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某、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申某、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沂水县人民法院 2021年10月8日于沂水县 |
沂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1323民初4411号
原告:申某,女,汉族,居民,住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国,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1,男,汉族,居民,住沂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辉,沂水宏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申某与被告张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国、被告张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某1支付原告申某欠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1084.52元(计算时段:从2020年12月31日至2021年6月30止,按照离婚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4.35%计算为1084.52元),之后的占用资金利息继续按照年利率4.35%计算至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张某1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9日,申某、张某1在沂源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上写明“男方欠女方伍万元,在2020年12月31日还清”,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但张某1至今未按离婚协议履行偿还义务。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1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双方离婚时将房产进行了处理,归被告的两个孩子以及被告之母所有,因为被告之母在购买房子时给双方支付的首付,双方分割的财产只有鲁Q3××××号车辆,在签订离婚协议前双方协商完毕,车辆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予原告50000元补偿,被告于2019年7月26、27号通过中国银行自动取款机给原告转账了49600元左右,剩余400元左右因钞票无法识别无法转账,在离婚协议当天,被告将剩余的400元左右以现金形式给了原告,因此被告不再欠原告的任何欠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申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申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原、被告于2019年7月29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9年7月29日协议离婚,在财产处理一项中,原、被告共同约定房产归两个孩子及李京英(被告母亲)所有,车辆归被告所有;作为给女方补偿,被告同意在2020年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50000元现金。2.被告书写并签字按印的欠条一份,时间为2019年7月29日,进一步证明被告因离婚自愿补偿原告50000元的事实。
被告张某1对原告申某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中所写的男方欠女方50000元与事实不符,被告并不欠原告的欠款,双方约定的财产补偿款在离婚前被告已经交付给了原告。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该欠条是在双方协议离婚前因被告尚欠原告400元左右未付清,原告逼迫被告书写,原告才答应在离婚协议签字,欠条上记载的50000元被告已经全部付清。
被告张某1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中国银行沂水支行存款回单6张,证明2019年7月26日被告分6次向原告的账户转款49600元。
原告申某对被告张某1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属实,当时是转账了49600元,后被告又给原告400元现金。但是该款与本案中原告起诉被告的50000元没有关联性,因被告当时急于离婚,且离婚协议中原告为净身出户,被告同意先支付原告50000元作为补偿,离婚后于2020年12月31日前再支付原告50000元作为补偿。通过被告给原告书写的欠条以及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落款时间为2019年7月29日,且约定了付款时间为2020年12月31日,显然与被告第一次支付原告50000元的时间2019年7月26日时间不符,显然与本案中不是一笔欠款,提前支付与落款时间与常理不符。
根据原、被告各方提供的证据,原、被告的诉、辩事实和理由及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申某与被告张某1的婚姻系于2004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年××月在沂源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5年12月7日生长女张某2,2012年9月2日生次女张某3。后因原、被告感情破裂,双方于2019年7月29日在沂源县民政局协议离婚。争议内容为:(1)张某1与申某自愿离婚;(2)婚生长女张某2由张某1抚养,申某不支付子女抚养费,次女张某3由申某抚养,张某1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至2030年7月20日结束;(3)位于沂水县的房产归李京英(被告母亲)、张某2、张某3所有;(4)车牌号为鲁Q3××××号的车辆归张某1所有;(5)贷款归张某1所有;(6)男方欠女方伍万元,在2020年12月31日前还清。
2019年7月29日,被告张某1给原告申某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申某伍万元,于2020年12月31日前还清。张某12019.7.29”。
另查明,2019年7月26日,被告张某1通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行ATM机存款到原告申某银行账户49600余元,尚欠款400余元于2019年7月29日签订《离婚协议书》时支付给原告申某。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与答辩,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该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第一百六十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期限,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期限的除外。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满时失效。原、被告双方协议于2019年7月29日到沂源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且双方已按协议办理了离婚手续。因此,被告张某1出具给原告申某的“欠条”系基于原、被告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民事法律行为;也是附好聚好散协议离婚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同时亦系附期限至2020年12月31日的民事法律行为,该民事法律行为自2019年7月29日生效。故对被告张某1辩称“欠条”的事实是原告逼迫下,为了和原告解除婚姻关系,被告才写下一份欠条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主张该欠款50000元已经在2019年7月26日通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行支付到了原告的银行卡账户,原告申某予以否认;称当时协商离婚时支付50000元,被告才在2019年7月26日支付其50000元,离婚后再支付50000元,房产、车辆等皆归被告所有,原告申某净身出户。综合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欠条及日常交易习惯,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且被告张某1的辩称主张与交易习惯相悖,因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此借款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对原告申某要求被告张某1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张某1应自原告申某起诉之日起支付借款利息。
综上所述,经调解未成,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千零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二)项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1支付给原告申某欠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21年9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二、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9元(已减半),原告申某负担39元,被告张某1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先胜
(国徽) 沂水县人民法院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刘 晓
书 记 员 高安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