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察院国家人权委员会组织法
立法于民国108年12月10日(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108年(2019年)12月10日
中华民国109年(2020年)1月8日
公布于民国109年1月8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800144291号令
有效期:民国109年(2020年)5月1日至今

中华民国 108 年 12 月 10 日 制定9条
中华民国 109 年 1 月 8 日公布1.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800144291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9 条;施行日期,由监察院定之
中华民国一百零九年四月七日监察院院台权字第1093530024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九年五月一日施行

    第一条 (设立目的及授权法源)

      监察院为落实宪法对人民权利之维护,奠定促进及保障人权之基础条件,确保社会公平正义之实现,并符合国际人权标准建立普世人权之价值及规范,依据监察院组织法第三条第二项规定,设国家人权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

    第二条 (权限职掌)

      本会之职权如下:
      一、依职权或陈情,对涉及酷刑、侵害人权或构成各种形式歧视之事件进行调查,并依法处理及救济。
      二、研究及检讨国家人权政策,并提出建议。
      三、对重要人权议题提出专案报告,或提出年度国家人权状况报告,以了解及评估国内人权保护之情况。
      四、协助政府机关推动批准或加入国际人权文书并国内法化,以促进国内法令及行政措施与国际人权规范相符。
      五、依据国际人权标准,针对国内宪法及法令作有系统之研究,以提出必要及可行修宪、立法及修法之建议。
      六、监督政府机关推广人权教育、普及人权理念与人权业务各项作为之成效。
      七、与国内各机关及民间组织团体、国际组织、各国国家人权机构及非政府组织等合作,共同促进人权之保障。
      八、对政府机关依各项人权公约规定所提之国家报告,得撰提本会独立之评估意见。
      九、其他促进及保障人权之相关事项。

    第三条 (委员之组成及主任委员)

      本会置委员十人,监察院院长及具有监察院组织法第三条之一第一项第七款资格之监察委员七人为当然委员。本会主任委员由总统于提名时指定监察院院长兼任之,副主任委员由本会委员互推一人担任之。
      当然委员以外之监察委员二人亦得为本会委员,由监察院院长遴派之。
      前项当然委员以外之本会委员应每年改派,不得连任。

    第四条 (主任委员之职务代理)

      主任委员出缺或因故无法行使职权时,由副主任委员代理;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均出缺或因故无法行使职权时,由委员互推一人代理主任委员。

    第五条 (委员会议之定期举行、召开程序及决议方法)

      本会每个月举行一次委员会议,必要时得经委员三人以上之提议召集之。
      会议之决议,应以委员总额过半数之同意行之。
      本会得经委员会议决议,召开分组委员会议。

    第六条 (委员会议决议事项之范围)

      第二条所列本会职权所掌各事项之决定,应经本委员会议讨论及审议之。
      前项讨论事涉各项人权之范围、性质及政府义务者,必要时得参照联合国人权公约及相关文书。

    第七条 (内部行政组织之分工)

      本会设下列三组,分别办理第二条所定职权之行政事务:
      一、研究企划组。
      二、访查作业组。
      三、教育交流组。

    第八条 (各级人员之职称、职务列等及员额)

      本会置执行秘书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二职等至第十三职等;副执行秘书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一职等至第十二职等;组长三人,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专门委员二人至三人,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秘书三人至六人,职务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专员六人至八人,职务列荐任第七职等至第九职等;科员十一人至十六人,职务列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助理员四人至六人,职务列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其中三人,职务得列荐任第六职等;办事员一人,职务列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
      本会职员,得视事务之繁简,由院长调用之。
      本会为应业务需要,得依聘用人员聘用条例及监察院聘用雇用人员管理要点之规定,聘用对人权议题及保护有专门研究或具有人权公民团体工作经验之人员六人至十二人。
      本会得遴聘国内外人权咨询顾问若干人,其遴聘办法由本会定之。

    第九条 (施行日)

      本法施行日期,由监察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