公益事务一年以上者。
      七、曾任职业团体或其他人民团体职务一年以上者。

    第六条

      县公民年满二十五岁,具有左列资格之一者,得应乙种公职候选人之试验:
      一、曾在国民学校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力者。
      二、曾任甲长或保办公处干事一年以上者。
      三、曾受自治训练者。
      四、曾任国民学校教、职员,或在教育、文化机关服务者。
      五、曾办理地方公益事务者。
      六、曾任职业团体或其他人民团体职务者。

    第七条

      县公民年满二十五岁,具有左列资格之一者,得应甲种公职候选人之检核:
      一、曾任县参议员者。
      二、曾任乡、镇民代表或乡、镇长二年以上者。
      三、有委任职之任用资格者。
      四、有普通考试应考资格,并有社会服务经历三年以上者。
      五、经自治训练及格,并有社会服务经历三年以上者。
      六、曾办理地方公益事务三年以上者。
      七、曾任职业团体或其他人民团体主要职务三年以上者。
      八、曾从事自由职业三年以上者。

    第八条

      县公民年满二十五岁,具有左列资格之一者,得应乙种公职候选人之检核:
      一、具有国民学校毕业程度,并出席保民大会三次以上者。
      二、曾任甲长或保办公处干事二年以上者。
      三、曾从事自由职业一年以上者。
      四、有第五条规定资格之一者。

    第九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应省、县公职候选人考试:
      一、背叛中华民国,通缉有案者。
      二、褫夺公权者。
      三、亏欠公款者。
      四、曾因赃私处罚有案者。
      五、禁治产者。
      六、吸用鸦片或其代用品者。
      七、受国籍法第九条或第十八条之限制,尚未解除者。

    第十条

      考试及格者,由考试院发给及格证书,并公告之。

    第十一条

      凡各种考试及格或铨叙合格者,考试院得依其资格,分别认定其具有第二条所定公职候选人考试及格之资格。

    第十二条

      市公职候选人考试,准用本法之规定。

    第十三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考试院定之。

    第十四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