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事故救济条例
立法于民国104年12月11日(现行条文)
2015年12月11日
2015年12月30日
公布于民国104年12月30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151401号令
有效期:自公布后半年施行至今

中华民国 104 年 12 月 11 日 制定29条
自公布后半年施行
中华民国 104 年 12 月 30 日公布1.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151401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29 条;并自公布后半年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承担女性的生产风险,国家建立救济机制,确保产妇、胎儿及新生儿于生产过程中发生事故时能获得及时救济,减少医疗纠纷,促进产妇与医事人员之伙伴关系,并提升女性生育健康及安全,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主管机关)

      本条例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卫生福利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三条 (名词定义)

      本条例用词,定义如下:
      一、生产事故:指产妇、胎儿及新生儿因生产所致之重大伤害或死亡结果。
      二、生产事故纠纷:指产妇或家属认为生产事故应由医事人员、医疗机构或助产机构负责所生争议。
      三、当事人:指与生产事故纠纷有关之医事人员、医疗机构、助产机构、产妇或其他依法得提起诉讼之人。
      四、系统性错误:指因医疗机构或助产机构之组织、制度、决策或设备设施等机构性问题,致医疗或助产行为发生之不良结果。

    第四条 (生产事故关怀小组之设置)

      医院应设置生产事故关怀小组,于生产事故发生时二个工作日内,负责向产妇、家属或其代理人说明、沟通,并提供协助及关怀服务。
      诊所及助产机构发生生产事故纠纷时,应委由专业人员负责提供前项之关怀服务。
      生产事故关怀小组之成员应包含法律、医学、心理、社会工作等相关专业人员。如产妇、家属或其代理人有听觉、言语功能障碍或其他障碍致沟通困难时,应由受有相关训练之成员负责说明、沟通与关怀。
      中央主管机关应编列预算,办理强化关怀人员说明、沟通及关怀之训练讲习,促进生产事故纠纷之解决。

    第五条 (医疗机构提供病历之义务)

      生产事故纠纷发生,医疗机构或助产机构应于产妇、家属或其代理人要求时,于三个工作日内提供个人病历、各项检查报告及健保医令清单等资料复制本;资料众多者,至迟应于七个工作日内提供。
      前项资料复制所需费用,由请求人负担。

    第六条 (医事人员或其代理人所为道歉之陈述不得采为相关诉讼证据或裁判基础)

      依本章规定进行说明、沟通、提供协助或关怀服务过程中,医事人员或其代理人所为遗憾、道歉或相类似之陈述,不得采为相关诉讼之证据或裁判基础。

    第二章 生产事故救济

    第七条 (生产事故救济基金之来源)

      中央主管机关应设基金,办理生产事故救济。基金之来源如下:
      一、政府预算拨充。
      二、烟品健康福利捐。
      三、捐赠收入。
      四、基金孳息收入。
      五、其他收入。

    第八条 (生产事故救济给付种类及申请给付对象)

      生产事故救济给付种类及申请救济给付对象如下:
      一、死亡给付:产妇或新生儿死亡时,为其法定继承人。胎儿死亡时,为其母。
      二、重大伤害给付:受害人本人。
      前项请求权人申请救济给付之程序、救济条件、重大伤害之范围、给付金额、方式、标准、应检附之资料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九条 (生产事故救济审议会之设置)

      中央主管机关为办理生产事故救济之审议,应设生产事故救济审议会。
      前项审议会由中央主管机关遴聘医学、法律专家、妇女团体代表及社会公正人士、机关代表组成。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代表人数不得少于三分之一:
      一、单一性别。
      二、法学、妇女团体及社会公正人士代表。
      审议会组成人员之资格、任期、解任、审议程序与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条 (生产事故救济案件之审议期限)

      中央主管机关办理生产事故救济案件,应于收受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作成审定;必要时,得延长三个月,并以一次为限。

    第十一条 (生产事故救济原则及不予救济事由)

      生产事故之救济以与生产有因果关系或无法排除有因果关系者为限。但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时,不予救济:
      一、非医疗目的之中止妊娠致孕产妇与胎儿之不良结果。
      二、因重大先天畸形、基因缺陷或未满三十三周早产所致胎儿死亡(含胎死腹中)或新生儿之不良结果。
      三、因怀孕或生育所致孕产妇心理或精神损害之不良结果者。
      四、同一生产事故已提起民事诉讼或刑事案件之自诉或告诉。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民事诉讼前于第一审辩论终结前撤回起诉。
       (二)告诉乃论案件于侦查终结前撤回告诉或于第一审辩论终结前撤回自诉。
       (三)非告诉乃论案件于侦查终结前以书面陈报不追究之意。
      五、应依药害、预防接种或依其他法律所定申请救济。
      六、申请救济之资料虚伪或不实。
      七、本条例施行前已发生之生产事故。

    第十二条 (救济基金返还之情形)

      给付救济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机关应以书面作成处分,命受领人返还:
      一、有具体事实证明依前条规定不应救济。
      二、同一生产于救济后,提起民事诉讼或刑事案件之自诉或告诉。

    第十三条 (损害赔偿之认定)

      给付救济款项后,非告诉乃论且无前条第二款情形之刑事案件,经法院判决认定应由医事人员负责者,中央主管机关对受领人支付之救济款项,就同一生产事故,视为医疗机构、助产机构或医事人员应负损害赔偿金额之一部或全部,不受前条规定之限制。
      前项中央主管机关支付之救济款项,于视为损害赔偿金额之范围内,应向医疗机构、助产机构或医事人员请求返还。
      中央主管机关向医疗机构或助产机构追偿时,如医疗事故发生原因指向系统性错误者,医疗机构或助产机构于偿还后,不得向医事人员求偿。

    第十四条 (生产事故救济请求权之时效期间)

      生产事故救济款项请求权,自请求权人知有生产事故时起,因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生产事故发生逾十年者,亦同。

    第十五条 (生产事故救济款项请求权不得让与、抵销、扣押或供担保)

      生产事故救济款项请求权,不得让与、抵销、扣押或供担保。
      受领生产事故之救济给付,免纳所得税及遗产税,亦不得为执行之标的。

    第十六条 (中央主管机关得向机构请求限期提供资料)

      中央主管机关为办理生产事故救济业务,得限期医疗机构、助产机构及其他相关机关(构)提供所需之病历、诊疗纪录、簿据或其他相关资料,被要求者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第十七条 (生产事故救济审议委员之回避义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生产事故救济审议委员应自行回避:
      一、为当事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血亲、三亲等以内之血亲或姻亲、家属。
      二、为当事人代理人。
      三、与当事人或代理人服务于同一医疗机构或助产机构。
      申请人知悉救济审定结果有前项应自行回避而未予回避之情事,得申请重新审议。但申请人已依法提起或曾提起诉愿、行政诉讼者,不在此限。

    第十八条 (对救济给付审定不服之救济程序)

      对救济给付审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诉愿及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主管机关得委托办理生产事故救济业务)

      中央主管机关为办理生产事故救济行政业务,应编列预算为之,并得委托财团法人、其他机关(构)或团体办理下列事项:
      一、救济申请之审定、给付等庶务工作。
      二、救济基金收取及管理之协助。
      三、生产事故事件之统计与分析。
      四、生产事故救济事件资料库之建立、分析及运用。
      五、其他与生产事故救济业务有关事项。
      中央主管机关得随时要求前项受托财团法人、其他机关(构)或团体提出业务及财务报告,并得派员检查其业务状况及会计帐簿等资料。

    第二十条 (相关人员之保密义务)

      办理生产事故救济给付相关业务之人员,因执行职务而知悉、持有他人之秘密,不得无故泄漏,或为自己、他人利益而使用。

    第二十一条 (生产事故救济申请之适用范围)

      中华民国国民申请生产事故救济,以该生产事故在中华民国境内发生者为限。
      前项申请,中华民国国民之外籍配偶,适用之。
      除前项所指之申请外,非中华民国国民申请生产事故救济,以依条约、协定、协议或其国家、地区之法律、惯例,中华民国人民得在该国或地区享受同等权利者为限。

    第三章 生产事故事件通报、查察、分析及公布

    第二十二条 (风险管控与通报机制之建立)

      为预防及降低生产事故风险之发生,医疗机构及助产机构应建立机构内风险事件管控与通报机制,并针对重大生产事故事件分析根本原因、提出改善方案,及配合中央主管机关要求进行通报及接受查察。
      主管机关应于通报后一年内查察改善方案之执行。
      前二项通报及查察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重大生产事故事件分析根本原因内容,不得作为司法案件之证据。

    第二十三条 (生产事故救济事件之统计分析及公布)

      主管机关对经办之生产事故救济事件,应进行统计分析,每年公布结果。
      前项公布之方式,应至少包含医疗机构层级别、区域别及性别之案件分析。

    第二十四条 (生产事故发生原因分析及检讨提出改善方案)

      中央主管机关对发生生产事故纠纷或生产事故之医疗机构及助产机构,得视需要分析发生原因,并命其检讨及提出改善方案。
      前项分析,得委托具公信力之机构或团体办理,并应注意符合匿名、保密、共同学习之原则,且不以处分或追究责任为目的。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未建立风险管控通报机制及未作事件分析提出改善方案之处罚)

      医疗机构及助产机构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各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
      一、未建立机构内风险事件管控与通报机制。
      二、未针对重大生产事故事件分析根本原因、提出改善方案。
      三、未配合中央主管机关要求进行通报及接受查察。

    第二十六条 (规避妨碍或拒绝主管机关要求提供病历诊疗纪录等资料之处罚)

      医疗机构、助产机构或其他相关机关(构)规避、妨碍或拒绝主管机关依第十六条所为之要求者,由中央主管机关处新台币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第二十七条 (未设立生产事故关怀小组或未依期限提供病历等资料之处罚)

      医院未依第四条设立生产事故关怀小组或医疗机构及助产机构未依第五条第一项规定期限提供资料者,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二十八条 (相关人员违反保密义务之处罚)

      办理生产事故救济给付相关业务之人员违反第二十条规定者,由中央主管机关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施行日)

      本条例自公布后半年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