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1交通肇事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
2023年11月30日于甘肃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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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甘1027刑初133号

公诉机关镇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1,男,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通江县,案发时住镇原县,农民。

镇原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23)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七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3年7月7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1在镇原县第一人民医院搬迁项目部干完活后,驾驶×××号“吉利美日”小型轿车返回其位于镇原县城关镇路坡行政村玉史自然村的出租房途中,当车辆沿黄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10KM+999M(镇原县城关镇路坡行政村玉史自然村)路段处,超越前方张某2驾驶的甘08904××号轮式拖拉机时,未能保持安全车距即右转进入席兆峰家门前便道,与张某2驾驶的拖拉机侧面相碰撞,致使拖拉机乘坐人白建花被甩出车外,造成白建花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张某1向公安机关报警。

2023年7月18日,经镇原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白建花符合颅脑损伤死亡。2023年7月20日,镇原县××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1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2、白建花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1与被害人家属张某2自愿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由张某1向张某2赔偿白建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赡养费、抢救费及车辆维修费用共计96.2万元(含保险公司理赔款86.2万元),赔偿款已履行清结,张某2对张某1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张某1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并有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镇)公(司)鉴(法病)字[2023]第33号鉴定文书、镇原县××局交警大队第621027120230032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视频资料及制作说明,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单,证人王某、任某、岳某证言,被害人张某2陈述,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归案情况说明,交通肇事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注销证明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确实充分,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关联性,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1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1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路建勋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张辉
书记员钱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