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石油勘探开发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制定机关: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甘肃省石油勘探开发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Edit this on Wikidata
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 Edit this on Wikidata
立法机关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dit this on Wikidata
有效区域甘肃省 Edit this on Wikidata
公布日期2019年11月29日 Edit this on Wikidata
施行日期2020年1月1日 Edit this on Wikidat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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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甘肃省石油勘探开发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2006年1月8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石油勘探开发生态环境保护,促进油田生产与区域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工作,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和谁开发谁保护、谁受益谁补偿、谁破坏谁恢复、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区域油田生态环境质量负责,建立和落实油田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责任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油田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它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油田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石油勘探开发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油田生产单位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制定生态环境保护方案,落实生态环境保护措施。

    第五条 油田发展规划编制应当组织环境影响评价,编写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未进行区块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六条 油田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按国家规定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油田开发单位方可开工建设;未经批准的,国土资源、建设、林业、水利等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第七条 油田建设项目的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在钻井、试油生产环节完工后,由油田环保部门负责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抽查监督。

    第八条 油田生产单位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当地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年度勘探、钻井、试油等作业计划和生态环境保护措施,并注明井号、井位。如有调整,应及时向当地市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整登记。

    第九条 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油田生产单位、有关专业技术部门每五年编制一次油田生态环境质量评估报告。

    第十条 油田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改善油田生产环境,支持油田生产,公安、工商、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依法查处盗窃原油和破坏输油管道及附属设施的行为,清理和取缔非法收油、售油场点。严禁非法采油、炼油,保障油田生态环境安全,依法维护油田开发秩序。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管道人为破坏。发生管道破漏事件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配合油田生产单位抢修和清理污油污物,并依法维持现场秩序。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油田生产单位乱摊派、乱罚款;不得妨碍、干扰和阻挠油田生产单位的生产和生态治理恢复工作。

    第十二条 油田生产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污染物排放的种类、数量、浓度,提供有关污染防治的技术资料,取得排污许可证,按许可的排放总量和标准排放污染物。

    超过排放总量和标准的,由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

    第十三条 油田生产单位应当实行清洁生产,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节约和综合利用资源,防止油田生产活动对生态环境造成污染和破坏。

    第十四条 油田生产单位应当建设采出水处理设施,油水分离后产生的污水,经处理达标后应当回注采油层或者综合利用,不得污染地下水;需要外排的,应当排入市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场所。

    第十五条 油田生产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技术操作规范。落地原油必须在完成试油、修井作业后5日内清除,井场油池存放的原油必须在10日内清除。

    第十六条 油田生产单位应当制定环境污染突发性事件应急预案,建立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登记报告制度。发生污染事故,应按规定时限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 油田生产单位应当加强油气集输管线和油气储存设备的巡查,定期进行检测、维修,采取有效的防腐、防裂等措施,防止渗漏、溢流事故发生。

    油田生产单位发生井喷、管道破裂、穿孔等突发性事件,或者因盗窃事件致使原油泄漏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排除故障,防止污染扩大;落地污油污物应当在排除故障10日内予以清除,居民区内污油污物应当在2日内清除。

    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支持配合油田抢修、排除故障。

    第十八条 油田生产单位应当建设清洁井场,做到场地平整、清洁卫生,在井场四周设置符合规定的挡水墙、雨水出口和防洪渠道,在井场内设置防渗漏的油污回收池和排污池。

    禁止掩埋作业中散落油和油水混合液。

    第十九条 钻井应当采用清水或者低毒泥浆,提高泥浆循环利用水平。泥浆池应当采取防渗漏措施,钻井废水应当处理后回用或者达标排放。

    试油过程中应当及时回收落地原油,含油污水应当集中处理后回用或者达标排放。

    有毒泥浆、含油岩屑、污油或者油泥等污染物应当在市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集中安全处置。

    运输原油或者化学药剂应当采取封闭措施,防止泄漏,不得随意排放。

    第二十条 天然气、油田伴生气及其他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需要向大气排放的,应当经过充分燃烧或者采取其他污染防治措施。由于生产需要必须排放的,油田生产单位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油田生产单位应当对产生噪声的设备和装置采取消音、隔音、防震等有效措施。

    禁止夜间在居民区、文教区、疗养区等控制区域从事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作业。因抢修、抢险作业和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且公告附近居民。

    第二十二条 油田生产单位与施工单位在签订承包合同时,应当明确双方的环境保护责任和措施,并监督执行;责任不清造成污染后果的,由油田生产单位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三条 油田生产单位要加强对技术关闭井、报废井管理,限期安全封堵,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开启。

    对套管破损的油(水)井应当及时修复,不能修复的,应当彻底关闭。

    中转站、联合站等生产设施应当在油田生产单位确认无使用价值后六个月内予以拆除,限期治理恢复。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有关规定,依照法定审批权限划定本区域饮用水源保护区。

    划定的水源保护区应当树立明显标志,采取保护措施,向社会公布,明确管护职责。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生活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进行油田勘探开发。已开油井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逐步关闭。

    禁止在生活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油田开发建设项目。

    禁止在地下水源二级保护区设置废弃物堆放场。

    第二十六条 依据具备资质的水质检测部门的报告,因油田生产活动对生活饮用水源水质造成影响的,油田生产单位应当建设生活饮用水的替代水源和供水设施;无条件建设替代水源和供水设施的,应当对受损失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 油田生产应当依法取水,实行取水许可证制度。

    油田生产用水禁止开采浅层可饮用地下水。

    第二十八条 油田生产单位新建油区专用道路占用土地的,应当依法报批,并采取措施保护耕地、植被和石被;油田废弃道路,应当限期治理恢复;油田生产单位迁建的,应当对原有的生产、生活基地加以保护,并与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商,妥善解决。造成土地闲置荒芜的,按土地法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自然保护区内禁止进行油田勘探开发生产活动;已经开发生产并造成损害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限期治理。

    第三十条 建立油田开发生态补偿机制。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运输原油、化学药剂泄漏、溢流,造成污染的;

    (二)随意排放、倾倒含油岩屑、泥浆和其他有毒有害废弃物,或达标污水未排放到指定地点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落地油和井场内油池存放的原油没有在规定时间内清除,或掩埋、焚烧落地油、油水混合液和其他废弃物的;

    (二)发生井喷、管道破裂或者穿孔等突发性事件,未采取应急措施或污油未在规定时间内清除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收购、储运原油及盗油、非法采油、炼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环保等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由公安机关没收原料、非法采油炼油产品和生产、储运设备以及非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在居民区、文教区、疗养区等控制区域夜间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作业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