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食盐加碘防治碘缺乏病管理办法
制定机关: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食盐加碘防治碘缺乏病管理办法 Edit this on Wikidata
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 Edit this on Wikidata
立法机关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Edit this on Wikidata
有效区域甘南藏族自治州 Edit this on Wikidat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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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食盐加碘

    防治碘缺乏病管理办法

    (1992年5月18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3年7月24日甘肃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1998年7月24日甘肃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修正)

    第一条 为控制并最终消灭碘缺乏病,确保甘南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甘南州)各族人民和后代的身体健康,促进民族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食盐专营办法》及甘肃省人民政府《实施盐业管理条例办法》,结合甘南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甘南州是碘缺乏病的高发区,为有效地防治碘缺乏病,病区居民必须长期食用加碘食盐。未经加碘的食盐不得进入甘南州辖区。

    食盐加碘的比例严格按卫生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州、县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监督有关部门认真做好食盐加碘防治碘缺乏病的工作。

    第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盐业主管机构负责碘盐的检查、监督管理工作,并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五条 各级盐业主管机构负责原盐的管理工作。盐的收购、分配和调拨,由州盐业主管机构统一组织实施。盐的批发、零售业务实行许可证制度。按照碘盐、工业用盐和饲料用盐分别采购、销售。

    第六条 盐业主管机构根据地方病防治办公室、卫生部门提供的病情资料和科学依据,负责食用碘盐的采购、加工和供应。

    从事碘盐加工的盐业企业按国家规定报批。加工碘盐要做到有记录、有检测、有标记、包装良好,保证食用碘盐质量。

    第七条 凡在甘南州经销食盐者,必须销售加碘食盐,并一律从指定的碘盐加工单位购进。销售时应向用户宣传碘盐防病治病的作用和保管方法。

    第八条 卫生部门按照《碘缺乏病监测方案》要求,对食盐加碘作业进行监测和技术指导;向病区群众宣传碘缺乏病防治科学知识;及时向食用碘盐加工部门提供病情信息;负责全州食盐加碘月查月报。在监测检查中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要及时向各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对实施本办法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应予表彰奖励。

    各级主管部门在执行本办法中因失职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领导责任。

    监督、监测人员的渎职行为,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因渎职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违反食盐加碘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食盐专营办法》的有关规定,由自治州、县、市卫生行政部门和盐业主管机构依据各自的职权处罚。

    第十条 当事人对盐业主管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盐业主管机构申请复议。上一级盐业主管机构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本管理办法在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甘南州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管理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