皋兰县某某联社与王某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皋兰县某某联社与王某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 2024年6月14日于甘肃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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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甘0122民初383号
原告:皋兰县某某联社,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皋兰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功庭,甘肃杰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方重,甘肃杰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果,女,197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原告皋兰县某某联社(以下简称某某联社)与被告王某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功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某果向原告某某联社偿还借款本金520000元,截止2024年1月18日的利息45364.89元,以上合计565364.89元,以及自2024年1月19日起至本息还清的逾期利息及复利(按照合同约定利率8.3%/年上浮30%即10.79%/年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王某果向原告某某联社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3、依法判令原告某某联社对被告王某果抵押的其名下位于兰州市榆中县××镇××村××号××单元××室(恒大山水城7#楼)118.33㎡房屋〔不动产权利证书号:甘(2022)榆不动产权第0××3号,他项权利证书:甘(2022)榆不动产证明第0××5号〕享有合法有效抵押权,并有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4、请求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等由被告王某果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8月29日,王某果向某某联社下属分支机构某某社书面申请贷款520000元。同日,王某果出具《房地产抵押承诺书》,承诺以其名下位于兰州市榆中县××镇××村××号××单元××室(恒大山水城7#楼)118.33㎡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22年8月31日,某某社与王某果签订编号为07××××001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某某社向王某果贷款人民币520000元,执行年利率8.3%/年,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22年8月31日起至2024年8月30日止,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期与借款凭证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借款,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利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逾期之日起计收复利。合同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为担保上述债权的实现,被告王某果与某某社签订合同编号为07××××001号《抵押合同》,约定以其名下位于兰州市榆中县××镇××村××号××单元××室(恒大山水城7#楼)118.33㎡房屋〔不动产权利证书号:甘(2022)榆不动产权第0××3号,他项权利证书:甘(2022)榆不动产证明第0××5号〕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22年9月5日,某某社依约向王某果发放贷款520000元。因王某果无法按时足额付息,截止2024年1月18日,王某果欠付利息45364.89元,已构成严重违约。某某社系某某联社的下属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全部由某某联社承担。根据合同约定,某某联社有权宣布该笔借款立即到期,该笔贷款已提前到期转化为到期债权,某某联社有权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王某果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某某联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王某果未到庭质证、举证。对某某联社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8月31日,某某联社下属机构某某社(贷款人)与王某果(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7××××001)约定:借款本金520000元用于服装进货,执行年利率为8.3%,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22年8月31日起至2024年8月30日止;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期与借款凭证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日期归还借款本金(包括借款提前到期),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对逾期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在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未按期支付本金或利息的,贷款人有权决定借款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构成违约;借款人违约,贷款人可决定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并收回未偿还款项;贷款人决定借款提前到期的,贷款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送达条款向借款人通知。借款提前到期日为通知到达之日(含当日)的第7日,贷款人有权自该日起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相关费用;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或者担保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必要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双方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王某果名下位于兰州市榆中县××镇××村××号××单元××室××#楼××房××〔不动产权利证书号:甘(2022)榆不动产权第0××3号,他项权利证书:甘(2022)榆不动产证明第0××5号〕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约定了抵押担保范围,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22年9月5日,某某社依约向王某果名下指定账户足额发放了该笔52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24年8月30日,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后王某果未能依约按时足额支付利息,截止2024年1月18日,累计结欠利息45364.89元,借款本金520000元。某某联社因提起本案诉讼,先期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相关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某某社作为某某联社下属机构依约全面履行了相应合同义务,但王某果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月足额支付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某某联社据此主张案涉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王某果偿还借款本金520000元及截止2024年1月18日结欠利息45364.8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合同期内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3%,逾期归还借款本金(包括借款提前到期)利率上浮30%即执行年利率10.79%,但某某联社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依照双方约定的方式决定提前收回涉案贷款,故为兼顾双方利益,合同期内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依双方约定的年利率8.3%计息,自2024年8月31日起应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79%计息,对某某联社要求按照年利率10.79%计算后续利息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果以其名下房产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某某联社主张对案涉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某某联社因提起本案诉讼,并依据合同约定主张王某果承担为此已实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有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某某联社所提诉讼请求有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果偿还原告皋兰县某某联社借款本金520000元、截止2024年1月18日的借款利息45364.89元,合计565364.89元,并偿还至借款本金520000元还清之日止的相应借款利息(2024年1月19日起至2024年8月30日止按照年利率8.3%计息,2024年8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10.79%计息)。
二、被告王某果支付原告皋兰县某某联社实际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
三、上述款项,限被告王某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如逾期未付,原告皋兰县某某联社有权对被告王某果名下位于兰州市榆中县××镇××村××号××单元××室(恒大山水城7#楼)〔不动产权利证书号:甘(2022)榆不动产权第0××3号,他项权利证书:甘(2022)榆不动产证明第0××5号〕的抵押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皋兰县某某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57元,由被告王某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矿区人民法院。
| 审判员 | 柳明旭 | |
|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四日 | ||
| 书记员 | 张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