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政府合署办公办法大纲 省政府合署办公暂行规程(废止)
中华民国25年(1936年)10月24日
行政院令 第37号
废止、省县自治法

中华民国 25 年 10 月 24 日 公布15条行政院令 第37号
中华民国 84 年 10 月 4 日 废止15条行政院令 台(48)内字第35141号


第一条

行政院为力谋地方行政效率之增进及减缩省行政经费以扩充县行政经费起见,特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省政府左列各厅处,应一并入省政府公署内,合署办公。
一、秘书处
二、民政厅
三、财政厅
四、教育厅
五、建设厅
六、保安处
现在省公署办公房屋,如尚不足以容纳各厅处时,应于可能范围内尽量并入,至少须先并入民政厅及保安处,一面将公署改进扩充,各厅陆续加入,但无论已未并入,其办公程序,概依本规程办理。

第三条

现在一切直属省政府之机关,除前条所属各厅处及呈准行政院特许设置者外,应分别裁并,或量为缩小,改隶于主管厅处。

第四条

省政府合署办公后,除本条第二第三两项规定外,所有文书,应以省政府名义行之。
各厅处对于行政院所属主管部会署之命令,应迳行呈覆。
各厅处依其职权监督指挥直辖职员或直辖机关之事务进行者,在不抵触省令之范围内,仍得自发厅令处令或布告。

第五条

省政府合署办公后,一切文书,概由省政府秘书处总收总发。
凡用省政府名义之文书,由主管厅处分别或会同主稿,呈主席判行,并由主管厅处长副署。
前项呈判文书,主席认为有修改意义或办法之必要时,交由各主管厅处修改之。

第六条

省政府合署办公后,各厅处呈拟之命令或处分经主席判行,并以省政府之名义发布后,如发觉有违背法令逾越权限或其他不当情形时,依左列之提议经省政府委员会之议决,仍得自行修正及分别停止或撤销之。
一、依省政府主席之提议者。
二、依主管厅处长之提议者。
三、依其他厅处长或委员之提议者。

第七条

省政府合署办公后,应依左列各原则澈底改革。
一、各厅处及其所辖各机关之组织暨各科股之职掌应依现在实际之需要,重新划定,厉行裁并。
二、省政府及各厅处之经费,应集中管理,其材料物品,应集中购办,其一时不便完全集中者,亦应酌定项目范围,先行集中其一部或大部。
三、省政府及各厅处之文书,应采科学管理方法,务期迅速慎密简便,每日每周文书之收发及承办,除机密要件外,均应分类摘由,统计列表,互送主席及各厅处长查考。

第八条

省政府合署办公后,省政府秘书处除设科分掌文书会计庶务等事项外,得酌设左列各室。
一、技术室 掌理关于各种专门技术事业之调查、设计、审核、及指导事项。
二、法制室 掌理关于法令之搜集、整理、草拟、修订、审核、及解释事项。
三、统计室 掌理关于统计之编制及报告,年鉴之编拟及各种表格之调整事项。
四、编译室 掌理关于公报及其他刊物之编译事项。

第九条

省政府各厅处实行合署办公后之节馀经费,应悉数拨增各县行政费。

第十条

本规程施行后,各省政府应于两个月内将办理情形,咨报内政部转呈行政院备案,各省中如因特殊情形,须暂缓实行者,亦应开明理由,咨请内政部转呈察核。

第十一条

各省政府得依据本规程,订定施行细则,咨报内政部转呈行政院备案。

第十二条

本规程未规定事项,应依现行省政府组织法及其他有关系之法令办理。

第十三条

本规程由行政院呈报国民政府核准备案后公布之。

第十四条

本规程公布施行后,军事委员会委员长南昌行营原颁省政府合署办公办法大纲废止之。

第十五条

本规程自公布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