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1交通肇事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
2024年3月21日于甘肃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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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4)甘0821刑初14号

公诉机关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1,男,1949年8月16日出生,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平凉市泾川县,住泾川县,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3年9月15日被泾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4年2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泾检刑诉(202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孙继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3年8月17日23时20分许,张某2驾驶×××号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沪霍线1745KM+690M处,超越同方向被告人张某1驾驶的电动正三轮车,右转弯影响张某1驾驶的三轮车通行,张某1躲避时三轮车侧翻,致乘车人邢某受伤。后邢某经泾川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泾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1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2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邢某无责任。公诉机关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张某1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张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3年8月17日23时20分许,张某2驾驶×××号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沪霍线1745KM+690M(泾川县高平镇胡家峪村鲁家沟圈路口)处,超越同方向被告人张某1驾驶的电动正三轮车,右转弯影响张某1驾驶的三轮车通行,张某1躲避时三轮车侧翻,致乘车人邢某、尚某受伤。后邢某经泾川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泾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1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2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邢某、尚某、鲁某无责任。经鉴定死者邢某符合交通事故造成特重型闭合型颅脑损伤、多处骨折、多处皮肤擦伤,导致其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案发后,张某1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以上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张某2、尚某、鲁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1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张某1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崔喜海
人民陪审员朱学科
人民陪审员赵晓红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张永宏
书记员章傲冰